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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5:09:18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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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沈阳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六日  


沈阳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范零散务工交易行为,保障务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有序的零工劳务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零工,系指劳动者利用个人技能或体力对居民、个体工商业户、民营(私营)或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事服务性劳动的短期劳务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零工劳务市场择业求职的劳务人员及从事零工劳务介绍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零工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沈阳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管委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务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区、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务市场的日常管理、服务和监督。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零工劳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市)开办零工劳务市场应选择有利于用工单位(个人)和求职者的地点,建立封闭的设有服务性设施和有利于交易的零工劳务市场或分市场。分市场最多不应超过三个。
  第六条 开办零工劳务市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二)不影响周边的市容环境,不干扰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有市场管理章程及工作程序;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劳动政策、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零工劳务市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主办单位的证明;
  (三)工作章程;
  (四)业务场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零工劳务市场,须经市场管委办批准,发给《零工劳务市场许可证》,到工商、物价部门办理工商执照、领取《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务工介绍活动。
  第九条 市场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零工劳务市场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市场更名、变动地址或停办,应提前一个月向审批机关报告,审批机关应在接到报告的15日内答复,按规定处理好有关事宜。零工劳务市场应定期向市场管委办报送业务报表。
  第十一条 零工劳务市场服务范围:
  (一)为用人单位(个人)和劳务人员办理用人或求职登记;
  (二)为务工双方洽谈提供服务;
  (三)组织农村劳动力开展就业前培训;为本市农村劳动力,省内、外务工人员办理《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四)为居民、个体工商户、民营(私营)、及企事业单位介绍推荐用工劳务。
  第十二条 零工劳务市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末成年人介绍就业;
  (二)不得为女性劳务者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不得为没有《婚育证明》的农村及外来育龄妇女介绍就业;
  (四)不得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手段为农村劳动力办理《就业证》及各种手续;
  (五)不得为无《暂住证》的农村劳动力办理《就业证》及各种手续;
  (六)不得为民营(私营)及企事业单位办理超过二个月以上(不合二个月)的用工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务人员进入零工市场须持下列手续:
  (一)劳务人员的《身份证》;
  (二)本市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及下岗职工的《优惠证》;
  (三)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四)原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五)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劳务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基地培训,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劳务人员进入市场交易应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公平交易。成交后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用工手续和《就业证》、《培训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办零工市场,从事零散务工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二)从事与零散务工活动无关或超越规定范围从事零散务工活动、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零工市场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三)为无《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来劳动力介绍就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下罚款。
  (四)以欺诈、暴力、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零散务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零工市场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五)对在市场内有私招滥雇行为的,除进行批评教育,清出市场外,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务交易成交后应按合同保证服务质量,用户发现质量问题,劳务人员应主动予以解决或赔偿用户损失。对不予及时解决或赔偿的,市场管理办公室有权对其批评教育,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收回有关证件,清出市场。
  第十九条 对在市场内有欺行霸市、打架斗殴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雇工者)对劳务人员克扣工资或出现其他虐待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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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推动外贸结构优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推动外贸结构优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2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推动外贸结构优化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推动外贸结构优化实施办法



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以稳增长调结构促平衡为核心,以优化进出口主体、产品、市场和地区结构为重点,不断增强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扩大民营进出口企业经营主体。支持具备出口产品生产能力的民营生产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资格。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外经贸、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国税等部门要进一步简化业务办理,优先为企业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登记手续。

第二条 鼓励民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支持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及有生产能力的民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外经贸、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国税等部门要认真做好民营加工贸易企业服务工作,简化办事流程、明确办事指南,指导民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

第三条 鼓励进出口企业创建出口品牌,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广东省外经贸厅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对被认定为“2011—2013年度广东省外经贸重点培育和发展的自主国际知名品牌”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四条 引导企业做好商标国际注册工作,企业境外注册商标的,按照境外商标管理机构收取的注册登记审核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个商标在同一个国家(地区)最高资助5万元,每家企业每年累计最高资助50万元。

第五条 鼓励企业境外收购技术和品牌,经认定后按照直接收购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每个项目限资助一次。

第六条 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自主品牌的名优商品,及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出口产品,优先受理出口免验申请,对免验商品实行免予收取检验费的优惠措施。

第七条 落实东莞市政府与香港贸易发展局共同协助在莞港资企业拓展市场合作协议,联手组织在莞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优先安排具有自主品牌企业参加展会,支持名牌产品开拓国际市场。

