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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公告》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44:29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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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公告》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办理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公告》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信部产业〔2010〕5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有关政策规定,做好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以下统称“低速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推动低速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经研究,现就办理低速汽车生产企业《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变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告》内低速汽车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低速汽车企业”),要不断改进和完善生产装备条件、增强技术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产品的安全、环保和节能性能水平,更好地满足农村市场需求。
  二、当低速汽车企业基本情况或能力条件发生变化(包括企业重组、变更企业名称、变更股权或股东、变更法人代表、变更注册地址或生产地址等)时,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变更。
  三、低速汽车企业申请变更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三)具备必备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六)具有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具体条件应符合《低速汽车生产企业考核要求》(详见附件,以下简称《考核要求》)。
  四、低速汽车企业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部分或全部申请材料:
  (一)企业相关条件变化情况或拟开展兼并重组的申请。
  (二)公司章程和兼并重组协议、合资协议。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四)企业变化涉及项目建设时的申请及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企业变化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五)企业隶属的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复文件。
  (六)企业变化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企业对照《考核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八)列入《公告》的产品清单及产品变更方案。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及佐证材料。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考核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六、低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低速汽车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附件:低速汽车生产企业考核要求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低速汽车生产企业考核要求

序号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2*
企业设立符合职业健康、安全、环保、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


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条件

3*
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企业与三轮汽车生产相关的固定资产不小于8000万元。
注册资金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企业与低速货车生产相关的固定资产不小于10000万元。

4*
生产纲领不低于5万辆。连续两年的年生产量不得低于2000辆。
生产纲领不低于5000辆。连续两年的年生产量不得低于500辆。

5*
应至少具有驾驶室、车架、货厢、后桥四大总成中三个总成的自制能力。驾驶室覆盖件必须采用正规模具生产。应有漆前处理设备和封闭式涂装生产线,且符合环保要求。如驾驶室、或车架、或货厢为外协生产,配套厂家应提供满足本条款要求的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进行延伸检查。
应具有驾驶室、车架、货厢、变速箱、车桥五大总成中三个总成的自制能力。应具有焊接或铆接、冲压工艺和相应设备。应有漆前处理设备和封闭式涂装生产线,应采用电泳工艺及相应设备,且符合环保要求。

6*
具有机械化流水作业的整车装配线。
具有机械化流水作业的整车装配线,具有流水作业的驾驶室内饰及附件装配工序和工位。

7*
应有必要的生产厂房、存储场地及适宜、整洁的生产环境。生产组织布局合理,有适应产品生产的物流系统,区域标识明显。

应具有厂房、生产设备和其他生产设施的所有权。应具有主要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应具有生产场所用地的长期使用权(按照国家生产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租赁场地组织生产的企业,应具有至少十年以上的租赁期限。


具备必备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8*
企业应建立专门从事产品设计开发的机构,并配备与设计开发相适应的产品策划、整车设计、总成部件设计、试制、试验与检测、标准法规、情报信息、知识产权与专利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人数应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5%以上,至少不少于20人。

9
应为产品设计开发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包括人员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培训记录和设计开发成果等。

10
企业应有稳定的开发投入,以满足产品研发的需要。

企业每年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不低于1.5%。
企业每年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不低于2%。

11
具备相应的设计开发规范或方法,建立适合企业自身产品开发的文件化工作程序和指导具体设计工作的设计作业指导书,且在实际工作中得以应用。

12
企业应进行产品开发的先期策划,并保存相关的策划记录。策划输出应形成“新产品开发任务书”、“新产品开发总体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并通过企业审核批准。

产品设计开发的输入内容应明确,并形成相应的文件。产品设计输入应包括:国家或行业的标准(必须包括强制性标准)、相关法律及法规、产品有关功能及性能要求、可追溯性等。

13
企业应对设计开发的产品进行样件试制,试制的样机或样车应经验证(包括必要的试验验证),确认符合规定的要求。

14
产品的设计开发应经过完整的、多阶段的评审、验证和确认(包括批产确认),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确认包括涉及的全部强制性检验项目和可靠性、耐久性试验项目,整车道路行驶试验等。

