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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对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7:31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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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对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关于清理对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等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了抑制高耗能企业盲目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精神,决定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的优惠电价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的用电价格优惠
  国家颁布的目录电价表中,铁合金、氯碱、电石等高耗能企业用电价格低于大工业电价10%以上的,暂时调整到比大工业电价低10%的水平。其中,两者价差在每千瓦时5分钱以内的,自2010年6月1日起调整到位;价差大于5分钱的,自2010年6月1日起,每年取消5分钱优惠,直至达到比大工业电价低10%的水平。上述高耗能企业用电价格低于大工业电价不足10%的,维持现行电价不变。
  辽宁抚顺铝厂、山东铝厂、福建南平铝厂和浙江华东铝业公司电价优惠,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取消电解铝等高耗能行业电价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3550号)确定的原则取消,具体实施方案另行下达。
  取消上述电价优惠后电网企业增加的电费收入,用于疏导电价矛盾和电力需求侧管理。
  二、坚决制止各地自行出台的优惠电价措施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电力监管等部门对国家电价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凡是自行对高耗能企业(包括多晶硅)实行电价优惠,或未经批准以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双边交易等名义变相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的,要立即停止执行。各地要将自查自纠情况于6月10日前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和国家能源局。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大型工业企业,可以按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完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监市场〔2009〕20号)规定,申请与发电企业进行直接交易试点,但要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且遵循自愿原则,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强制规定交易对象、电量和电价。
  三、加大差别电价政策实施力度
  继续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黄磷、锌冶炼8个行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并进一步提高差别电价加价标准,自2010年6月1日起,将限制类企业执行的电价加价标准由现行每千瓦时0.05元提高到0.10元,淘汰类企业执行的电价加价标准由现行每千瓦时0.20元提高到0.30元。在此基础上,各地可根据需要,进一步提高对淘汰类和限制类企业的加价标准。各地要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并加强对高耗能企业的动态甄别工作,及时更新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名单,确保差别电价政策全面落实到位。
  四、对超能耗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
  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实行惩罚性电价。超过限额标准一倍以上的,比照淘汰类电价加价标准执行;超过限额标准一倍以内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监管机构制定加价标准。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在2010年6月底以前提出超能耗(电耗)企业和产品名单,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监管机构按企业和产品名单落实惩罚性电价政策。
  五、整顿电价秩序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管理部门和电网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对发电企业规定电量基数,降低基数外电量上网电价;不得强制规定电力直接交易的对象和电价标准;不得自行改变峰谷电价、丰枯电价的时段和电价标准,不得假借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等名义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电网企业不得以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名义,强迫发电企业降低上网电价;不得违反规定相互进行没有电能物理流量的虚假交易和接力送电;不得执行地方政府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出台的优惠电价措施。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跨省、跨区域交易情况的监管,将电网企业购外省电价低于本省平均购电价的部分,用于疏导电价矛盾。
  六、加强监督检查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尽快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以上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立即停止执行自行出台的优惠电价措施;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要督促所属电网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自觉抵制各种违规出台的优惠电价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和国家能源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对各地执行差别电价情况和对自行出台优惠电价的自查自纠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报告国务院。对继续保留电价优惠或变相优惠的,不按国家规定对高耗能企业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的,以及继续以各种名目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的,将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电 监 会
                           国 家 能 源 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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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

余志来


摘要:环境侵权具有与以往传统侵权截然不同特性,集中反映了环境侵权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等性,并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具备了弱者身份。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不仅是环境侵权自身要求,同时具有深厚的人权基础和实质公平 的本质。弱者保护理念的引入和运用,对于环境侵权理论的构建和制度的创新将发挥着基础性作用。

