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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15:07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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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手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称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承担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农民工应当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

第六条 下列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优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四)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克扣。

(五)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人形式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六)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先行垫付。

第七条 直接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对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健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按时拨付工程款的,应当督促劳务分包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制度。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工资保证金支付;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退还本金及利息。

第十条 在本自治区从事建设活动招用农民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向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分别按照工程中标价的百分之二,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专门账户缴存工资保证金;未足额缴存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行相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一级核算,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擅自减免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具体收取、支出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以下简称应急周转金)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

(一)一类地区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

(二)二类地区不低于一百万元;

(三)三类地区不低于五十万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应急周转金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用人单位负责人欠薪逃匿的;

(二)用人单位破产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用人单位无支付能力的;

(四)拖欠时间长,涉及数额大,一时无法解决的;

(五)其他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应急周转金的使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具体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应急周转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向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追偿。

第十五条 鼓励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劳务费中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打入银行农民工工资账户,由银行直接按时代发工资。

鼓励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预算款中的劳务费单独列入账户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七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简化程序,帮助农民工解决拖欠、克扣工资问题。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信息,帮助农民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进入执行阶段的追偿农民工工资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劳动报酬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本地区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跨地区建设工程等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及时协调处理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对未能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必须建设的项目外,上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项目。

对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发新建设项目和为其办理用地手续。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度,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者资金不落实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对建设资金不到位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防止因建设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一)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建立相关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的情况;

(五)其他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建立健全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诚信记录,依法实施褒扬惩戒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职责,造成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法使用工资保证金和应急周转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直接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未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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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明楷教授《关于许霆案的思考》的分析

龙城飞将


  就许霆案件来说,“挺许派”、“倒许派”,都是善良一派。轻罪派、重罪派,都是为了社会的法治。法条派、解释派,都是胸怀社会的正义。
  问题是,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而不是法理的解释;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律的字面含义,而不是权威或教授的“灵活理解,扩大解释”。
  就案件的焦点而言,肯定是依据法律规定先解决罪与非罪,然后才讨论量刑的轻重问题。撇开前提去谈量刑的轻重,就是有罪推定,背离了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现代法治精神,背离了我国刑法和刑诉法的基本规定 。
——龙城飞将

  2008年3月初,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在山东大学法学院作了一场《关于许霆案的思考》报告 ,有网友将教授的讲话整理发表在网络上。在此,就张教授的一些观点进行分析。

一、教授认为许霆犯盗窃罪,但没有提出充足的理由

  教授认为要求盗窃行为必须是秘密窃取是没有道理的,国外对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
  教授言下之意,就许霆案件来讲,虽然他的行为是公开的,但盗窃罪不以“秘密窃取”为要件。教授的论述,把我们弄糊涂了:第一、教授是不是在说,即使不能证明许霆的行为是秘密的,也可以定他为盗窃罪。如果是这样,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犯罪的有关规定吗?教授在其他场合,研究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有网友读完他的文章后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教授看来,盗窃可以是公开的,抢夺倒具有秘密的特征。
  第二、教授讲到国外关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我们想知道,这是哪一个国外,哪一个经典?是学理解释,还是法律规定?
  第三、我们是依国内的刑法研究与审理案件,还是依据国外关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或学理解释,法律规定?
  第四、教授引述国外关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给人一个感觉,似乎他不是在讲盗窃罪,而是在讲相当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抢夺罪或非法侵占罪,而且这种引述并没有支持教授的观点。
  教授认为,“许霆的行为违背银行的意志。因此,该案毫无疑问是构成盗窃罪的。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的‘兜底罪’”。
  思考这段话,产生许多疑问:第一、许霆的行为违背了银行的意志,就一定是盗窃罪吗?第二、什么是“兜底罪”?是不是感觉到财产受了侵犯,又找不到合适的罪名,就“兜底”为盗窃罪?如果是这样解释,是不是违反了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第三、我国有没有“兜底罪”的规定?具体体现在哪个法条?第四、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犯罪嫌疑人违背了受害者的意愿,这是一般犯罪行为共同的特征,没有人愿意受到伤害或侵害,根据这个特点不能区分盗窃罪与其它罪的差别。
  教授接着谈到我国《刑法》的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教授认为,许霆显然不是盗窃信用卡,因此,“不能类比,不能推而广之”。这么说,教授又是说,许霆不是犯盗窃罪了?

