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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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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第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委托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当审查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主体资格、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当准予备案;经审核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减免税申请人。
  第九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等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办理。
  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应当由项目审批部门出具意见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时一并提供。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四)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应当审核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第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准予变更或者撤销。准予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签发新的《征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征免税证明》。准予撤销的,海关应当收回原《征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手续。
  《征免税证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时间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海关总署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征免税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该《征免税证明》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证明》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遗失《征免税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核实原《征免税证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原《征免税证明》同时作废。
  原《征免税证明》已经使用的,不予补办。
  第十八条 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一)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二)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三)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第二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
  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担保的决定。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以下简称《准予担保证明》);不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手续。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进出口地海关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延长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办理时限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主管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征免税证明》,申请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应当在《准予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的10个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担保期限的决定。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证明》(以下简称《准予延期证明》);不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决定》。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海关要求申请延长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进出口地海关凭《准予延期证明》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证明》的,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办理征免税进出口手续。担保期限届满,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海关应当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或者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时,按照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三)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三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第三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一)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二)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三)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 海关在收到贷款抵押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减免税货物情况,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
  第三十四条 海关同意以进口减免税货物办理贷款抵押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正式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正本或者复印件交海关备案。提交复印件备案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正本核实一致”,并予以签章。
  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后签订的日期计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时限。
  第三十五条 贷款抵押需要延期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贷款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贷款抵押的延期手续。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签发准予延期通知,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告其减免税货物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
  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以及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转入地海关确认减免税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
  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第三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第四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
  第四十二条 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办结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等相关手续之日或者自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第四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有关规定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第四十四条 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
  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运出境,减免税申请人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不予恢复其减免税额度;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以恢复其减免税额度。
  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
  第四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

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 1- —————————

监管年限×12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征税款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
  (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三)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减免税申请人破产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应当补缴税款的,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需补缴税款的时间

补缴税款=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税率× ( ——————————

监管年限×12×30

  
  上述计算公式中的税率,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采用相应的适用税率;需补缴税款的时间是指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生产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四十八条 海关在办理减免税货物异地监管、结转、主体变更、退运出口、解除监管、贷款抵押等后续管理事务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因特殊情形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重大减免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并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地的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组织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住所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时,所在地海关是指该分支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地的海关。
  情形消除之日,是指因政策规定不明确等原因,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发文明确之日。
  减免税额度,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确定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减税或者免税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或者可以减征、免征的进出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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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05〕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民政局:
自2003年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开展以来,示范活动进行得平稳、有序,促进了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为贯彻温家宝总理和《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指示精神,继续发挥示范活动对社区卫生服务的促进作用,现将修订后的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复核方案和指标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级卫生、民政、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强化对创建活动的领导,指导创建地区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
二、各地要以落实国家方针政策、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可持续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受益为重点,严格评估标准,规范评估行为,创新评估方法,严把评估质量关,真正把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社区发掘出来,严禁弄虚作假、行贿受贿、作表面文章。
三、现阶段创建活动的重点区域是大中型城市以城市居民为主体的城区。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须按分配名额于2005年6月10日-7月31日向国家创建活动联合领导小组推荐2005年度候选示范区。2004年未使用的名额可以在2005年继续使用。因故不能开展创建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报告国家主管部门。尚未推荐中医药特色候选示范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2005年推荐1个。该区同时争创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按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标准和创建程序执行,在自我创建合格、省市全面评估合格、省级联合领导小组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推荐的基础上,进入国家复核、社会公示等程序。截至7月31日仍没有推荐的,视为自动放弃。
五、各地接待评估人员要以方便工作、厉行节俭为原则,不得超标准安排食宿,不得赠送礼金礼品,不得安排公款支付的游览、娱乐等活动。复核费用由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别拨付,被复核对象不需要为此支付经费。
六、示范区称号的有效期到2010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健全已命名示范区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抽查,对工作质量下降的,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撤销其示范区称号。对本辖区内命名的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和示范机构也要加强质量管理。
附件:1.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复核方案
2.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复核指标
3.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复核指标
4.推荐候选示范区需要提交的材料及邮寄地址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信息处理系统税收缴库业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信息处理系统税收缴库业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 〔2006〕 2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国库信息处理系统的税收缴库业务处理,确保国库会计核算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根据《国库会计管理规定》等有关制度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国库信息处理系统税收缴库业务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辖内代理国库业务和国库经收业务的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国库信息处理系统税收缴库业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库信息处理系统(以下简称TIPS)的税收缴库业务处理,确保国库会计核算工作正常有序进行,根据《国库会计管理规定》、《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库资金清算业务处理手续》等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TIPS税收缴库业务,是指财政、税务、国库、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之间,通过TIPS对税收收入缴款书、收入退还书、更正通知书和“免、抵”税调库通知书等信息(以下简称税收缴库信息)进行交换和处理的各项业务。



