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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22:42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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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政发〔2008〕3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和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市、县(市)征地拆迁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场)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统一拆迁、合理安置的原则,确保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本办法得到合理的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要服从建设用地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逾期拒不拆迁腾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或审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告知3天以上,或者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告知后,征地拆迁机构应对拟征地上的建(构)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拟被拆迁人不配合调查或拒不签字盖章的,征地拆迁机构可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可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但因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需栽种的除外。

第六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暂停期限自征地告知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包括货币补偿、统规新建或异地新建等方式。城市规划区内,采取货币补偿或统规新建安置方式;城市规划区外,采取异地新建安置方式。非住宅房屋拆迁采取货币补偿。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人可在货币补偿或者统规新建安置方式中任选一种方式安置,但本办法规定只能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除外。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不得再以其他方式申请异地新建,各相关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得批准。

被拆迁人选用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被拆迁房屋正房(常住人口常年居住用房,下同)除按附表一至四、附表七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按照附表十的补偿标准支付自行安置补助,不再安排重建地。本办法规定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的,按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选用统规新建安置方式的,对被拆迁房屋按附表一至附表四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行安排重建地,但本办法规定不另行安排重建地的除外。

第九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被拆迁的,或者被拆迁人另有房屋(商品房或其他在依法受让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除外)的,只能按照附表一至四、附表七规定的货币补偿安置标准补偿,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

第十条 采取统规新建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规划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和人口分布情况统一规划安置区,并向社会公布。安置区一经确定,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安置区的位置和面积。

(二)房屋被拆迁后,不得分散、零星安置,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规划道路两厢不得安置。

(三)被拆迁人只能在规划的安置区域内,按统一规划及建筑设计要求统规新建。安置区内房屋层数不得超过4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3米。

(四)根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被拆迁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偿还安置面积,但安置面积不得超过人平35平方米。被拆迁人一人一处独立住房,且原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过70平方米的,可以安置7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按照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

(五)统规新建的房屋基地,由征地单位负责“三通一平”及房屋正负零以下的基础、基础串梁、配套基础设施和相关报建及办证等费用;原拆迁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新建房屋产权证由户主自行办理;原拆迁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由征地单位承担原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同等面积的发证费用。

(六)统规新建房屋必须按照安置小区统一规划的基本户型(70平方米、105平方米、140平方米、175平方米、210平方米)要求进行建设。安置面积70-85平方米(含85平方米)的按70平方米安排重建地;85-120平方米(含120平方米)的按105平方米安排重建地;120-155平方米(含155平方米)的按140平方米安排重建地;155-190平方米(含190平方米)的按175平方米安排重建地;190平方米以上的按210平方米安排重建地。安置面积与重建地实际面积相差部分按自行安置补助标准补偿或自行安置补助标准的60%补差。

(七)同一被拆迁人有多栋合法房屋被拆迁的,只能以其中一栋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偿还安置面积,其余的房屋按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一律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被拆迁房屋按照附表一至四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行安排宅基地,但本办法规定不另行安排宅基地的除外。

第十二条 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居民住宅建设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二)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项所称的户是以家庭户型为单位,以成家子女为主体。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分户,但分户不能作为安置宅基地的条件。

(三)征地单位负责偿还被拆迁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相应的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四)被拆迁人自行办理宅基地相关手续的,由征地单位支付偿还的宅基地“三通一平”及基础、报建、办证等费用。偿还的宅基地基础标高以室外地面高度为准,可参照附表十一相关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的搬家过渡费按城市规划区内3000元/人,城市规划区外2000元/人标准补助。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的,按照附表五至七规定的标准补偿,并可参照补偿总额的60%额外补偿(包括停产工资及设备、配套设施拆除、安装、搬运、调试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不再安排重建地。

非住宅房屋包括有合法用地手续的企业用房和正在使用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寺庙、教堂等用房。

第十五条 违法、违章的房屋或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已批建新房后其应拆未拆的老房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下列设施或装(修)饰不予补偿:

(一)室外固定木质柜;

(二)室外各类防护网、护栏、遮阳棚等;

(三)农、畜、牧业等生产用房的装修;

(四)其他室外非正常装修。

第十六条 房屋架空层(2.2米以下)和隔热层等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十二),其室内的装(修)饰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附表八、九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法的说明见附表十二。

第十九条 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除婚嫁、军人复转退、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合法收养、移民安置等原因除外),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了宅基地,其房屋拆迁按照附表一至四规定的统规或异地新建标准补偿,但不另行安排重建地或宅基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表一


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异地新建、统规新建安置



砖 混

1、主体结构

24㎝眠墙;标准梁柱;现浇或预制楼梯踏步;预制空心板楼面;预制空心板钢丝网砼防水屋面带空心板隔热层或平顶青瓦屋面;现浇天沟排水;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挑阳台,梯间为金属、木质或砖混等各类材质扶手护栏;层高3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刮瓷涂、顶面一级吊顶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墙裙贴面;

