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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名师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09:29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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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名师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政办发〔2008〕83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名师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名师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日    









衢州市名师评选管理办法



为加快我市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步伐,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研机构、高校骨干教师队伍建设,大力推进全面高素质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全面高素质教育的实施,努力实现教育现代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教育思想,适应我市教育事业发展的长远需要,确定正确的政策导向,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建立优秀人才成长的竞争激励机制,加强骨干师资队伍建设,推动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总体目标

根据师德高尚,具有系统、坚实的教育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教育教学实践经验,掌握现代教育的基本知识、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和本学科教育在国内外发展的动态,教学水平高,在教书育人和教育教学研究方面有较高造诣,成绩显著的评选标准,每3年选拔一批在本市有较高知名度和省内有一定影响的市级中小学、教研机构、高校名师,通过举办示范课、讲座,开展教育教学课题研究,指导青年教师等形式,充分发挥名师的示范引领作用,推动我市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促进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统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共同组织实施的原则。市、县两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政策引导,积极营造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努力构建市、县、校三级教育人才培养网络。

(二)坚持面向全体教师的原则。切实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和教育教学科研,全面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三)坚持竞争择优、动态管理的原则。把竞争机制引入名师的评选、培养、管理等环节,定期进行目标考核,打破终身资格,实行优胜劣汰,滚动发展。

(四)坚持以中青年教师为评选重点的原则。摒弃论资排辈的陈旧观念,把青年教师作为重点培养对象,鼓励优秀青年教师脱颖而出。评选对象中年龄在50周岁及以下的不少于60%。

四、范围对象

衢州市范围内中小学(含社会力量办学,包括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教研机构、高校的在职教师。

已被评为省特级教师的不再参加市名师评选。

五、评选条件

(一)中小学名师评选条件

1、坚持一线教学工作,师德高尚,具有系统、扎实的教育理论和专业基础知识,丰富的教育教学实践经验。

2、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教龄在10年以上(含本数,下同),获得过市级以上综合性、专业性荣誉称号,或获得过县级名师、拔尖人才荣誉称号,或在学科课堂教学评比中获地市级一等奖以上。

3、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推进以创新为核心的素质教育,教育教学水平高,是全市或本县(市、区)本学科教育教学的领头人,能起示范引领作用。

4、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和应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近3年,承担并完成1项市级以上立项课题;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相关专业论文或公开出版专著不少于3篇(部)。

(二)教研机构名师评选条件

1、师德高尚,具有系统、扎实的教育理论和专业基础知识,丰富的教育教学实践经验,指导学科教学成绩突出。

2、具有中学高级教师职务,从事教研工作3年以上,从事教研工作以来获得过市级以上综合性、专业性荣誉称号。

3、具有较强的教科研能力,积极承担并有效完成教育教学研究或教材建设工作。近3年,承担并完成1项市级以上重点立项课题;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相关专业论文或公开出版专著不少于5篇(部)。

4、能深入教学第一线,并进入课堂上示范课、研讨课,每周平均不少于2课时(教案不少于1个)。是全市或本县(市、区)本学科教育教学的领头人,能起示范引领作用。

(三)高校名师评选条件

1、坚持在教学一线工作,爱岗敬业,师德高尚,具有系统、扎实的教育理论和专业基础知识,丰富的教育教学实践经验。

2、具有5年以上高校教学经历,副高以上职称,专业课(含专业基础课)教师还应具有双师素质。

3、具有较高的科学研究水平,近3年,主持并完成市厅级(不含校级)以上研究课题(含科研课题、教改项目、精品课程)1项以上;以第一作者在国家二级以上刊物公开发表论文3篇以上。

4、教学和科研工作成绩优秀,近3年,教学业绩考核在B等以上,且至少有1次教学业绩考核为A等;并获院校级以上科研工作先进个人1次,或2次教学业绩考核为A等。

5、具有较强的社会服务能力,主动发挥专业特长,积极服务地方社会、经济和文化建设,社会影响力较强,并须在从事的研究项目或成果中得到明显体现。

六、评选程序

市名师每3年评选1次,采取教师推荐、个人自荐和学校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申报。在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选拔推荐(市直学校报市教育局)的基础上,由市教育局组织考评小组,对被推荐对象的师德修养、文化专业素质、教育教学水平、教科研能力及工作业绩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评,经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初步人选。初步人选上报市名师评选管理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由市政府发文表彰。

七、奖励办法及资金管理

经评选为市名师的,任期内每年根据学年考核结果补助个人学术津贴,优秀的6000元,合格的5000元,基本合格的3000元;任期内承担并完成专项课题研究的,根据课题鉴定结果一次性补助课题津贴,优秀的11000元,合格的9000元。同时,安排相应资金用于组织名师学术假、巡回讲座、举办示范课等活动。名师奖励专项资金根据名师所在学校的隶属关系,由当地财政列支。

