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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40:23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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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办法

民政部


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办法

时间:2008-06-01 18:23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保障相关信息的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提高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使用效益和运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救灾资金物资,是指汶川地震抗震救灾工作中用于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中央和地方政府投入的救灾资金物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

第三条 公开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信息,应当坚持真实全面、及时快捷、方便群众、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应当公开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使用信息的主体包括:

(一)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二)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开展募捐活动的其他公募基金会;

(四)向以上部门和单位移交接收捐赠的其他社会组织。

第五条 民政部负责对中央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其他经民政部批准开展募捐活动的公募基金会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的汇总统计,报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统一发布。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事项:

(一)上级政府拨付的抗震救灾资金数额、分配情况;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抗震救灾资金数额、分配情况;

(三)接收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四)接收抗震救灾捐赠物资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各接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事项:

(一)接收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量及使用结果;

(二)接收抗震救灾捐赠物资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三)发放资金、物资的流程;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灾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开以下事项:

(一)受灾群众的救助条件;

(二)受灾群众的救助标准;

(三)救助对象名单;

(四)上级拨付、发放的抗震救灾资金数额、物资的来源、种类和数额;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捐赠人事先声明不公开身份信息的,应当尊重捐赠人意见。

第十条 公开的方式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主要形式有: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公开;

(二)村务公开栏公开;

(三)政务公开栏公开;

(四)报刊、广播、电视公开;

(五)其他有效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公开,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发放抗震救灾款物应当逐次公开。

第十三条 情况紧急的,按照边转移、边安置、边发放的原则,先行发放救灾资金物资,灾情稳定后再按照规定公开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发放、分配情况。

第十四条 民政、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使用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接收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做好捐赠人和社会对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发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询问的答复工作,主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十六条 在信息公开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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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正式印发《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正式印发《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的通知
苏价费〔2005〕175号  2005年6月29日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将〈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转为正式收费标准的请示》(苏质技监计发〔2004〕316号)收悉。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按照不同的计量器具准确程度等级逐级递减的原则和我省部分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成本情况,兼顾缴费者的承受能力,在调研及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正式制定了《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江苏省内的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和社会计量检定机构(国家级除外)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收费的,都必须按《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执行。
  二、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和方法,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测算,经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省级计量检定机构新增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统一纳入全省计量检定收费项目,统一制定收费标准。
  三、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的原则和方法: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和上级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标、标准溯源考核费;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四、各级计量检定机构要加强收费管理,严格按规定的检定规程和检定周期实施检定,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要建立成本核算机制,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向社会全面公示其收费项目及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从2005年7月15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03〕302号、苏财综〔2003〕117号)即行废止。各收费单位应到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所收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附件1: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
  附件2: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略)

附件1:

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由非检定机构修理的,再次检定的仍须按规定缴纳检定费。
  二、计量检定机构凡执行强制检定的,不得高于本标准;计量检定机构(包括社会计量检定机构)接受委托检定的,收费标准可上浮,但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30%。
  本规定的强制检定项目范围包括:
  (一)国家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强制检定目录。
  (二)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和社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
  三、下列检定行为不得收费:
  (一)上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抽查任务;
  (二)由于检定机构原因,损坏被检单位的计量器具,修理后的再次检定;
  (三)检定后未出具检定证书、报告或检定结果通知书的。
  四、检定机构未按检定规程规定进行检定的,不得按本收费标准收费。
  五、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周期本通知中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的检定周期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现行计量检定规程规定周期的高限(即最少检测次数)执行。凡连续两个检定周期计量器具主要计量性能指标合格率低于95%或某台(件)计量器具连续两个检定周期主要计量性能指标不合格的,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可以根据相关的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适当缩短其检定周期。对缩短后的检定周期不得低于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的50%;缩短检定周期的工作计量器具,若连续两个检定周期检定合格率在97%以上(含97%)或三次检定合格后,应当恢复到执行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
  调整检定周期的,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向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他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集贸市场和餐饮业的计量检定不得加收上述费用。
  七、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非因不可抗拒原因,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安排的周检计划检定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八、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因检定机构原因延误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被检单位有权要求重新安排检定时间,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
  (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
  (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的检定费;
  (四)拖延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被检单位。
  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及检定周期限制。
  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九、被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程规定以外的检测数据,检定机构可在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不超过20%的检定费。检定规程以外的延伸服务,由双方议定收费标准。
  十、检定收费中已包含检定证书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补发证书手续费标准为每份20元。
  十一、被检单位应自收到检定机构缴费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收保管费;超过60日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4%加收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按无主处理。
  十二、仲裁检定收费按不超过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计量器具校准和测试费用由检定机构和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双方协商议定。
  十三、交由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费标准,委托各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省级计量检定机构和社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器具修理费参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关于启用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系统》的通知