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各类防盗门、塑钢、铝合金玻璃窗,各类金属材质护窗、各类材质雨蓬,各类材质装(修)饰门,门窗套为水曲柳或仿榉木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4、水电及其他要求

厨房、洗漱间、厕所内设施齐全,室内水电设施齐全;

室内壁柜等生活设施齐全(含室内各类材质间墙)。
850

7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610元/㎡计算,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46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24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主体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5、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6、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7、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二


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异地新建、统规新建安置







砖 木




1、主体结构

24㎝眠墙;木屋架墙砖基础;木架青瓦屋面;白灰泥条平顶;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3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刮瓷涂、顶面一级吊顶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墙裙贴面;

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各类防盗门、塑钢、铝合金玻璃窗,各类金属材质护窗、各类材质雨蓬,各类材质装(修)饰门,门窗套为水曲柳或仿榉木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4、水电及其他要求

厨房、洗漱间、厕所内设施齐全,室内水电设施齐全;

室内壁柜等生活设施齐全(含室内各类材质间墙)。
650

5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530元/㎡计算,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38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12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主体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5、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6、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7、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三


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异地新建、统规新建安置







土 木




1、主体结构

砖石基础;土砖土筑或节砖墙;青瓦屋面;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3 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硬化或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粉刷或刮瓷涂、顶面天棚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达到水泥墙裙以上标准;

外墙正面和两侧粉刷或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各类材质门窗齐全或以上装(修)饰标准。

4、水电及其他要求

厨房、洗漱间、厕所内设施齐全,室内水电设施齐全;

室内壁柜等生活设施齐全(含室内各类材质间墙)。
450

3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350元/㎡计算,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20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10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主体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5、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20元/㎡;

6、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7、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四

棚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异地新建、统规新建安置




棚 屋

1、主体结构

土砖土筑或节砖墙;青瓦屋面;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3m。

2、地面

地面硬化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标准门窗。

4、水电及其他要求

水电设施齐全。


250

1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230元/㎡计算,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8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2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5元/㎡;

5、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6、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五

非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砖混

1、主体结构

24㎝眠墙或18墙;预制空心板钢丝网砼防水屋面或平顶青瓦屋面;现浇天沟排水;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挑阳台,梯间为金属、木质或砖混等各类材质扶手护栏;层高3.8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刮瓷涂、顶面一级吊顶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墙裙贴面;

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各类防盗门、塑钢、铝合金玻璃窗,各类金属材质护窗、各类材质雨蓬,各类材质装(修)饰门,门窗套为水曲柳或仿榉木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4、水电及其他要求

厨房、洗漱间、厕所内设施齐全,室内水电设施齐全;

室内壁柜等生活设施齐全(含室内各类材质间墙)。
7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58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按12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主体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5、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6、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7、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六

非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砖木

1、主体结构

24㎝眠墙或18墙附50×50㎝砖柱,砖柱间距3.6m以上;压顶圈梁、木屋架、瓦屋面;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4.5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刮瓷涂、顶面一级吊顶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墙裙贴面;

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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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1年6月2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11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经营者与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具体分为以下几种: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和专门用途车辆提供服务的经营性停车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停车场所;

(三)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路内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全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城管、价格、建设、国土、房产、财政、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管、价格、建设、国土、房产、财政、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建立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建为主、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停车场建设。鼓励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谁收费、谁管理”的原则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管、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交通发展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大(中)型商贸市场及居住区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规划配建停车场。

第十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绿化区、广场等场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停车场设计规范标准进行配套停车场设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批发集散贸易市场、广场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时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方案。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竣工后,经交通、公安、规划、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经营。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各项制度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停车场交通组织图则、平面图、泊位数量等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管等部门的准许建议。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制定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具有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标识,持证上岗;

(四)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和停车诱导等信息管理系统;

(五)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统一票据;

(六)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部门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城市次干道和小街小巷内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道路一侧设置。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有碍机动车通行的;

(二)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三)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宜设置的其他路段。

第十九条 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部门及时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第二十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票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月核销,并由经营者将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或者擅自撤除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和停车指示标志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城管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持证上岗,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取停车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统一票据;

(四)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五)维护划定的停车泊位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居民生活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必须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并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收费定价要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交通结构调控成本、设施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基础上,依据城市中心区高于城市外围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的原则,采取差别化费率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费率。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国家和我省的相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实行差别收费的城市中心区和城市外围区具体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停车收费票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统一领取并管理。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其它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临时停车泊位应区别不同地域、场所、时段,实行差别化停车政策,执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停车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除专门用途的停车场外不得停放装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城管、规划、建设、国土、价格、财政、房产、工商、消防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和不参加年度评估、质量信誉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令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未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责令停止对外经营行为,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停车人立即驶离,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入不在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立即将机动车拖移至专门用途的公共停车场停放,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拖车产生的费用由停车人负担。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辖县停车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5]1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依据《国家开发银行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加快黑龙江老工业基地振兴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国家开发银行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黑龙江省利用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利用开发银行软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是指:

