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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熟食制品生产经营卫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5:40:13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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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熟食制品生产经营卫生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熟食制品生产经营卫生规定

(杭州市卫生局 二OO二年七月四日)
杭卫发〔2002〕250号


  一、为加强熟食卤味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二、本办法所指的熟食制品,系指以畜、禽、兽肉及内脏、水产、蛋和豆制品等为原料加工而成的各种直接入口的熟食卤味。
  凡本市范围内加工、销售熟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本要求。
  三、熟食制品的生产、经营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民集中区内不得开设熟食生产加工场所。
  (二)生产经营场所应离污染源20米以上。
  (三)集中式熟食制品加工场所面积每户不少于80平方米。
  (四)前店后场的熟食制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35平方米。
  (五)熟食制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六)应当有完备的污水处理设施,符合要求的给、排水条件。
  四、熟食制品生产加工场所的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独设立原料间、前处理间、腌制及生坯凉挂间、烧煮间、冷藏贮存间、清洗消毒间、更衣室、熟食间,工艺流程合理。
  (二)熟食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有专用水池、专用容器、空气制冷、冷藏、防蝇、防尘、防鼠、通风、清洗消毒、净水器、废弃物容器等卫生设施。
  (三)熟食销售专间不少于15平方米,其中至少有2平方米的预进间。内装空气制冷、紫外线灭菌灯,熟食冰箱、防尘防蝇、给排水、清洗及消毒池和货架等设施。
  五、采购、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采购的猪、牛、羊等禽畜原料和内脏,需索取兽医卫生检疫合格证明。
  (二)采购和使用食品、食品原料、食品辅料、食品包装材料应当索取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其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定型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和食品辅料等,其标识标签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四)原料须经质量验收,摘除有害腺体,清洗干净后加工。
  六、生产熟食制品应当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流程应从原料到成品,从污物区向清洁区布置,生产经营场地应易于清洗消毒,避免交叉污染。
  (二)熟食的白胚禁止用水冲淋或浸泡冷却、糟醉熟食应使用加盖容器,冷藏存放,做到“一品一卤一勺”,随卖随取,当日使用。隔夜糟醉熟食一律不得销售。
  (三)熟食应烧熟煮透,并在具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熟食间内冷却、改刀。
  (四)接触熟食的容器和工具使用前应严格消毒,有明显标志,做到生熟严格分开,用后清洗消毒,妥善保管。
  七、销售熟食制品应当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销售的熟食应当登记,索取生产单位送货凭证。销售的熟食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和生产单位。
  (二)销售熟食前应严格检查质量,使用工具取货,做到一市一切配,货款分开。
  (三)熟食专间应设有空调、紫外灯,温度保持在25℃以下。
  (四)散装熟食不得超过4小时,隔市熟食必须冷藏,回烧后销售。
  (五)盛装熟食的容器应当洁净、消毒,不得着地存放食品。
  (六)熟食间应有洗手、冷藏、消毒设施,做好防蝇、防鼠、防蟑。
  (七)使用的食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八)熟食必须在熟食间内存放、销售,禁止移到熟食间外出摊销售。
  八、运输熟食制品应当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采用专用的工具、容器、车辆运送熟食,运送过程中应注意操作卫生,防止污染。
  (二)发货前应对车辆、盛器、工具等进行检查,运送的熟食应当货单同行。
  (三)运送熟食后的工具、容器和车辆用应彻底清洗消毒。
  九、从事生产、经营和运送熟食制品的从业人员应做到:
  (一)必须取得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应当穿戴清洁的白色工作衣、帽上岗位操作。
  (三)保持个人卫生,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饰物。接触熟食时须洗手、消毒、进入熟食专间时,应更衣和戴口罩。
  十、生产、经营熟食制品必须提供或索取下列凭证:
  (一)生产、经营熟食者应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熟食制品的生产者应当使用专用的送货凭证。
  (三)熟食经营者应当索取熟食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和专用的送货凭证。
  十一、熟食生产经营者的生产规模应与生产场地相适应,集中式熟食经营者配送另售店的数量由各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二、熟食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订卫生制度。生产加工者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专业人员,制定必要的产品标准,进行食品卫生自身管理和成品检验。
  十三、熟食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卫生法规,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十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熟食生产经营者单位和个人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按规定无偿采样。
  十五、熟食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十六、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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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卖家诚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电子商务行业协会


网上卖家诚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推动网络购物的健康发展,在社会公众中形成诚信氛围,切实保护消费者和卖家的合法权益,上海市电子商务行业协会推出对网上卖家进行诚信承诺登记。

诚信承诺登记内容包括网上卖家的身份、历史交易行为、诚信承诺等内容。协会对网上卖家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向社会公布,起到示范推广的作用。对于网上诚信承诺登记的卖家,协会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一、网上卖家需提交的材料

1、网上卖家诚信承诺登记表;

2、网上卖家的身份证复印件;

3、网上卖家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4、网上卖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若网上卖家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规定需要经营许可证的,需提供相应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网上卖家诚信承诺登记管理

1、诚信承诺登记的网上卖家接受协会的日常监督管理;

2、诚信承诺登记的网上卖家同意协会对外进行披露其信用状况,在协会网站上设立网上卖家诚信承诺登记专区;

3、出现消费者投诉时,诚信承诺登记的网上卖家愿意接受上海市电子商务投诉服务中心的调解及裁决,并受其约束,对发生较严重问题的卖家则注销其登记资格;

4、协会对诚信承诺登记的网上卖家提供政策、法律咨询,业内动态信息,组织卖家进行交流活动。

5、协会定期对诚信服务表现突出的网上卖家向社会公开,推出网上推荐卖家。

三、特别事项

1、协会对网上卖家提供的登记材料,就卖家公开特别申明部分,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2、协会对网上卖家提供的登记材料,一概不予退还;

3、网上卖家诚信承诺登记收取管理费200元/年;

4、本登记办法最终解释权归上海市电子商务行业协会所有。



上海市电子商务行业协会

2004年12月15日




网上卖家诚信承诺登记步骤

1、网上卖家到协会网站上下载网上诚信承诺登记表,填妥后将表格和相关有效证件复印件,寄至协会;

2、经协会初审后,通知卖家携带本人有效证件原件到协会进行复审;

3、复审合格后,协会正式向卖家颁发网上卖家诚信承诺登记证。

协会地址:上海市长宁路1027号兆丰广场1008室 邮政编码:200050


点击下载:《网上卖家诚信承诺登记表》
http://www.sh-ec.org.cn/upload/041215网上卖家诚信承诺登记表.doc


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法发(2006)11号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人案件档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人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六条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人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八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九条 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第十三条 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