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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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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的决议

(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

  (2010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公安、卫生、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构建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与服务效能。

  第二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政策和法规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应当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七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施,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

  (三)有三名以上具备职业指导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职业中介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职业介绍的合法证照,标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价格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登记求职和职业介绍结果等信息,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后,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求职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九)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十)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将房屋提供他人从事非法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收劳动者: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利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五)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六)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招收劳动者,应当向其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

  (四)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扣押被录用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六)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用工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但因劳动者的原因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订立下一个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规避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一)强迫劳动者辞职后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四)违法进行劳务派遣的;

  (五)违法进行业务外包的;

  (六)违法进行非全日制用工的;

  (七)其它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再次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再重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改制、主辅分离、政策性破产、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与劳动者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三)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者不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五章 劳动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诚信等级评价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下列信息: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劳动者名册;

  (三)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

  (四)岗位空缺情况;

  (五)工资发放情况;

  (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情况;

  (七)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情况;

  (八)劳动用工的其他信息。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成立市、县、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相关组织的代表组成。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群体性劳动争议联动处理机制。

  各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群体性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的受理、转移、委托、信息反馈、调解等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转移和委托等制度,做好多种劳动争议调解形式的衔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者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人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劳动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其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扣押被录用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许可证、照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批准,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未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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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文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文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27号


  《重庆市水文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9日

重庆市水文条例          

(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水文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文工作,其直属的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市水文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水文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范围内水文活动;

(二)具体承担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专用水文站设立审批和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和使用审查;

(四)依法实施水文计量器具检定工作;

(五)负责本市水文、水资源监测和调查评价及本市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自治县)水文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二)负责国家和市管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三)配合市水文机构做好水文资料汇交和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环保、交通、气象、测绘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配合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水文科技人才的培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当地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和防洪重要城镇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和易发洪水灾害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水文监测应当采取水量与水质同步,驻测与巡测、自动遥测与人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市级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市级水文测站建设应当纳入市级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

  一般水文测站建设应当纳入各区县(自治县)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统筹安排。

  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其所服务的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市水文机构批准;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的要求,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规划、建设水环境监测网络。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六条 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编制本市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源地水质、水量情报预报,并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分析计算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控制意见。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洪水预警预报系统,提高洪水预警预报能力。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建立水文应急监测机制。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及所属水文测站建立联动机制,实现水文情报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文机构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水情报汛任务,并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水文机构备案。

  市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相关资料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重要汛情、洪水预报等信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实时水文信息由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发布。

  其他单位设置的专业水文测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必须使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市水文机构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机构名称。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和省际河流流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甲级资质;其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乙级以上资质。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市水文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区域内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和管理工作。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监测的专用水文测站、取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和资料管理权限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汇交。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汇交资料包括:

(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

(二)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压、水温、水质;

(三)降雨量、蒸发量、墒情;

(四)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电枢纽)等水利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以及生产调度资料;

(五)水功能区、区县跨界断面、饮用水源地以及在江河湖库设置的排污口的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

  第二十七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本市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无偿为公众提供实时水文情报预报等信息。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震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中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经市水文机构审查:

(一)城乡、流域、防洪、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重要规划;

(二)水资源调查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四)涉水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与初步设计;

(五)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

(六)水事纠纷调处、水行政执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监测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相应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迁移期间水文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地面标志向社会公布:

  (一)水文测站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水位以内的区域;

  (二)观测场所周围五十米的区域;

  (三)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同意后方可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过往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减速或者避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将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水文监测、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国家重要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水文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设施、水文监测环境的含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确定。

  水文工作是指通过对水位、流量、降水量、泥沙、蒸发、地下水位及水质、墒情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变化规律的研究,以及对洪水和旱情的监测与预报,为国民经济建设,防汛抗旱,水资源的配置、利用和保护提供基本信息和科学数据的活动。

  市级水文测站的含义是指在本市流域性河流、市管大中型水库及重点工程、重要水功能区等设立的对防灾减灾、区域水资源管理起到重要作用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水利局 朱宪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及其说明。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建设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屏障的需要。水文事业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工作通过对水位、流速、流量、降水量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分布变化规律的研究,以及对洪水的监测和预报,为水资源的配置、利用、保护和防洪减灾提供科学依据。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提高水资源利用水平和城乡居民供水、农业灌溉用水、防洪减灾的安全保障水平"的要求。水文工作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建设,关系到长江流域生态安全。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加强水文工作,有效发挥水文工作的基础性公益作用,为建设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屏障服务。