二、教授批评了许霆无罪的观点,但没有说到要害

  教授从几个方面批评了许霆无罪的观点,但没有说到要害。
  第一方面:教授反对许霆的行为适用于刑法上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理论认为,刑法要有谦抑性,可以用民事方法处理的就不用刑法。对此,教授解释:谦抑性是我们解释刑法的原理,并不是说首先看能否使用民事政策。如果这样的话,一个人杀人后,向被害人亲属承诺赔偿20万元,被害人亲属便决定不追究,那么岂不是杀人无罪?
  对教授的此段解释,我们有一些疑问:谦抑性仅仅是解释刑法的原理,还是应当应用于刑法的实践?
我的观点是,第一、谦抑性已经应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具体就体现在刑法和刑诉法的相关法条。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教授所举的例子,并不适合刑法的谦抑性。在此例中,杀人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杀人凶手与受害人家属商量私了又是新的违法行为。
  第三,就许霆案件而言,应当也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方法解决,用刑事方法解决不会有好的社会效果。  其一,用刑事方法,非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引起全国舆论争议。其二,是在证据事实确定的情况下,法官找不到合适的罪名,定盗窃金融机构罪又没有找到充足的理由。强行定罪,就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实际上这种判决是违法的。其三,许霆案件本身是一种小概率事件,因为机器并不是经常发生故障。其四,在机器故障面前,据网络调查,大部分把握不住,可能会把多吐的钱收起来,然后再让它多吐一会钱。其五,我们还要问:同样是银行的错误,少给了客户钱,或给出了伪钞,银行是不是盗窃?为什么顾客损失,银行没责任;银行损失,顾客要负刑事责任?刑法上有条原则,在法的适用上一律平等,如何体现在银行与顾客的关系上?实际上,在许霆案件上,这体现了我国的司法实践实际上是歧视许霆这样的弱势群体,早把在法律的适用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二方面:教授反对许霆的行为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说法
  张教授认为,即使是不当得利,那又如何?难道民法上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了吗?为什么一说到不当得利就是无罪呢?不当得利可以是侵占,也可以是盗窃。
  我们也可以用教授的话来问教授:难道说民法上的行为就一定构成犯罪吗?根据什么说许霆的不当得利就是有罪,而银行的不当得利就无罪?
  我们相信,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与刑事上的侵占、盗窃有相似之处,但相似不等于相等。不能因为有人把许霆的行为认定为不当得利,教授就一定要因此而定为盗窃罪。
  教授是刑法学专家,在不当得利与侵占和盗窃之间划了等号,可否为我们解释一下为什么要划这样的等号?不当得利到底是与侵占罪划等号,还是与盗窃划等号?是所有的不当得利都与这两种罪划等号,还是只有许霆这种情况的不当得利与这两种罪划等号。是同时与这两种划等号,还是此时与盗窃罪划等号,彼时与侵占罪划等号?法律有何具体规定?
  若刑事审判最终把许霆的行为定为盗窃罪,他的不当得利在定罪之后能否成立?依教授的观点,若盗窃罪成立,把这笔钱追回,是不利得利的返还,还是盗窃罪赃款的追缴?
  若教授同意许霆的行为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同时又是刑法上的盗窃。依不得当利,许霆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依盗窃罪,许霆被判处刑罚,同时,应当追缴赃款。最终的结果是,银行追回了许霆的不当得利,政府收缴了赃款,许霆得到了刑罚?此时,许霆需要退回几份钱?
  但是,在教授主编的《刑法学》第二版,却把这种行为定义为侵占罪。“案例十二:持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取款机出错,大量吐出现金,该现金是非基于银行的真实意思,而是因为过错偶然丧失占有之物,具备遗失物的特征。持卡人此时将自动取款机吐出的现金占为己有的,可以构成侵占罪”。不知是教授思想有了变化,还是两种观点都坚持,不经意间自己产生了逻辑矛盾?
  第三方面:教授不同意认为许霆的行为是有效债务关系的观点
  张教授认为本案中许霆的信用卡并不具有透支的功能,不能算为有效的债务关系。
  就许霆案件而言,确实不是一种透支行为,而是银行给错钱,错误地多给了钱。当许霆把银行多给的钱拿走后,许霆与银行之间,不算债务关系,算什么?教授上面讲过,如果是不当得利,也可能是犯盗窃罪。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不当得利的人与受损失的人之间是不是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教授已经有答案了,前面已经讲过,属于盗窃罪。又讲过,属于侵占罪。同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具备两个罪名,我们姑且按教授的第一个主张,盗窃罪来研究。
  我们可以问,遵从银行离开柜台概不负责的规则,许霆也可以不负责呀,为什么还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我们要问:银行经常吃掉顾客休眠帐户的钱,是不是盗窃?银行经常恶意地滥发存折,滥发卡,造成顾客存折和卡很多,每个帐户中的钱都不多,银行就来收小额帐户管理费,是不是盗窃?有时候客户小额帐户上的钱被扣光了,银行给客户做一个信用不良的记录,影响影响客户正常的工作与生活,算不算恶意抢劫?

