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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49:02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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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0)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办法

(市档案局 2010年9月)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区(园区)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南京市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大学城〔以下简称开发区(园区)〕及开发区(园区)内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开发区(园区)档案是指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开发区(园区)发展变化和维护各单位合法权益的重要凭证。

  第四条 开发区(园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园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开发区(园区)工作效率和提升管理水平的基础工作。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以及区内各单位都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档案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应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确定管理档案的工作部门和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相应的档案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专业培训。

  第七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必须建立综合档案室,负责保管开发区(园区)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区内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档案室或明确一个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对于区内规模较小的企业,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可以托管其档案。

  第八条 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对开发区(园区)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制定开发区(园区)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保密、鉴定、销毁和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园区)综合档案室的日常业务工作。制订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接收档案的范围。定期按照国家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组织和实施开发区(园区)档案信息化建设。

  (五)牵头组织开发区(园区)各单位专兼职档案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开发区(园区)内各单位档案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档案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订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利用工作。

  (三)参与本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验收制度。基本建设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文件材料的组卷、归档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应将档案信息化建设列入单位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中,配备档案现代化管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档案管理系统软件应满足本单位办公和业务管理形成的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室藏传统载体档案实施数字化,逐步实现开放档案资源网上共享。

  第十二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应配置专用档案库房和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库房应符合《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各开发区(园区)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在5年内向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四条 开发区(园区)内的直属单位撤销或破产后,档案应及时向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任何人不得将档案材料据为己有拒绝移交或者自行销毁。

  第十五条 各档案管理部门要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编制档案检索工具,编写档案专题资料,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应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造成档案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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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公司发起人责任与公司设立登记

                王德山 姜晓林

  内容提要: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公司的成立必须做出大量的工作,无论是以发起人的名义还是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必定与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发起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公司设立失败时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和公司设立成功情况下的法律责任承担。另外,为了规范设立中的公司,我国应当建立设立中的公司登记制度。
  关键词:公司设立 民事责任 设立登记

Studies on the Company the Initiator’s Duty and Registration System
Wang de_shan Zhang na
(Law Department, Capit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 Beijing, 100070,China)
Abstract: The Initiator’s duty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kinds of situations about the legal liability of company in establishment: the civil liability when establishment defeat and the civil liability when it sets up successfully. Moreover, we should establish the registration system to manage the company in establishment.

