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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9:24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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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9〕20号 


(1989年4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经营图书(含年画、年历、挂历,下同)、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文化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图书、报刊市场实行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树立良好的经营作风,经售和出租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
  严禁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凶杀及其他非法出版物进入本市图书、报刊市场。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国营、集体单位申请经营图书、报刊业务,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个人申请经营图书、报刊业务,须持所在地街道或乡(镇)政府证明,经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以经营图书、报刊为主;
  三、有从事二年以上图书发行工作、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正式职工五人以上;
  四、有自有流动资金十万元以上,并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包括门市部和库房)。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和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报请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发给许可证,由市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批发”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个体经营者一律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九条 报刊社在本单位设点零售其出版的报刊和报刊发行部门流动零售报刊,须经当地市或县(市)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并发给零售人员报刊零售员证。
  第十条 在本市主要街道两旁、广场四周以及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开设图书、报刊亭(摊),还须按照沿街设点以及在风景名胜区设点的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只能经销国家出版社正式出版的书刊、国家图书进出口部门购入的书刊和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并刊有报刊登记证号的报刊。不得经销下列图书、报刊:
  一、伪造或盗用出版社、编辑部、书号、代号、证号的;
  二、非出版社、报刊社出版的;
  三、未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
  四、禁止出版发行的;
  五、超越发行范围的;
  六、已通知停售的;
  七、走私入境的。
  第十二条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不准公开陈列、出售。只限于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国营书店和邮政局经销的图书、报刊,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销。只限内部发行和国内发行的图书、报刊,严禁向外国人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进口图书、报刊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亮证营业。不  得擅自更动营业地点和扩大经营范围。报刊零售员零售报刊,必须佩戴报刊零售员证。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定价格销售图书、报刊,不得擅自抬价和强行搭配图书、报刊。
  第十六条 集体经营单位和个人,向运输部门和邮政局办理书刊托运手续,一次托运量在五百公斤以上或数量在一百件以上的,应经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不健康的、欺骗性的图案、照片和文字宣传介绍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在每月上旬将上月经销总额和经销书目造表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国营书店、自办发行的报社和邮政局外,应按季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所收取的管理费专款用于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管理费标准由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歇业,应按原审批开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经营许可证、报刊零售员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直至收缴经营许可证,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经济处罚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没有取得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而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内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以及从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单位进货的,按非法批发或购进的图书、报刊总额三倍以内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公开陈列、经销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以及将只限内部发行、国内发行的图书、报刊出售给外国人的,或用不健康的、欺骗性的图案、照片、文字宣传介绍图书、报刊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图书、报刊经营活动中,违反价格、税收管理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物价、财税部门进行处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作出复核决定。当事人应按复核决定执行。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在执行复核决定的同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收的图书、报刊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其中内容反动、淫秽、色情的书刊,应登记造册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其他书刊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存、藏匿、散布和贩卖。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为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及报刊零售员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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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

