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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4:36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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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等管理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的机关和组织。
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专门规定外,不准收费,不得颁发收费许可证。
第四条 经中央和省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临时性收费应办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临时许可证》。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四川省物价局统一制发。许可证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正本或副本)、《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临时许可证》两种。
收费许可证以收费点 (有直接收费行为的)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或由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申领时,必须携带批准机关的文件,按照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翔实填写收费许可证登记表,并加盖本单位公章,领导人名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缴纳证照工本费。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分级核发。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成都市区的单位和省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发;中央和省派驻省内各地的单位,由省物价局委托市、地、州物价局核发。
经批准集资、贷款修建 (扩建)的跨市、地、州的高等级公路,其收费许可证由省交通厅审查,报省物价局统一发证。
第八条 收费单位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持批准变更的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新增、取消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 收费单位性质变化、更名、机构合并,需继续保留收费项目的,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或换领新证;不需保留收费项目或机构撤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在收到变动、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费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丢失或损坏,收费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是合法收费的凭据,不得涂改、转借、复印。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正本申领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收费单位必须实行亮证收费;对无证收费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物价监督检查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审,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同时进行。经审查符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审章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年度审验工作由物价、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分级组织实施。
被审验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收费票据、单位财务收支决算和收费收支明细表,到审验机关接受年审。
第十五条 年度审验内容为: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收费项目、计算单位、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按规定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据;
(三)属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
(四)所收费用是否按规定范围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严格办证手续,明确内部责任,秉公颁证,准确、及时地提供服务。办证人员违反规定,无理刁难,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必要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越权制定收费项目的,由物价、财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责令纠正,其所收费用全额上缴上一级财政或退还交费者。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无证收费的,其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所收费用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不按收费许可证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由颁证机构吊销收费许可证。其多收、乱收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多收、乱收费用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专用收据,或未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或所收费用未按规定范围使用的,不予年审。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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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关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工作中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档案局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关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工作中若干规定的通知


1960年7月23日,最高法院、国家档案局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档案管理机构:
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是国家的重要档案,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特就目前人民法院的档案管理工作中有关指导关系、立卷原则、档案的鉴定与销毁和档案移交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档案管理工作,是本法院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业务上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机关的指导。
二、立卷原则:人民法院的刑事和民事审判卷宗应分别根据按年度、审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
三、鉴定、销毁:
1.在诉讼卷宗的保管期限没有确定以前,所有的诉讼卷宗,一律不作鉴定,也不得销毁。
2.对申诉卷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凡是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申诉文书,在原审法院,应当单独立卷与原卷的卷宗合并保管,保管期限与原案卷宗保管时间相同;在转办法院处理申诉时形成的文书,一般可保管10年;非诉讼性质的来信、来访材料,一般可保管7年。上诉卷宗超过保管期限时,可以销毁,但应开列清单,经本院院长同意后,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同时报当地档案管理机关备案,并将销毁档案的清单归档。
四、档案移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保管的诉讼档案,一般可在本机关保存20年,然后根据国家档案局的规定,定期向当地档案馆移交。
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档案的立卷、保管、鉴定、销毁和移交,按照国家档案局和地方档案管理局(处)有关规定办理。


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的投资活动,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及商业资信等证明材料;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来往内地通行证及资信证明等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第六条 台湾同胞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办理各项投资事宜,代理人应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经营方式开办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购买股票(债券)、租赁或承包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来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在本市设立金融、信息、咨询等机构,举办商业零售企业、公益事业和开展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开发和新技术、新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改造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 (四)适应国际市场需求,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综合利用资源、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生产型项目; (六)国家、省、市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员工依法建立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兴办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减收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兴办其他企业,减收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经有关科技部门确认后,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改造现有的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的亏损企业转产,其产品可以全部内销。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汇出。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大连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技术、管理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停留延期手续、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及中国公民护照。在台湾地区取得各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确认并交驾驶证复印件存档后,即可领取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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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人员及其随行眷属取得暂住证的,其在台湾及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的健康证明,经大连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免予重做健康检查;在本市住房、住宿、游览、医疗、邮电等方面支付的费用,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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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需要解决与投资有关的问题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反映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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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