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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59:20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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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偿还行为,提高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以下统称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统称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且政府(管委)负有直接或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

政府性债务主要包括下列债务:

(一)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的借款;

(二)申请的国债转贷资金或清洁发展委托贷款;

(三)向上级部门的专项借款;

(四)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利为抵押申请贷款或发行债券;

(五)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辖区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第五条 市及各开发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性债务的主管部门。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编制。

第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和承受能力,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编制部门预算后1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有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政府举债建设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举借政府性债务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还款资金来源和余额变动情况;

(四)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五)举借政府性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六)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债务责任主体上报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综合考虑本辖区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财力和实际负债情况,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

第九条 市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市财政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各开发区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各开发区管委报送市政府审批。

各开发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各债务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审批。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讲求效益、明确责任、规避风险的原则,做到借、用、还相统一。

第十三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和抵御风险的措施,没有稳定、可靠的偿债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举债。

第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批复下达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举借债务;未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或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举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填写《地方政府性债务举借申请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地方政府性债务举借申请表》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政府举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报表;

(三)资金筹措和偿还债务承诺函;

(四)债务偿还能力分析报告;

(五)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以地方财政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主要用于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和其他难以吸引社会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严禁将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产能过剩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和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其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债务的监督责任。无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同时承担偿债监督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其他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第二十二条 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经市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财政部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来源:

(一)政府举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租赁、转让收入;

(三)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六)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台帐管理制度,及时登记债务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或年度资金支出计划,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专户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债务责任主体以其所拥有的资产或权利为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资产或权利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严格对照借款合同、还款单据、会计凭证等基础资料,认真填写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和明细数据,确保政府性债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提前还款、无法及时履行还款责任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还款能力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偿债准备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等方式筹措并由财政部门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专项偿债资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规范使用、规避风险、严格程序的原则,对政府偿债准备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资金;

(二)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六)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三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数额一般应为政府性债务年初余额的3%,有条件的开发区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第三十四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不得用于风险投资或挪作他用。

政府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按规定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政府性担保债务;

(三)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政府性债务。

第三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应当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属于暂借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与债务责任主体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还款责任。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管理。对现有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应当坚持市场化运作的导向,区分不同类型进行清理规范。在清理规范过程中,应当全面摸清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底数,妥善处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存量债务,切实有效防范和控制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风险。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债务风险化解方案,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综合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风险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性债务动态统计制度,对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监测指标进行实时动态监测。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风险监测指标控制在警戒线之内。如有风险监测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债务责任主体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确需举借新债的,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资产负债率一般不得超过60%。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开发区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严禁债务责任主体向其内部职工或者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偿债准备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政府性债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要求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和资金使用报告的;

(五)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六)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七)违法向内部职工或者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四)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因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造成新债务的。

第四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负债率,是反映地区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的程度,表明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警戒线为10%。

债务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占当年综合可用财力的比率,即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综合可用财力,警戒线为100%。

偿债率,是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占当年综合可用财力的比率,即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当年综合可用财力,警戒线为20%。

可变现资产,是指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所拥有的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

在计算政府性债务余额时,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可变现资产可以抵减。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出资人设立的企业的债务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企业债务规模和变动情况,由其主管部门于每季度末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和环翠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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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大


桓仁满族自治县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条例

(2004年1月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9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五女山山城(以下简称山城)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山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生产、经营、生活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山城保护范围:山城内及城墙和山险墙的外墙基外,西350米、南100米、东150米、北100米以内。

山城建设控制地带:由保护范围四周向外延伸,东与南至大东沟桓龙湖,西至刘家沟村西哈达河,北至大东沟乡路与201国道。

第三条 自治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山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自治县建设、规划、计划、财政、旅游、公安、民政、工商、土地、环保、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山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山城文物保护经费纳入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山城保护规划纳入自治县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山城保护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山城建设控制地带内严格依据保护规划进行管理,控制现存村屯规模。整治或拆除妨碍文物保护和环境风貌的建筑。