1980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79〕202号关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增加外汇收入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结合各地非贸易外汇收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如下:
一、各种非贸易外汇的留成比例:①
(一)侨汇留成: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赡家侨汇按百分之三十计算留成,建筑侨汇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
(二)旅游外汇留成:
1.内蒙、新疆、甘肃、青海、宁夏、云南、贵州和西藏八个省、自治区,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到一九八二年底期间,旅游外汇全部留给地方;
2.除上述八个省自治区外,其他省市自治区均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
3.用外汇贷款建造的旅馆,在还款期间外汇收入不上缴。还清贷款本息后的外汇收入按旅馆所在地区的留成比例计算留成;
4.用外汇贷款购买的旅游车辆和设备,由于车辆和设备已分散到有关旅游服务部门,偿还贷款期间,从贷款所在的省市自治区的旅游外汇收入中,按还款计划统一偿还贷款本息。从一九八○年七月一日起,进口旅游车辆或设备等,应使用留成外汇进口。除报经进出口管理委员会批准外,不得再使用外汇贷款进口;
5.合营建造的旅馆,从我方有外汇收入起,按旅馆所在地区的留成比例计算留成;
6.用国内人民币贷款建造的旅馆,在偿还人民币贷款期间,不上缴人民币利润。其外汇收入三年不上缴,三年后按旅馆所在地区的留成比例计算留成。
(三)民航外汇收付轧抵后净外汇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民航“747”航班的外汇收入,在还款期间全部留给该局用于偿还“747”飞机的贷款本息。
(四)交通部下列项目的净外汇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
1.中国远洋公司的投资船舶净外汇收入;
2.交通部海运局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净外汇收入;
3.交通部救助打捞局救助打捞和拖航的净外汇收入;
4.从交通部远洋贷款船的海运收入存款帐户中向银行结汇支付国内费用的外汇;
5.交通部长江航运局客轮的外汇收入。
除上述五个项目外,交通部及其直属单位的其他外汇收入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外汇留成。
(五)邮电部的净外汇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
(六)海关总署的外汇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十五计算留成。
(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净外汇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十计算留成。
(八)下列非贸易外汇收入按百分之三十计算留成:
1.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工艺美术公司服务部、文物商店,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的外汇收入;
2.寄售外国厂商的船舶用的设备和零配件及劳务服务收入;
3.香港卖单内地提货的外汇收入;
4.不通过外贸途径组织出口的书刊、图片、影片、电视片、录音带、磁带、唱片、邮票、金银铸币(纪念章)、人民币(纸币硬币)精装本、技术资料、版权和专利等外汇收入;
5.国际列车、国际航线的飞机和轮船以及车站、民航机场候机室和码头的小卖部和餐厅的外汇收入;
6.稿费、翻译费、印刷费、复制费、设计费、医药费、公证费、签证费、认证费、试验费、检验费、商检费、商标注册费、代国外发行图书刊物资料的手续费及法律事务代理等外汇收入;
7.派出海员、服务员、工人、厨师、翻译、医务工作者(不包括援外的医疗队)和科学技术工程人员等劳务外汇收入;
8.国内承办展览出租场地和家俱以及提供材料物料和劳务服务等外汇收入;
9.其他劳务服务的外汇收入。
(九)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按下列比例计算留成:
1.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国家科委和教育部及其直属单位,承包工程公司,文化部电影合拍公司,广播事业局电视合拍公司,外贸部各总分公司经营修理代理寄售零备件业务和海关外的免税商店的外汇收入,在一九八二年底以前,按百分之百计算留成;
2.出国开办企业,如开设饭店、旅馆、商店、技术服务等,各项营业所得的外汇盈利,在开办三年内,按百分之百计算留成。
3.一九七九年和一九八○年刊登外国厂商广告的外汇收入,全部留给创汇单位(通过广告公司承接的广告,广告公司和承做广告的单位按二、八比例分成);一九八一年和一九八二年按百分之五十计算留成;
4.外轮在我海域或港口造成污染、碰撞设备、船舶等的对外索赔收入,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百分之五十计算留成。造成污染留成外汇的百分之五十归受损失单位,另百分之五十归地方政府;碰撞设备、船舶等的留成外汇全部给受损单位;
5.寄售代销进口商品,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改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留成,留成外汇的百分之五十归经营单位,另百分之五十的使用权归各地销售点;
6.港口外汇收入,除外轮供应公司按百分之三十留成外,其他项目,仍按百分之二十计算留成。
二、关于新留成项目的审批权限问题:
(一)凡未列入本细则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如需留成,属中央部委局经营的应主报财政部审核,会同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审批,或转报国务院批准;属地方经营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进出口管理委员会或计委、或外汇管理分局,主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审核,会同进出口管委会和财政部审批,或转报国务院批准。
(二)广东、福建两省在外汇收付包干期间,属于地方收得的外汇,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的留成比例和报批手续。
三、计算外汇留成的原则和方法:
(一)各部门各单位所收入的外汇,除经特殊批准外,必须全部调回国内,不准留存国外及港澳地区,不准自行以收抵支。
(二)批准留成外汇的单位,如果只有收入,不需要支出外汇的,按全额计算留成;对有支的单位;按收入减支出的净外汇收入计算留成。
(三)凡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单位,除经特殊批准者外,均应将所收入的外汇全部卖给银行,由银行给予记载创汇成绩,每个季度根据创汇实绩计算一次留成。对按收付轧抵净外汇实绩计算留成的单位,如不能按季结算出净外汇收入的,也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计算留成的比例。
(四)民航、交通、铁路、邮电、海关、保险的外汇收入集中在中国银行总行计算留成。
(五)经批准实行外汇留成的中央级单位,应根据本细则规定,向财政部编报年度非贸易收支计划。按季(或半年、一年)同中国银行核对收汇实绩,并向财政部申请留成外汇程度,经审查批准后,由中国银行办理划拨手续。年度终了后,将根据各单位的外汇决定对全年的外汇留成额度进行总清算,长退短补。属于地方级单位,凭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文件,到当地中国银行办理计算和划拨留成外汇手续,并抄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②