  二是增强防洪抗旱能力的需要。2006年重庆发生百年不遇特大干旱、2007年嘉陵江枯水严重威胁主城几十万群众饮水,水利部门和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对旱情、枯水水情做出分析预报,为各级政府科学决策和组织防洪抗旱提供了权威依据,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水利部门和水文机构加强对震区雨情、水情、水质监测分析预报,特别是对唐家山堰塞湖溃坝隐患可能给我市造成的影响进行了科学分析和准确预报,为市政府提前启动应急预案,降低灾害损失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通过水文立法,能够进一步健全水文工作机制,完善水文工作制度,提高水文工作质量,增强我市防洪抗旱能力。

  三是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行各业对水文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但我市水文事业现状还不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需要,水文事业发展出现了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水文事业作为一项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现代化水平较低,使水文工作无法更好地满足经济建设的需要;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划和管理,导致水文站网建设布局不够合理,直接影响水文基础性公益作用的发挥;水文管理工作薄弱,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分布在水利、交通、国土等部门,缺乏全面有效的统一管理,导致水文监测标准不统一,水文监测资料共享程度低;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不到位,经常遭到损毁、破坏。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水文条例),对水文事业发展和管理工作设定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而我市2000年颁布施行的《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05号)已经不能适应我市水文工作和水文事业发展新的要求,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需要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结构内容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2009年立法计划要求,市政府法制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要求,对市水利局起草送审的《重庆市水文条例(送审稿)》组织了充分研讨并进行了认真审查:一是在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广泛征求了公众的意见;二是征求了市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和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的意见;三是召开了市政府法律顾问、立法评审委员、水利水文专家和基层有关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四是分别到渝西、渝东北、渝东南地区的水文测站进行了实地考察调研;五是借鉴了广西、陕西、江苏等地立法经验。根据各方意见,我们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这次提请审议的《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

  草案分七章共四十三条。包括总则、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的保护、法律责任、附则七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水文管理体制和管理职责问题

  国务院水文条例规定了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专门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水文工作,对省级以下水文管理体制未作规定,草案结合重庆直辖管理体制特点,提出实行分级管理的方案。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文工作,其直属的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鉴于水文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作直接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此外,针对当前水文行业管理薄弱,重复建设严重,水文信息采集混乱等问题,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按照市编制部门的意见,同时结合我市水文管理体制的特点,草案第五条规定了市水文机构的五项管理职能。

  (二)关于水文测站设置问题

  根据《重庆市水文发展"十一五"规划》,2006年至2010年我市规划新建18个水文测站(已建5个);2011年至2020年中长期拟规划新建和改造45个水文测站。在论证过程中,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各时期需求和防洪防汛、水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进行,做到长远规划、科学设置、分段实施。因此,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洪水灾害频发河流和防洪重要城镇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草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水文监测应当采取水量与水质同步,驻测与巡测、自动遥测与人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

(三)关于水文监测与预报问题

  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是防汛防旱指挥决策和水利工程科学调度的重要依据。准确、及时地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对于防范水患灾害、保障社会供水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保证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的准确、及时和权威,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汛情、洪水预报等信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实时水文信息由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发布。其他单位设置的专业水文测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水文情报预报"。

(四)关于资料汇交与使用问题

  水文监测资料是编制各类规划、建设涉水重要工程、加强水资源管理与保护不可缺少的基础技术资料。为提高水文监测资料的共享程度和利用率,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水文监测资料统一汇交、汇交资料范围、汇交时间要求、水文资料管理、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公开、水文监测资料共享等内容。同时,为确保各类综合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重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等所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可靠性和一致性,草案第二十九条细化了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制度。

  (五)关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及限制事项问题

  在保证水文监测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以及水文监测工作的技术要求的同时,要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以有利于我市河流沿岸的开发利用,为经济社会发展留足空间。对此,我们采用最低标准调整缩小了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对保护范围内限制事项分监测环境、监测场所、监测断面三类不同情况进行规定,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地面标志向社会公布:(一)水文测站监测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内的区域;(二)观测场所周围50米的区域;(三)监测设施周围20米的区域"。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场所不得取水、排污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在监测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不得架设线路"。