第七条 山城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矿;

(二)伐木、毁林、垦荒;

(三)野炊、烧荒、烧纸;

(四)移动或破坏文物部门设置的标识;

(五)其它妨碍和损坏文物的行为。

第八条 山城保护范围内保护现存地形、地貌和植被,禁止妨碍文物保护和损害环境风貌的任何建设。考古发掘,抢救文物及其它土木工程建设,严格按照规划并逐级上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山城保护范围内除执行山城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土、挖砂、埋坟造墓;

(二)摩崖石刻、塑立雕像、涂写刻画;

(三)林下种植、养殖;

(四)采药、采摘野菜野果、折枝折花、拾柴、放牧、狩猎、攀岩;

(五)吸烟、燃放烟花爆竹;

(六)随地便溺、乱扔垃圾;

(七)张贴或设置广告;

(八)擅自设置商业网点、流动叫卖。

第十条 在山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文物,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对五女山山城的文物或历史风貌造成破坏,尚不构成犯罪的,除赔偿实际损失、恢复原状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摩崖石刻、塑立雕像,未造成文物损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伐木、毁林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垦荒的、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未造成林木或植被毁坏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或植被毁坏的,处以毁坏林木或植被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涂写刻画的和第九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文物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监守自盗,徇私舞弊,造成文物损坏或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7年3月30日以粤质监特〔2007〕35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1 总则

  1.1 目的

  为了积极应对可能发生的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防止事故的蔓延扩大及次生衍生事故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使应急救援工作安全、有序、科学、高效地实施,特制定本预案。本预案是《广东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配套的专业应急救援预案。

  1.2 工作原则

  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方针,以控制事故、减少损失为目标,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贯彻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单位自救和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应急救援工作应响应及时、措施果断、规范有序、配合协调、运转高效。

  1.3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特大事故应急预案》;

  《广东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发生一次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受伤2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特种设备事故。

  2 组织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救援组织体系



  省质监局作为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专业协调指挥机构,在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领导机构的领导及省安监、公安、环保、卫生、气象等部门的配合下,依靠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协调指挥应急救援队伍及社会力量,开展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省质监局成立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协调指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事故发生后视情况及时派出专业协调指挥组赴现场。

  2.2 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及职责

  领导小组组成组长:局长副组长:分管副局长

  成员: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特种机电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处、办公室、稽查局、计划财务处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的主要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处长任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及有关人员、机构职责领导小组职责:组织制定、完善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定应急救援的预警级别和响应级别,组建并派出专业协调指挥组,并向省政府报告重特大事故及其应急救援情况;组建应急救援专家组,指定省级专业抢险队伍;组织检查各地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情况;指导督促重特大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研究解决应急救援装备、经费等重要问题。

  组长职责:主持领导小组工作。决定应急响应级别,启动应急响应行动。

  副组长职责:协助组长工作。提出专业协调指挥组人员名单,并负责现场专业协调指挥的有关工作。

  有关机构职责:

  (1)省质监局办公室:负责向省政府办公厅和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报告预警信息和事故情况,传达上级有关指示;负责专业协调指挥组的交通和后勤保障工作;负责组织向公众和媒体发布事故信息。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和特种机电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处:负责接受事故报告,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情况;负责提出应急响应建议,参与现场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确定参加专业协调指挥组专家名单;负责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信息收集,指导督促隐患的整改和事故的预警预防;组织指导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3)稽查局:负责事故现场警戒和现场信息发送给省局指挥机构及水质、空气、气象的监测,提供夜间应急照明。

  (4)计划财务处:负责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有关工作所需经费及装备等问题。

  (5)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负责收集分析事故预警信息,提出预警级别建议;研究事故预防、救援措施,起草现场紧急处置技术方案;管理应急救援专家组;提出参加专业协调指挥组专家名单;组织省级专业抢险队伍的培训和演练;参与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专业协调指挥组组成及职责专业协调指挥组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特种机电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处、办公室、稽查局、特种设备检测院、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的有关人员和有关专家等组成。

