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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1:18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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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部门:

《遵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遵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修订城市消防专业规划;

(四)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年初组织召开消防工作会议总结上年度消防工作情况,安排部署本年度消防工作;每季度组织召开1次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当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五)重大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采取防火措施,每年组织消防安全大检查不少于4次;

(六)参与重大火灾隐患的监督整改工作,对公安机关报请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停产停业处理的请示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对不同意作出停产停业决定的,应当协调有关行政部门、行业部门和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制定方案,采取整改措施;

(七)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规划、建设消防站、特勤消防站,做到布局合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

(八)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消防、供水、供电、通讯等部门,对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设施、消防通讯、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九)建立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针对高层、地下建筑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能发生的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火灾,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提高处置特大火灾事故的能力;

(十)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并及时公开火灾的基本情况、损失、原因、教训和处理结果;组织媒体进行客观、准确地报道,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增强公民的消防意识;

(十一)完成好上级部门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每季度应组织1次大型消防宣传活动;

(二)按照乡镇总体规划,编制、修订乡镇消防规划;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年初组织召开消防工作会议总结上年度消防工作情况,安排部署本年度消防工作;每季度组织召开1次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当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重大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采取防火措施,每年组织消防安全大检查不少于4次;

(五)每年对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30户以上村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1次,对辖区“六小”场所的抽查率不得低于30%;

(六)建立和完善消防管理档案;

(七)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初工作安排,加强专职消防队建设和消防设施建设力度;

(八)每半年督促检查村(居)委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

(九)完成好上级部门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严格依法行政;

(二)依法进行消防安全行政审批或者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和开业前检查;

(三)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督促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场,负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六)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对消防岗位的人员进行培训,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发展;

(七)参与政府消防工作考评、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的编制和修订;

(八)依法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以及政府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的足额划拨。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并做好维护管理,保证通信畅通。

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行政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开辟固定专栏,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育和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工商、商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建等行政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加强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保障消防安全。

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保障消防安全。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县(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领导下,按照国家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下列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一)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对派出所列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其他单位应按30%的比例进行抽查;

(二)督促指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每年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活动不得少于4次;

(四)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五)建立和完善消防管理档案,协助做好辖区内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直接管理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工作;

(六)完成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九条 社会各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规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保证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每年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不得少于4次;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每季度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少于1次;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五)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防火巡查,组织、参加火灾扑救。

(六)每个社区至少聘请1名专(兼)职消防管理员,负责组织开展本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不得少于4次;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每季度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少于1次;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按照“一队两池两泵”要求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七)50户以上木瓦结构村寨及民族文化旅游村寨应配备1名以上专(兼)职消防管理员。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加强防火巡查,组织、参加火灾扑救;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奖惩办法等。

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年度消防工作形势、任务,与下级人民政府或单位签定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所依据的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本《实施办法》和本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对下级人民政府考核完毕后15日内作出考核认定,考核认定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并以公文形式将考核情况、存在问题、考核分数、考核名次和认定结果等内容进行公开通报。

下级人民政府对考核认定中指出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于收到考核认定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上报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收到整改报告后,应当派员进行实地复查。下级人民政府逾期不提交整改报告,或经上级人民政府复查发现问题仍未整改的,应当从严追究下级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期考核中,发现各级人民政府、行业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年度考评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考核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应当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对考核中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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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济体系,切实保障城镇因病致贫家庭成员的基本医疗待遇,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的原则
  1、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家庭;
  2、实行政府资助、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3、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户籍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范围,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持有有效期内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常住非农居民家庭成员;常住非农户籍人员与农业户籍人员组成的家庭,其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和在本市市区连续居住满5年的配偶,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三、医疗救助的标准
  (一)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承担的在定点医院就医、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及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扣除单位已补助部分),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部分(扣除该家庭年最低生活保障金部分,年保障金按家庭人口×12个月×低保标准计)为救助基数,采用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各段的救助比例分别为:
  1、5000元(含)以下段为50%;
  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之间段为60%;
  3、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之间段为70%;
  4、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之间段为80%;
  5、20000元以上段为90%。
  (二)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承担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急诊病人可就近到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参照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救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对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但就医仍特别困难的、因患严重慢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以及遭遇其他突发性就医困难等特殊情况的人员,由市民政局提交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四、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
  1、各级政府财政每年安排的资金;
  2、社会捐赠款;
  3、利息收入等。
  五、医疗救助的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是一项政府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民政局是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与市各有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审批和救助金发放工作。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卫生、总工会等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
  六、医疗救助的申请程序
  (一)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在次年1月,持身份证、《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户口簿和医疗费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及复印件(农业户籍未成年子女和在本市市区连续居住满5年的配偶还必须提供夫妻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提出申请,填写《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由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初审后分批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局。
  (三)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交区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医疗费救助金额,并在社区公示7天。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民政局认定并逐级下拨医疗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七、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机制
  建立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信访局、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参加的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民政局牵头,研究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特殊情况,不断完善对城镇困难家庭的医疗救助工作。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昌平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诚信的原则,维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依法履行监理职责,不受建设单位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相应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建设监理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进行从业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进行考核和信用评价,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建设监理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监理范围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㈠ 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


  ㈡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㈢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以及高层住宅及地基或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㈣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㈤ 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以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其他阶段是否委托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的,按本办法执行;建设单位未委托监理的,本办法规定的监理单位的职责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等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的人员,可按规定申请注册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因退出、调出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应当在1个月内由原所在单位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监理单位不得以已被核销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章 监理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以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决定。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书面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的主要依据为:


  ㈠ 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㈡ 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


  ㈢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㈣ 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文件。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施施工阶段的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组建项目监理机构,任命总监理工程师;


  ㈡ 针对项目的实际情况,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监理规划;


  ㈢ 对中型及以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 ㈣ 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理活动;


  ㈤ 项目监理机构对承包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


  ㈥ 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㈦ 项目监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的监理资料;


  ㈧ 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档案资料,并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授权全面负责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


  1名监理工程师担任1项一等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时,不得同时兼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当工程项目为二、三等且经建设单位同意,1名监理工程师可同时担任不超过3个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但每个工程项目应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并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 实施施工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权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及其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改正;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记载,对重大违法行为或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㈠ 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


  ㈡ 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


  ㈢ 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扩建、超建的;


  ㈣ 不按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落实安全技术措施的;


  ㈤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行为的。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暂停工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应当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或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与送检方式进行及时抽验;根据旁站监理方案对涉及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监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对不履行合同的应予记载。


  总监理工程师应对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评估,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设计阶段的监理,监理单位依委托监理合同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在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协商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监理单位不得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㈠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㈡ 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㈢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的;


  ㈣ 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的;


  ㈤ 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而建设单位不招标的;


  ㈥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资质备案:


  ㈠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以被核销岗位证书的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业务的;


  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施监理违反规定程序的;


  ㈢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予以制止、记载、报告的;


  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者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未及时要求整改、报告的;


  ㈤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及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未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监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


  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损失的,由监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施行,1996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的《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