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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1:32:19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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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一○年一月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具体实施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常洪隧道及其连接线的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常洪隧道及其连接线养护维修等具体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常洪隧道以世纪大道与甬镇公路十字路口为管辖分界线,分界线以北区域由江北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分界线以南区域由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报警电话及救济电话。”

  五、第九条修改为:“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底隧道管理应急处置预案。

  遇有水底隧道损坏、恶劣气象条件、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规定予以处置,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造成交通堵塞时,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警示、限速通行、关闭水底隧道等交通管制措施。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六、删去第十条。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车辆在水底隧道内发生故障的,应当立即将车辆推离车行道;不能推离或推离后不能立即排除故障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50米处设置警告停车标志,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故障车辆拖走。”

  八、第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劝告和阻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进入水底隧道。”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水底隧道内行驶车辆上的装载物发生抛洒、滴漏的,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单位负责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十、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在水底隧道内动用明火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底隧道管理,保护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水底隧道交通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是指甬江隧道和常洪隧道。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水底隧道管段轴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水底隧道和保障水底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有关防护、排水、养护、交通安全服务、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通过水底隧道的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爱护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遵守水底隧道通行规定。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具体实施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常洪隧道及其连接线的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常洪隧道及其连接线养护维修等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财政、价格、航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水底隧道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水底隧道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监督和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分别负责。

  甬江隧道以骆霞线13k+320为管辖分界线,分界线以北区域由镇海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分界线以南区域由北仑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常洪隧道以世纪大道与甬镇公路十字路口为管辖分界线,分界线以北区域由江北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分界线以南区域由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定期对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巡查,保证水底隧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水底隧道的养护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实施养护、维修计划,并应将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报隧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底隧道引道和管段江面上设置建筑控制区管理界桩和昼夜醒目的禁止标志。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报警电话及救济电话。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九条 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底隧道管理应急处置预案。

  遇有水底隧道损坏、恶劣气象条件、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规定予以处置,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造成交通堵塞时,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警示、限速通行、关闭水底隧道等交通管制措施。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十条 车辆通过水底隧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行驶;

  (二)按照规定限速行驶,其中甬江隧道内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常洪隧道内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

  (三)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

  (四)禁止在水底隧道内停车、倒车、掉头及在距离水底隧道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

  (五)禁止使用号、哨、笛或者其他发声器具;

  (六)禁止超车。

  第十一条 车辆在水底隧道内发生故障的,应当立即将车辆推离车行道;不能推离或推离后不能立即排除故障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50米处设置警告停车标志,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故障车辆拖走。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车辆从水底隧道通过:

  (一)非机动车辆;

  (二)学习驾驶人驾驶的学习车辆;

  (三)装载机、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拖拉机等可能影响水底隧道结构安全的车辆;

  (四)运载化学危险品的车辆;

  (五)装载无适当管理的活禽畜的车辆、装载有碍水底隧道环境卫生的车辆及排放超量废气或烟雾的车辆;

  (六)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或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车辆;

  (七)车货总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2米的车辆;

  (八)车货总质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

  前款第(八)项规定禁止通过车辆的车货总质量,在甬江隧道为30吨及以上,在常洪隧道为50吨及以上。但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底隧道的技术状态,对禁止通过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予以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劝告和阻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进入水底隧道。

  第十三条 禁止行人在水底隧道通行。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底隧道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动用明火。

  第十五条 在水底隧道内行驶的车辆上的装载物发生抛洒、滴漏的,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六条 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埋设水底电缆、管道以及其他水底作业的,建设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向水底隧道管理机构提交安全技术措施方案。

  第十七条 在甬江隧道两侧边沟外缘各15米范围内和常洪隧道引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除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十八条 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锚泊、挖沙、采石、取土和倾倒废弃物,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水底隧道安全的活动。

  因抢险、防汛,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水底隧道的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在水底隧道内动用明火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水底隧道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底隧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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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人民警察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报告。会议同意市人民政府的试点工作方案,并决定如下:
一、授权市人民政府在黄浦、静安、徐汇三个区的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
二、在试点区域建立公安巡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四)参加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
公安巡察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人民警察在巡察过程中,对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的,其处罚权限于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不适用当场处罚的,应当交由公安巡察部门处理。
超出公安巡察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移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四、当事人对公安巡察部门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巡察部门所隶属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安巡察部门所使用的裁决书、罚款收据等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规定和制作。
五、市人民政府和黄浦区、静安区、徐汇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工商、税务、环卫、园林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巡察部门做好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六、在试点区域范围内,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七、本决定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

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施行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按提供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是从事非盈利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依据财政拨款情况和提供服务支出的费用合理确定。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机关为实施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根据实际支出从严掌握合理确定。核发的各种证件、标志、牌照、执照,可以收工本费。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不准收费。
第七条 事业性、行政性收费的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对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收入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罚款、没收财物,是有处罚权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对违法违章当事人的经济处罚。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施行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对罚没收入的管理,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性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辽宁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执行。事业性、行政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使用的票据,除国家统一规定的以外,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条 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经营性收费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授权市物价部门制定,并报上级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事业性、行政性收费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授权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上级物价、财政部门和同级人
民政府备案。
增加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分别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增加重要的收费项目或者调整重要的收费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市辖区及乡
、镇人民政府不得规定行政性收费。
核发各种证件、标志、牌照、执照确需收取工本费的,分别由省、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无证不准收费。
《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市、县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需要改为市场调节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罚款、没收财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机关不得自行规定经济罚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调整的收费标准以及规定的经济罚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上级物价、财政部门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撤销。
对物价部门或者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制定的收费项目和调整的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对其他部门、单位、个人擅自收费、提高收费标准、规定经济罚则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被收费、罚没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并有权检举、揭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物价、财政部门有权责令责任者全部退还交纳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分工管理权限,比照违反物价法规、财政法规的有关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制定、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三)挪用或侵占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收入的;
(四)擅自规定罚款、没收财物的;
(五)截留、侵占罚没财物的;
(六)收费、罚没财物不使用规定票据的。
对有上列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及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