三、罪与非罪的问题还没有解决,教授就对量刑问题作解释

关于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意见

发改环资〔2010〕9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科技厅(委、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商务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我国循环经济尽快形成较大规模,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现提出推进我国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意见:
  一、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重大意义
  再制造是指将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新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再制造是循环经济“再利用”的高级形式。
  加快发展再制造产业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客观要求。再制造与制造新品相比,可节能60%,节材70%,节约成本50%,几乎不产生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排放量降低80%以上。再制造有利于形成“资源-产品-废旧产品-再制造产品”的循环经济模式,可以充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加快发展再制造产业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重要方面。我国汽车、工程机械、机床等社会保有量快速增长,再制造产业发展潜力巨大。2008年汽车保有量达4957万辆(不含低速汽车),机床保有量达700多万台,14种主要型号的工程机械保有量达290万台。其中大量装备在达到报废要求后将被淘汰,新增的退役装备还在大量增加。发展再制造产业有利于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为社会提供大量的就业机会。
  加快发展再制造产业是促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有效途径。再制造是制造与修复、回收与利用、生产与流通的有机结合。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主要用于维修,既能提高维修技术质量,又能提高维修效率和效益。国外经验表明,当再制造零部件占维修配件市场的65%时,汽车维修速度将增加8倍。发展再制造产业还能使制造企业有能力投入更多精力进行新产品研发和设计,形成良性循环,对推动我国制造业的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换代、技术进步和人员素质提高十分有利。
  二、我国再制造产业发展现状
  2005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支持发展再制造。2005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第一批循环经济试点将再制造作为重点领域。2008年,《循环经济促进法》将再制造纳入法律范畴进行规范。目前,我国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取得了初步成效,到2009年底,已形成汽车发动机、变速箱、转向机、发电机共23万台套的再制造能力,并在探索旧件回收、再制造生产、再制造产品流通体系及监管措施等方面取得积极进展。再制造基础理论和关键技术研发取得重要突破,开发应用的自动化纳米颗粒复合电刷镀等再制造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工程机械、机床等再制造试点工作也已开展。
  目前我国再制造产业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是:再制造产业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再制造作为新的理念还没有被消费者及社会广泛认同;再制造旧件来源及再制造产品销售渠道不够畅通;再制造技术和管理水平不高,产品质量良莠不齐;报废汽车回收管理等相关法规亟待修订,有关管理制度急需健全,技术标准还不完善;缺乏政策激励。
  三、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紧紧围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从提高再制造技术水平、扩大再制造应用领域、培育再制造示范企业、规范旧件回收体系、开拓国内外市场着手,加强法规建设,强化政策引导,逐步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再制造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实现再制造规模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努力将再制造产业培育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通过法规规范、政策引导,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二是坚持统筹规划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加强规划指导,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继续推进再制造试点示范,由点到面,有序推进。三是坚持科技创新与体系建设相结合。鼓励科技创新,解决再制造共性、关键技术问题,加强再制造标准体系、旧件回收体系、再制造产品流通体系等建设。四是坚持严控质量与加强监管相结合。不断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加强对再制造产品和市场监管,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
  (一)深化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以推进汽车发动机、变速箱、发电机等零部件再制造为重点,加大资金投入,消除制度瓶颈,完善回收体系,规范流通市场,努力做大做强。在此基础上,将试点范围扩大到传动轴、压缩机、机油泵、水泵等部件。同时,继续推进大型旧轮胎翻新。
