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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0:38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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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 根据2009年2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零售或者批发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规模适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 新建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一)市场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二)交易区应当划行归市,合理布局;

(三)消防、通风、排水、排污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

(四)对鲜活、易污染变质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施;

(五)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城镇农贸市场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开办,且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但不符合本省颁布的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进行改造。

全省城镇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方案,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批进行的原则制定。经确定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由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场开办者下达限期改造通知书。

违法开办的城镇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农贸市场以及临时性的城镇农贸市场,不列入改造范围,并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城镇农贸市场和改造期限届满的城镇农贸市场组织达标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检查达标的市场开办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企业、连锁商业企业参与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各项制度。

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分区管理,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进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明确进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产品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进场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农贸市场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不按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城镇农贸市场的,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经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检查不达标的,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关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城镇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就近重新设置新的城镇农贸市场。

第十六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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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办〔2002〕121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局、房管局、园林局、厅直属单位:
现将《河北省建设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八日
河北省建设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提高政务信息质量,逐步实现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网络化,更好地为建设系统各级领导的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服务,根据建设部和省关于政务信息工作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系统政务信息,是指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提供重要情况,制定建设事业方针政策、指导建设事业工作发展所必需的,具有时效性、综合性、政策性、权威性等特征的信息。
政务信息工作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做到迅速、准确、安全地报送信息,以充分发挥其服务作用。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办公室归口管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工作。
办公室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本市、本单位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收集、处理、通报、存储政务信息,为领导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服务;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组织信息工作人员培训。
省建设厅办公室负责汇集、处理建设系统的各类政务信息并指导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兼职信息员和特聘信息员从事政务信息工作。
第四条 上报政务信息的内容: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省重要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省委、省政府领导到本市、本单位视察工作的情况;
(三)建设部及省建设厅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本市领导和建设厅等省有关部门领导到本市、本单位检查工作时的讲话要点;
(五)本市人大、政府出台的有关建设事业的政策法规;
(六)建设各行业发展形势、存在问题、对策措施;
(七)本市(单位)工程质量事故和地震自然灾害等;
(八)与建设部门有关的重大社情民意及突出性事件;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信息。
第五条 政务信息的质量要求是:
(一)反映的信息应当真实可靠,重大信息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感情用事;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事应当迅速上报,必要时应当连续上报;
(四)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五)反映本市、本单位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应当有新意;
(六)反映的信息力求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的需要。
第六条 建设政务信息按内容上报省委、省政府。
第七条 建设系统政务信息可以通过文件、各市信息刊物、办公网络等多种方式传送。各市办公室应当及时、按质、按量报送政务信息;建设厅办公室及时通报信息报送要点和采用情况,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确保信息渠道畅通。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下列信息工作制度:
(一)发布信息报送要点制度。建设厅根据省委、省政府要求、一段时间内部的中心工作及重大工作部署,结合实际情况,不定期发布报送信息参与要点,供各市搜集、报送信息时参考。
(二)重要信息预约制度。建设厅视情况需要,通过预约方式,向有关市发出重要信息预约通知,提出预约信息的内容、撰写要求和报送时间。各市按要求积极组织专人搜集材料和撰写,按时上报。
(三)信息上报及采用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建设厅对各市和各直属单位报送信息及信息采用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对连续3个月以上未报信息的单位,特别是对于必报信息漏报、迟报或扣压不报的,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四)好信息评选制度。省建设厅每年对所采用的信息进行分析,将其中对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信息筛选出来,评好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信息员给予表扬和奖励,以促进信息质量的不断提高。
第九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切实指导政务信息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研究、有检查。健全信息工作制度,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在各项工作中的辅助决策作用。
第十条 建设厅办公室不定期召开建设系统政务信息工作会议、座谈会或举办政务信息培训班,研究部署政务信息工作,交流政务信息工作经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总局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印发《民航总局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的通知


总局各部门:
现将《民航总局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按此规定做好我局有关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答复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附件:

