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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2:47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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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147 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我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工
作,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实现应急预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
化,提高应对与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制定本规定。
  一、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一)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要以《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
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为指导,以国家突发事件
总体应急预案为依据,按照全市应急管理工作会议的总要求,不
断增强预案编制的针对性、实效性,突出预案管理的科学性、规
范性,实现应急准备按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按预案实施,努力使
应急预案真正成为应对突发事件的重要依据。
  (二)应急预案管理要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
分级负责,结构完整、功能完备,科学规范、保障有力的原则。
  (三)应急预案管理是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要以完善
和落实应急预案为基础,全面推动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建
设。
  二、应急预案体系的构成
  (一)应急预案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针对可能的突发
事件,为保证迅速、有序、高效地开展应急与救援行动,最大程
度降低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而预先制定的计划或方案。
  (二)本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六类应急预案构成,即:总体应
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急保障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基层应
急预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1.总体应急预案。包括市总体应急预案和区县总体应急预案,
是本市和各区县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应对突发事件的规范性
文件。
  2.专项应急预案。是由政府职能部门牵头,为应对危害严重
或影响范围广,需多个部门按职责协同处置某种突发事件而制定
的行动计划。
  3.应急保障预案。是针对市和区县涉及全局性的突发事件专项
应急行动而制定的保障行动计划,一般与专项应急预案配套实施。
  4.部门应急预案。是政府各部门为应对以各自部门为主处置某
种类型突发事件而制定的行动计划。
  5.基层应急预案。是指街道、乡镇、居委会、社区、乡村、学
校以及各类企事业单位、公共活动场所管理单位为应对各类突发
事件而制定的应急预案。
  6.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是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部门组织大型活
动时,应对有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而制定的应急预案。
  (三)应急预案体系要落实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要求。“横
向”要涵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等各类突发事件,“纵向”要延伸到区县、乡镇、街道及居(村)
委会、社区、学校、企事业等单位。
  三、应急预案的基本内容与编写要求
  (一)应急预案的基本内容包括总则、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后期处置、应急保障、监督管理、附则、
附件等。
  1.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2.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现
场指挥机构、指挥位置、专家组以及各指挥机构的职责等。
  3.监测与预警。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
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4.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
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5.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6.应急保障。包括队伍、经费、物资装备、应急基础设施、医
疗卫生、交通运输、治安交通、通信、科技支撑等保障。
  7.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8.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9.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
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二)编写应急预案的基本要求。
  1.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国家和本市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2.要充分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条块结合、属地为主,专
业处置、部门联动,军地协同、全社会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原则。
  3.要加强与预案相关部门的协调与沟通,保持预案的相互衔
接。
  4.要符合处置突发事件的工作实际,适应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
急能力。
  5.预案编制格式要规范合理,内容要简洁规范,措施要具体详
实,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四、应急预案的编写与审批
  应急预案编制一般按照成立预案编写小组、风险分析研判、
应急能力评估、编写应急预案、评估与审批的五个步骤实施。
  (一)应急预案的编写。
  1.市级应急预案:总体应急预案由市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牵头
负责编写,专项应急预案由市有关牵头部门协调相关责任部门负
责编写,部门应急预案由各相关部门分别负责编写。
  2.区县应急预案:总体应急预案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写,
专项应急预案由区县各相关责任部门负责编写,部门应急预案由
区县各相关部门负责编写。
  3.基层应急预案:由各街道、乡镇、居委会、社区、村、学
校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公共活动场所管理单位负责编写。
  4.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负责编写。
  (二)应急预案的审批。
  1.市总体应急预案在征求各地区、市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意见
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2.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的审批,一般按如下程序办理:
  (1)牵头编写单位征求预案涉及相关单位的意见;
  (2)起草单位组织专家评审。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少于7人,
一般应包括行业主管部门、本领域专家、相关法律专家、区县政
府代表等有关人员;
  (3)起草单位附专家评审意见,将应急预案报市应急委员会
办公室审核后,报分管市领导审批,并按分管市领导的批示,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3.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由编写单位组织评审,评审合格后报分
管市领导批准。
  4.区县应急预案的审批,参照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
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审查与批准程序办理。
  5.基层应急预案的审查与批准,参照上一级应急预案的审查
与批准程序办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检查本地区基
层预案的审查和批准工作。
  6.市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参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的审批程
序办理;市相关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主办或承办的大型活动应急
