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4:45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7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强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对本市现行规章进行了清理。经2007年7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抚顺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等84件规章,从即日起废止(目录见附件)。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抚顺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 章 名 称 发文文号
1 抚顺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86〕39号
2 抚顺市地段医疗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抚政发〔1986〕137号
3 关于实行政府统一征地及征地费包干使用暂行办法 抚政发〔1988〕53号
4 抚顺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抚政发〔1989〕51号
5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林业政策保护和发展林业生产的若干规定 抚政发〔1990〕53号
6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抚政发〔1990〕56号
7 抚顺市义务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0〕80号
8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村镇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市政府第16号令
9 抚顺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抚政发〔1991〕1号
10 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9号令
11 抚顺市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规定 抚政发〔1991〕58号
12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78号
13 抚顺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87号
14 抚顺市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24号令
15 抚顺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155号
16 抚顺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抚政发〔1991〕156号
17 抚顺市乡镇集体和个体露天矿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2〕28号
18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商业企业若干政策规定 抚政发〔1992〕55号
19 抚顺市民办科研机构管理补充规定 抚政发〔1992〕149号
20 抚顺市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抚政发〔1992〕155号
21 抚顺市临时集贸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3〕56号
22 抚顺市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3〕59号
23 抚顺市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3〕75号
24 抚顺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3〕89号
25 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4号令
26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办工业小区加速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抚政发〔1994〕20号
27 抚顺市企事业单位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科技协作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4〕28号
28 抚顺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抚政发〔1994〕46号
29 抚顺市禁止经营饮食业和衣着类商品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 抚政发〔1994〕72号
30 抚顺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5〕15号
31 抚顺市关于农业资金违纪处罚的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5〕22号
32 抚顺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政处罚细则 抚政发〔1995〕47号
33 抚顺市关于在普通高校本科录取生中实施贷(助)学金的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5〕71号
34 抚顺市木材加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12号令
35 抚顺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6〕11号
36 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6〕14号
37 关于《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抚政发〔1996〕19号
38 抚顺市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6〕20号
39 抚顺市城镇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6〕20号
40 抚顺市旅店业价格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7号令
41 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 市政府第19号令
42 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22号令
43 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23号令
44 抚顺市投资工程项目资金过程监管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7〕8号
45 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第26号令
46 抚顺市教育督导规定 市政府第27号令
47 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第28号令
48 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抚政发〔1997〕21号
49 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项目劳保统筹费收缴工作的补充规定 抚政发〔1997〕28号
50 抚顺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暂行规定 抚政发〔1997〕31号
51 抚顺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规定 抚政发〔1997〕32号
52 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 抚政发〔1997〕33号
53 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7〕35号
54 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市政府第33号令
55 抚顺市临困职工解困救助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7〕41号
56 抚顺市重点企业偿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38号令
57 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8〕4号
58 抚顺市社会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办法 抚政发〔1998〕5号
59 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8〕15号
60 抚顺市林木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43号令
61 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抚政发〔1998〕23号
62 抚顺市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办法 抚政发〔1998〕30号
63 抚顺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48号令
64 抚顺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49号令
65 抚顺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8〕38号
66 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价格管理规定 抚政发〔1998〕39号
67 抚顺市住宅建设收费规定 抚政发〔1998〕40号
68 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8〕42号
69 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52号令
70 抚顺市废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53号令
71 抚顺市国有资产出售和划转操作程序补充规定 抚政发〔1998〕53号
72 抚顺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抚政发〔1999〕3号
73 抚顺市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9〕9号
74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市政府第56号令
75 抚顺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9〕19号
76 抚顺市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征管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59号令
77 抚顺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抚政发[1999]30号
78 抚顺市裕民区域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抚政发[1999]38号
79 抚顺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抚政发[1999]47号
80 抚顺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64号令
81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抚政发[2000]17号
82 抚顺市民事防护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90号令
83 抚顺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第94号令
84 抚顺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07号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答复

1999年6月28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违法企业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6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企业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或在年检中发现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2月3日公布的第86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企业进行处罚时,对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的,应采取实事求是和慎重的态度,对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一般情况下不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原则上适用各行业企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6年作过《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企业依法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的,非法所得的计算按上述〔1989〕第336号文件执行。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工作者、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依法监督管理献血、用血工作,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三)制订应对突发事件的献血、用血应急预案;

  (四)指导、督促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五)查处献血、用血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城管、财政、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区域适龄公民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参与献血、用血宣传动员工作,积极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云南昆明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是本市依法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核对、登记献血者的身份,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对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采血;

  (二)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供应医疗临床用血并保证血液质量;

  (三)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除血液中心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七条 血液中心根据采供血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流密集场所设立固定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储血点,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血液中心的双重管理。



  第八条 采血应当由国家认定的具备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第九条 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科研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采供血机构以及储血点;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24小时内将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宣传、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并在血液中心库存血液出现偏型时,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开展互助无偿献血。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血,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互助献血由血液中心采血。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血液中心、固定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献血者每次可献全血200毫升至400毫升,献全血后再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献血者可献机采血小板,机采血小板的采集间隔期不少于4周。

  禁止冒名顶替献血和间隔期内献血。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血液中心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



  第十四条 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制定储血用血计划并报送血液中心。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推广成份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五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献血30日后至5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800毫升的献血者,15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公民一次捐献一个机采单位血小板享受献800毫升全血的待遇。



  第十六条 献血者献血30日后,其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八条 不符合免费用血条件的临床用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表现突出者,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每2年进行一次表彰: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献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广播电视部门2年内公开播出无偿献血公益宣传广告达20小时以上的;

  (五)新闻出版机构2年内公开发表无偿献血事迹宣传材料达3万字以上的;

  (六)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2年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人数占到本单位人员总数一半以上的;

  (七)其他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

  (三)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血液中心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血液中心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七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