关键词: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人权;实质公平


  20世纪中期以来,伴随着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因素,“环境问题”也骤然成为全球性课题。就我国而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然而,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是注释法学或者说伪注释法学一统天下的局面,这对环境法的发展是百弊无一利的,使得环境法学的研究长期处于低水平 重复研究状态。[1]环境法学研究需要理论,我国的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却存在着相对滞后的情况。现实对环境法的迫切要求与理论研究落后之间的矛盾,影响着我国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并最终制约环境问题的解决,影响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因而,加强环境法的理论与现实问题的研究是摆在法学家面前的重要任务。[2]
  相对于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由于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技术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本质特性,使得无论立法界还是学界对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分担、起诉资格等方面都无一例外的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举动。进一步比较,我们不难发现,这是现代新型侵权行为所共有的现象。这不仅是法律之公平正义价值的再现,也是现代社会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的体现,而在笔者看来,更为准确的说是弱者保护理念在侵权领域的反映和运用,是通过赋予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以弱者地位,通过立法给予受害人特殊保护,补救其弱者地位,维持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弱者保护理念贯穿于环境侵权的全过程,对环境侵权制度的构建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对于环境侵权的立法、司法等具有指导意义。将弱者保护理论切实运用到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是对我国环境侵权法学研究的理论贡献。环境侵权中的弱者保护问题的研究,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未直接涉及。诚于有学者所言,环境法学需要理论,没有理论的环境法学研究就像没有灵魂的躯体,而我国现在最缺乏的也就是理论。[3]

一、弱者保护是环境侵权的自身要求

  弱者是相对于强者而言的,离开这对范畴,弱者保护也就无从谈起,而弱者与强者之间,本质区别在于两者具有某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环境侵权受害人如果想获得弱者身份,换言之,要想将弱者保护理念植入环境侵权领域,就必须要求环境侵权本身具有这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
  环境侵权作为新型的特殊侵权,与传统的一般侵权具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是否具有不平等性就是他们之间的最大区别之一。一方面,加害人往往是在经济、技术和信息上都处于明显优势的大企业、大公司,而受害人大都是弱小的一般民众。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是以环境为媒介发生的财产、人身或环境损害,具有缓慢性、潜伏性和连续性、损害原因的查究往往需要相当科技知识背景的支撑。以上状况的存在造成环境民事纠纷中存在明显的当事人特性上的不对等、法院活动上的不对等、程序上之利益与实体上利益不对等、败诉危险分派上的不对等等诸多对受害人不利的问题或情形。[4]环境侵权的不平等性不仅表现在行为主体地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还表现在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的不特定性、环境侵权的价值性、侵权行为的继续性和后发行、侵权行为的地域性和国际性等特征上。
  首先,行为主体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传统侵权行为人一般在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多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和实力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多为认知能力、防御能力和诉讼能力均较弱的分散的普通公众,二者地位事实上存在很大差异。[5]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将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而环境侵权属于民法范畴,而民法又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因此法律必须对丧失平等性的受害人予以弱者保护,对丧失的平等性进行一定程度的填补。

(二)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的不特定性

  在传统侵权法律关系中,加害人与受害人是特定的,而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具有不特定性。着这种不特定性包括三个情形:最常见的是受害人的不特定,其次是加害人的不特定,最后还可能存在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不特定,甚至出现局部混同的想象。同时这种不特定性不仅体现在代际内,还出现在代际间。当事人的不特定性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主张权利更加困难,首当其冲的就体现在起诉资格的限制,各国侵权法都要求原告证明自己与要求法院审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的证明就使得受害人望而却步,再加上环境侵权本身的复杂性、继续性和后发行等特点,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在程序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也环境法律难以贯彻,环境侵权事故屡屡出现的原因之一。这种不特定性就要求我们在环境侵权领域运用弱者保护理念进行制度的创新。如美国就确立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虽在起诉资格方面仍比较苛刻,但目前有缓和的迹象。[6]