第三条TIPS通过网间互联实现与财政、税务、国库和银行之间的税收缴款书信息交换,也可通过国库会计核算系统(以下简称TBS)利用小额支付系统与银行之间实现税收缴款书信息交换。



TIPS与银行通过网间互联交换税收缴款书信息的,银行通过大(小)额支付系统或同城票据交换与国库清算资金;TIPS通过TBS利用小额支付系统与银行交换税收缴款书信息的,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与国库清算资金。



第四条银行与国库清算资金可采取集中方式和分散方式。集中方式是指银行将应清算资金集中划转指定国库,指定国库收到资金后将属于下级国库的资金转划下级国库;分散方式是指银行将应清算资金直接划转清算国库(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



第五条TIPS与税务、银行之间的信息核对由TIPS发起,原则上以TIPS为准。



第六条TIPS收到税务机关发来的批量扣税业务或逐笔实时扣税业务后,通过网间互联向银行转发批量或逐笔实时扣税业务,也可通过TBS利用小额支付系统向银行发起批量扣税业务。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人民银行各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



第二章 岗位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国库会计主管和系统维护员共同负责TIPS的用户管理。TIPS系统中分库和中心支库的国库会计主管、系统维护员分别由上一级国库创建。



第九条国库会计主管和系统维护员共同负责TIPS的操作员管理。系统维护员创建操作员,国库会计主管给操作员授权。县级国库TIPS的操作员由管辖国库的系统维护员和会计主管创建和授权。



第十条国库各会计岗位人员在TIPS的操作权限按照分级管理、相互制约、方便操作的原则设置。各相关会计岗位在TIPS的主要职责是:



国库会计主管岗:负责用户管理,操作员授权,参数维护,异常情况处理,重要操作事项的审批等。需要审批的重要操作事项包括:信息强制性处理,系统发生异常后的业务处理等。



明细核算记账岗:负责纸质缴款书、收入退还书、更正通知书、“免、抵”税调库通知书的手工销号和手工录入,下载预算收入、退库、更正和“免、抵”税调库明细信息,上传预算收入报解、入库信息和预算收支报表、库存报表,异常情况下与税务机关进行信息手工核对等。



复核岗:负责纸质缴款书、收入退还书、更正通知书和“免、抵”税调库通知书手工录入的复核等。



资金清算记账岗:负责资金与对应信息的比对,转划下级国库资金,异常情况下与银行进行信息手工核对等。



综合核算岗:负责与资金信息相关的查询、查复等。



系统维护岗:负责系统维护,系统管理,系统升级,用户管理,创建、停用、注销和删除操作员等。



第三章 国库的业务处理



第十一条TIPS对税务机关通过网间互联传来的电子缴款书信息进行校验,校验无误的通过网间互联或小额支付系统,将电子缴款书信息发送银行;校验有误的,通过网间互联退回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国库与银行通过网间互联交换电子缴款书信息的,按以下流程处理相关业务:



(一)TIPS收到银行发来的扣款成功与不成功的回执后,将回执及时发送税务机关。



(二)TIPS与银行进行日间或日切信息核对,并产生扣款成功回执核对清单发送至银行。



(三)国库收到银行通过支付系统或同城票据交换划来的税款后,与TIPS中扣款成功的电子缴款书信息进行比对。比对成功的,下载相应的电子缴款书信息导入TBS进行相关账务处理,并按预算级次打印电子缴税入库清单,作相关待报解账户记账凭证附件。比对不成功的,通过原资金来账渠道向银行发出查询,在收到查复信息后作相应处理;日终处理时仍未收到查复的,TBS作挂账处理。



(四)下级国库的资金由上级国库集中与银行清算的,在资金与信息比对成功后,上级国库将属于下级国库的税款,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或国库内部往来划转下级国库。下级国库收到属于本国库的税款后,从TIPS下载本级库的电子缴款书信息,导入TBS办理报解、入库手续。



上级国库收到银行并笔划来的税款,应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设置的“待划转集中清算资金款项户”核算,按银行划款批次和收款国库对税款进行划分;划分清楚后,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划转税款所属国库,并按银行划款批次、库别打印电子缴款书信息汇总清单(见附表)作“待划转集中清算资金款项户”借方凭证附件。



第十三条国库与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交换电子缴款书信息的,按以下流程处理相关业务:



(一)国库将校验无误的电子缴款书信息下载到TBS,编制小额借记业务包,通过城市处理中心(以下简称CCPC)发送至银行。



(二)国库收到银行发回的小额借记业务回执后,根据《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资金清算业务处理手续》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同时,将小额借记业务回执及时提交TIPS,TIPS将回执中扣款成功与不成功信息发送税务机关。



(三)下级国库的资金由上级国库集中与银行清算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办理。



第十四条国库收到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的纸质缴款书后,与税务机关通过网间互联传来的经校验无误的电子缴款书信息进行手工销号,销号成功的,将电子缴款书信息下载到TBS进行报解、入库处理;销号不成功的,在TIPS手工录入纸质缴款书,复核无误后将缴款书信息下载到TBS进行报解、入库处理。