  (一)经国家开发银行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双方协议确定的政府信用贷款;

  (二)国家开发银行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双方协议确定的通过我市省级信用平台承贷的软贷款;

  (三)非政府信用贷款中由市政府书面文件确认承担还款责任的贷款。

  第三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老工业基地振兴规划和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授予我市的政府信用贷款规模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余额管理,滚动使用。

  第五条 政府信用贷款主要投向: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二)生态环境建设及治理项目;

  (三)社会保障项目;

  (四)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五)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重大工业项目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六)对全市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拉动作用的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重点项目;

  (七)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项目;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将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与国家开发银行的融资优势相结合,对政府信用贷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决策,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效益;对城市资源进行有效整合,规范运作,使其效益最大化,增强政府的偿债能力。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成立哈尔滨市政府信用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主管副市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主任由市发改委主任兼任。指定哈尔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开发区合力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哈西老工业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作为市级借款平台,同时指定哈尔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省级借款平台。

  第八条 市领导小组是我市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组织、管理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审定政府信用贷款使用、管理和偿还的相关办法和制度;

  (二)审定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贷款规模、用款时间及偿还的资金来源;

  (三)协调和处理政府信用贷款借入、使用、偿还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审查、审定政府信用贷款偿还风险专项资金的管理、运作和使用事项;

  (五)其他需要领导小组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市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起草政府信用贷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办法和制度;

  (二)协助、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对政府信用进行评审和复评;

  (三)组织、协调政府信用贷款借入、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的具体事宜;

  (四)向市领导小组呈报借款平台提报的拟使用政府信用货款项目;

  (五)监督检查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实施情况;

  (六)向市领导小组报告政府信用贷款使用情况,并督办、落实市领导小组决定事宜;

  (七)协调国家开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借款平台及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法人之间的关系;

  (八)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条 借款平台的主要职责:

  (_)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二)按照授权代表市政府进行投融资、经营国有资产和资本及管理政府投资;

  (三)对拟使用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调研和评估,并提出安排建议;

  (四)与国家开发银行和项目法人办理政府信用贷款的相关手续,制订或参与制订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负责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监管和偿还;

  (五)及时、准确掌握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使用、偿还及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汇总上报;

  (六)制订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对贷款“借、用、还”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控,保证贷款专款专用、按期偿还;

  (七)接受市财政局指定的中介机构对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审查。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要求;

  (二)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土地和环境评价等相关审批手续;

  (三)项目资本金及配套资金来源落实,还款和担保责任明确可靠;

  (四)经营性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连续3年以上盈利(新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有较好的盈利前景),不拖欠政府债务;

  (五)各区、县(市)项目需由相关区、县(市)政府向市政府做出还款承诺。

  第十二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由项目主管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财政局。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

  (一)项目法人情况;

  (二)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

  (三)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四)总投资额及构成、资金筹措方式及落实情况;

  (五)申请贷款额度和用款时间;

  (六)担保方式、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

  (七)贷款偿还方式、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八)项目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九)项目前期批复情况。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收到项目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申请后,对项目按条件进行审核并综合平衡后,通知借款平台,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借款平台组织对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调研和评估,组织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的投资风险和偿债能力等进行论证,并提出拟投资项目的投资方式、管理办法和偿贷办法等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借款平台提报的拟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呈报市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六条 使用省政府信用额度的项目,在市政府确定后由借款平台向黑龙江省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协调办公室)提出申请,逐级审批。

  第四章 贷款借入与使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市政府信用额度的项目,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借款平台和项目法人下达《使用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项目通知书》,同时抄送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经批准使用省政府信用额度的项目,由省协调办公室向借款平台下达《使用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知书》。

  第十八条 借款平台依据《使用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知书》,会同项目法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借款平台分别与各项目法人采取投资、附条件股权投资、委托贷款、用款协议书等多种形式,同时明确借款项目具体事项和借款平台与各项目法人的权利义务,将借款资金投入到项目建设中。

  第二十条 借款平台和项目法人须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贷款账户和存款账户,用于贷款提取。项目法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开发银行或与国家开发银行协商确定的银行开立结算账户以及相应的其他配套资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使用贷款资金时,由项目法人根据工程进度,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规定,持付款凭证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不得截留、挪用。对贷款资金用途、金额和使用时间等的调整变更,须由借款平台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商国家开发银行同意。