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关于启用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系统》的通知


农机综【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

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农办机【2006】3号)要求,为了便捷政务信息报送渠道,确保信息传输安全,我司今年3月份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开通了(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系统》,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运行调试,现在予以正式启用,原公布的农机化政务信息专用信箱(nybnjh@yahoo.com.cn)停止使用。为提高报送系统的使用效果,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务信息报送系统的主要功能和操作使用

(一)主要功能。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系统》是基于中国农机化信息网而建设的应用系统,目标是把该应用系统建设成为部司了解各地农机化发展动态的重要渠道及各省市农机部门沟通工作的交流平台,系统用户仅限定于农业部农机化司、直属农机事业单位以及各省农机局(办、中心),可以实现有关信息的快速、安全传送。该应用系统的主要功能包括:

1.各省农机管理部门向农机化司直接报送政务信息;

2.各省农机管理部门网上提交工作简报等资料供兄弟省市参阅交流;

3.农机化司向各省农机管理部门发送时效性较强的重要通知;

4.农机化司向各省农机管理部门发送全国农机化情况简报以及政务信息摘编等工作参考类资料。

(二)操作使用。见附件一: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系统使用说明。

二、政务信息报送的内容

各地要围绕农机化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报送本地区、本单位的重要信息。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方加快农机化发展的主要思路和重大举措,以及社会各界对农机化有关政策实施情况的反映;

(二)农机化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典型经验和取得的成效,重大农机化活动、会议的开展情况等;

(三)农机化发展中出现的重要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对策建议,特别是要及时反映苗头性、倾向性的重要问题,重要的突发性事件、敏感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四)农机化方面重要调研成果、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成果、重大农机化科技研究成果及其应用情况;

(五) 其他对领导决策有参考作用的信息内容。

三、政务信息的采用

我司综合处将对各地网上报送的信息进行筛选,每两周左右编辑一期《农机化政务信息摘要》(样刊见附件二),供司处领导参阅及通过《政务信息报送系统》转发各省农机局领导参考,并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编发《农业机械化情况》或推荐给《农业部信息》等重要政务信息专刊发表。

我司将根据各省报送政务信息的数量、质量及采用情况,对优秀政务信息员和先进单位予以通报。

四、有关要求

(一)各省农机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本单位的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将信息报送责任落实到人,尽快核实确认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员名单(见附件三),加强对有关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考虑到发送传真件清晰度、接收完整性等问题,今后我司时效性较强的有关通知在印发纸质文件的同时将试行通过中国农机化信息网《政务信息报送系统》发送电子版文档,各单位政务信息员应保证至少每两天上网登录一次《政务信息报送系统》,以免遗漏重要通知,耽误工作。

(三)各省每周报送政务信息数量原则上不少于2条。政务信息报送不是简单的将有关工作简报、文件资料、新闻稿件直接上传,各省市农机化政务信息员要加强对已有信息材料的再加工、提炼,突出反映工作中的新举措、新思路、新问题,提高信息的可读性,除了特别重大的情况反映、综合性调研材料外,提交的正式信息一般每条不超过200字,必要时可以将带有详细内容的原稿附后,格式参照附件四。

(四)各省工作简报、领导讲话等重要材料在向我司报送纸质文件的同时,也可以通过《政务信息报送系统》报送电子文档。

(五)涉密信息不得用《政务信息报送系统》报送,仍按机要文件管理的有关要求运行。

(六)各单位政务信息员在信息报送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可与我司综合处联系(电话:010-64193309),应用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技术问题可直接咨询中国农机化信息网(010-67347475)。

附件一: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系统使用说明(略)

附件二:《农机化政务信息摘要》(样刊)(略)

附件三:省级农机化管理系统政务信息员名单(略)

附件四: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参考格式(略)

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二○○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