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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45:28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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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10〕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各事业、企业单位:
  《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10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最大限度地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依据《和田地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行发〔2000〕8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及统筹年度内限额标准:
  (一)肺源性心脏病 1500元;
  (二)慢性支气管炎 1500元;
  (三)高血压病II期以上(含II期) 2000元;
  (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2500元;
  (五)脑血管意外后并发症、后遗症 2000元;
  (六)糖尿病 2500元;
  (七)慢性肾炎 1200元、肾病综合症 3000元、慢性肾功能衰竭 8000元;
  (八)精神病 2500元;
  (九)肝硬化 3000元;
  (十)慢性活动性肝炎 2500元;
  (十一)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2000元;
  (十二)癫痫 1200元;
  (十三)糖尿病并发症 1500元。
  第三条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门诊特殊慢性病的管理和鉴定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支付工作。
  第四条 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评定的二级医疗机构资格并具有诊断特殊慢性病病种相应诊疗设施及技术力量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诊断,出据慢性病诊断证明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称以上(含副主任医师)资格。
  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评定的一级以上(含一级)医疗机构并具有治疗门诊慢性病种相应诊疗设施及技术力量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
  第五条 门诊治疗特殊慢性病种属《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的费用,不分医院等级,不分甲乙类药品,在限额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0%,参保人员个人支付30%,超过限额标准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特殊慢性病人在门诊就诊,定点医疗机构为患者建立特殊慢性病治疗档案,按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进行治疗检查,不符合该病种检查治疗用药标准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每次开具的处方,应以一张处方治疗一种疾病为主,一次处方量以30日量为限。
  经审批,确认为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持医疗保险卡、《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簿》,可在指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异地退休人员的特殊慢性病门诊费,可将发票及门诊处方寄至原单位,由单位负责办理报销手续,异地退休人员没有单位的由所属社区负责办理报销手续,尚未建立社区的暂由劳动保障站所办理。
  第六条 地区慢性病鉴定工作由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委员会确认通过的人员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鉴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办理门诊慢性病医疗簿后,持社保卡到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门诊慢性病登记注册手续,按规定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报销待遇。
  对持门诊特殊慢性病簿的参保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相关病种情况的检查复核。各参保单位(街办社区)负责收集本单位职工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簿统一进行复核。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分期分批分病种的方式,组织持簿人员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复核确认(对各县市持门诊特殊慢性病簿的参保人员,委托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持簿人员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复核确认)。
  第七条 参保患者申办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医疗薄,原则上由患者所在单位统一申办;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统一申办。申办时,须提供诊断门诊慢性病病种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患者诊断证明书(一年以上的相关病史资料)和患者所在单位或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证明材料,多种以上慢性病患者只能同时申报3个病种,并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审查。
  异地退休安置人员可持《门诊特殊慢性病审批表》,到所在居住地定点三级医疗机构认定后,将《审批表》及上述相关资料一并寄至原单位(异地退休人员没有单位的由所属社区负责办理,尚未建立社区的暂由劳动保障站所办理),由原单位(街办社区)统一报送至原工作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慢性病专家鉴定小组进行评审。
  审批时间定为一年四次,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申报。
  第八条 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关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管理制度,不得将非慢性病患者纳入慢性病管理,对违反慢性病相关诊疗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相关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违反规定的医师在地区范围内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对参保人员的处方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待遇支付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做相应的慢性病检查及治疗期间,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违规情况,一经查实,将在全地区通报批评,并在年终考核中取消评优选先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扣除相应10%预留保证金。
  第九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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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局《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01]67号)


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0]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层次一致。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二章 医疗补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的其他人员。具体人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省、部属驻焦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按上年度职工(含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6%筹集。
第九条 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原享受公费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享受医疗补助人员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由医保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条 属财政负担的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给医保中心;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按月随同基本医疗保险金向医保中心缴纳。
对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医保中心将暂停其医疗补助待遇,待补齐后再恢复其待遇。