  专业协调指挥组参加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工作,负责向领导小组报告事故及应急救援的现场情况,提出现场紧急处置技术方案和有关方面配合的建议,协调指挥专业抢险队伍和事故发生单位实施救援行动。

  3 预警预防机制

  3.1信息监测与报告

  (1)各级质监局通过应用特种设备电子监管系统等方式进行信息监测,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时逐级上报至省质监局,省质监局视情况向省政府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2)各级质监局对纳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重点监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监控范围的设备进行重点监测。

  3.2 预防行动

  市、县质监局对辖区内的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负责跟踪整改落实情况,重要情况及时报当地政府及上级质监局。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报当地质监局。

  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检验检测情况纳入省特种设备电子监管系统信息监测范围。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事故的预警预防负主体责任,制定和落实预警预防措施,及时发现、消除事故隐患和事故苗头。

  3.3 预警支持

  以特种设备电子监管系统为主,综合生产、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预警支持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3.4 预警级别及预警处理

  3.4.1 预警级别根据事故隐患的严重程度,预警分为以下三级:

  Ⅰ级:发现可能造成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的隐患;

  Ⅱ级:发现可能造成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的隐患;

  Ⅲ级:发现可能造成特种设备重大事故的隐患。

  3.4.2 预警报告当出现以下情况,可能导致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及时向当地质监局报告:

  (一)特种设备使用场所遭遇地质或气象灾害;

  (二)特种设备受到火灾威胁;

  (三)突然停电;

  (四)其他异常情况。

  各级质监局接到预警信息后,应按照附录8.1规定的格式及时逐级向上报告。

  I、II级预警信息应于1小时内上报。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发现I、II级预警信息,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领导小组接到I、II级预警信息,应及时进行确认,报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特种设备事故可能影响本省以外区域的,领导小组应向省政府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3.4.3 预警行动

  I、II级预警信息确认后,领导小组应做好组织专业抢险队伍和专家进入待命状态,调集所需物资、器材、交通和通讯工具等应急响应行动的准备工作。

  III级预警信息由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处理。

  4 应急响应

  4.1 事故报告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或业主应于1小时内报告当地质监局和有关部门;必要时可直接报告上级质监局和有关部门。

  各级质监局接到事故报告应于1小时内逐级上报,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报告格式见附录8.1.

  4.2 分级响应

  各级质监局根据事故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按以下规定分别组织实施相应级别应急响应行动:I级:在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时,由省质监局组织实施I级应急响应行动,并分别报告省政府和国家质检总局,当不能有效控制事故危害时,应在取得省政府同意后立即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派出指导协调组;II级:在发生特种设备特大事故时,由省质监局组织实施II级应急响应行动;III级:在发生特种设备重大事故时,由地级以上市质监局组织实施III级应急响应行动。当事故严重程度超出其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或不能有效控制事故时,应及时报请省质监局实施II级应急响应行动。省质监局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将III级应急响应行动升级为II级。

  4.3 现场指挥和协调

  现场指挥遵循属地为主的原则,专业协调指挥组应在事故发生地政府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承担以下工作:

  (1)根据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响应行动;

  (2)掌握和分析现场信息,组织有关专家提出紧急处置技术方案;

  (3)协调指挥专业抢险队伍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4)针对事故引发或可能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建议;

  (5)协调事故发生地相邻地区质监部门的配合、支援工作。

  4.4 紧急处置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或业主应立即组织进行自救,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和次生衍生事故发生,同时保护好事故现场。

  专业协调指挥组到达事故现场后,应根据事故设备种类、介质和事故主要表现形式等情况,建议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技术措施。

  专业抢险队伍到达事故现场后,在专业协调指挥组的指挥下开展抢险救援工作,并根据抢险救援过程中的情况,向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指出相关技术处置建议。

  常见特种设备事故的基本紧急处置技术措施见附录8.2.