各阶段的评审、验证和确认记录均应按规定保存。

15
企业应对产品的生产工艺过程及设备(包括工艺文件、人员、生产设备、测量设备、环境等)进行验证。

16*
产品设计开发输出文件应包括:

² 产品企业标准

² 产品图纸(含整车图、部件图、零件图)

² 外购件汇总表

² 关键件、重要件特性分类表或类似文件

² 标准件汇总表

² 检验作业指导书

² 产品生产工艺文件(包括自制件工艺文件)

² 设计计算书

² 产品使用说明书

设计开发的输出文件应进行评审,并保存相应记录。

17
关键零部件重要设计更改应按产品设计开发过程控制程序重新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经样车试制达到要求后方可采用。应保存设计更改评审、验证和确认的记录。


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要求

18*
产品样品应符合技术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经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19
排放水平满足GBXXXX的要求;油耗水平满足GBXXXX的要求。
排放水平满足GBXXXX的要求;油耗水平满足GBXXXX的要求。

20*
企业批量生产的产品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其产品型式、结构、技术参数应与送检样车一致。


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21
企业应按ISO9001或等效标准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认证证书应在有效期内。企业现生产的所有整车产品(含零部件)应在认证证书的产品覆盖范围内。新增企业申请时允许只提交质量体系认证计划,但必须在准入批准后12个月内取得符合上述要求的第三方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22
企业应具备为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所必需的检测设备,至少应包括整车和主要总成的检测设备。

整车路试检测设备应包括五轮仪或综合测试仪、声级计、转向力测试仪、油耗仪。主要总成的综合检测设备至少应包括发动机、变速器、后桥等总成的试验台。
整车路试检测设备应包括五轮仪或综合测试仪、精密级声级计、转向力测试仪、油耗仪。主要总成的检测设备至少应包括发动机、变速器、后桥等总成的试验台,并能进行加载试验。

23*
成品下线检验至少应包括制动力及分配、前照灯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自由加速烟度、转向轮转角、最高车速等项目。

其中,制动力及分配、前照灯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及最高车速等项目的检验频次应达到100%。下线检验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成品下线检验至少应包括制动力及分配、前照灯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自由加速烟度、横向侧滑量、车速表指示误差、最高车速等项目。

其中,制动力及分配、前照灯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车速表指示误差及最高车速等项目的检验频次应达到100%。下线检验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24
检测设备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并对检测设备状态进行标识和记录。

25
应为重要的或涉及安全环保性能的检验活动编制文件化的检验作业指导书,并能有效指导检验作业。

26
应建立和落实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力评价和考核制度,并应保持适当的记录。检验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并具有相应资格,能按检验作业指导书进行实际操作。

27*
应建立合格证管理制度和合格证信息数据库,按照合格证管理有关规定制作、配发符合要求的产品合格证,在规定期限内上传合格证信息,保存合格证制作和发放记录。


具有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28*
企业应建立产品销售与服务机构和体系,具有完整的售后服务文件,文件应包括销售和服务的管理规定及相关技术资料如维修手册、零部件手册等。

29
企业能提供规范的售后服务,包括技术咨询、维修养护、索赔、服务质量跟踪、信息反馈及投诉处理等。对于产品销售的地区应在销售当地区县或区县以下行政区域内设置满足本要求的指定售后服务机构。

30
企业应建立产品的质量信息统计、跟踪系统。保存用户反馈的质量问题和产品售后服务实施情况的记录,并采用适当的统计技术对产品质量情况进行量化分析,提出相应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企业应通过车辆识别代号(VIN)或其它手段建立从关键零部件总成采购至整车出厂完整的产品追溯性体系。


各部分考核条款小计

考 核 内 容
否决


一般项
总计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2
0
2

二、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条件
5
0
5

三、具备必备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2
8
10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要求
2
1
2

