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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28:16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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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失效)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三、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国家专利局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
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不服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仍应以在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2.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无效
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四、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内容略)

(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
2.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
3.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三种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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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业经2000年10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李永金
                          
二000年十月二十日


         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其具体业务由同级文物保护机构负责。
  各级城建、规划、公安、工商、旅游、宗教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纪念建筑物以及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有关的遗址(简称纪念遗址)等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国家规定的程序,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条 大连市境内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属于国家所有;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纪念遗址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本级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一年内,按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责成专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建设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在全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因特殊原因必须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须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做好方案论证和考古发掘工作,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定文物保护机构在拆迁以前做好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并归入资料档案。拆除的建筑材料交文物保护机构用于古建筑维修;建筑构件和艺术品由文物保护机构妥善保管。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新址要按原状修建。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修缮的,其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文物级别上报审批,并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四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与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与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定《文物保护委托书》,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定期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文物保护情况,发现紧急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对已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凡有损文物安全或存在其它隐患的,责令限期迁出,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支付。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符合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向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根据其级别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其宣传广告牌和说明(讲解词)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说明(讲解)人员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上岗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八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开辟宗教活动场所,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出售封建迷信和有损国格、带有反动政治倾向的物品;文物复制、拓印和用于对外宣传、经营的拍摄,需经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经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由规划部门或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拆除,并处该设施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擅自复制、拓印、拍摄文物,以及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出售封建迷信和有损国格、带有反动政治倾向的物品,以及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
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质条件,由市建委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下列与施工安全管理相关的协调工作: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二)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勘察、设计文件规定的安全问题,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协调。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整体发包给一个单位总包的,应当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前款规定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持施工工地的基本安全条件和状况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各施工单位共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上的衔接进行协调;
(二)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者交叉作业时出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协调。
前款所称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承包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承包的,该施工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建设单位作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的,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未配备技术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承担的施工任务范围内全部的安全管理工作。但施工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施工安全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从事电工、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有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作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第十条 (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一)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在施工工地的主管人员为全面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所在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责任人名单报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安全管理员的配备)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特点,配备规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安全管理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制定和组织落实专项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所有施工人员(包括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的其他建筑劳务人员,下同)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建委应当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有关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的安全条件限制)
凡施工现场的状况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具备开工所需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强行要求开工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查。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专项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公共安全防护设施的有关费用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在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十六条 (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的可使用状态;
(二)确保用火作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施工中的专项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人员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须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施工人员作业的安全要求)
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作业的要求:
(一)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
(二)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三)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管理员或者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
施工人员对管理人员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作业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以向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或者安全监督员报告。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安全监督员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工会以及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一般伤亡事故在24小时以内;
(二)重大和特大伤亡事故在2小时以内。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施工安全情况的评价和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时,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作出评价,并向施工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的证明应当作为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考核、评定的主要依据之一。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
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保护监察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处罚的制约)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实施处罚的情况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安全监督员的处理)
安全监督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