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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22:53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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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第18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19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红波

  2013年9月11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确保法制统一,进一步加强南宁市的制度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经研究,《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规、规章的规定已不一致,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或者有新的规定替代,现决定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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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深圳市


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1998〕29号《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属于深圳市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先征后返”的操作方式;属于中央和省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二、经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和经济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应报财政、税务部门备案,高新技术项目要独立核算。
经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财政、税务、工商、贸发、技术监督等部门确定的市级新产品和被列入国家级和省级新产品,应独立核算,并报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三、第三条所指的高新技术企业,其经营期限须在十年及十年以上,方可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两年免征所得税、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是指该企业在认定前未享受过深圳经济特区关于生产性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一般生产性企业已享受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后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被认定年度开始再增加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如经复查不合格而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被取消资格的当月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实际达不到经营期限而中途终止生产经营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第四条所指的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是指企业自行生产的出口产品,并以企业实际已出口的产品产值占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的比例作为具体考核标准。在全年出口产品销售比例没有实现之前,企业应按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全年出口产品
达到规定比例,由税务部门经汇算后清退多缴税款。
五、第六条所指的可以上一年度为基数,是指每年的上一年为基数,即环比基数,并且只从1998年到2000年的三年内返还,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从被认定之年到2000年为止。
六、对于同时或交叉享受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不另重复计算免税年度。
七、第十一条所指的技术成果,是指经市级及市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鉴定书的技术成果。
八、第十三条所说的生产经营场所,是指专门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及产品生产的场所。
九、第十四条所说的技术合同,是指技术转让和技术合作合同。
十、第十五条所说的根据需要,是指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实施高新技术项目的设备更新换代的需要。所说的加速折旧是指报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采用的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等加速折旧方法。
十一、凡按本规定享受减免的国家税款,必须专项用于企业的科技开发投入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滥发奖金。违者由税务机关收回减免的税款或取消其税收优惠,以促进企业加大科技开发投入。
十二、享受税收“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企业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所属征收分局申报,经税务部门核实后,持税务部门出具和核定的《缴纳增值税证明书》、《缴纳所得税证明书》、增值税返还申请表、所得税返还申请表及相应的入库税单原件到财政部门办理税款返还手续。其中
由特区内各征收分局所征税款的返还到市财政局办理;由特区外各征收分局所征税款的返还分别到宝安区财政局和龙岗区财政局办理。



1998年4月15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0]5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马、驴、骡、骆驼(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收购应税牲畜,对猪、牛、羊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标准定为:猪每头15元,牛每头30元,羊每只3元。
收购马、驴、骡、骆驼和收购并屠宰仔猪实行从价征收,税率为3%。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牲畜实际重量×当地收购价格×税率
第四条 居民户宰杀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的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标准为:猪每头4元,羊每只1元,牛、马、驴、骡、骆驼每头6元。
第五条 收购部门收购应税未税牲畜,由收购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定标准代扣代缴屠宰税。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收购应税未税白条肉(边口肉),由收购单位或个人按税率3%代扣代缴屠宰税,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重量×收购价格×税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在其宗教节日宰杀的应税牲畜;
(二)敬老院、孤儿院宰杀的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
(三)部队及按部队供给标准供应的单位宰杀的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
(四)科研、教学实验需要宰杀的应税牲畜;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减税、免税情形。
第八条 屠宰税可实行委托代征,代征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代征税款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支付代征单位或个人的代征手续费等费用。
第十条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和屠宰税票据的印发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