  (二)推动工程机械、机床等再制造。组织开展工程机械、工业机电设备、机床、矿采机械、铁路机车装备、船舶及办公信息设备等的再制造,提高再制造水平,加快推广应用。
  五、加强再制造技术创新
  (一)加快再制造重点技术研发与应用。加强再制造产品设计技术和产品剩余寿命评估、经济环保的拆解和清洗、微纳米表面工程、无损检测等技术的研发,开展旧件性能评价、再制造产品安全检测等方面的技术攻关。鼓励生产企业、研究设计单位开展有利于再制造的环境友好设计。
  (二)加强再制造技术研发能力建设。依托国内有基础的技术研发单位和企业,加快建立再制造国家工程研究(技术)中心和再制造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鼓励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联合攻关和产业化示范。做好国外先进技术与国内成熟适用技术的衔接,形成再制造关键设备生产研发体系。
  六、加快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支撑体系建设
  (一)完善再制造旧件回收体系。加快完善有利于再制造产业发展的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的逆向回收物流体系,加强有效分类和回收管理,形成与再制造规模相匹配的旧件收集能力。
  (二)建立再制造产业发展标准体系。研究建立再制造标准体系,制定再制造技术标准和规范,包括再制造技术通则、旧件检测与评价技术标准、再制造工艺技术规范和再制造管理标准等。
  (三)规范再制造环保安全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再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物分类储存管理,提高后续废物再利用潜力,减少废物的处理处置量,消除再制造产品的安全环保隐患。
  (四)推动再制造服务体系建设。在部分定点维修网点(含汽车“4S”店)设立再制造产品专柜,建立再制造产品连锁示范店和售后服务点。选择若干制造企业和维修企业,开展再制造产品生产与售后服务一体化试点。
  七、完善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政策保障措施
  (一)编制再制造产业发展规划。按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要求,组织编制再制造产业发展规划,明确近期中期发展目标和重点,提出促进再制造产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分步骤、分阶段组织实施。
  (二)完善促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相关法规。尽快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适当取消对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强制回炉的限制。根据再制造产品原料自身的安全环保风险及国内实际需要,建立鼓励、限制、禁止进口的分类管理制度,制定再制造旧件和再制造产品的进出口管理目录及管理办法,并规范再制造企业管理,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意识。
  (三)完善促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经济政策。制定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研究对列入目录的再制造产品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再制造提供信贷、担保等投融资服务。循环经济专项资金要将再制造技术研发、示范和推广项目作为支持重点,推动再制造产业发展。鼓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优先采用再制造产品。
  (四)建立再制造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再制造产品标识制度,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建立再制造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拆解企业的监管,防止可再制造的旧件流失,加强进出口旧机电产品检验和监管。
  (五)培养专业人才。鼓励在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有关专业课程中设立再制造课程,通过校企合作、订单式培训、在岗人员技能培训等多种模式,加快培养技术人才,为再制造产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六)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再制造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中的重要意义。通过编写针对不同用户和消费群体的宣传资料,设立再制造产品体验馆,举办再制造技术、产品、工艺设备展览会和再制造发展论坛,召开现场会、经验交流会等多种形式,普及再制造知识,引导用户和消费者使用再制造产品。
  八、加强对再制造产业发展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协调机制。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切实履行循环经济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的职责,工信、科技、公安、财政、环保、商务、海关、税务、工商、质检等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建立再制造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再制造产业发展中的问题,促进再制造产业健康发展。
  (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作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开展再制造产业发展预测分析、法规政策研究、提供咨询服务、加强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