第十五条国库收到税务机关提交的纸质收入退还书和通过网间互联发来的收入退还书电子信息后,根据退库业务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将纸质收入退还书与相应的电子信息进行手工销号,销号成功的,将收入退还书电子信息导入TBS进行账务处理和款项划转;销号不成功的,将相应的收入退还书电子信息退回税务机关更改。审核有误的,按有关退库业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国库收到税务机关提交的纸质更正通知书和通过网间互联发来的更正通知书电子信息后,根据更正业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将纸质更正通知书与相应的电子信息进行手工销号,销号成功的,将更正通知书电子信息导入TBS进行更正业务处理;销号不成功的,将相应的更正通知书电子信息退回税务机关更改。审核有误的,按有关更正业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国库收到税务机关提交的纸质“免、抵”税调库通知书和通过网间互联发来的“免、抵”税调库通知书电子信息后,根据相关文件资料和规定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将纸质“免、抵”税调库通知书与相应的电子信息进行手工销号,销号成功的,将“免、抵”税调库通知书电子信息导入TBS进行“免、抵”税调库业务处理;销号不成功的,将相应的“免、抵”税调库通知书电子信息退回税务机关更改。审核有误的,按有关“免、抵”税调库业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国库受理的无电子信息的纸质缴款书、收入退还书、更正通知书、“免、抵”税调库通知书,应在TIPS手工录入,经复核无误后下载到TBS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国库日终后将TBS中已办理报解、入库的各级预算收入报表等上传TIPS。



第四章 银行的业务处理



第二十条银行通过网间互联接收电子缴款书信息的,在收到国库通过网间互联发来的电子缴款书信息的当日,根据与纳税人签订的代理缴税划款协议或纳税人发出的划款指令,将税款从纳税人账户划转到“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并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式二联,一联据以记账,一联交纳税人,同时通过网间互联将成功扣款回执发送TIPS。



银行在收到TIPS发来的扣款成功回执核对清单后,按清单所列金额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将税款通过支付系统或同城票据交换划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接收电子缴款书信息的,在收到国库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来的小额借记支付报文后,在回执期限内,将税款从纳税人账户划转“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并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式二联,一联据以记账,一联交纳税人,同时向国库返回小额借记业务回执,将税款划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国库与银行未实行资金集中清算的,银行应将税款划转到清算国库;国库与银行实行资金集中清算的,银行应将税款划转到指定国库。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电子缴款书金额的、纳税人账户信息有误的,银行应及时通过网间互联返回扣款不成功回执,或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在回执期限内返回小额支付业务回执,拒绝付款。



第五章 特殊业务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收到实时缴税回执信息时,可以发起冲正信息冲销该笔业务。TIPS收到冲正信息后,与对应的电子缴款书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已收到扣款成功回执的,拒绝冲正;确认已收到扣款不成功回执或未收到扣款回执的,实时向税务机关返回同意冲正信息,并对未收到扣款回执的,通过网间互联实时向银行发出冲正信息。银行收到冲正信息后,办理冲正。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发现已发出的批量扣税信息包中有错误的明细信息时,可以对整个信息包或其中的单笔信息发起止付申请。TIPS接收到止付申请后,检查原批量扣税信息包的处理状态,并根据该信息包的处理状态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TIPS已经收到银行通过网间互联返回扣款成功或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返回同意付款回执的,立即返回拒绝止付的止付应答;TIPS已经收到银行通过网间互联返回扣款不成功或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返回拒绝付款回执的,立即返回止付成功的止付应答。



(二)TIPS尚未转发原批量扣税信息包的、转发失败的或被银行拒绝接收的,立即返回税务机关止付成功的止付应答。



(三)TIPS已经将原批量扣税信息包通过网间互联转发银行但扣款结果未知的,立即通过网间互联向银行转发止付申请。



银行收到止付申请后,检查所对应的电子缴款书信息是否已扣款,如已扣款,则返回拒绝止付的止付应答;否则返回止付成功的止付应答。



(四)TIPS已经将原批量扣税信息包下载TBS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转发银行但扣款结果未知的,转发该止付申请至对应的TBS,TBS接收到止付申请后,检查是否已经收到银行返回的小额借记业务回执,如果已经收到同意付款的回执,则返回拒绝止付的止付应答;如果已经收到拒绝付款的回执,则返回止付成功的止付应答;如果未收到小额借记业务回执,则将止付申请转发银行,并根据CCPC转来的止付应答作相应处理。



银行收到止付申请后,检查所对应的电子缴款书信息是否已返回小额借记业务回执,如已返回借记回执,则返回拒绝止付的止付应答;否则返回止付成功的止付应答。



第二十六条止付业务的应答方应在回执期限内做出应答。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税务部门征收的其他收入的电子缴库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代理国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TIPS系统试运行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