五、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2
5
7

六、具有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1
2
3

合计
14
16
30


  说 明

  1.打*号项为否决项。现场考核全部否决项均符合要求,一般项不符合数量不超过3项(含3项),审核结论为通过;其余情况均为不通过。

  2.当考核结论为不通过时,申请企业可在整改期限内整改,经验证达到要求的,审核结论为通过;在规定期限内经验证未达到要求的,结论仍为不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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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
李长健 冯 果
(本文发表在《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总第133期)
内容摘要:中国农民的组织建设问题,特别是农村市场经济主体的建设问题,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抓手。目前,正在制定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就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要求。立法中,我们越来越感到一些理论尚未明了,一些关系尚未理顺,一些概念尚未确定。如不尽快解决这些问题将严重影响立法进程,乃至立法质量,对今后的相关立法如合作社法的出台也将造成不利影响。本文从世界上经典的合作经济与合作组织的思想渊源入手,对合作经济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必要的述评。在此基础上,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相关概念、立法模式、立法理念、部门法性质、原则、主体间的关系和主要制度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较系统地分析。
关 键 词: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 理念 经济法 原则 制度

五、属于民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性质之确
立法中,要不要考虑该法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呢?笔者认为:回答应该是肯定的。确定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归属可以为我们正确地把握所立法主体的法律特征,确定相应原则和构筑具体法律制度提供法理支撑,可以更好地梳理所立法与其他部门法和所属部门法中其他法的相互关系,防止立法冲突和重叠,提高立法质量,完善法律体系的结构,从而最终促进法在现实中的实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我国哪一个法律部门呢?按照学术界较统一的观点,我国现行部门法至少包括如下七个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或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和军事法。 [56] 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特征来看,该法只能是要么属于民商法,要么属于经济法。
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经济法,属于经济法中经济主体法子部门法下的部门法。[57]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调整对象和主体来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调整的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合作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关系,一般不调整合作经济组织运行中涉及到的人身关系,这符合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征。农民合作经济法所涉及的主体包括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户、合作组织内部组织及有关人员、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且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往往是由以劳动者为主体的弱势群体社员构成,他们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联合在一起。
第二,从组织制度来看,合作制亦是一种企业制度,是一种企业的组织方式;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属于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同样应属于企业,只不过它是一种特殊的企业。根据1995年ICA第31届大会对合作社提出的一个国际性标准来看,“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美国各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合作社为按公司法建立的法人企业。1999年3月我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合作经济组织制度是合作制,而合作制是社会弱势群体联合自助的有效组织方式,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或缺的企业制度。[58] 有人可能会问:企业的本质特征是以资本为核心、赢利为目的,而合作经济组织是以服务社员为宗旨,以劳动联合为主要特征,合作经济组织怎能归属企业呢?合作经济组织是以服务社员为宗旨,作为一个特殊企业形式,它具有对内非赢利性、劳动的联合为主性、资本的不确定性(采用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开放原则)、内部控制的民主性(体现人的联合,实行一人一票制)、社员权利特殊性、收益分配的有限性和解散时财产的不可分割性等特征。[59] 由此看来,合作经济组织对内的非赢利性特点并不排除合作经济组织对外谋取利益。事实上,如果合作经济组织对外不能以赢利为目的怎能吸引农民入社呢?合作经济组织以劳动的联合为主要特征,但它并不排斥资金的联合。实际上,任何合作经济组织都须有资金作为其存在发展的基础,只不过是资金的数量有多寡而已。另外,从世界上合作社发展的趋势来看,自二战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引入了股份制等新型合作社制(有人称之为“合作股份制”),美国出现新一代合作社——NGC(New Generation Farmer Cooperatives),中国则出现了许多新型合作经济组织,资本联合的特点在这些合作组织中体现得越来越突出,并成为一种明显、重要的发展趋势。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管理水平的提高,在资本联合的同时,科学技术的投入和先进管理知识的运用、人力资本的开发,已成为合作经济组织又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总之,合作制是一种企业制度,但不是一般的企业制度;合作经济组织是企业,但不是一般的企业,是一种特殊的企业。正是基于此,我们建议对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性质进行确定,确定为一种有别于企业法人的新型的法人——合作社法人。