(三)环境侵权的价值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基本都是单纯的致人损害行为,不仅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而且往往危害社会安全,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因而在价值判断上,传统的侵权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由于环境侵害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来相当程度的利益性。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其属于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鼓励的活动。”[7]环境侵权在很多概况下本身具有合法性,换言之,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过错,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却因此受到损害,依传统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权益是难以得到保障的。无过错的归责原则的引入,是弱者保护理念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最大体现,是人们在法制进程中自觉与不自觉的运用。

(四)侵权行为的继续性

  所谓环境侵权的继续性,是指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需经过一段时间才能产生损害后果。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旦加害人停止实施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即告停止。而环境侵权的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的积累并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其危害性,并且其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权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持续作用一定时间。也就是说,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8]环境侵权的这种特性对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来说是相当不利的,这种不利不仅表现在环境侵权主体的认定上,还表现在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因此赋予受害人以弱者身份,是非常有必要的,基于此的制度安排也有更充分的基础支撑。

(五)环境侵权具有极强的技术性

  环境侵权中有大量的环境标准,如环境质量标准、环境排污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各种环境标准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制定其它环境侵权规范的基础,也是环境侵权司法的基础。这就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变得更加的复杂和困难,这对于社会知识水平一般的民众,是很难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完成这些高技术性的证明活动。环境侵权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同样将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同样需要我们的法律予以特殊保护。

二、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的人权基础

  一切法律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环境法也是这样。因而环境法并不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是,追求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是环境法产生的基础,也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环境法可以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
  人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从价值的序列说,人权位于所有权利的最高位阶,失去人权,人也就不再为人。[9]一般来讲,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一代人权、第二代人权和第三代人权。其中第一代人权是法国大革命时代所倡导的公民政治权利,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等,这类权利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公民不受政府的侵扰。这是基于第一代人权的产生背景,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已经崛起并不断强大,他们不甘于政治上的无权状态,于是极力宣扬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观,而作为社会最低层的平民,他们饱受封建专制的强权统治,他们渴望政治上的保障,以对抗强大的政府。而第一代人权的提出,正好最低限度的满足了在政治上处于弱者的平民大众。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代人权的产生是对强者的限制,对弱者的特殊保护。第二代人权乃至第三代人权同样反映这一主题,即人权出于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人权理论通过赋予公民等弱者基本人权的形式来抵御政府等强者的侵扰,通过对弱者给予特殊保护的形式来孜孜以求法律之公平正义。人权的提出是人类文明的巨大进步,是法律巨大进步,是弱者运用人类文明成果即法律捍卫自身基本权益的体现,是人类不同于弱肉强食的动物界的本质区别。从上述意义上说,人权的本质在于对若者的特殊保护。
  环境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侵害对象是环境权。[9]那么环境权是否是人权,也就是环境权的属性问题,一直以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但有一可以肯定的是,环境权最初就是作为人权的形式被提出来的。[10]而且是作为第三代人权被提出的。西方发达国家是最早遭受环境危机带来的灾难,因此环境保护运动也最早在西方国家兴起,环境权理论也发源于此,他是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1960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声称向北海倾倒放射形废弃物的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自此引发了环境权是否是人权的大讨论。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日本东京召开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提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使环境权作为人权的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传播。
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也将人权与环境问题联系起来。提出人类有权生活在“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这是“人类的基本权利”。
  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重声了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所确立的原则:“人类有权享有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就这样,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中不可或却新型人权登上历史的舞台。

三、环境侵权弱者保护的本质是实质公平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宗旨和目的要素。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奉行“人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考察晚近的私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抽象人格、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要求突破人格局限,倡导弱者保护的潮流,并且这种趋势日益增强,势不可挡,现在已经迅速渗透到各国私法立法中,体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和公平。根据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所划分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标准,我们可以将公平区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不同,它是指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公平或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祉的公平观,强调针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
  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环境侵权虽属于侵权行为,在其特征上却更多表现为实质的不平等、不公平。这不仅是对传统侵权的公平价值的冲击,更是对公平价值理念的发展和充实。正如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则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来建立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前提下,给每个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11]法律从关注形式平等、机会平等到关注结果平等、实质平等,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关注弱者,保护弱者,通过赋予环境侵权弱者以“相对特权”,来追求法律之实质公平,这无疑是法律的进步,更是人类文明的进步。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原则,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原则的例外。这种例外的产生并在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结果。保护弱者是人类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显像,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反映。将弱者保护理念深入贯穿与环境侵权的始终,这是实质公平在本质要求,这对于我们加强环境侵权理论创新和制度构建具有基础性作用。

