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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7:15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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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8 号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4月1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
位和养护管理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投入使
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基础设施政府投融资建设
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单位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 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二) 公共交通场(站);
  (三)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河道堤岸;
  (四) 道路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
  (五) 公园、绿地、广场;
  (六) 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应当坚持相互衔接、协
调统一、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基础
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市容园林、交通港口、水务、市政公路等城
市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
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工程建设质量标
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在设施竣工验收
合格后及时向养护管理单位移交。
  在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建设单位负责对城市基础设施
进行养护管理。
  第六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城市基础设施,并在接
管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城市基础设施实施养护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进
行审批时,应当邀请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对养护管理主
管部门提出的养护管理意见和建议,应当留有完整的文字记录;
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范和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
向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养护管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工程项目的名称、位置、结构、规模、附属设施等基
本情况;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未办理养护管理备案的,设施建成后养护管理单位
可以拒绝接管。
  第九条 养护管理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
养护管理单位,并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建设单位下列事项:
  (一)养护管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该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
  (三)在建设过程中需要由养护管理单位参与的事项。
  养护管理主管部门不能及时确定养护管理单位的,由养护管
理主管部门代替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养护管理单位参与下列活动:
  (一)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已向建设单位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
活动。
  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前款活动发现足以对养护管理产生影响的
问题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设单位应
当听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而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和市、区(县)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
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向养
护管理单位提供下列移交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材料和地下管线的现状材料。
  第十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收到移交材料后经审核材料齐全的,

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等相关核

查工作。
  城市基础设施经核查可以移交接管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自
完成核查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接管协议书。
  养护管理单位核查后认为城市基础设施不具备移交接管条件
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
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移交接管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单位名称;
  (二)相关移交材料明细;
  (三)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约定;
  (四)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养护管理单位自移交接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承担
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固定资产产权需要移交的,由建设
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办理养护管理备案手续后,养护管
理单位应当及时核定新接设施总量并报送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养
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移交接管一个月前将新接设施总量和养护
管理所需费用报送财政部门审核,但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
相关费用除外。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及预算安排情况在签订移
交接管合同后及时拨付养护管理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
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
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养护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
未解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移交而未移交、养护管理单位应当
接管而未接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因延迟移交
或者拖延接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
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
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移交接管手
续;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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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严禁未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建筑内部平面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条市规划委员会主管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工作。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一并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填写完整的《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张挂规划许可证件的副本,公示规划许可证件正本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
第六条在工程建设期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配套设施、规定拆迁范围的拆迁情况等环境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查验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
(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
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
(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
(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
(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
(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第九条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证件附件上签章。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收或者经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单位守法情况档案。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当制作违法记录。有违法记录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作为规划监督的重点。
对遵守规划法规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经公布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规划验收的结果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公报制度。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公报,公布违法建设单位的名称、建设工程的名称及其所在位置、违法的时间和事实等。
第十二条对违反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对未经验线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验。
第十四条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尚能及时纠正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履行;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工作责任制,依法履行规划监督职责,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建设。监察机关依法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健全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7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保障工作是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市人民政府负总责、县(市、区)人民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
第三条 全市住房保障工作考核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分级实施。市人民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对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工作的巡查、考核、约谈,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实施问责。
第四条 住房保障工作考核、约谈和问责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权责一致、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采取巡查和年度考核相结合、自查自评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落实住房保障工作责任的措施和效果。
(一) 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年度住房保障工作责任书规定的目标任务落实情况。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政策规定,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户提供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核减住房租金等方面的进展情况,是否做到应保尽保。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规划和施工许可等是否落实,资金投入是否到位,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是否按年度计划开工建设,工程建设形象进度),已建成项目竣工验收、产权关系规范和落实情况。
第七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措和监管制度情况。当年财政预算安排、土地出让总收入5%以上、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和其他渠道筹措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落实情况。
第八条 住房保障规划、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每年对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县(市、区)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以及向社会公示、上报备案等工作情况。
第九条 制度建设
(一)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制定各类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情况;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各项优惠政策,建立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分配、退出等动态管理制度以及坚持住房保障工作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住房保障工作情况,每月向社会公布保障性住房建设进展情况。
(二)统计报告制度。住房保障统计报表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科学合理,是否准确反映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
(三)档案管理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使用以及档案更新等动态管理情况。
第十条 基础管理。
(一)健全住房保障机构。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明确管理职能,配备与之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等情况。
(二)加强基础管理。住房保障工作的审核、答复、登记、公示等方面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是否按年度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保障对象、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复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予以处理。
(三)管理及服务。设立对外服务窗口,公开相关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服务电话并做到内容明确、标识醒目、方便群众,以及管理人员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等内容。
(四)推进信息化建设。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硬件、软件建设情况;网上报送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日常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等。