第八条 企业参加境外重点展会的,按摊位实际发生费用50%予以资助,最高资助7.5万元。

第九条 对在我市依法登记的商(协)会,组织企业参加境外展览会达10个摊位,且会内80%以上的企业上年度有直接出口的给予资助。

第十条 对经认定的市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企业赴境外开展贸易洽谈、拓展商机活动,且与商(协)会的商务性质一致的给予资助。每个商协会每年资助一次,最高资助60万元。

第十一条 对参加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组织的境外市场考察或贸易洽谈的企业,以每家企业两个参会名额的标准,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80%给予资助,每个名额最高资助2万元。

第十二条 推进境外直接投资便利化。落实《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将企业境外直接投资事前审核改为事后登记备案,扩大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用好境内投资主体可以对境外投资企业提供后续融资支持、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将利润留存境外用于境外直接投资等政策,帮助企业“走出去”。

第十三条 为深入实施企业“走出去”战略,支持优质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贸易和市场拓展,优化外贸市场结构,根据现行出口退(免)税政策,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可视同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第十四条 对获得境外企业注册登记文件的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经营场所租赁费、项目境内投保费、“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等4项实际发生费用的25%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每个项目限资助一次。

第十五条 企业开展境外农(林)业、渔业和矿业合作所获益产量以内的合作产品运回国内,对从境外起运地至国内口岸间的运保费,按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25%给予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助100万元。

第十六条 生产性企业从境外进口符合有关要求的生产性设备,按照海关部门报关单列明的进口设备金额(按统一汇率折合人民币)的2%提供专项资金支持,每家企业年度支持金额起点为1万元,每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支持期限为2012年至2014年。

第十七条 企业从境外引进先进技术,且经外经贸部门批准的,按照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付汇金额的5%提供专项资金补贴,每家企业年度支持金额起点为1万元,每年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试行至2014年。

第十八条 对加工贸易企业用于产品研发的进口样机、样品等,无须办理《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仅实施台帐登记管理;对于加工贸易企业用于产品研发的小批量零部件,快速办理《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免予检验,实施快速验放。

第十九条 简化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监管程序,实行口岸检疫、使用地开箱查验和边安装调试、边检验鉴定的便利监管模式,支持企业进口高新技术和先进设备。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扩大一般贸易进出口,对企业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货物超上年同期部分,按照1美元奖励0.02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支持,每家企业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试行至2014年。

第二十一条 加快虎门港东莞保税物流功能完善和制度创新,加大对虎门港保税物流中心功能完善、制度创新、通关环境优化的扶持力度,着力打造成全市重要的产品进口基地。指导虎门港对照进境食品、机电类简单加工及维修等业务指定口岸标准进行建设完善,加大对植检等实验室的建设力度,提升自身监管能力和植检等实验室检测能力。

第二十二条 对从虎门港西大坦作业区深水泊位进口集装箱货物的本地企业(指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企业)进行资助,按照200元/TEU和350元/FEU的标准给予专项资金资助。年度专项资金补贴额度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且每家企业专项补贴的额度第一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和第三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试行至2014年。

第二十三条 提高出口退税效率。由国税部门与海关加强企业出口退税业务衔接,对全市上一年度出口500强企业和重点工业企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等级评为B类或以上,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通过审核并符合相关要求的,实行当月申报当月办理退税,支持优质企业扩大进出口。

第二十四条 加大进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用好省中小外贸企业信用融资平台,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对有订单、有效益、收汇有保障、风险可控的出口企业给予重点扶持。鼓励金融机构开发进口设备抵押贷款、进口保单质押融资等金融产品,帮助企业用好境内贷款可接受境外担保的各项扶持政策,加大对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十五条 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被评定为A类的企业简化进口付汇单证,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第二十六条 加强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合作,支持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对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按照实缴保险费的3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0万元。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企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对企业公平贸易公共服务项目,按实际费用额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个项目最高资助3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帮助和指导出口企业充分利用普惠制、自贸区、《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等优惠原产地政策,加大原产地认证工作力度,进一步扩大认证认可业务的覆盖面,帮助企业充分享受国外关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进一步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挥、强化大朗毛织服装基地、松山湖电子信息基地两个首批省级示范基地的示范带动作用,争取成为国家级示范基地。支持大岭山、厚街家具基地,长安五金模具基地,虎门休闲服装基地成为省级示范基地,并结合我市18个专业镇“一镇一业”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有计划地开展示范基地培育工作。