四、结语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促进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下同)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是指,按本办法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是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凭证。
本市4至8座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凡从事4至8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为10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经营权使用期满即自行终止,经营权证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
第五条 经营权的竞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
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客运市场需要、经济发展及城乡道路建设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竞投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下列方式取得:
(一)在竞投规定营运区域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现有资金;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管理人员;
(四)有一定的客运经营管理经营和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
第十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应当在竞投前20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经营权数量、车型档次和使用期限;
(四)取得经营权后的营运区域范围;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拟参加竞投的竞投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竞投申请,填报《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申请表》,并根据要求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运输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人,应当按拟竞投数量缴纳保证金后,领取竞投入场券和应价牌。
保证金额数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参加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必须是申请参加竞投的本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竞投。每一竞投单位参加公开竞投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
第十三条 竞投的底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竞投的底价由拍卖主持人在竞投开始时公布。
第十四条 公开竞投时由竞投人举牌应价。
第十五条 竞投人的最高应价低于竞投底价且无更高应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第十六条 竞投活动应当在公正机关监督下进行。
第十七条 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竞投笔录由拍卖主持人、笔录人和中标竞投人签字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中标竞投人在竞投结束后,应当即时与市运输管理机关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 竞投人参加竞投中标的,保证金在竞投后予以退还。竞投人中标的,保证金用于冲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拟继续营运的,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后,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其经营权使用期限与竞投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相同。具体缴费标准、时间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标竞投人应当在合同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权证,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手续。逾期未付清有偿使用费的,合同无效,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竞投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按时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应当及时通知市运输管理机关;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有偿使用费,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合同无效。
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缴费手续后,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第二十二条 在经营权有效使用期内,经营权使用人可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中标竞投人持经营权证,到交通、公安、工商、税务、计量、保险、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职范围内予以办理。

第三章 经营权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前,经营权转让人和承让人应当向市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给予办理转让手续。经营权转让当事人须按使用权转让成交价2%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承、转让双方均担。承让方应当办理经营权证和合同书变
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随同出租汽车同时转让的,车辆转让费和经营权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车辆转让费应当折扣车辆折旧费。出租汽车经营权单独转让的,转让方的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应当同时缴销,其车辆应当予以报废或办理车辆牌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市运输管理机关享有优先购买权。经营权转让价格高于竞投中标价格的,超出竞投中标价格120%以上部分,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纳入有偿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全额挂靠承包方式将经营权给个人使用的,必须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承包合同期限应当与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竞投中标企业以全额挂靠承包方式经营的,其经营权发包价格不得超过竞投价格的110%。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该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可以转让。
本办法施行后,未按规定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竞投人在竞投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取消竞投资源。已取得经营权证的,合同无效,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每一经营权证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权证。
第三十一条 中标竞投人在指定时间内未能全部支付经营权使用费或不签订合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足偿付另行竞投费用和另行竞投所得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低于原竞投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不足或差额部分费用由原中标竞投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按规定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继续营运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营运收入,吊销其道路运输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经营权转让规定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假冒、伪造经营权证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组织实施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出租汽车营运车场、车站、停发点的改造建设及其他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专用检测、通迅、办公设备的购置;
(三)竞投组织广告宣传费用;
(四)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交易机构开办及日常管理经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
黄岛区及各县级市收取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20%上缴青岛市,用于全市性出租汽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有关管理费用开支。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