第四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建立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补助。具体办法与《焦作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一致。
第十二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住院(包括重症慢性病病人门诊)时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具体补助办法为:按规定支付每年度由个人自付比例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含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次起付标准部分)的80%。
第十三条 医疗补助经费支付医疗费用时,所用药品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要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医保中心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医保中心的管理,监督检查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确保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应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焦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配套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






“四无粮仓”和“四无油罐”评定办法

商业部


“四无粮仓”和“四无油罐”评定办法
(1991年9月17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开展“四无粮仓”和“四无油罐”(统称“四无”)活动,不断提高“四无”的水平,确保库存粮油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无”是基层广大粮食仓储职工从生产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科学管理经验。开展“四无”活动是贯彻“以防为主,综合防治”保粮方针的重要措施,是推动粮食保管工作的重要手段。实现“四无”是做好粮油保管工作的一项重要标志。
第三条 “四无粮仓”是“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粮仓(含露天囤、垛和储粮货场,下同)的简称;“四无油罐”是“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油罐(含油池、储油仓房和储油货场,下同)的简称。
第四条 开展“四无”活动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粮油仓库和有粮油储存任务的加工厂,要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办库的优良作风,贯彻执行“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努力做好“四无”工作,争创“四无”单位。
第五条 实现和巩固“四无”必须改善储粮条件,严把入库粮油质量关,做好清洁卫生等基础工作。做到:仓房门窗完好,上不漏,下不潮,能通风,能密闭;露天储粮确保防雨、防潮、防风、防火;入仓粮质干、饱、净,水分高、杂质多的粮食及时整理;储存粮油堆放整齐;货场无土粮、垃圾、杂物和积水;库区环境绿化,库容库貌整洁美观。
第六条 严格执行各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推广储粮先进技术是实现“四无”和提高“四无”水平的有力保证。各地必须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经常检查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落实推广先进技术的具体措施,不断提高保粮人员的文化、技术素质,把“四无”活动建立在扎实的工作和科学的管理基础之上。

第二章 “四无粮仓”标准
第七条 无害虫:仓房、露天囤(垛)、货场、车间(指仓库内附属车间,下同)及其存放的粮食(含油料,下同)、装具、器材和铺苫物料等全部达到《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中规定“基本无虫粮”标准或相应标准的称为无害虫。
粮食入库时,害虫密度超过“基本无虫粮”标准,但能做到隔离存放,并积极按《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中的虫粮处理原则进行防治处理的也算无害虫。
第八条 无变质:储藏的粮食色泽、气味正常,没有发生生霉、劣变降等、污染称为无变质。
粮食因发热、生霉、劣变、污染等造成降等扣价,其数量未超过检查评定当月(季、年)平均库存的十万分之一,绝对损失数量未超过平均库存的百万分之一的,也算无变质。
粮食入库时,经验质已有霉变、轻微污染或色泽气味不正常,如能采取措施,使损失不再扩大的,仍可视为无变质。
第九条 无鼠雀:仓房内无鼠雀,也无鼠雀粪便、足迹、洞穴、窝巢及危害痕迹等,并有防鼠雀设施;露天储粮无鼠雀危害痕迹,均称无鼠雀。
仓房、露天囤(垛)内偶尔窜入鼠雀,但能及时发现,并将鼠雀驱捕的,也可视为无鼠雀。
第十条 无事故:在仓储业务中,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没有发生火灾、盗窃、中毒、粉尘爆炸、工伤(轻伤可以不计)以及粮食被虫蚀、变质等事故的称为无事故。
计算事故的金额、数量:大事故按《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中有关条款执行;中、小事故由省级粮食局(厅)自定。

第三章 “四无油罐”标准
第十一条 无变质:保管的食用或工业用植物油脂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执行专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称为无变质。
油脂入库时,经检验证明已有轻微变质,入库后能及时采取处理措施,达到标准或使变质的数量不再扩大和变质的程度不再加重的,也可视为无变质。
第十二条 无混杂:保管的食用与工业用油脂,都能按不同品种、等级严格分开存放,并且装具有明显标志的,称为无混杂。
第十三条 无渗漏:保管的油脂没有发生漫顶、渗漏、跑罐(池)的,称为无渗漏。
个别油罐(池、桶)发生轻微渗漏,但能及时采取措施,其损失未超过1公斤的,仍可视为无渗漏。
第十四条 无事故:参照第十条标准执行。