第三章 巡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工作进行巡查,并提出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对辖区内住房保障工作进行年度自查。年度自查报告要全面反映本地区落实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工作进展情况、日常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反映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自查报告要真实、准确、完整,并于当年12月20日前分别报送市住建委、监察局。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对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进行重点核查。对于数据不真实、不完整或不一致的,责成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说明情况,并作出必要修正。经核实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结合巡查、自查和核查等情况,对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参照《城镇住房保障工作考核评价表》得分情况,分为优秀(评价得分90分以上)、合格(评价得分60分以上90分以下)、不合格(评价得分60分以下)三个等次。对于一年内有2次以上约谈记录或一次以上问责记录的,不得被评定为优秀。年度考核于次年1月底前结束。

第四章 奖励和问责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考核结果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对考核优秀的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有关部门约谈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
(一)未能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进度的;
(二)资金、土地、税费等政策落实不到位的;
(三)对保障性住房分配和使用管理中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处置失当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住房保障政策,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整改不力,工作失职,致使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情节较重的;
(二)滥用职权,影响或干扰住房保障政策贯彻执行,情节较重的;
(三)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四)在住房保障工作中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违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管理、监督不力,在有关职责范围内发生住房保障方面重大事件、案件或质量、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会商市监察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城镇住房保障工作考核评价表


附件:
城镇住房保障工作考核评价表
考核项目 序号 分项目 考 核 内 容 评价
分值
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目标任务
60分 1 任务落实 年度目标任务分解落实(2分);制定实施方案(3分);各项政策措施落实(5分)。 10
2 资金落实 建立了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的资金筹措和监管制度(5分);积极争取中央住房保障补助资金(5分);落实土地出让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5分);落实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5分);落实其他资金(5分)。 25
3 土地供应 按规定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土地供应。每年3月31日前必须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项目用地落实到地块。 15
4 项目管理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手续完备,按期开工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符合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上级主管部门有关会议和通知要求,积极整改上级部门督促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10
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化管理
40分 5 制度建设 建立住房保障制度的比例达到100%(6分);建立健全目标考核、业务培训、办事公开、限时办理、统计报表、档案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制度(3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的比例达到95%以上(3分)。 10
6 规划及年度计划 制定了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符合当地实际及发展,科学合理,措施得当。 3
7 资金来源及管理 建立了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稳定规范的资金筹措和管理制度(3分);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未发现挪用现象(2分) 5
8 管理及服务 设置了住房保障管理机构,配备了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3分);设立了对外办事窗口,住房保障制度的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服务电话、举报投诉电话及信箱等在办公地点进行公布(2分);管理人员服务热情,作风清正廉洁,无违法违纪行为(2分)。 7
9 实施程序 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核、公示、登记,对不符合条件或不予以登记的应说明理由,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及时实施相应保障(4分);严格实施了年度复核制度,及时对是否实施保障、保障方式、保障水平予以调整,对复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3分)。 7
10 动态管理 建立了廉租住房统计报表制度,上报数据及时、准确,统计分析有深度、有价值(2分);建立了住房保障家庭档案,实现动态管理(2分);建立了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满足管理、查询、统计分析的需要(4分)。 8
总 分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