  (六)关于国家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水文管理机构的关系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规定,水文工作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流域管理和区域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在我市范围内,国家流域管理机构(长江上游水文局)负责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水文管理工作,市水文机构和区县(自治县)水利部门按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此以外其它河流的水文管理工作。长期以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水利部门和水文机构工作按照事权各司其责,相互合作,配合密切。为了更好地发挥水文工作基础性公益作用,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经征求流域管理机构同意,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及所属水文测站建立联动机制,实现水文情报互通和信息共享"。

(七)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对草案部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明确规定,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草案结合本市实际,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没有涉及的违法行为处罚作出规定。草案第四十一条对行政处罚委托问题作出规定。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09年7月16日,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利局有关领导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重庆市水文条例》的必要性

水文事业是经济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对提高水资源利用水平,提高城乡居民供水、农业灌溉、防洪减灾的安全保障水平,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也是对水文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水文工作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建设,关系到长江、嘉陵江等江河流域的防洪和生态环境安全,关系全市防灾减灾的科学决策,关系到人民生产生活的安全保障。2000年市政府颁布的《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对发展水文事业、规范水文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已不能适应水文工作的新要求。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对水文事业发展和管理工作设定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2008年市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提出了加快制定水文条例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了本届立法规划和今年的审议项目。因此,制定水文条例,提升地方水文立法层次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制定《重庆市水文条例》的可行性

从研究审议市人大代表制定水文条例议案开始,市人大农委、市水利局就着手开展水文立法调研,除在市内调研外,赴广西、湖南、江西等地学习借鉴了立法经验,之后加快了条例的起草和论证工作。草案送市政府审查之后,市政府法制办广泛征求意见,多次论证修改,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我委认为,《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立法指导思想正确,内容全面,结构合理,符合上位法规定,适应我市水文事业发展的新要求,具有地方特色,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同意提请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

  三、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我委提前介入水文立法工作,多次参加市水利局、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的论证、修改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大多已被采纳。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定位相对偏窄,建议将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构建长江上游生态屏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建议修改为"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三)第五条相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县水文机构的职责:(一)负责本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二)负责国家和市管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三)配合市水文机构做好水文资料汇交和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工作"。

  (四)第六条的有关部门职责,应当包括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有关部门的职责。建议在"发展和改革"前增加"市、区县(自治县)"。

  (五)第九条第二款"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情变化,适时调整本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建议修改为"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六)第三十八条中对未按时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应增加相应罚款规定,建议将"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议在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款水文含义的表述,作为第二款:"水文工作通过对水位、流量、降水量、泥沙、蒸发、地下水位及水质、墒情等水文要素的监测和分析,对水资源的量、质及其时空变化规律的研究,以及对洪水和旱情的监测与预报,为国民经济建设,防汛抗旱,水资源的配置、利用和保护提供基本信息和科学数据。"

以上报告请予以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朝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9年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农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利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组织召开了市级十余个相关部门、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收集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9月10 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立法目的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定位相对偏窄,不能充分说明水文事业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应予补充。法制委员会采纳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一条中增加了"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内容。

  二、关于水文资料的利用

  有意见建议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明确,如与水文工作关系密切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同时,还建议对于国家机关决策及公共利益需要,水文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水文资料。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建议,二次审议稿对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作了相应修改。

  三、关于附则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水文的专业性很强,条文中应对水文的概念给予明确。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附则第四十二条增加了对水文工作的解释

  四、其他修改

  1.有意见认为,针对区县(自治县)水文工作较为薄弱的实际情况,在规定市水文机构的职责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区县(自治县)水文工作的实施部门和职责。法制委员会采纳这一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并组织实施"的内容;在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增加了一款 "区县(自治县)水文机构的职责"的内容。

  2.鉴于本市部分旅游景区曾发生山洪灾害,并导致人员伤亡的重大灾害事故,市主要领导提出了关于"加快我市山洪灾害防治规划的制定,对山洪等险情需要有充分估计和预防,进一步加强水情监测设施建设"的要求。因此,将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和易发洪水灾害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3.将草案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实施水文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使水文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4.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增加了"交通"、"测绘"、"气象"、"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5.第十六条第三款增加"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内容。