Key word: company in establishment civil liability establishment Registration

一、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公司虽然一经登记即成立,但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为公司的成立必须做出大量的工作,即公司设立行为。在整个公司设立过程中,无论是以发起人的名义、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还是以设立后的公司名义,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必定与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但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对第三人因义务的履行而引发的责任问题。因此,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成为法律上和理论上特别关注的问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笔者仅从责任角度给予分析。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公司设立失败时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和公司设立成功情况下的法律责任承担。
(一)公司设立失败时法律责任的承担
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发起人虽有设立行为,但由于某种原因最终未能取得公司法人资格。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可能很多,如登记机关认为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件、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等等。但不管什么原因,都将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由于公司未能成立,因设立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自然无法由成立后的公司来承担,故各国立法均规定当公司不能成立时,由发起人承担责任。
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应首先明确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未成立时的法律关系。关于公司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一致认为,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发起人之间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是一种合伙协议,适用民法上的有关合伙的规定。通常认为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自达成协议之日起即告成立,至公司成立时终止。因此,按照民法上对合伙人责任的要求,发起人的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某一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发起人内部之间可以按协议或法律规定要求其它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95条仅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包括(1)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发起人对于前两种情形承担的这一民事责任,不需要以公司发起人有故意或者过失为条件,应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公司设立失败即产生此种民事责任,其目的是维护与设立中公司有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及股份认购人的利益。《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有关责任的承担虽未作相应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发起人不承担责任,《公司法》第95条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二) 公司设立成功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对于公司设立成功后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各国公司立法有不同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并不当然由公司直接承受,而是根据“契约更新”制度,由公司享受公司设立中所生权利,承担债务。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2章第2.04节规定,一切人明知根据本法某家公司尚未组成而仍以该公司名义或代表该公司从事商务活动,则这些人应连带地并且也是个别地承担因从事上述商务活动而引起的一切责任。 其理论根据是公司成立前,没有独立人格,发起人也不能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合同责任由发起人承担。但法院判例普遍确认,公司成立后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公司注册前签订的合同,发起人可以摆脱对合同的责任。明示方式是指公司成立后,公司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重新订立合同来代替原合同,即“契约更新”。默示是指成立后的公司事实上接收了以前的合同。此外,判例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以公司成立并且成立后的公司同意执行该合同为生效要件,这样可以避免发起人承担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1条第1项规定,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前以公司名义进行商业活动者,由个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几个人进行商业活动的,他们则作为总债务人来承担责任。第2项规定,如果公司通过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用公司代替迄今为止的债务人的方式来承担一种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名义承担的债务,则无需债权人同意就可以使这种债务接收有效,只要在公司进行登记后3个月内就债务接收达成了协议,并且由公司或债务人通知了债权人即可。 可见,在德国,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只能由行为人承担个人责任或连带责任,成立后的公司并非当然承受发起人的债务,但允许发起人与公司订立债务转移协议,明确合同权利义务由公司接收,且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在法国只有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发起人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成立,一般情况下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发起人合同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843条规定,以登记前筹建中的公司名义进行活动者,应对此完成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责,如果该公司为商事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如为其它情形,则不负连带责任。按规定登记的公司,得重新承担当时被视为一开始就由该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日本《商法》关于成立后的公司对成立前所产生的债如何承担没有明确规定。日本判例认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发起费用限度内,为公司设立所必要而发生的债,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日本学者一般认为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为实质的同一体,债权人与章程规定的发起费用限度无关,发起人为公司设立而产生的债,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成立后的公司进行追偿,但可将超过章程规定的发起费用限度的那一部分向发起人追偿。
就我国而言,成立后的公司对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否直接承受,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
1. 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行为时,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理由有二:其一,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在法律地位方面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在实质上仍归一体,债权债务主体一致;其二,“公司之所以能够成立本身就是接受了设立中公司行为的后果。如没有设立中公司募集资本、申请设立登记等行为则根本不可能有公司之成立”,前后具有直接继承性。 其三,发起人是为成立后的公司而对外从事设立行为,该第三人事实上已认可了公司成立前后的继承性。因此,从“禁止反言”理论出发,第三人不应当拒绝成立后的公司承接设立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当然,上述情形的前提条件是法律上须首先承认设立中的公司这一组织形式,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地位。
有学者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设立行为分为必要民事行为和非必要民事行为。必要民事行为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非必要的民事行为,成立后的公司并不当然承担,公司对发起人的非必要的民事行为享有追认权,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债权人可以对成立后的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对是否追认予以明确,公司不追认的,则债权人只能以公司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另有类似的观点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由成立后的公司对其效力进行追认。
笔者认为,发起人无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只有两种情况,即要么是为设立公司所为,要么不是为公司设立所为,不应有必要与非必要之分。“必要行为”和“非必要行为”之间没有客观、准确的判断标准或界限,更多的是主观性、随意性,如此这样,也将给实践造成混乱。另外,如果将“非必要行为”所生债务不由成立后的公司所承担,未必对债权人有利,可能导致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为公司设立,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所实施的各项民事行为,均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法律上或实践上不应有“必要行为”与“非必要行为”之分。但如果经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创立大会审核,认定该合同由于发起人的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以追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将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由成立后的公司对其效力进行追认的观点亦不可取。第一,该观点实际上是把发起人作为设立中的公司或成立后的公司的代理人,而“代理人说”已经遭到多数人的反对。第二,从合同法角度分析,这种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根据《合同法》规定,效力待定合同一般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签订的合同或无处分权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但发起人为了公司的设立,基于发起人全体股东的意志,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发起人的行为既不是代理行为,也不是无权处分。因此,如无其他违法之处,应当是一个有效合同;第二,效力待定的缺陷可能对第三人(债权人)不利,即如果成立后的公司认为该合同对其不利而否认之,债权人权益将难以得到充分保护;第三,对发起人不公平。发起人为了公司的成立而实施了法律行为,且无主观过错,但公司成立后却认为对自己不利而拒绝追认,其结果将由发起人承担责任,这样显然对发起人不公平。
有学者认为,设立中公司不能以设立后公司名义为民事行为,因为此时设立后公司还不存在,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设立中公司(或发起人)凡以设立后公司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但因为设立中公司以设立后公司的名义为民事行为的无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视情形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设立中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形下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成功的情形下,在发起人存在恶意情形下应当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它情形下均应由设立后公司承担责任。
理论上讲,所谓“设立后的公司”尚不存在,确实不应当以“设立后的公司”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但笔者认为,如果公司成立前后的名称一致,发起人是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还是以设立后公司名义为民事行为,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实践上,都将无法作出客观判断,自然不存在前后之分。如果前后名称不一致,发起人对外实施设立行为,亦不应当因此而认定无效。因为,尽管前后名称不一致,但发起人的行为同样是为公司设立而实施,不应当仅仅因名称问题而否定其效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2. 公司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设立行为,原则上对成立后的公司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因为,从我国《合同法》角度分析,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如果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难以与合同法的规定及理论相协调。因此,若该债权债务转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需依据《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履行转移手续,如果债权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不同意,则应由发起人连带承担。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公司追偿。当然,发起人必须证明该行为或合同是为公司的设立或成立后的公司而实施。
三、设立中的公司登记制度初讨
何谓设立中的公司,并无统一的定义。“所谓设立中公司,系指公司名称取得时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之公司”。 “设立中公司是指在公司章程制定后至公司登记注册完成、依法成立前的公司雏形”。 由于我国目前在法律上不承认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对设立中的公司难以作出科学而准确的定义。虽然称为“设立中的公司”但严格意义上讲,公司成立前并非“公司”。因此,无论将设立中的公司界定为“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之公司”,还是“公司雏形”,均有失严谨性。笔者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是指公司发起人在自协议设立公司时起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时止的非法人组织(或合伙型组织)”。设立中的公司起始于发起人协议签订时,终至于公司正式成立,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时。
为规范设立中的公司,笔者建议,法律上有必要建立设立中的公司登记制度,即凡发起人拟定设立公司,应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登记,领取“设立公司登记证”。建立公司设立登记制度具有以下意义:第一,可以使设立中的公司成为合法的非法人组织,并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从而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设立中的公司可以凭“设立公司登记证”刻制公章(但须注明“筹”字,以区别于正式公司),开立银行临时账号,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从事设立活动,包括与第三人签订与设立公司有关的合同。依法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必要审批手续的行业,可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进行申报。这样可以理顺发起人与设立中的公司、设立中的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第二,设立登记具有公示作用,增强公司设立的透明度。第三人可以通过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了解设立公司的相关信息,特别是发起人的相关情况,责任人确定明了,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第三,有利于社会及相关部门对公司设立的监督。第四,确定公司设立起始的时间和标志。目前,理论界对设立中的公司起始时间存在较大的争议,其中原因就在于起始时间在客观上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果法律上规定设立中的公司登记制度,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难题,并因此解决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第五,确定公司失败的时间和标志。“设立公司登记证” 注明的有效期限届满,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起人亦未申请延期,即意味着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应依法清理设立过程中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总之,设立公司登记制度,无论是对内部(设立中的公司、发起人)还是对外部,即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以及有关部门对设立中公司的监督均有利。事实上我国亦存在设立登记的相关规定,即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公司设立登记应当借鉴这一有意制度,并给以完善。
为了方便发起人申办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及程序应当简单。申请材料以全体发起人共同签字的申请书及发起人的自然情况为限,而不宜要求过多的申报材料,不要求提交证明、审批等材料。“设立公司登记证”可以载明设立公司拟用名称、负责人、拟定公司的组织形式、住所、公司资本额、经营范围等。登记机关仅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公司登记机关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收回登记证。
另外,“设立公司登记证”注明有效期限,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期限6个月、股份有限公司的有效期限一年较为适宜。有效期限届满公司未能成立的,发起人可以申请换领新的登记证。但申领新的登记证应有次数的限制,如只能一次。有效期限届满,公司未能成立,发起人又未申请新的登记证,视为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应对设立中的公司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依法向发起人主张债权。因此,设立公司登记证注明有效期限,一方面可以防止发起人长期利用设立登记证从事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便于第三人及时向发起人主张权利,避免债权久拖不决。

