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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5:59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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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5〕9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民政厅制定的《天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天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天葬是藏族人民的丧葬习俗。为了尊重藏族群众的丧葬习俗,维护天葬台及其周边环境的正常秩序,加强天葬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全区的天葬管理工作;各地(市)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地(市)以及县(市、区)财政、发展改革委、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旅游、环保、民族宗教、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天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葬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天葬台及其周边射击、爆破、鸣号或者采石、取土、挖沙等;
  (二)在天葬台及其周边存储和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物品或者堆放垃圾,排放工业、生活污水;
  (三)对天葬活动现场进行围观、拍照、摄影、录像;
  (四)通过报纸、杂志、图书、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刊登、播放、刻录、转载渲染天葬活动有关的文字、图片、报道等;
  (五)将天葬台作为旅游景点组织中外游客游览参观。
  天葬台及其周边具体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划定。
  第五条 为了保护秃鹫,因中毒、 暴病或者因传染病死亡的,其尸体不得送往天葬台进行天葬。
  第六条 天葬台及其道路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维修费用,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 天葬师是从事天葬职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受到尊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八条 天葬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天葬师应严格遵循天葬习俗和程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演示和讲述天葬过程;
  (二)擅自处理无主尸体;
  (三)除收取必要的天葬费用外,向丧户索要额外财物;
  (四)无理干涉天葬台周边的社会事务。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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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
1991年4月8日,新闻出版署

经过整顿,协作出版违反规定的情况有所好转,但仍存在问题,主要是协作出版范围过大,一些门类的图书进行协作出版,继续造成品种增长过快,图书质量下降,同时还时有变相卖书号的问题发生。这同调整结构、优化选题、压缩品种、提高质量的要求是抵触的。考虑到客观情况的变化,为了有利于压缩品种、提高质量,杜绝卖书号的行为,决定缩小协作出版的范围,并对审稿、发行等作出新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后协作出版的图书,只限于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类图书(不含科普读物和生活用书)。由省级地方志办公室、省级党史资料办公室组织编纂和审定的地方志、党史资料也可以在当地有关专业出版社协作出版。其他图书一律不得进行协作出版。
二、协作出版的对象,只限于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的科研单位和教学单位及其他国营企事业组织。出版社不得与集体或个人进行协作出版。
三、协作单位不得经营图书发行。所有协作出版图书均应交新华书店发行,或由出版社自办发行。
四、协作出版的图书,出版社要坚持三审制,严格终审终校,保证图书质量。
五、出版社协作出版的收入只能作为出版社收入,不得分给个人。责任编辑、编辑室主任、社长、总编辑均不得因参与协作出版收取任何报酬。各社对正在进行的协作出版项目应进行清理,凡不符合(89)新出图字第47号、676号、795号规定精神的,一律停止。本规定从今年5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协作出版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如出版社和协作单位违反本规定,按非法出版活动从严查处。
关于代印、代发工作,应继续严格执行我署(89)新出图字第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代印、代发名义搞变相的卖书号,如果违反,从严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单位要加强对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查处并报我署。


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业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业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多种经济成分,调动群众治穷致富的积极性,活跃城乡商品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经营能力和开业条件的下列人员,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居民。
三、退休人员。
四、因企业破产而待业的职工,经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的人员。
五、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符合本条规定的外省人员,允许来我省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技术开发业、文化娱乐业、咨询服务业以及人民生活需要的其他行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生产经营形式。
一、开作坊、办工厂。
二、来料加工、自产自销、经销、代销、代购、代运。
三、设立固定门市、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售货。
四、到外地报销经营。
五、联合经营、合伙经营。
六、批零兼营。
七、承包、租赁小型国营、集体企业。
八、政策允许的其它经营形式。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请帮手,带学徒,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依法签定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人员,城镇的须持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明,农村的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审批发照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半个月。从事技术性较强的行业或从事饮食、医药、开采等行业的,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有关
证件,办理开业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城建、卫生、医药、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方便和服务。实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联合办公审批制度。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和交通营运路线,应纳入城镇统一规划。在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允许个体工商户在街道两侧摆摊设点。
第八条 经批准的经营场所和交通营运路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驱赶、排挤或拆迁。确需迁移的,有关部门应为其另行安排适宜的经营场所,并由占用单位适当补偿损失。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要的货源、原材料、燃料等,属于计划供应的,有关部门应一视同仁,统筹安排,严禁搭配商品。允许个体工商户通过正当手段自行组织货源和采购原材料。
第十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银行(信用社)开立帐户,并按照银行开户、结算、信贷、现金等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银行(信用社)要给予积极的扶持和帮助。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集体企业挂户经营。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照章纳税。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准另立名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微利行业或在偏僻山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收入低微的,经批准可以在两年之内适当减免税收,免缴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起字号、刻图章。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十四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营业执照,其吊销权在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扣缴。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
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业者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技术培训、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等宣传教育,维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