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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35:36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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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市)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镇暂住的人口和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城建、房管、计划生育、民政、交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检查考核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履行遵纪守法与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登 记


  第八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拟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暂住1个月以内的,应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九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须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件。暂住1个月以上的,还须两张近期1寸免冠照片;暂住人口为16-49岁的,应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经商单位,应编造暂住人口名册,由用工单位集中办理;
  (四)外地派住的办事机构,须编造暂住人口名册,持批准文件办理;
  (五)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业主负责办理;
  (六)暂住宾馆、旅馆等招待场所的旅客,由业主按公安机关要求进行住宿登记;住宿在1个月以上,由业主负责办理;
  (七)暂住寺院(庙)等宗教场所的,由寺院(庙)等指定专人办理;
  (八)居住自购商品房的,由本人持房产证等证件办理。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下列暂住人口,只进行申报登记,不发《暂住证》:
  (一)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现役军人;
  (三)和尚、道士、尼古等从事宗教职业者;
  (四)探亲访友、治病、学习、寄养等暂住人员。
  第十二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按规定登记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有效期1年。
  暂住人口须持有《暂住证》方可办理劳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等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缴销、换领或补领。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簿)应交纳工本费,其收费标准由省、市物价部门核定。暂住1个月以内、只进行申报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检查督促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核对、查验等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受其委托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私房出租户户主、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以及外来务工、经商单位的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书,其具体责任是: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和留宿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等情况;
  (三)建立治安防范措施,发现违法犯罪可疑迹象,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包庇罪犯,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及工具。
  第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定期检查暂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报告所在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对申报暂住户口的要热情接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刁难。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成绩显著的;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的;
  (三)出借、转让《暂住证》的。
  第二十二条 伪造、买卖《暂住证》,雇用、留宿无合法证件人员,发现违法犯罪线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和工具,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轻微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市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罚款时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中有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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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七日

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通知》以及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各级劳动保障、地税、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协助做好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市本级及各县(市)级分别统筹。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及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负责本管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事业所负责工伤职工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从2004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浮动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条例》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3〕222号)规定确定参保企业的行业类别及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行业类别及2003年工伤保险费收支比例确定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单位上月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其中:月人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纳;高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享受待遇时,按《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口径计算。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不含在“特别行政区”和境外治疗的费用);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按国家规定标准安装的辅助器具费;
  (九)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按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十一条 确认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市本级及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现有的结余作为储备金。自2004年起,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10%的比例提取作为追加储备金。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弥补;当年出现重大工伤事故,导致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仍不足弥补的,由历年储备金弥补;历年储备金仍不足弥补的,由统筹地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管理、使用办法,根据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单位工会组织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省(部)属单位和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行业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参加省级管理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1号)规定执行。规模较大的市属企业(具体名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研究确定)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出示受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并附复印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证明;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当地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后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或属于其他情形的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提交公安部门派出所或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调查报告;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和死亡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九)属于其他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完整的,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材料齐全已受理。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不符合工伤认定管辖权限规定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人员或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的人员;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用人单位不按时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或患职业病诊断证明,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二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可在工伤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医疗管理规定的诊断证明、各种检查单(片)据、诊疗病历等材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省(部)属单位和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行业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浙劳社工伤〔2004〕1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按《条例》规定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申请原因。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以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工伤待遇核定,应当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工伤职工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凭证及医疗费用的资料。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符合规定的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其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以个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工伤职工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其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二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工伤职工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全额的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下落不明后重新出现或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事业所负责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工伤职工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不实行社会化管理工作的,由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结算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调整,按照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全省统一调整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街道、乡(镇)社会事业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四十条 职工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同时属交通事故或有其他事故伤害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省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间断缴纳工伤保险费,间断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间断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再予以补支。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瞒报缴费基数、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造成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低于应当享受的待遇标准的,均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劳动保障、人事、财政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按国家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参加工伤保险的岗位合同工的工伤保险办法,参照《条例》及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3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总工会制定的《关于贯彻〈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嘉劳社〔2002〕17号)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制定的《关于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医疗补贴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制定的《关于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医疗补贴规定》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52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人事厅制定的《关于省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医疗补贴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关于省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

职务人员医疗补贴的规定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人事厅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为做好高级知识分子的医疗保健工作,进一步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7号)要求,根据省委保健委员会决定,现就省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医疗补贴问题规定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省直事业单位正式聘任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含退休人员和享受同级待遇的人员,下同),经本单位同意,享受特诊医疗待遇,纳入二级保健对象管理。

二、省直事业单位正式聘任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医疗补贴资金由所在单位缴纳。其单位没按规定标准缴纳医疗补贴资金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享受相应医疗待遇。对缴纳医疗补贴有特殊困难的科研单位(开发型科研单位在改制过渡期),由单位提出申请,省财政厅评审确认后给予适当补助。

三、在长省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凭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证明,由单位负责到省卫生厅办理享受保健对象医疗待遇证件。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凭省卫生厅办理的保健待遇证件和单位缴费证明办理保健对象医疗证、卡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可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保健对象医疗待遇。

四、省直事业单位离休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医疗补贴仍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6号)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下发后,《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中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