预案,参照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的审批程序办理;其他基层单位主
办或承办的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参照基层应急预案的审批程序办
理。
  7.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的审批,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并征求所属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应急预案的印发与备案
  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完毕后,要及时印发相关单位或向社会
公布,同时要向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一)应急预案的印发。
  1.市总体应急预案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
  2.市级专项应急预案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
  3.市级部门应急预案以本部门名义印发并注明“经市人民政
府同意”。
  4.区县总体应急预案以区县人民政府名义印发。
  5.基层应急预案以编制单位名义印发。
  6.大型活动应急预案以活动组委会或编制单位名义印发。
  (二)应急预案的备案。
  1.市总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备案。
  2.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家相关部门和市应急委员会办公室
备案。
  3.市级部门应急预案报国家相关部门和市应急委员会办公室
备案。
  4.区县总体应急预案报市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5.区县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备案。
  6.街道、乡镇应急预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
案;居委会、社区、村应急预案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
案;基层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市属企事业
单位应急预案在报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要向驻区县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7.市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或国务院相关部门备案;
市相关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主办或承办的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报
市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基层单位主办或承办的大型活动应急
预案,报上一级政府或组织备案。所有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均应于
举办活动前5天报送备案。
  (三)应急预案的备案要求。
  报送应急预案应以书面文件形式一式5份,并附电子文档
(WORD格式)。应急管理部门要做好各类应急预案的存档和备
案,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信息库。
  六、 应急预案的管理责任
  市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全市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规划,统筹
指导本市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工作。
  (一)市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的综合管
理,指导全市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工作,督促应急预案管理工
作的落实。
  (二)市专项应急指挥部和相关委办局负责本部门、本系统
应急预案体系的综合管理工作。
  (三)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区县应急预案
和辖区内基层应急预案体系的综合管理工作。
  (四)市各相关部门、各区县要明确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的主
管领导和具体负责同志,并为应急预案的编制、培训和演练等工
作提供经费等必要保障。
  (五)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各地区、各部门年
终考核内容。
  七、应急预案的实施
  应急预案的实施是应急管理的重要工作。包括组织预案培训、
演练及修订工作,督促、检查预案准备和落实情况。 
  (一)应急预案宣传培训。
  1.加强应急预案的宣传,采取各种形式,加大涉及公众生命
安全保障部分的宣传教育。
  2.搞好应急预案编制修订人员的培训,使其学会应急预案编
写、修订业务。
  3.加强领导干部应急预案掌握和启用培训,使其熟练掌握应
急响应程序和方法。
  4.应急预案培训工作原则上纳入每年应急管理业务培训,也
可于编制、修订预案前由各地区、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二)应急预案演练。
  1.应急预案演练分为综合演练和专项演练。综合演练是指跨
部门、跨行业应对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演练,一般由政府
指定部门牵头组织;专项演练是指应对单一种类突发事件的演练,
一般由部门、行业主管或单位组织实施。
  2.市级、区县级综合演练要报市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专
项演练在报送本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要报同级应急管理办
公室备案。
  3.综合演练应每2年组织1次,专项演练应每年组织1次,基
层应急演练应每年组织1次。结合大型活动可适时组织演练。
  4.应急预案演练要纳入工作规划,要制定演练实施方案并报
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演练结束后,要组织专家对演练
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于演练结束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
门。
  (三)应急预案修订。
  1.应急预案的编制单位应结合应急管理工作实践及时修订预
案,原则上每2年修订1次,遇有特殊情况可随时修订。
  2.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查、批准、印发、
备案和公布等各项程序。
  八、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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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等(以下统称为旅馆),不论是全民、集体、合作、个体经营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经营,也不论是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合作或个体经营的,须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后,始准营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需停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原发照机关申请核准,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旅馆应建立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对投宿旅客要认真检验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问明住宿原因,按住宿登记单逐项填写清楚。
接待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旅馆,应有专人检验护照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条 旅馆应建立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通缉单的登记、核查制度。对协查单、通缉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给有关人员查对,不得泄密或遗失。
第六条 旅馆应加强值班和安全检查,发现旅客中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携带可疑物品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在旅馆执行检查任务时,旅馆工作人员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进旅馆。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一律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寄存。
第八条 不准在旅馆内酗酒,严禁斗殴、赌博、吸毒、嫖宿以及传播和放映反动、淫秽的书画、照片、录音、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
不准在旅馆内任意喧哗吵闹或播放高音响,影响其他旅客休息。
第九条 旅馆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治安保卫工作,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积极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预防刑事案件和其他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8日