  6.第三十三条改为分项表述,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7.第三十八条增加"逾期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内容,更便于实际执法。

  8.草案第四十条的内容予以删除,因为草案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禁止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做出处罚规定,按照草案第三十六条的表述,草案第四十条属重复规定。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其他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二次审议稿已比较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表决。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9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朝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9月22日,本次常委会分组审议了《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经修改后可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有组成人员对水文的定位及一些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对这些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9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水文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本条例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9年3月3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
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管理的规定,现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现印发你们,请即布置所属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核算由综合折旧办法改为分类折旧办法而引起折旧额下降的差额,在“折旧”科目下增设“补提折旧差额户”明细帐户。
二、根据财政部的规定,从1989年开始,对营业性固定资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当年所提折旧基金分别建帐管理,因此在“折旧基金”科目下增设“营业性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户”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户”两个明细帐户。
三、本通知中所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摘录于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通知>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如有未列入的固定资产,请查阅原规定,并按照执行。
四、在通知下达前,有的行如已按综合折旧办法提取了折旧的,应按本《细则》规定调整。
五、各行在执行本《细则》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和财政部(88)财商字第474 号《关于印发<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通知》,制定本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三条 我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500 元以上(含500 )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和各类设备。虽符合固定资产标准,但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除外。
第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交通运输工具;
三、在用的各类设备;
四、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四、建设工程项目,未正式交付使用以前试用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通过成本列支购建的固定资产、视作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这类固定资产应单独列出。
第七条 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的行(处),其设备在停用期间不得提取折旧。处于半停业状态的行(处)的各类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产权归承租方的,应由承租方计提折旧。租赁费中,按规定可以列入成本的部分,应视同提取的折旧。其余部分在专用基金中列支。
租赁的固定资产,产权仍属出租方的,由出租方计提折旧,在租赁费收入中补偿。
第九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1989年以前已经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如果性能尚好,仍需继续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批准,可在1993年底以前继续按原值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折旧。从1994年1 月1 日起,不得再提取折旧。
第十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由于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确属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提前报废的设备,由各级行处逐级上报分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提前报废,同时上报总行备案,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一、用基建投资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二、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 以实际发生的购建成本为原值。
三、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调入或购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四、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的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五、通过改建、扩建后增值的固定资产,应以增值后的新价值为原值。
六、接受赠送和从海外分支机构调回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其技术性能和新旧程度,按现值估价确定原值。
第十二条 计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下列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客货汽车及运钞车的折旧根据单位里程应提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吊、运设备按每台班应提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不具备单独核算条件的客、货运汽车、运钞车和大型吊、运设备,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也可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者,其余固定资产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季提取,计入当季成本。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由下月开始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然计提折旧。
第十六条 按分类折旧办法比较综合折旧办法少提取的折旧额,其少提数额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1993年度以前可以补提。按季综合补提一次,不需分类补提。在成本中单独反映。1994年1 月1 日起不再补提。其计算补提折旧的公式为:
季补提折旧额=全季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平均余额×5 %-季度按分类折旧办法计提的折旧额。
全季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平均余额=本季各月初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余额之和/3 。
第十七条 季节性使用的空调、采暖设备等,其全年应提折旧,按四个季度均等提取。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其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价值的大小分别确定。具体折旧年限和总行驶里程按“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执行。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
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 -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使用年限×100 %
固定资产季折旧率=年折旧率/4
固定资产季折旧额=本季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平均余额×季折旧率
二、工作量法的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确定。
计算公式为:
(一)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二)季折旧额=单位里程折旧额×本季度行驶里程
(三)每台班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四)季折旧额=每台班折旧额×本季工作台班数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第二十一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我行定为3 %。
第二十二条 对提前报废的按规定可以补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其季补提折旧额,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在用期间已提折旧和在用期间季度数计算。按季计提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一、季补提折旧额=在用期间已提折旧额/在用期间季度数
二、补提季度数=(应提折旧额-已提折旧额)/季补提折旧额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折旧基金是我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各级行(处)所提折旧基金除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按国家规定用于交纳租赁费外,应按规定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折旧基金可以同留利中发展基金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对营业性固定资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基金应分别建帐管理。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不得用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食堂、托儿所、招待所等)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购置。
第二十六条 基层行的固定资产折旧,应由基层行提取和使用。分行是否集中和集中多少由分行定。
第二十七条 各行之间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有偿调剂资金,集中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经济责任制,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及时办理固定资产报废、改造、更新。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的行长对本行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上级主管行对所管辖的行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要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对折旧基金要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不得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和总工作量,多提或少提折旧,不得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和挪用折旧基金;不得盲目购建固定资产。有违反者,按《试行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执行新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后,对现有的固定资产不按新标准调整,仍按原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建设银行总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从1989年1 月1 日起执行。