  4.5 安全防护

  参加应急救援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和紧急处置技术方案的规定,确保应急救援时各种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设施、设备等装备齐全,事故现场应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必要的环境监测和技术处理。

  根据事故特性和应急救援的需要,专业协调指挥组向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提出周边群众的安全防护和疏散建议。

  4.6 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在应急抢险救援过程中,专业协调指挥组根据需要建议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依法动员、调动、征用有关人员、物资、设备、器材及场地。

  4.7 事故的现场取证和保护

  在实施应急救援时,专业协调指挥组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事故现场取证和初步分析,并向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提出对事故调查对象和有关资料的监控和保全需求。

  4.8 新闻发布

  省质监局统一负责特种设备事故信息的新闻发布工作。新闻发布应遵循准确把握、正确引导、注重效果、严格把关的原则,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4.9 应急救援结束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专业协调指挥组可建议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按程序宣布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结束:

  (1)死亡和失踪人员已经查清;

  (2)事故危害得以控制;

  (3)次生衍生事故因素已经消除;

  (4)受伤人员得到救治;

  (5)紧急疏散人员恢复正常生活。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理

  应急救援工作紧急调动、征用人员、物资、设备、器材和场地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支付。

  发生事故及事故波及的特种设备,应由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全面的检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对严重损毁、无维修价值的,应予以报废。事故中有发生毒性介质泄漏或者邻近建筑物倒塌损坏等情形的,应经有关部门检查并确认无危险时,方可进行下一步修复工作。

  5.2 事故调查

  各级质监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查清事故原因、性质和有关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5.3 应急救援工作总结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专业协调指挥组应协助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分析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建议。

  参与事故应急救援的各级质监局应根据应急救援工作情况对有关应急救援预案和紧急处置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对有关专业抢险队伍提出培训、训练和演习要求。

  6 保障措施

  6.1 信息保障

  省质监局建立全省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综合信息系统,包括全省重点监控设备信息库、预警和事故信息传输网络、救援资源数据库以及与省政府、专业抢险队伍、专家和有关部门的联络方式等,为应急救援决策提供相关信息支持。

  6.2 应急支援与装备保障

  6.2.1专业抢险队伍和应急救援装备保障

  省质监局负责全省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力量的统一规划和布局,指定省级专业抢险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装备,规划和建设省级应急救援基地。指导各市、县应急救援装备的配备,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实现资源共享。

  各市、县质监局负责本地区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

  6.2.2 专家组保障

  省质监局负责组建应急救援专家组,并适时更新。省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负责专家组的日常管理。根据设备种类和事故形式,专家组下设若干专业小组。

  6.2.3 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和物资保障

  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和物资保障,由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协调解决。

  6.2.4 经费保障

  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经费按《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有关规定解决。特种设备应急救援基地建设、信息化建设、队伍建设及装备、培训演练、科研等经费由省质监局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解决。

  6.3 宣传、培训和演习

  6.3.1 公众信息交流省质监局结合“安全生产月”、“质量月”等活动,通过电视、电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宣传特种设备事故的预防、避险、自救、减灾等知识。

  6.3.2 培训和演练各级质监局、各专业抢险队伍应定期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演练。各使用单位根据自身特点,定期组织应急救援训练和演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应包括应急救援知识。

  7 附则

  7.1 名词术语的定义与说明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场(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事故: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突发性事件总称,通常会使正常活动中断,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是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统称。

  特种设备重大事故:指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受伤2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特种设备事故。

  特种设备特大事故:指造成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或者受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特种设备事故;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死亡30人以上,或受伤10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特种设备事故;事故隐患:可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及管理上的缺陷。

  7.2 奖励与责任追究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奖励与责任追究。

  7.3 制定与备案

  各市、县质监局参照本预案制定本级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质监局备案。

  7.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省质监局2004年4月26日印发的《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同时废止。

  8 附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