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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6:23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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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7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中介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聘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个人求职应聘、人才中介组织的服务活动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人才交流场所的规划;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裁决人才流动过程中的人事争议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级市人才服务中心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鼓励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加强与国际、外省市的人才交流,按照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依法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





  第五条 人才市场是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提供单位、中介组织和个人进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特殊场所。


  第六条 人才市场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服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三)开展人才测评;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依法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他业务。


  第八条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工作。

第三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应聘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专营和兼营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5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中2名须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发布虚假需求信息。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标准。

第四章 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洽谈后应在30日内给报名的应聘人员是否录用予以明确答复;录用后,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于7日内报所在地人才市场备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招聘;
  (三)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组织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须经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人才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凡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赴外市招聘并发布招聘信息和外省、市来我市招聘并发布招聘信息的,须报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并按《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招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人才,应当遵守洽谈会的有关规定,禁止场外招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应聘者





  第二十四条 应聘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权。应聘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人才流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应聘者求职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等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六条 应聘者应当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后,方可与用人单位签订新的聘用合同。
  应聘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就聘用期限、工资福利、培训教育、社会保险、提供住房及保守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聘时必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完成规定任务前;
  (三)由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任期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按照及时、公正法的原则,依法维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合同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的30日内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中的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达不成协议由人事行政部门裁决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决并加盖该部门的印章。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而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大众传播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才中介组织在活动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作范围的,也可以向该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从网上发布人才需求信息或通过网上人才交流招聘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人才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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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16号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家局日前召开的安全监管监察系统纪检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结合《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局有关罚没款管理的相关文件,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系统罚款“收支两条线”的监督管理,经研究,决定于5月至9月份对煤矿安全监察系统罚款“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开展一次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2003年12月31日前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情况。

  二、检查内容

  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内容逐项对照检查,包括:实施行政处罚的政策依据,罚款收入是否实行专户管理并按“五五分成比例”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有无截留、挪用罚没款收入的行为;是否定期与财政部门、代收银行进行对账;罚款票据的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是否符合规定。

  三、检查方式

  专项检查采取自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各单位自查面应达到100%,国家局重点抽查面将不低于50%。

  四、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主管领导要亲自抓,并研究提出具体措施和要求,切实做好检查工作。

  (二)各单位自查工作应于6月30日前结束,7月15日前将自查报告报送国家局办公室(财务司)。

  (三)国家局将于8月中下旬组成检查组,对部分单位的自查工作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的具体单位和时间另行通知)。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集中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对于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改进政府工作,提高执政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办理范围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交由市政府研究办理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


(二)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闭会后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含议案转建议)。


(三)本级政协委员、政协组成单位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及闭会后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


二、办理职责


(一)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本级政协提案和上级机关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按照工作职责,积极承担办理工作任务,不得推诿。


(二)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办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办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其他相关人员承担工作责任。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职责列入议事日程。要明确分管领导,落实专人具体负责办理工作。


(三)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办公室为办理工作的归口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检查各承办部门的办理工作。


三、办理程序及要求


(一)交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转来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和闭会后提出的属于本级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及本级政协委员、政协组成单位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后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会同人大、政协等相关部门联合交办。


(二)改办。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确需重新调整承办单位的改办工作。承办单位发现交办不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书面说明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退回交办单位及时改办。各承办单位不得放置延误或自行转交其他单位处理。


(三)承办。各承办单位应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作为正式公文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应由本单位办理的,要及时提出办理方案,经本单位主管领导阅批后,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协办单位对协办件应与主办件一样对待,认真办理,应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协办书面意见送交主办单位(格式见附件1),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意见后统一答复;协办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协调解决。协办意见不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分办件则由各办理单位分别答复。


承办单位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时,一般应先征求建议人或提案人的意见,准确理解和把握其建议、提案的意图和要求,努力提高办理质量和满意率。


各承办单位在拟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函时,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好法制关、政策关、文字关和格式关。对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对因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纳入工作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涉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超出职权范围以及受客观条件限制而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说明情况,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四)答复。各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作出答复。对个别办理难度较大、情况特殊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最迟不超过6个月。


1.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行文答复,并分别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及国家有关部门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及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


2.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提案,由市政府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行文答复,并分别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及有关协办单位。


3.区县(自治县、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及当地市直管部门答复,并抄送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府办公室、政协办公室及有关协办单位。


4.答复函要求内容完整、用语准确、文字精炼,统一格式(市级部门格式见附件2、区县格式见附件3)。答复函应以文件形式书面答复,并加盖公章。对人大代表两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建议,应逐一将答复函寄送联名附议的所有人大代表;对由政协委员两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提案,只需将答复函寄送领衔的委员;集体提案只答复单位。


5.向领衔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提案单位寄送答复函件,应随寄1份《答复函回执》(见附件5、6),以便了解对办理情况的意见。《答复函回执》中应由承办单位填写的内容,各承办单位应填写完整。


6.对《答复函回执》中填写不满意的,各承办单位必须查明原因,认真研究,重新办理,再次函复。对未反馈《答复函回执》的,承办部门要及时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提案单位联系,力争做到件件回执都能返回。市级各承办单位收到《回执》后应及时复印分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7.为便于办理工作分类统计,总结办理成果,各承办单位应在答复函件右上角括号内标明办理效果。


(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


(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


(3)所提问题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


(4)所提问题因政策法规无法解决只能留作工作参考的,用“D”标明。


(五)督办。交办单位要定期检查各承办单位办理进度和办理质量,掌握总体办理情况。重点是有条件解决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是否存在重答复轻落实的现象,对《答复函回执》不满意的建议、提案是否进行了重新办理,督促各承办单位圆满完成办理工作任务。


(六)总结。凡承办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10件以上的单位,在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向交办单位写出总结报告。本级政府须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和向本级政协委员会通报办理提案的情况。


各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原件及答复函文稿等有关材料,要按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四、办理工作制度


(一)坚持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制度。各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重大问题,必须在调查研究弄清情况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办理。


(二)实行办理工作月报制度。各承办单位应按月向交办单位报送办理工作月报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见附件4),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市政协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将据此适时督促检查和通报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三)坚持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应主动采取电话、走访、召开座谈会、现场办理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沟通,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共商解决办法。对列入规划逐步解决落实的问题,要及时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报情况。


(四)坚持领导亲自办理的制度。对重大、典型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由市政府办公厅送市政府领导阅批;市政府领导每年应牵头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1件以上。各承办单位也应列出重点办理工作计划,由本单位领导同志亲自主持办理,以此推动办理工作的开展,确保优质高效完成办理任务。


(五)坚持现场办公会议制度。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对重要建议、提案,可由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主持现场办公会议,共商解决办法。现场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场答复,并负责办理落实。


(六)实行目标考核奖惩制度。各地应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与各地、各部门工作的年终考核、奖惩挂钩。各级政府每年应召开一次办理工作会议,总结、部署工作,交流推广办理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培训工作人员。


各地、各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牢固树立公仆意识,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负责地办理好每一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加强督促检查,注重办理质量和效果,不断创新办理形式,提高办理水平。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印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渝府发〔2000〕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6(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