四、留成外汇的分配和使用范围:
(一)留成外汇的使用,应本着用于发展生产,改善创汇条件、调动创汇部门的积极性增加外汇收入的原则,各单位应严守财经纪律,按有关规定的范围合理使用。
(二)旅游外汇留成应确保用于发展旅游事业,地方由省市自治区的中国银行每季度计算一次,拨交省市自治区计委统一安排使用。但广东和福建两省对华侨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外汇收入,应按华旅外汇收入实绩,分配给华旅部分留成外汇额度,具体比例由两省计委、侨办和华旅共同商定。中央级单位的旅游外汇留成按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办理。
(三)分配给友谊商店、工艺美术公司服务部和文物商店外汇留成由省市自治区的中国银行每季度计算一次。留成外汇的百分之五十使用权归省市自治区计委,用于扶植旅游商品项目,并负责安排好内贸经营的旅游商品的供货计划,不得挪作他用。另百分之五十使用权给各地销售单位。
(四)其他非贸易留成外汇,除另有特殊规定外,使用权原则上归创汇单位。中央部委及其所属单位使用留成外汇时,凭部委局批准的文件使用;地方单位凭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使用。
五、计算外汇留成的时间界限:
(一)旅游(地方旅游外汇收入)、民航、铁道、邮电、海关、友谊商店、文物商店、工艺美术公司服务部被批准收取外汇兑换券并给予计算留成的单位,按第二季度收入外汇实绩三分之二计算第一季度的外汇留成。
(二)承接外国厂商广告业务是从一九七九年初批准的,因此,一九七九年收入的外商广告费均可留给创汇单位。
(三)其他非贸易业务,1.凡从国外收入的外汇,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开始凭外汇兑换证明计算留成,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以前收入的外汇不予留成;2.凡被批准收取外汇券并享受留成的单位,按交售给银行的外汇券数字计算留成。
六、附则、
本细则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中央级单位请与财政部协商解决;地方级单位请与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当地分局协商解决。
注:①非贸易外汇留成比例已改为:
A、下列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90%
a.航空运输业务中的机票、代理外航机票手续费、货运邮件、为外航飞机提供的机场起降、导航、加油、装卸等其它服务收入。
b.铁道运输业务中的客票、货票、行包、国际列车上提供的劳务服务和出售的小商品收入。
c.海上运输业务中的客运、货运、救助打捞、拖航收入。
d.邮电业务中的邮票、国际电话、电讯、邮政收入。
B、港口收入留成比例为70%。
C、旅游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40%。
D、侨汇、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对外宣传、外派员工、劳务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等其它收入留成比例为30%。
E、海关关税收入留成比例为15%。
F、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企业、保险业务的净收入和税款收入留成比例为5%。
G、捐赠外汇收入视具体情况确定留成比例。②最后一句已改为“属于地方级单位,凭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文件,到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计算和划拨留成外汇手续,……”。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的通知
1993年10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加强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规范资产评估报告,提高资产评估质量,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出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制定了《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请各地转发给由你地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照此办理。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附件: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
一、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
二、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是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工作后提交给委托方的公正性的工作报告,是评估机构履行评估合同的成果,也是评估机构为资产评估项目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文件。
三、《报告书》由委托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验证、确认。
四、《报告书》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经济行为涉及外方(如对外发行股票、中外合资合作)必须向外方提供评估报告时,可以提供资产清单和评估价值,不得提供委托方资产的帐面原值、帐面净值等原始资料。
五、《报告书》需向外方提供时,可以按照国际惯例对资产评估报告的格式要求撰写,但同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的报告书仍应按《办法》、《细则》和本规范意见撰写。
六、《报告书》必须依照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撰写,如实反映评估工作的情况。调查取证的资料要真实可靠,不得提供伪证。《报告书》必须由评估机构独立撰写,不受资产评估委托方或其主管单位以及政府部门或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的干预。
七、《报告书》的内容要准确、简练,结构要严谨,文字表述要清楚肯定,不能含糊或模棱两可,以免引起异议。
八、《报告书》应有委托单位的名称,评估机构的名称和印章,评估机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和评估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以及提供报告的日期。
九、《报告书》要写明评估基准日,并且不得随意更改。所有在评估中采用的汇率、税率、费率、利率和其他价格标准,均应采用基准日的标准。
十、《报告书》中应写明评估的目的、范围、资产状况和产权归属。
评估目的,应写明评估属于哪类经济行为,进而说明经济行为内容、条件、项目进展和申报审批情况。
评估范围,应说明是整体评估还是部分评估或某些单项资产的评估。资产评估的范围应按经济行为协议或意向的要求确定。
资产状况应说明主要资产的现状。
产权归属,应说明资产占有单位拥有产权的情况和限制条件。
十一、《报告书》应说明评估工作遵循的原则和依据的法律法规,还要简述评估的工作过程。
《报告书》要写明评估的方法,并概要说明各类资产选用的方法。
十二、《报告书》要写明资产评估中资产计价使用的货币种类。一般情况下应以人民币计价,如经济行为必须使用其他币种时,可以以其他币种计价,但需在评估结果中注明所折合的人民币价值。
十三、《报告书》应有明确的评估价值结果。评估价值可以用文字表示,也可以列表表述。评估结果应有资产原值、资产净值、重置价值、评估价值、评估价值对净值的增减值和增减率等内容。
十四、《报告书》还应有齐全的附件,包括: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被评估单位产权证明文件(如房产、土地证明等),整体评估应有评估基准日的会计报表,必要时还需加附与评估有关的会计凭证、调查报告、技术鉴定书、各类经济合同等其他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