第三,从调整方法来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方法采用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调整方法。就追究责任而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采取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结合的制裁方式。这是典型的经济法调整方法和制裁方式,民商法则只能采取民事制裁的方式。
第四,从规范内容来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应包括成立条件、程序、议事规则、组织机构、分配制度、政府监督、行业监督、政府扶持(财政、税收、信贷等)、清算制度、社员权利与义务,各组织职责等等内容。这些制度有程序方面的规范,也有实体方面的规范,其涉及内容基本遍及经济法各部门。经济法有关市场主体的法律、市场运行机制的法律和宏观调控的法律均与其产生本质的联系。如宏观调控法中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制度,关于国家税收、财政支持等内容均可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产生内在的契合性。由此看来,该法的有些重要内容是民商法无法具有的。
第五,从规范类型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规范应表现为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的结合,且更多地可能体现为强制性规范。[60] 而民商法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任意性规范。
第六,从价值取向来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体现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着重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价值目标的实现。
具体说来,(1)在秩序价值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是一种维护制定秩序的制定法,而非民商法着重维护一种自然经济秩序的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体现国家对合作经济关系的干预,体现对社会整体利益保护基础上的与合作经济发展相关的整体的、立体的、与国民经济微观经济稳定和良好运行相关的秩序的维护。(2)在安全价值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应是以国家生活为本体,以促进国民经济整体安全与效益,促进经济民主与自由,社会正义与福利,强调防止市场和政府的失灵,揭示合作经济运行中社会经济生活的整体安全和长远安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合作经济组织的存在是现代社会对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的必要组织反应,合作组织立法则是现代生活社会对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进行必要的制度反应和制度补偿。[61] 其目的最终是实现社会的整体安全和长远安全。这与民商法以私人生活为本体,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强调私人民商权利不受侵犯和民商事交易安全是完全不同的。(3)从效益价值上来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强调社会整体效益优化是实现个体效益最大化的保障。因而,它要促发展,促效率,促服务,促协调。这与民商法强调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强调个体利益最大化是不符的。(4)在公平价值方面,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因其是关于市场弱势者联合的法,其追求的目标应是结果公平或垂直公平,以不平等求公平,追求结果公平,实现实质公平和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公平。而民商法追求绝对机会公平或水平公平,以平等求公平,是一种过程公平,形式上的公平。将其划作民商法,那么关于政府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就不应出现在法条中,政府监督、行业监督的规定也是如此。(5)在自由价值方面,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将体现对自由的追求和适当限制的特点,强调国家意志对合作经济组织活动的介入,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安全整体自由。这与民商法以对个人权利的弘扬和对自由的永恒追求而著称于世、以私法自治为原则、追求保障个体的最大自由的价值诉求是不相符的。(6)在正义价值方面,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追求真正的社会正义,以实现全体社员、相关社区乃至全社会整体利益优化为正义的理想目标,追求一种实质正义,一种可持续的正义。而民商法追求个人正义,以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为正义的理想目标,其实质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这同样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初衷相违背。[62]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应属于经济法。[63]

