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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1:17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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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12]173号


《鞍山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3月22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鞍山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牌匾设置行为,美化城市市容,维护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范围内户外牌匾的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牌匾,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的门面牌匾、标牌、标志、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字体符号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全市牌匾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牌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牌匾设置
第五条 设置牌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发展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应当向市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依法注册登记的有关证照;
(二)设置牌匾的建筑物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协议;
(三)牌匾设置实景彩色效果图及牌匾的内容、制作规格、材质和设置位置等说明;
(四)涉及相邻权的,有相邻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涉及管理权的,有管理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其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设置牌匾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和要求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或转让。需要变更或转让的,设置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大型建筑物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牌匾。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应当由建筑物的管理者提出整体规划,报市综合执法局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取得牌匾设置权的设置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设置牌匾。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逾期设置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置人应当按照使用期限设置牌匾,使用期限届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市综合执法局申请延续。
第十二条 设置牌匾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设置牌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店(门)一牌(匾);
(二)牌匾中使用的文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牌匾应在店面上方依附建筑楼体外墙立面定位设置;
(四)在同一建筑物设置的牌匾,应当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牌匾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比例适当、协调;
(五)多层建筑一层以上的单位需要设置牌匾的,应当依次在一层出入口处墙壁上有序设置;
(六)牌匾应当选用节约能源且符合消防、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牌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转让和变更牌匾;
(二)擅自占用他人门面设置牌匾;
(三)设置牌匾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整体风格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
(四)设置牌匾遮挡玻璃幕墙、窗户或者占用、堵塞楼梯间、通风口、消防通道等公共设施;
(五)设置上下重叠牌匾,一店(门)设置多块牌匾。
第三章 牌匾管理
第十五条 设置人应当每月对牌匾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加固连接螺丝、焊点,做好防锈防腐处理,确保安全。遇到恶劣天气预警时,应当立即进行安全检查,并安排专人采取全天候监控和防护措施。因牌匾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设置人应当加强对牌匾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牌匾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牌匾残缺、破损、移位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牌匾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在发现的24小时内更换或修复。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设置的牌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坏。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牌匾的,设置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牌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牌匾,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阻挠、妨碍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在牌匾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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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公共消火栓完好、有效,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及《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九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灭火用水计入供水企业产销差率。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洪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组织消防演习用水,应在城市供水单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消防演习用水由消防组织按实际用量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交纳水费。


  第十四条 违反太办法规定,埋压、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火警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追缴水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或城市供水单位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转业军官是一项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全省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所属驻冀单位和军队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不论超编与否,都有安置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义务,必须服从国家大局,克服困难,积极承担任务切实做好安置转业军官工作。
第三条 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市)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发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负责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章 移交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的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河北省或从河北省入伍的;
(二)配偶原籍河北省且户口现在河北省的;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配偶一直在河北省生活并有常住户口十年以上的;
(四)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定居河北省并有常住户口(不含随军来的)需要照顾的;
(五)省内急需的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不具备以上所列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我省不予接收安置。
(一)年龄满五十周岁的;
(二)不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的退役条件的;
(三)夫妇均系现役军人,转业一方是外省籍的;
(四)在部队有问题尚未结论的;
(五)受留党(团)察看处分期限未满的;
(六)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七)因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七条 交接工作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档案、材料由河北省军区、武警河北省总队向我省移交;
(二)移交前,军队方面应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报并提出移交计划;
(三)移交时,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档案、材料必须真实、齐全,不齐全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补齐;
(四)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或授权单位负责审查和接收转业军官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五)省人事、教育、劳动部门或授权单位分别负责审查和接收随调配偶中干部、教师、工人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六)不按安置计划或规定时限移交的,不予接收。

第三章 分配
第八条 转业军官原则上回本人原籍或入伍时的所在地安置。对有实际困难要求到配偶工作或父母所在地安置的,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转业军官分配实行以“块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办法。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的,由所在地、市分配;需在驻石省直单位和中直单位(铁路、华北油田、管道局、物探局)安置的,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直接分配;到省直、中直驻其他地区单位安置的,由所在地、市分配。省
直、中直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政府领导,积极接收,妥善安置。
第十条 安置转业军官,由各级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下达指令性计划,分配到各系统、单位。需要增加干部的系统和新建、扩建单位,应首先从转业军官中补充。
转业军官分配采用指令性计划分配与推荐选择、考核考试相结合的办法,尽量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第十一条 安置计划下达后,军转安置部门应注意掌握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分配不够合理或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应适时研究解决,但调整人数应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转业军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分配工作时可根据本人志愿和专长,由所在地、市给予适当照顾。
(一)立战功和在平时工作中受过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二)因战斗、训练或抢险救灾致残的;
(二)在边防、海岛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十五年以上的。
第十三条 转业军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在省会石家庄市进行安置。
(一)原籍或入伍地是石家庄市的;
(二)配偶在石家庄市有常住户口的(随军配偶须在石家庄市有满二年常住户口);
(三)父母在石家庄市有常住户口(不含随军来的)身边确无人照顾的(投岳父母的,配偶须系独生子女);
(四)转业军官夫妇均系现役军官,一方转业要求进省会安排的,须有一方符合上述三款之一。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市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动员和鼓励部分转业军官到艰苦地区去工作。
第十五条 对转业军官,按照接收单位的工作需要和干部“四化”的要求,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和具体条件,参考原任职务和专业培训情况,分配适当工作。未安排相应职务的,享受地方相应职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六条 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应按照“干部由人事部门安置,教师由教育部门安置,工人由劳动部门安置”的分工,分别由人事、教育、劳动部门负责下达安置计划,解决安置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做到与转业军官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同时发报到通知。
第十七条 军转安置部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给。转业军官的行政事业费、建房补助费、培训费等项费用专款专用,按当年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定位
第十八条 各地、市和中、省直单位在接受安置任务后,应按省规定的时限做好转业军官的定位工作,并向部队发出报到通知,同时填写定位报告表,报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存档。
第十九条 转业军官根据地方军转安置部门的通知,持部队师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行政介绍信到指定部门办理手续,按时到接收单位报到。公安、粮食、教育等有关部门凭军转安置部门的介绍信抓紧落实转业军官的户口、粮食和子女上学入托等问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接收单位应积极解决转业军官的住房问题。在安排除职工住房时优先照顾转业军官,鼓励和支持转业军官自建和购买住房。

第五章 培训
第二十一条 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干什么学什么”的原则,除对口安置的专业技术干部外;转业军官报到后应进行三至六个月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培训转业军官由省统一规划,采取“条块结合、按专业或行业集中培训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三条 转业军官参训期间享受本单位其他参训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安置和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做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个人,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承担或不按计划完成安置和培训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认真执行政府下达的计划、不按时完成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军转部门责成其限期完成任务。
(二)对拒绝接受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暂停其招收录用和调入干部、工人。
(三)对拒绝承担安置任务或阻拦转业军官参训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限期完成任务。
第二十六条 对在安置工作中不按政策规定办事的单位和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发现转业军官及其随调配偶的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不论报到与否,一律退回部队。
(二)转业军官未经省或地、市军转安置部门许可逾期不报到者,将其档案退回部队。
(三)对违反组织原则和政策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从事军转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严肃查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以及文职干部的转业安置,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成建制转业的军官的安置另行规定;就地改办转业的军官,由军转安置部门负责办理各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市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