第三十条 加大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建设的财政扶持力度,重点扶持基地内公共服务平台和区域品牌培育,支持基地企业开拓新兴市场、开展海外品牌合作与收购活动,加快打造规模产业集群。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服务贸易发展促进体系,大力推进与货物贸易形成互补的商务会展、仓储物流、金融保险、科技研发等服务贸易发展。

第三十二条 积极争取国家部委支持,将东莞作为全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加快发展国际服务外包产业;积极申请国际服务外包保税监管试点,推动服务外包企业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松山湖等园区规划和建设服务外包示范区,高起点、高标准地规划和建设服务外包产业聚集地。

第三十四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会有关部门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



农业部、劳动部颁发《农业水产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劳动部


农业部、劳动部颁发《农业水产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的通知

1991年2月26日,农业部、劳动部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珠江水产研究所、中国水产总公司、中国水产总公司大连渔轮公司、大连水产养殖公司、南京市水产养殖场、大连市劳动局、南京市劳动局、大连市水产局、南京市水产局:
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和培养高技艺、高技能的人才,以适应科技发展和“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农业部门技师评聘工作情况,决定在农业水产行业开展高级技师评聘试点。试点单位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珠江水产研究所,中国水产总公司大连渔轮公司,大连水产养殖公司,南京市水产养殖场。
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试点地区和单位必须加强领导,按照统一部署,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配合,审慎行事,切实把工作做好。
附件:农业水产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附件:农业水产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根据劳动部劳培字〔1990〕14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劳培字〔1990〕15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继续试点的意见》的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和培养高技艺、高技能的人才,以适应科技发展和“四化”建设的需要,结合农业水产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根据农业水产行业的生产特点,决定在海水养殖、淡水养殖、渔轮修造的机床加工、冷作铆焊、钳工等技术复杂的专业(工种)中进行高级技师的评聘试点工作。
高级技师的名称,按专业(工种)的名称分别定为:海水养殖高级技师、淡水养殖高级技师、船舶冷加工高级技师、船舶钳工高级技师、船舶电工高级技师等。
二、任职条件
1.任技师职务3年以上,在本行业中有一定的知名度,是公认的技术操作能手。
2.具有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并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知识。
3.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高超的技艺,有较强的组织综合分析能力和应变能力。能解决本专业(工种)高难度的生产技术问题,具有相关专业(工种)的操作技能。并能热心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指导技师工作。
4.在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5.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三、考评组织
1.农业水产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工作,由部人事劳动司综合管理,负责制定有关办法并进行指导。审批部属单位高级技师的评聘,并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2.农业部水产司成立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部属单位高级技师的考核工作。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成员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应占2/3以上;地方所属单位的高级技师评聘、颁发证书等工作,由地方劳动部门会同水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3.各试点单位要加强领导,成立相应的考评组织,负责本单位高级技师的考评工作,并根据本实施办法,拟定试点实施方案,按隶属关系报批后组织实施。部属单位报农业部审批,地方所属单位报地方主管部门审批。
四、考核办法
1.申报高级技师,必须本人提出申请,基层单位推荐,所在单位行政领导审查同意,同时写出个人技术总结或论文。经本单位考评组织考核评审,按隶属关系报批。
2.各单位对申报高级技师的人员,要视具体情况进行培训,并要严格进行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的考试以及现实表现的考核,全面进行考核评审。技术理论考试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根据实际生产情况,结合生产特点,选择典型实例和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
3.经考核合格者,发给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单位行政领导进行聘任,并签定聘约。高级技师任期3年,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经考核不能严格执行聘约者,应予解聘。
五、考核内容与重点
1.个人技术总结或论文。主要内容包括:所掌握专业技术知识和生产管理知识;曾解决和处理过的关键、复杂技术问题;技术革新或合理化建议所取得的成果等。
2.考核的重点应在工人技师考核的基础上考核其掌握和解决本专业高难度问题的知识和能力以及新技术知识,解决生产工作中关键性和难点的问题的成绩,任技师后的生产工作成果。
六、比例限额
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技师总数的10%以内,各试点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指标进行评聘,不得突破。
七、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起,发给高级技师的职务津贴,原享受的技师津贴随即取消,高级技师的职务津贴按每人每月50元核定,具体标准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由各单位根据各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在每月40~60元内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也不得挪作它用。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在工资科目中列支。被聘任的高级技师任职2年以上,在受聘期间退休的,其职务津贴可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可根据单位生产工作的特殊需要及高级技师本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
八、评聘高级技师的其他问题,均按技师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农业部人事劳动司。
十、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附: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