附件二: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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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 类 │折旧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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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建筑物 │ │
(一)房屋 │1.钢结构 │
│ ① 非生产用房 │ 55年
│2.钢筋混凝土结构 │
│ ①非生产用房 │ 60年
│3.钢筋混凝土砖混结构 │
│ ①非生产用房 │ 50年
│4.砖木结构 │
│ ①非生产用房 │ 40年
│5.简易结构 │ 10年
(二)建筑物 │1.管道 │
│ ①长输气管道 │ 16年
│ ②其他管道 │ 30年
│2.露天库 │ 20年
│3.露天框架 │ 30年
│4.冷藏库 │ 30年
│ 其中:简易冷藏库 │ 15年
│5.烘房 │ 30年
│6.冷却塔 │ 20年
│7.水塔 │ 30年
│8.蓄水池 │ 30年
│9.污水池 │ 20年
│10.储油罐、池 │ 30年
│11.水 井 │ 30年
│ 其中:深水井 │ 20年
│12.修车槽 │ 30年
│13.加油站 │ 30年
│14.其他建筑物 │ 30年
二、交通运输工具│ │
│1.载货汽车 50万公里 │ 12年
│2.汽车挂车 50万公里 │ 12年
│3.载客汽车 80万公里 │ 15年
│4.载客电车 80万公里 │ 15年
│5.特种汽车 │
│ 其中:其他特种车55万公里 │ 13年
│6.铲车、电瓶车 │ 12年
│7.其他运输设备 │ 15年
│8.起重设备 │ 19年
│9.钢质机动船 │ 24年
│10.小型客货轮、机动小艇 │ 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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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 类 │折旧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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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类设备 │ │
(一)动力设备 │1.锅炉及附属设备 │ 20年
│ 其中:快装锅炉 │ 16年
│2.发电机组 │ 23年
│3.空气压缩设备 │ 19年
│4.空调设备 │ 18年
│ 其中:小型空调器 │ 15年
│ (700大卡以下/时) │
│5.其他动力设备 │ 20年
(二)传导设备 │1.电器设备 │ 18年
│2.输电设备 │ 28年
│3.电讯设备 │ 30年
│4.输电线路 │ 35年
│5.其他传导设备 │ 35年
(三)自动化控制及│ │
仪器仪表 │1.自动化控制设备 │ 10年
│2.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 12年
│3.电子计算机 │ 8年
│4.通用测试仪器及设备 │ 10年
│5.其他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2年
(四)工具类 │1.成套工具 │ 18年
│2.一般工具 │ 18年
│3.电焊机 │ 16年
│4.其他工具 │ 18年
(五)非生产用设备│ │
及器具 │1.卫生部门的设备工具 │ 20年
│2.教育部门的设备工具 │ 22年
│ 其中:电视机 │ 8年
│3.生活福利部门的设备工具 │ 20年
│4.其他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 22年
(六)电力专用设备│1.铁塔、水泥杆 │ 40年
│2.电缆、木杆线路 │ 30年
│3.变电设备 │ 25年
│4.配电设备 │ 20年
│5.电力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 40年
(七)公用事业专用│ │
设备 │1.水、油、煤气炉 │ 20年
│2.储气柜(煤气) │ 50年
│ 其中:焊接式储气柜 │ 30年
│3.煤气表 │ 15年
│4.公用事业其他专用设备 │ 50年
(八)其他机械设备│ │
│1.印刷设备 │ 16年
│2.照像机设备 │ 16年
│3.其他机械设备 │ 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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