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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44:51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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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本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对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救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民政部门与相关单位应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及时通报救助情况,解决救助问题。

第四条 市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是全市的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范围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以及本市在其他省(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救助工作。

独山子区、乌尔禾区设立区级救助管理站或简易的救助场所,负责救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和临时救助的原则。

对于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可以直接送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及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根据其建议采取隔离或者其他相应措施;对吸毒人员及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联系移交公安部门处置。

救助流浪未成年人,应当保障其生活、教育、管理和返乡。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性救助活动。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或对进入本单位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对于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一经发现应依法实行保护性救助,及时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救助。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配合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工作,及时制止纠缠或者强讨恶要、扰乱社会秩序的流浪乞讨行为。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确定流浪乞讨人员定点医疗救治医院,定点医院须做好对突发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做好疾病预防、救治等工作。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及随身物品:

(一)姓名、年龄、性别、族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它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必须交由救助管理机构代为保管,离站时如数返还。

第十一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是否给予救助,应当仔细甄别。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同时发给《不予救助通知书》。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管理机构的各项制度。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管理机构应终止提供救助服务,并发给《终止救助通知书》:

(一)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违法违纪,扰乱管理秩序,影响恶劣的;

(四)救助期满,具有基本生活保障但拒不离站的。

第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结束救助并发给《结束救助通知书》:

(一)能够自行返回本人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救助管理机构在联系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汇款购买车票后,可以提供代买车票服务;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返程车票凭证,但不得提供现金救助。

(二)对于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北疆范围内的,由救助管理机构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南疆和外省市的,交由自治区救助管理站接管。

(三)对于本市在外地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救助管理机构交辖区社区或其亲属接管。

(四)对超期留站,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的、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所在单位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管理机构应提出安置方案,及时经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置。

救助管理机构依法提供的临时性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暂时无法查明流浪乞讨人员户籍所在地或住所、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须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延期救助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

第十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按照临时性社会救助的功能设计,完善公用餐厅、卫生间、洗澡间等设施,为受助人员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必要的床具、被褥、洗漱用品等生活必需品;受助人员是流浪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提供学习场所和必要的学习用具。

第十六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受助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受助人员中的男性与女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精神病人与正常人,应当分开住宿和管理。

对于老年人、残疾人给予适当照顾,对于未成年人应做好教育引导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可以拨打120或110,或及时将患者送入定点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

在病人病情基本稳定且能讲清本人基本情况后,由公安机关查实其身份和家庭详细住址后,救助管理机构通知其亲属或单位结算医疗费用后接回。联系不到亲属或亲属无法支付费用的,由救助管理机构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规定对求助人员提供相关救助服务,保障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内人身和财物安全,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管理机构,并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得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得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物品或申诉控告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在救助管理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或因工作不负责任延误救助、延误送治时间或拒绝收治耽误治疗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救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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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农牧渔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四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监督管理范围;划定监督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划叠区或者共管区管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渔场和渔汛生产,应当以渔业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优先安排邻近地区、兼顾其他地区的原则,统筹安排。
舟山渔场冬季带鱼汛,浙江渔场大黄鱼汛,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汛,吕泗渔场大黄鱼、小黄鱼、鲳鱼汛,渤海渔场秋季对虾汛等主要渔场、渔汛和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安排。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根据需要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
第九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当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的划分:
(一)渤海、黄海为近海渔场。
(二)下列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东海近海渔场;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外侧海域为东海外海渔场。四个基点是:
1.北纬33°,东经125°;
2.北纬29°,东经125°;
3.北纬28°,东经124°30′;
4.北纬27°,东经123°。
(三)下列两条等深线之内侧海域为南海近海渔场;两条等深线之外海海域为南海外海渔场。两条等深线是:
1.东经112度以东之80米等深线;
2.东经112度以西之100米等深线。
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簿、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簿、渔民证等证件的。
第十八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经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者鱼鹰捕鱼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确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建造人工鱼礁,应当避开主要航道和重要锚地,并通知有关交通和海洋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网桩数量、作业场所,并规定禁渔期。海洋定置渔业,不得越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第二十四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鳌蟹、真鲷、石班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中国对虾苗种和春季亲虾。因养殖需要中国对虾怀卵亲体的,应当限期由养殖单位自行培育,期限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拆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按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5万元罚款;
(二)敲■作业的,处1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罚款1000元以下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2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3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视情节另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围湖造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沿海滩涂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牧厅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牧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动力机械包括自走式农业机械和固定式的内燃机、电动机。
作业机械是指动力机械配套的农机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驾驶人员是指驾驶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作固定式农业机械或与动力机械配套的农机具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 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和其他参与农业机械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在当地人民政府农机监理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组织施行。

第二章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
第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经县 (含县)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严禁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携带驾驶 (操作)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 (操作)证;
(三)按规定接受审验;
(四)必须持有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驾驶 (操作)证;
(五)作业中应坚守岗位,严禁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严禁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安全或失灵的农业机械;
(七)严禁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 (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八)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需增驾或改操作机类,必须经培训考核,办理签证手续。
第八条 农机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下列规定:
(一)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得戴手套,拴围腰、穿裙子。女工必须戴防护帽,发辫不得外露;
(二)从事植保作业必须穿戴防护用品,熟悉药剂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伤口未愈人员、哺乳妇女、孕妇不得参加植保作业;
(三)在易燃易爆物品作业现场,严禁烟火。 年老体弱、未满十六周岁和有碍安全作业的伤残人员不得从事农业机械作业。