厦门市消防条例(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消防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消防条例(修正)

(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飞机、列车、船舶和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是全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㈡参与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执行;

  ㈢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工程项目的消防部分进行竣工验收;

  ㈣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责令火险隐患的整改;

  ㈤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鉴定(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㈥参与社会抢险救援;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㈡按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落实定期维护、保养措施,确保其完好有效,改善防火条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㈢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或防火员;

  ㈣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灭火训练;

  ㈤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以下行为:

  ㈠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或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㈡在楼(房)走道用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㈢违反规定拉、接电气线路和安装电气设备;

  ㈣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损坏燃气管道;

  ㈤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使用明火。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按规定配备防火员,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四条 街道、镇和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建立的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协助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十五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事故应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㈠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仓库;

  ㈡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㈢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㈣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㈤会堂、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和体育场馆;

  ㈥车站、码头、机场。

  第十七条 禁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应事先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必须依照有关安全要求操作。

  第十八条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电器、燃气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器产品的安装和电气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避雷装置应定期检测。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可燃物的企业的生产场所、仓储场所与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二十一条 设有消防水源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消防水源或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消火栓、消防水喉、消防水池、消防吸水码头、消防水井等消防水源或设施,应设立醒目标志,不得设置、堆放妨碍消防水源或设施使用的障碍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不得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设有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加强自动消防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良好运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不得关闭、拆卸。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人员,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储存、运输、装卸的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方可定岗操作。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五条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并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60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扑救。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火灾发生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火灾的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

  ㈠使用多种水源;

  ㈡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㈢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㈣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助灭火。

  因执行前款第㈣项决定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但是对引起火灾负有责任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救后,起火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认定,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或认定为最终鉴定或认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建设消防管理

  第三十条 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镇村规划建设必须同步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市政消火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市政、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及维护。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设计自审职责。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消防设计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用途的,其消防设计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交付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住宅装修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民用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消防审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大型工程应在20日内,其他工程应在10日内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10日。

  经审核原工程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工程设计图纸报原审核机关复核。原审核机关应在7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 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资质等级。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物。

  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的选址,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地点、品种、数量经营和储存。

  第四十一条 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品种和数量运载,运输途中不得违章停放。

  第四十二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审核项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于物品到港(站)前将有关资料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备。

第七章 消防产品管理

  第四十五条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八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所辖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消防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止作业。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 发出《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㈡、㈢、㈣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㈠谎报火警的;

  ㈡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造成燃气泄漏的;

  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㈣安排未经消防培训合格的人员定岗操作的;

  ㈤建筑工程项目选用消防产品未报备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㈠居(村)民违反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的;

  ㈡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㈢损坏、拆除、停用或不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㈣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㈤妨碍消防水源使用,擅自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用途的;

  ㈥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㈠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㈡擅自关闭、拆卸自动消防系统的;

  ㈢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用途,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的;

  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消防设计增加火灾危险的;

  ㈤从事易燃易爆运输车辆未办理准运证或擅自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㈥不按《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整改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责令停产停业:

  ㈠在易燃、可燃的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的;

  ㈡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㈢不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㈠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

  ㈡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㈢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仍未整改的,对其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须给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