  第五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须严格按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所有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项目法人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或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按照年度贷款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投标。项目法人应于招投标活动正式开始前10个工作日报告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国家开发银行和借款平台参与招投标活动,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备案。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及时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借款平台和国家开发银行报告重要事项,如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产品市场和财务、资产负债状况,以及涉及法律诉讼、安全生产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要建立严格、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管。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应聘用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年度审计由财政部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并将审计报告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借款平台应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向市发改委、财政局报送上月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项目法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借款平台报送上一年度项目统计报告和项目建设相关总结资料,于每年3月25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十九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编写项目竣工报告,按照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三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定期走访建设项目,听取情况汇报,查阅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现场查验,调查、核实借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形象进度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委按照《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每年对项目进行稽查,市财政局按照《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暂行规定》对项目进行评审,市审计局每年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及时向市领导小组提交稽查报告、评审报告和审计报告。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借款平台和项目法人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拒绝接受稽查、评审和审计或在稽查、评审和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的项目法人,各有关部门有权向市领导小组建议中止提供贷款还款承诺或财政补贴,同时协商国家开发银行暂停或停止提供项目贷款,提前回收贷款;对已形成的债务,有权通过处置其抵押资产和动用收益权质押的方法偿还,并对担保方追偿,区、县(市)的项目通过结算扣款方式偿还债务;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管理实行部门和区、县(市)首长负责制,并纳入各级政府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六章 贷款偿还及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着“谁用款、谁还钱\"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项目法人是偿债主体,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市)政府是偿债责任部门。

  第三十五条 偿还贷款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建设项目回收的资金、分红、股权和债权收入、固定资产折旧、处置变现抵押或收益权质押收入及政府偿债补贴,城市维护项目由城维费偿还,教育项目由教育附加费偿还。

  第三十六条 借款平台须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还贷资金专户,根据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将还贷资金存入专户。市政府偿还和补贴部分由市财政局按照相应资金渠道纳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照还款期限通过项目法人拨入借款平台设立的专户;项目法人自筹还款部分,由项目法人按照协议规定还款期限划入借款平台设立的专户;各区、县(市)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由相关区、县(市)财政按照还款期限通过项目法人划入借款平台设立的专户;由借款平台按期还本付息。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实施破产、关闭、重组、改制等重大事项,事先必须报告借款平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市领导小组和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并重新落实债务人和偿债责任后方可实施,严格防止债务落空。

  第三十八条 所有经营性项目的项目法人均须向国家开发银行或借款平台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资产抵押、相关收益权质押或经认可的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不能还款的,通过处置抵押资产和动用收益权质押的方式偿还。

  第三十九条 建立抵、质押登记系统。土地收益权质押登记部门为市国土资源局,厂房抵押登记部门为市房产住宅局,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为市财政局。建立登记档案查询系统,保证抵、质押权的有效性。

  第四十条 加强土地资产的集中统一管理,整合城市资源,严格实行统一规划、统一交易,禁止生地出售,保证全市土地收益最大化,增强还款补贴能力。

  第四十一条 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市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偿还风险专项资金,在坚持各项目法人自行还本付息原则的前提下,用于应对可能出现的偿债风险。各区、县(市)政府要参照市政府的做法,相应建立本级的偿债风险专项资金。

  第四十二条偿债风险专项资金筹集渠道:一是从全市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20%;二是从市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专项资金、农发基金、高技术产业化项目配套资金等专项资金中每年各提取20%,专项用于化解工业、农业、高技术产业化等各类项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出现的偿还风险,上限为各类项目使用贷款额的20%,各类项目贷款偿还后仍未动用的资金予以返还。

  第四十三条 偿债风险专项资金总额的上限定为贷款总额的20%,分10至20年提取。

  第四十四条 偿债风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定期向市领导小组报告资金状况。偿债风险专项资金须每年制订年度管理计划,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偿债风险专项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第四十五条 偿债风险专项资金使用由市财政局按年度编制计划,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项目法人和借款平台不能按合同及时偿付到期贷款本息时,由借款平台向市财政局提出报告,市财政局筹措调度资金,采取垫付等方式给予阶段性资金支持,以保证到期贷款及时足额偿付。所垫付资金,先由借款平台通过处置抵押担保资产等方式追缴偿还,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局通过年度财政结算扣款偿还,并对垫付资金加收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七条 实行协调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政府有关部门、借款平台、项目法人和国家开发银行等参加的协调会议,协调贷款“借、用、还\"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八条 建立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研究总结上年利用贷款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确定下一年工作思路;遇有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

  第四十九条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各有关部门、借款平台、项目法人等应及时将利用政府信用贷款情况进行沟通,互相通报。

  第五十条 借款平台因管理政府信用贷款业务产生的费用,按年贷款余额向各用款单位收取。办理贷款时发生印花税的,收取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年贷款余额的O.2%;不发生印花税的,收取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年贷款余额的O.1%,由项目法人于每季度支付利息的同时支付给借款平台。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我市此前出台的相关规定有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