八、考核管理

(一)市名师每届任期3年,实施目标管理。任期满,由市教育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名师进行目标考核,考核合格者,可申报参加下一届名师评选。

(二)由市教育局教研室组织建立名师业务档案,每年进行年度考核,并收集有关课题研究、培养指导教师、专题讲座、获奖或发表论文、专业进修、教育教学情况等业务档案。

(三)各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研室及名师所在学校应该积极鼓励和支持名师开展教育教学及教科研活动,并为他们开展活动和业务进修提供时间及资金保证。

(四)调离本市或教育系统的,名师称号及相关奖励待遇自行取消。

九、义务职责

(一)具有承担市级教科研工作的义务和责任,具体由市教育局教研室负责组织实施。

(二)必须完成本学科至少1个班以上的教学任务,并在本职工作中做出表率。

(三)必须指导和培养本学科青年教师1—2人,并做到有目标、有措施、有实效。提倡跨校、跨县(市、区)培养指导教师。

(四)每学期须在市、县(市、区)范围内开示范课或观摩课1次,任期内在本市进行专题讲座不少于2次,参加市级以上教研活动不少于3次。

(五)每学年至少有1篇教育教学论文(含学术译著)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或获教育行政、教科研部门(含教育学会)优秀论文评选市一等奖、省二等奖以上。3年累计5篇以上。

(六)结合教育教学工作实际,任期内承担并完成1项教育科学研究课题。

(七)加强业务进修,进一步提高自己的理论与业务水平。

十、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0日印发的《衢州市中小学名师评选管理办法》(衢政办发〔2002〕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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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予以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3日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经贸、教育、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享有战时接受防空隐蔽、疏散、医疗救护以及在平时接受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应当履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等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建设计划;

  (三)重要防护目标、公共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五)战时人口疏散基地建设方案;

  (六)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方案以及周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

  (七)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护目标。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当地军分区(警备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本区域的重要防护目标。

  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以及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水库、桥梁、隧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在地下。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有条件的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连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防护目标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标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除、限制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参加投标。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其主体工程一同招标,不得肢解。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十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其中设区的市所辖的市、区按照上限要求修建,所辖的县按照下限要求修建。

  国家对前两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属于下列情形的,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一百四十平方米的。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当年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就近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情况。

  第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保证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护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过程中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符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标准的,及时出具认可文件,对不符合标准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在人民防空经费中列支。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等地方规费。

  第二十三条 投资建设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占用、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工程主体及工程配套设施;

  (二)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的通风孔洞与排水设施;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洞、开渠、爆破;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腐蚀性、放射性物质;

  (五)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或者进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安全与完好的其它作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和防护等级,在批准期限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次性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按照前两款规定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报废,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专线、中继线、电路,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专用的无线电频率,必须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电力部门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的作用,为群众提供灾害避难场所。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三十条 按照规划必须设置在建筑物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业主应当提供方便条件。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业主负责管理,使之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拆除和重建经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地点显著的位置设置人民防空疏散标识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每年在一定区域内组织市民进行疏散、掩蔽演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或者重大灾害发生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三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训练和管理,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经费和易地建设费进行审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经费和专项经费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确实无法补建的,还应当按照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吊销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勘察、设计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移送相关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补缴易地建设费的,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规定排除、限制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参加投标的;

  (四)改变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途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及时出具认可文件的;

  (六)未经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

  (七)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接受竣工备案的;

  (八)违反规定影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9〕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市容局制定的《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市容局 二OO九年八月)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充分发挥资金效益,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依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芜政〔2008〕69号)规定征收的并纳入市级财政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滚动使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 市市容局负责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督查考核工作,年初提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年度收支计划,列入市
级财政综合预算。
  第五条 各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及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处置。
市市容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生活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渣土)的集中处置。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
  (一)城市生活垃圾定点收集(不包括清扫保洁)、运输、处理等方面的支出:
  (二)以奖代补支出,重点鼓励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对社区、居民小区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软硬件、新型垃圾中转站建设维护和垃圾运输等方面支出;
  (三)城市生活垃圾超焚烧量部分和不可焚烧部分由市市容局调度填埋的费用支出;
  (四)市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出;
  (五)征收工作日常管理费用据实支出,包括代征手续费、
票据购买费、宣传费、检查费等。
  第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渣土)管理费,按各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实收的 80%按季返还,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处置,其余 20%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和渣土处置工作的考核奖励。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安排和使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市容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