(本文发表在《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作 者: 王德山,男,汉族, 1963年12月生,河南西华县人,
法学硕士,副教授
单 位: 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
作 者: 姜晓林,女,1983年8月生,汉族,山东日照人
首都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2007级民商法研究生
地 址: 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张家路口121号
邮 编: 100070
电 话: (010)83952248,83952249(办),13701207656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自治州境内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保护与计划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培植和人工种植。

第四条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的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农牧部门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重点保护名录分级标准和管理规定执行。自治州需要重点保护的野生中药材物种名录、菌类植物资源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实行计划采挖、采集,每年的采挖、采集计划由县农牧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办理许可证。许可证由县农牧部门统一制定、核发。

第八条 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并保留部分母株,严禁灭绝性采挖。

第九条 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应交纳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资源补偿费专款用于资源的保护、管理、培育和奖励等。

第十条 农牧民在自己承包的草地、林地上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可免办许可证,免交资源补偿费。转让或聘请他人采挖、采集的,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在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及科研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许可证,强行采挖、采集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的1一3倍罚款;

(二)不在规定的时间及指定的区域内采挖、采集和进行灭绝性采挖、采集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的2—5倍罚款;

(三)拖欠资源补偿费的,按应交纳数额加收滞纳金。罚没处罚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抗拒、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3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当事人逾期对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