民航总局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

第一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复工作由办公厅统一组织协调,办公厅负责分办和督办,有关业务司局负责具体办理和答复。
第二条 办公厅负责领取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交由我局办理答复的建议和提案。领取建议和提案后,办公厅要逐件清点、认真核对和分析,征询有关司局的意见,对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的建议和提案,要在转办会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重新调整承办单位。
第三条 根据“ 两会” 交办的建议和提案情况,办公厅拟定我局办理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对建议和提案情况的综合分析、分办意见及需要重点办理的内容等。对涉及多个司局职责范围的建议和提案,由办公厅确定主办、协办单位。
第四条 收到办公厅转来的建议和提案后,承办司局要认真核对,如有不属于本司局职责范围的,须写出书面意见,于3日内向办公厅说明情况,由办公厅重新调整承办司局,切勿延误不告或自行转交其他司局办理。对重新确定承办司局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司局应抓紧办理,按期完成答复工作。
第五条 有承办任务的司局要明确一位司局负责同志牵头本司局的办复工作,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联络及催办等工作,并逐件落实具体承办处(室)和人员,选派责任心强、熟悉政策和业务的同志承担办复工作。
第六条 我局单独办理(独办)的建议和提案,由我局负责答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我局与其他部委分别办理(分办)的建议和提案,我局负责向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答复涉及我局职责范围的内容。我局为主、会同其他部委办理(主办)的建议和提案,我局要在充分采纳有关部委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正式答复意见,由我局答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并抄送有关部委。其他部委为主、会同我局办理(会办或协办)的建议和提案,我局应及时将会办意见函告主办部委,由主办部委答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对涉及局内多个司局业务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司局要主动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后,提出答复意见。
第七条 各承办司局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建议和提案。在办理中,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答复,做好调查研究,并与有关部委充分协商,要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沟通,必要时可采取当面征求意见(京外代表和委员可委托地区管理局及监管办代表民航总局征求意见)、邀请代表和委员参加专题会议、电话沟通等多种方式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凡是有条件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及时解决;因受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逐步创造条件解决,并在解决后再次答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对确实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向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说明原因,争取理解和认可。
第八条 所有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最终要形成书面答复意见。答复文稿要意见明确、文字简洁。承办人员起草答复意见,经所在处(室)审核,再经司局负责同志审核后,送办公厅秘书处核稿,办公厅分管领导复审,最后报总局领导签批。所有答复意见统一编号为“民航答字[××××]×号)”并加盖民航总局的印章。
第九条 建议或提案的答复意见要按照统一格式印制。对于我局独办、分办或主办的建议或提案,还要标注办理程度,注明联系单位和电话。办理程度标注在复文的右上角处。
标注人大建议的办理程度: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年度内能够及时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规定,我局明确说明了有关情况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从闭会之日起3年内能基本解决,我局已制定解决措施或已列入改进计划,并明确答复了办理时限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从闭会之日起3年内难以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标注政协提案的办理程度: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只能以后研究解决的,用“C”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D”标明。
第十条 复文要按照要求寄送。一般通过机要交通寄送,不能通过机要交通寄送的,要用挂号信函寄送。
我局会办或协办的建议或提案:答复意见寄送主办部委。
我局独办、分办或主办的建议:办复意见要分别答复并寄送联名建议的每位人大代表(不能只答复第一领衔代表),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2份、国务院办公厅l份;复文内容涉及其他部委时,应同时抄送有关部委。寄送复文时,需一并寄送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和答复征求意见表(见附件1)。
我局独办、分办或主办的提案:委员提案,寄送第一提案人l份;党派团体提案,寄提案单位3份;政协界别小组提案,寄召集人3份;党派小组提案,寄该党派机关3份;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寄该专门委员会办公室3份;以上复文坶须抄送全国政协提案办公室3份、国务院办公厅l份,复文内容涉及其他部委时,应同时抄送有关部委。寄送复文时,需一并寄送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时限要求:
“两会"期间的建议和提案,属于我局会办或协办的,承办单位要在每年5月15日前将办理意见寄送主办部委;属于我局独办、分办或主办的,承办单位要在每年6月14日前答复完毕。
“两会"闭会期间的建议和提案,办理时限为从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
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在3个月内再次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承办司局于每年7月底前将本司局办理工作的书面总结送办公厅,总结应包括主要问题处理情况、与代表和委员沟通情况、采纳代表和委员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上一年度未解决问题的跟踪办理情况等。办公厅汇总承办司局总结后,于8月底前分别对我局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工作进行总结,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和全国政协提案办公室,同时向全国政协提案办公室报送提案复文电子版。
第十三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有关材料由办公厅统一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