六、创新共同的纲领和行动准则——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原则之定
法律原则是指作为法律规范的基础性或本原性、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是将法律价值付诸实践的指针。任何法律都有其特定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的精神和内容的集中概括,反映了客观法律的要求,体现了法的价值目标和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是整个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核心。[64]法律原则在法的实践中不仅起指导作用,而且可以弥补法律规范的空白或漏洞,成为实施法律的根据。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过程中,我们应当注重法律原则问题,特别是在我国对合作组织立法经验不够、合作组织处在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更应重视其特定法律原则的确定。
(一)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合作社原则与我国立法时的注意
最早的合作社原则是罗奇代尔原则。[65] 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百年庆典的曼彻斯特大会将合作社原则发展为七项原则。
1.自愿与开放原则。合作社是一个自愿的组织,应向一切能够使其服务并愿承担社员责任的人们开放,没有性别的、社会的、种族的、政治的或宗教的歧视。
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到我国农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乃至法律等方面的现实特点,对社员资格应采取两种不同的对待方式:对农民采取无限自愿,对农民以外的人入社采取有限自愿,即采取有限开放的入社原则。要明确法律和政策在我国还是稀缺资源,对农民供给法律和政策应是我们立法的本意,是解决几亿农民问题的需要。[66]
2.社员民主控制原则。合作社是由其社员控制的、民主的组织。在基层第一级合作社,社员有平等的投票权(一般应实行一人一票)。在其他层次的合作社也可以采取民主的方式。但不管何种方式,社员或其代表均应主动参与合作社的政策制定和决策,代表要对社员负责。
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合作社本质,要与村民自治作根本区别和适度衔接,要考虑我国农民的自治素质和能力,要充分考虑社会其他主体能量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民主控制的影响,用法律制度的硬约束去保证农民社员的民主控制。
3.社员经济参与原则。社员公平地对合作社出资并民主控制其资本。该资本至少有一部分为合作社的共同财产,社员对其为社员条件所认缴的资本通常只能得到有限的回报。社会分配后的利润盈余按以下某项或所有各项目进行分配:(1)用于发展合作社的、不可分割的公积金;(2)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进行分配;(3)用于社员(代表)大会认可的其他活动。
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要注意制定合作社公积金、公益金、股金分红及合作社运行发展费用的恰当比例;第二,要注意劳动分红与资本分红、交易分红的差别和比例;第三,对不可分割的公积金等形式的财产性质、用途、处理办法应作出明确的规定;第四,要适当鼓励进行合作社公共积累;第五,要与农民社会保障、公共事业建设等事项进行制度上的对接,特别是对国家对农业的补贴进入合作社所形成的资本及盈余,要用具体制度保证其切实落到农民身上。
4.自治与独立原则。合作社是由社员民主控制的、自治的、自助的组织。合作社与包括政府在内达成的协议或以其他渠道筹资得到的资金,必须以确保其社员的民主控制和坚持其合作社自治为条件。
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农民及其合作组织进行自治、自主的现实影响力量,应考虑我国现行农村基层组织政权的架构,要与村民自治作制度上适度隔离与适度衔接。要在合作组织的组织机构及职责、议事规则、社员权利与义务等多方面进行制度安排。我们要防止资本力量对合作组织本质的异化作用。在允许新型合作组织出现、考虑新合作经济出现的同时,防止其异化成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根本目的公司或企业。如果法律制度安排中做不到这一点,那么制定相关合作经济组织法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适用公司法或企业法就可以了,就不会真正促进合作经济的发展。
5.提供教育、培训与信息原则。合作社应为其社员、选出的代表、经理和雇员提供教育和培训,使其能有效地对合作社发展作出贡献。合作社要对年轻人、民意领导人(又称舆论带头人)提供广泛的信息,使其把握合作社的性质和好处。
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到这一点。对合作组织成员及相关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应是合作经济组织的职责。既对合作社发展有利,又对社会发展有利。在我国,特别要加强和重视对入社农民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为合作社服务的意识、素质和技能。应加强对合作社的社会宣传,使他们充分了解合作社的本质及优越性,为合作社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后续发展的动力条件。
6.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合作社通过构建地方的、全国的、区域的和国际的组织结构,最有效地为社员服务,促进合作社的合作,从而加强合作社运动。
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根据社区性特点,注意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系统,鼓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依法联合,鼓励加强国际间的交往。第二,在组织合作社间合作的同时,应注意防止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垄断问题。目前,在我国应是促发展问题。第三,对合作中,特别是有资产实质性联合的,要注意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确定、程序事项的要求作出制度规定。
7.关心社区的原则。合作社应注意在满足社员需要的同时对社区发展作出贡献,通过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认可的政策促进社区的可持续发展。
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引导合作社在满足服务社员的基础上为社区发展服务,在合作社财产制度、合作社所在社区公益事业发展的制度等方面作出必要的制度设计,促进合作社与社区的全面协调发展相结合。如有可能,还可与社员的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等方面作出制度上的契合性安排。
(二)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坚持什么样的基本原则呢?是否应拘泥于ICA基本原则呢?我们认为:首先,作为ICA的成员,我们应基本适用其基本原则,这是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我们应尊重ICA的基本原则。其次,我们要结合中国国情和广大农民创造性实践的实际,在保持基本一致的基础上,在充分尊重ICA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价值观念和文化传统等国情,确定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67] 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如下五大原则:
