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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2:09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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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命名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七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国内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地级以上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内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三)城市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省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公开出版有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省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地名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三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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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办农民技术学校暂行办法

教育部


县办农民技术学校暂行办法

1982年6月9日,教育部


举办农民技术学校,是我国当前农村的实际需要。对现有的农民技术学校必须进一步充实办学条件,提高质量,把它办好。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农民技术学校是属于农业(包括林、牧、副、渔、工等)中等专业教育性质的学校,其任务是为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培养具有相当于中等农业科学技术水平的人才。
二、农民技术学校以县(市、区)为单位设置。也可以招收邻近县的学员,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一个县为主,邻近二三个县联合举办。学校规模一般以200至300人为宜。
三、农民技术学校招收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实际文化程度的社队管理干部、技术员、有一定生产经验的农村青年和农民教育的教师。招生要与当地技术人员的培训规划结合起来。入学年龄,一般在30岁以下,身体健康。报考者是社队干部、技术员和教师的,应由社队选送;是一般农民的,应取得所在社队领导同意,经文化考试,择优录取。
学生学习期满,成绩合格者,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学生毕业后,由哪里来,仍回哪里去,国家不管工作分配。入学前是社、队管理干部或技术员、教师的,毕业后原则上回原岗位工作。社、队领导对毕业生要尽量做到用其所学,人尽其才,发挥他们的作用。
四、农民技术学校,应使学生学习比较系统的农业科学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培养和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学习年限,分别定为二年、三年。
教学计划应根据农民技术学校的特点和学习年限,参考普通中等农业学校同类专业的教学计划制定。根据实际情况,对普通中等农业学校设置的课程,有的可以少学或不学,有的可以多学一些。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由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五、农民技术学校必须以教学为中心。要建立、健全正常的教学制度和教学秩序。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切实加强必要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的教学,加强基本技能的训练。专业课教学要有针对性和实用性。要搞好教学实验和生产实习。有条件的学校,可结合教学,开展一些科学研究活动。
要合理安排课堂教学、教学实验、生产实习和生产劳动。实验、实习和生产劳动的时间,一般不超过总学时的20%。
要建立考试、考查制度。对教学实验和生产实习也要进行成绩考查。
六、农民技术学校的人员配备,要贯彻精简的原则。
要有一个精干的领导班子,选配具有一定政治、业务水平和行政管理能力的干部担任学校领导工作。
要有一支专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应是大专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并能胜任教学者。教教职员和学生的比例,由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参考普通中等农业学校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过批准配备的国家教职工,纳入教育事业编制。专职教师的职称,可参考中等专业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要关心教师政治上的进步和业务上的提高。要努力帮助解决教职员工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七、农民技术学校根据专业设置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教学实验、实习的设备,包括仪器、教具、模型、标本、图表、图书等。其中有的可以发动师生自行制作。要有必要的生产实习和生产劳动的场所。
八、农民技术学校要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和建立正常的财务制度。
学校的经常费:教职员工(不包括生产工人)的工资、教学和行政费,在原“五七大学”补助费项下支出;基本建设和生产投资及教学设备等费用,由学校所在县财政支出。原“五七大学”补助费还可以对有的学校的教学设备费用给以重点补助。
招收邻近县的学生,或两个以上县联合办的学校,有关经费问题,应根据上述精神协商解决。
学校的生产收益,主要用于生产工人的工资福利、改善办学条件、教职员工的生活福利、劳动补助、困难学生的生活补助等。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费用,可以由本人或社、队负担,也可以由学校酌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九、农民技术学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由教育部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和教学指导。农业、科协等有关的部门和农业院校,对学校的招生、兼职教师的聘请、教师的进修、教学计划的制订、教材的解决、生产实习和科研活动的指导等方面,有责任予以支持和帮助。
十、农民技术学校的设置和撤销,要履行审批手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学校,由县一级人民政府征得地、市教育局同意后,报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审核批准,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教育部备查。审批内容包括学校规模、校舍、设备、经费来源、专业设置、课程安排、招生计划、教师的配备以及组织领导等。在本办法颁发之前已经履行过审批手续的学校,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查审批。
十一、农民技术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委托,附设短训班。但招收人数不宜过多,学习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附设短训班的一切经费,由委托单位负责。
十二、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政府举办的、教育部门主管的农民技术学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制定补充办法。


关于做好第六轮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取消调整后续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关于做好第六轮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取消调整后续工作的通知

新出厅字[2012]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2012年10月,国务院发布《关于第六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其中涉及取消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4项,下放5项。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是贯彻落实中央有关精神和要求,深化新闻出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依法行政、管理创新和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举措。为确保此轮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工作落实到位、取得实效,现将有关情况及后续工作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第六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中,取消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4项:
  1.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2.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3.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4.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审批。
  下放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5项(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1.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2.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3.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不含出版物印刷)审批;
  4.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5.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二、总署分别研究制定了本轮取消的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的监督管理措施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批办法(见附件),并将依据相关立法计划,清理、修订本轮取消和下放审批项目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中,针对取消“期刊出版增刊审批”,总署已专门下发《关于取消期刊出版增刊审批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新出厅发[2012]3号)。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要完成制定取消和下放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措施和实施办法,并报总署相关业务司局备案;要指导市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审批制度及规定,并做好相关衔接工作。总署将适时进行检查督导。
  四、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依法加强监管,确保相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不出现管理真空;要不断探索新思路、新方法,坚决杜绝变相设置缺少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有机结合,建立健全规范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努力促进新闻出版业繁荣发展。

附件:1.国务院第六轮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新闻出版部分)的监督管理措施
   2.国务院第六轮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新闻出版部分)的审批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2012年12月11日




附件1
第六轮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新闻出版部分)的监督管理措施

序号
取消审批项目
监督管理措施


1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期刊出版增刊须由期刊主办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到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备案证明文件及增刊备案号,凭备案证明文件并按照《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办理印刷、发行等手续;完善对期刊出版增刊编、印、发等环节的管理,将其纳入重点审读及年度核验范围,并切实加强对出版物市场检查,及时查处违规出版增刊(具体措施见《关于取消期刊出版增刊审批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新出厅发[2012]3号)

2
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按照《复制管理办法》规定,接收或收购的单位必须是现有的合法光盘复制生产企业且符合经营许可范围,须于接收或收购之日起一个月内报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收或收购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应按照规定办理蚀刻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手续

3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制作单位于接受委托之日起一个月内报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作活动参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管理

4
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审批
企业须于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县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附件2
第六轮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新闻出版部分)的审批办法

序号
下放审批项目
审批办法
1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由市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由市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不含出版物印刷)审批
由市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
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由市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
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由市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