第三章 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必须按规定经县 (含县)以上农机监理机关登记、检验合格,核发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农业机械产权转移,必须持有关证明,按前款规定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变更异动手续。
第十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各部装置设备齐全,达到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拖拉机及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灯光、喇叭、刮水器、后视镜、转向器、离合器、制动器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必须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十二条 改变农业机械的机械结构或性能,应报农机监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 (悬挂)农机具时,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保险装置应齐全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

第四章 农机作业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前,必须进行检查、保养,达到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有完备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作业场地应清除障碍,必要时应在障碍、危险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自走式农业机械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起步或传递动力时,必须观察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能缓慢结合离合器。手扶拖拉机起步时,不得在松放离合器手柄的同时分离一侧转向手柄;
(二)挂接农具时,驾驶人员必须听从挂接人员的指挥,挂接人员必须等车停稳后方可挂接农具,并应插好保险销。农具上不得载负重物;
(三)驾驶室 (驾驶台)内不得超员乘坐,不得放置有碍作业的物品;
(四)严禁双手脱把或用脚操纵手扶拖拉机;
(五)作业中不得做有碍驾驶、操作的动作;
(六)不得带小孩上机,未设固定座位的地方不准乘人;
(七)夜间作业时,照明设备必须完好齐全;
(八)旋耕作业时,未切断动力前不准倒车和检修;
(九)倒车时,应认真观看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并发出信号后方可倒车。必要时要有专人指挥。轮式拖拉机悬挂农具越过高埂或者上陡坡时,应根据地形倒车行驶;
(十)拖拉机在使用差速锁时严禁转弯;
(十一)停车应选好地点,锁定刹车,放下悬挂农具。发动机熄火后,要关闭电门,取下钥匙。
第十六条 播种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中起落划印器时,必须停车。停止作业必须将划印器落地。转移地块时应将划印器升起并锁死;
(二)作业中,禁止用手或金属件直接清理开沟器及排种、排肥装置;
(三)播种带农药的种子时,机组人员必须戴口罩、手套、防止中毒。
第十七条 植保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制度领取药剂。未用完的药剂必须立即退还保管。装过药剂的容器必须严格回收,不准乱丢乱放或作其他用途;
(二)作业时禁止吸烟和进食。工作地点撒落的药粉药液,应及时消洗或用土掩盖;
(三)使用过的器具、防护用品应清洗干净后保存。
第十八条 农机固定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器设备的布置安装要便于安全操作,基础牢固。运转部位必须安装护防罩或防护栏杆。特别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划出警戒线;
(二)打米、磨面、粉碎等粉尘严重的作业场所,应安装吸尘、排尘装置;
(三)粉碎、脱粒现场,必须有防火设施。内燃机排气管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

(四)水轮泵站、提灌站进水口,必须安装牢固的防护网,并悬挂警示牌;
(五)电器设备和线路的安装使用,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机电房、配电室应有固定的门窗和锁栓装置,户外变压、配电场地应有牢固的遮栏,并悬挂警示牌。
第十九条 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轮式拖拉机左右制动踏板必须联锁牢固,挂车必须安装汽 (油)刹车装置。挂车内严禁载人。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农机监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驾驶 (操作)证、号牌的处罚。
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可合并处罚,但罚款合计不得超过五十元,吊扣驾驶 (操作)证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驾驶操作时有妨碍安全驾驶、操作行为的;
(二)自走式农业机械和配套机具从事农田作业时乘坐儿童或在未设座位的地方乘坐人员的;
(三)施撒农药时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具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一至十元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 (操作证)一个月:
(一)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准用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应安装号牌的机具,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挂车后箱板无放大号或放大号与拖拉机号牌号码不相符合的;
(四)脱粒或农副产品加工场所无消防设施的;
(五)在有易燃物品的地方,违反禁火规定的;
(六)违反安全用电操作规程的;
(七)从事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作业违反规定的;
(八)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结构和性能的。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十至十五元的罚款,并可扣押驾驶 (操作)证一个月:
(一)购买农业机械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二)嗽叭、刮水器 (无驾驶室除外)、后视镜不全或失灵的;
(三)在机具运行或作业中清理杂物、检修机具的;
(四)机具作业时擅离岗位的;
(五)不按规定牵引车辆或拖带农具的。
第二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十五至二十元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操作证三个月:
(一)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与本人准驾、准操作签注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拖拉机或自走式机具下坡空档滑行的;
(六)双手离把 (方向盘)或用脚驾驶拖拉机的;
(七)驾驶、操作灯光装置、转向器、离合器、制动器及液压升降机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八)挂车违章载人或驾驶室 (台)超员乘坐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二十至五十元罚款,并可扣押驾驶 (操作)证六个月:
(一)涂改、伪造、冒领牌证或驾驶 (操作)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牌证或驾驶 (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的;
(四)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出借、借用牌照、驾驶 (操作)证的;
(六)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七)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的;
(八)在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五次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固定作业安全规定的农机经营企业,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三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用拖拉机从事运输作业的违章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五十元的罚款,并可扣押驾驶 (操作)证或号牌到该项职务执行完毕止。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违章行为,比照本办法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警告、三十元以下 (含三十元)罚款扣押一至六个月驾驶 (操作)证、号牌,由县 (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三十元以上罚款,扣押七至十二个月驾驶 (操作)证、号牌,由市 (地、州)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罚款处罚,农机监理机关可视具体情况直接进行处罚或开具违章处罚决定通知书。罚款必须向受罚者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扣押驾驶 (操作)证、号牌处罚,农机监理机关应开具违章处罚决定通知书和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印制的《扣证凭证》交违章本人,同时通知违章者所在发证机关。扣证处罚日期从扣证之日计算。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农机监理机关处罚的,可在接到违章处罚决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的处罚,申请复议的,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需要给予治安处罚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农机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