第四章 “四无”单位条件
第十五条 “四无粮库”:以独立核算的库(包括站、所,下同)为单位,在全面贯彻本办法的前提下,整个库内的全部仓房、囤垛、货场、车间、包装器材都达到“四无粮仓”的标准,可评定为“四无粮库”。
库容在1.5万吨以上(含1.5万吨)的粮库,整个库只有一栋仓房或货场、车间未达到“四无”标准,但其储粮不超过总库存的5%,而且没有发生大、中事故的,也可评定为“四无粮库”。
库容在5万吨以上(含5万吨)的粮库,或库容在2.5万吨以上(含2.5万吨)的中转库,整个库实现“四无粮仓”的比例在90%以上,并且没有发生大、中事故的,也可评定为“四无粮库”。
第十六条 “四无油库”:以独立核算的油库为单位,在全面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前提下,整个库内的油罐、存油仓房、油池都达到“四无油罐”标准的,可评定为“四无油库”。
库容在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油库,只有一个油罐或存油仓房、油池未达到“四无”标准,但没有发生大、中事故的,也可评定为“四无油库”。
第十七条 在一个库中,同时储有粮食和油脂,按“四无粮仓”和“四无油罐”标准分别检查,综合评定。以储粮为主的评定“四无粮库”,以储油为主的评定“四无油库”。
第十八条 有粮油储存任务的加工厂,对其库存粮油要按照本办法开展“四无”活动,评定“四无”单位。
第十九条 “四无粮仓县(市)”:全县(市)所有粮库、油库和有粮油储存任务的加工厂,都实现“四无”单位的可评定为“四无粮仓县(市)”。
总库存量在5万吨以上(含5万吨)的县(市),全县(市)只有一个库点未实现“四无”单位,但该库储粮总数不超过全县(市)库存的10%,且没有发生大、中事故的,也可评定为“四无粮仓县(市)”。

第五章 “四无”的检查、评定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基层粮油仓库要根据本办法的“四无”标准及有关要求,每月有领导参加,组织保管、防治人员,对库存粮油进行一次“四无”自查,并认真进行粮情分析,将结果按要求详细填写在“四无粮仓”、“四无油罐”检查记录卡上(格式附后),以作为季度、年度评定“四无”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市)级粮食局,每个季度要由领导带队,组织有经验的保防人员,对所属库站进行一次“四无”检查,将结果载入“记录卡”,并写出检查总结报上级粮食局,作为年度评定“四无”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地(市)级粮食局,每年要组织人员对所辖地区的“四无”开展情况,进行1-2次检查或抽查,并总结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以推动“四无”工作的深入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市)级或地(市)级粮食局,每个年度要根据“四无”标准、“四无”单位条件和粮油仓库的自查记录、本局的检查结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或抽查记录进行综合考核,主持评定出“四无粮库”或“四无油库”,发给“四无”单位合格证,并将结果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级粮食局,每年应按“四无”标准,在所辖地区内进行检查考核,主持评定出县(市)级“四无粮库”、“四无油库”和“四无粮仓县(市)”,并发证。对在“四无”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四无”单位或先进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四无”检查评定的具体方式,在确保“四无”质量的前提下,由各省级粮食局自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级粮食局每年四月底以前,要对上年度本地区的“四无”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总结,评选出本地区“四无”工作成绩突出的“四无”单位2-3个(每个计划单列市增加1个名额),连同其事迹材料报送商业部粮食储运局,经部审核择优后在适当的时候予以表彰。
第二十七条 检查评定“四无”时,要坚持标准,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参加检查的人员必须办事公正,坚持原则,并熟悉业务,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检查评定中,既要充分估价成绩,又要指出存在的问题。对弄虚作假、隐情不报骗取荣誉者,一经查实,要撤销“四无”称号,并根据情节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商业部一九八三年三月八日以(83)商储(粮)字第14号文印发的《关于“四无粮仓”、“四无油库”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