(一)自愿入退、依法成立原则
自愿与开放,既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运行特征,也是其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符合法律条件并愿意加入合作经济组织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提出申请加入合作经济组织。农民[68] 有选择合作的自由,也有不选择合作的自由;有参加此合作经济组织的自由,也有参加彼合作经济组织的自由;有参加一个合作经济组织的自由,也有参加多个合作经济组织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这种自由,更不得采取行政强制命令的作法强制撮合。二是在自由加入合作经济组织的同时,农民有依法自主退出合作经济组织的权利和自由。当然,为了保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常运行,应对加入、退出的程序作出具体的制度安排。
依法成立原则,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登记设立。依法成立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的具体体现。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立的条件,特别是具有合作社法人资格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条件要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加以确定,对登记机关、登记程序、撤消、终止乃至破产等程序均应先从法律上进行规范。依法成立仍需要以农民自愿为前提,不要再出现先成立后规范的情况。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依法成立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规范成立。
(二)民有、民管、民享原则
民有、民管、民享原则是我国学术理论界对我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基本原则生动而准确的总结。[69] 这一原则同当今世界各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方向也是一致的。
所谓“民有”,就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资产的最终所有权应归入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民有”解决的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让农民对其合作经济组织财产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处分的权利是其本质的内容。当然,这种所有权的享有既不是简单的个人所有,也不是简单的共同所有或按份所有,而是一种新型的所有——约定共合所有,即“联合所有”,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立法中,应充分认识到“民有”的重要意义和特点,要通过依法明晰组织产权,达到明晰所有制,最终把合作经济组织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所谓“民管”,就是指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要由组织内的农民共同参与进行,使农民真正成为合作经济的主人。法律上可以规定,农民通过定期或临时召开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者,并决定合作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社员(社员代表)大会是合作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利机构,按照法律或合作组织章程规定需经社员(社员代表)大会决定而未经其决定的事项应该是违法的、无效的和不能成立的。在合作经济组织中的“民管”与平日所说的“民主管理”多有不同。如前文所述,这里的“民管”应该是指农民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经济组织实施控制的一种新型的法人治理机制,即民主控制。我们称其为合作社法人治理机制。
所谓“民享”,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由加入组织的农民共同分享。它是落实农民作为社员利益分配权的分配原则。实践中,要坚持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等各种分配形式的结合。应该将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民真正结成经济利益共同体,使其共同创造效益,做到有利共沾,风险同担,依法充分享受合作经济组织给农民在生活、生产等方面带来的好处。立法中,要注意规定合适的公积金、公益金、组织发展基金和红利分配等比例,注意增加合作经济组织的公共积累,壮大合作经济,更好地使其对社会发展发挥作用。
民有、民管、民享原则是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中有中国特色的基础性基本原则。实践中,要体现和落实这一原则,应注意保持法律和党的农村政策的一致性,要在确定农民所有者地位,还权于民,确保其利益的同时,坚持“一个前提”,即坚持和稳定承包经营长期不变基础上的合作;突出“一个内核”,即在组织、管理、分配等方面突出自愿入股、民主控制,以按量返利为主等为主要内容的合作制的基本内核;强调“一个服务”,即立足农民,为农民社员提供加工、流通和生活所需的服务。[70]
(三)合作、服务、教育原则
所谓“合作”,就是指合作经济组织对内要强化合作意识,体现合作精神;对外要积极加强合作组织间的合作,加强与社会的协调与合作。合作经济组织不是农民个体劳动、资金与技术的简单相加,有较系统的运行机理,需要成员依法或依章程履行合作的义务。如前文所述,法律中应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制内核规范作制度上的分解和安排。
所谓“服务”,就是指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要重视对其组织成员的服务,要强化组织对成员的服务功能,做到一切为农民服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的农民提供法律保障,使农民权益的保护有一个与市场接轨的组织体。合作经济组织将依托其组织体在生产、交换、流通、消费等环节为农民提供服务,通过组织起来的服务将分散的农民与市场有机地连接起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容审查决定经行政判决撤销后被收审人又因同一事实被判刑原收审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容审查决定经行政判决撤销后被收审人又因同一事实被判刑原收审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答复

1995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刊载时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文件予以重新刊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5〕6号《关于被告人被收容审查决定经行政判决撤销被收容审查的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决定经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被收审人依法获得赔偿后,又因同一事实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其被收容审查的日期不予折抵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