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6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3:53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6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61号


  为配合我国汽车产业政策的调整,《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联合令第125号)、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号已于2009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1号相应废止。

特此公告。






    二○○九年九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8号



印发《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下称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1年12月1日起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

第三条 市直退役士兵是指服役期满,应由市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包括:

(一)入伍前属市直单位在职在编人员的退役士兵;

(二)父母有一方在市直或中央、省属单位工作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三)配偶在市直或中央、省属单位工作的转业士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市直和中央、省驻潮单位。

第五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逐步将统一安置退役士兵转为支付安置补偿金。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下称安置部门),劳动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工勤人员,需预留不少于50%的名额用于安置退役士兵。

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接纳统一安置的退役士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入伍前已参加工作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入伍前未参加工作的,由安置部门统一安置。

第八条 安置部门根据当年度退役士兵人数,按各单位上年末在岗人员总数、经济效益和人均工资水平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初拟各单位安置退役士兵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各接收单位可到市安置部门查阅退役士兵档案并预选退役士兵。

接收单位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应在安置任务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向安置部门申请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经安置部门审查同意的,可有偿转移安置。

没有预选退役士兵或者有偿转移安置申请未获批准的单位,由安置部门按下达任务分配具体人员。

第十条 市安置部门在安置任务下达的第2个月,向接收单位下达《接收退役士兵通知书》或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收到安置部门的《接收退役士兵通知书》后1个月内,必须到安置部门办妥接收手续,并通知上岗或上岗前培训。接到《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的,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以每转移安置1名退役士兵负担30000元的标准,将转移安置费一次性划入市财政局设立的“退役士兵转移安置费专户”。

第十二条 转移安置费用于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一次性补偿安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在向安置部门报到后3个月内,由本人向市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在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的3个月内,由安置部门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偿金。

第十四条 安置补偿金分为基本补偿金和军龄补偿金二项。

(一)退伍义务兵基本补偿金1万元,军龄补偿金每1年军龄1000元,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转业士官基本补偿金2万元,军龄补偿金每1年军龄2000元,不足一年的按1年计算。

转移安置费和安置补偿金标准的调整方案,由安置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安置补偿金的使用情况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安置部门提供的自愿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名单和自谋职业协议书(副本)核拨安置补偿金,由安置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 没有提出自谋职业申请的退役士兵,在接到安置部门安排工作的通知后,应在10天内到接收单位报到。逾期不报到的,按不服从分配处理。不服从分配超过3个月,不再安置,其个人档案由安置部门转至原户籍所在的街道(镇)。

第十七条 转业士官自部队停止供给当月起至落实安置或者领取安置补偿金当月止,由安置部门参照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发给转业士官的生活补助由安置部门先行垫付后,市财政局据实逐月拨款。

第十八条 对积极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由安置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拒绝接收退役士兵或经批准有偿转移安置而拒不交纳转移安置费的,由安置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当年度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并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九月一日



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通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以最低费用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使全社会资源配置最优化,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二)一个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是指下达给各排污单位的年度排放指标中的一吨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量。
  (三) 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值要求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纳入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其所持有的主要污染物配额只能在规定时间内使用。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是指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进行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
  (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六)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定环境保护义务。
  二、管理部门和职责
  (七)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1.负责主要污染物区域总量核定;
  2.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跨区域交易;
  3.负责核准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
  4.负责确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方法和原则,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确定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排污单位排放指标;
  5.指导区、县(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各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6.负责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系统,定期发布有关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信息;
  7.负责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进行确认。
  (八)区、县(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1.协助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跨区域交易;
  2.负责本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预审;
  3.以排污许可证形式确定区、县(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排污单位排放指标;
  4.负责对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九)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1.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区域总量分配与考核工作;
  2.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专项账户,并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
  3.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与排放权交易的指导价;
  4.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现场监管,协助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交易相关信息;
  5.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三、总量分配
  (十)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主要污染物削减计划。
  (十一)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报、核准后的数据,在每个5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总量控制目标制定5年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年度分配方案并下达。
  (十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排污单位的允许排污总量和排放去向。
  (十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排放绩效、浓度达标或等比例削减等方法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
  (十四)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兼并和分立等变更行为的,其总量指标应当从变更前的总量指标中核减,变更后的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变更前的总量指标之和。发生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变更行为,且采取“以新带老”等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但仍达不到“增产不增污”要求的,以及新建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值要求的,都应当通过排放权交易方式有偿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
  排污单位发生转产、破产、关闭等变更行为,其总量指标属无偿获得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属有偿获得的,可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回购。
  按政府规定在市域范围内实施搬迁的排污单位,其总量指标可予以保留。
  (十五)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初始配额采取无偿分配方式进行,并可无偿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以后均实行有偿分配。
  (十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定总量后的排污单位依法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排污总量指标在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没有改变、企业生产或经营没有改变、主要工艺设备和治理设施没有改变时,如无特殊原因,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不应轻易改变。
  四、排放权交易
  (十七)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招标、无偿分配以及回购和收回等方式进行总量指标分配和调整。排污单位之间的总量调整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采用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
  (十八)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与排放权交易的指导价,根据主要污染物的削减成本、出(受)让方所在地环境质量和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市场情况等因素确定。
  (十九)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由受让方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可行性评估。有建设项目的受让方可结合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一并进行。
  属排污单位之间进行的交易须经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报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须签订《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
  交易双方应按时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交割手续。
  (二十)政府分配和交易所得款项必须进入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专项账户,并用于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以及主要污染物配额回购。
  排污单位出让政府无偿分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按其交易额的适当比例上缴当地政府。
  (二十一)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拍卖、招标和回购办法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经济、财政、物价等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五、监督管理
  (二十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效的交易合同,为交易双方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转让手续,同时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动态档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
  (二十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跟踪各排污单位的指标执行情况。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实施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杭州市的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污染源连续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并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二十四)市监管的排污单位应每月向市和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月报表》;区、县(市)监管的排污单位应每季度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
  (二十五)环境监察机构要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环境监测机构要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监测,并将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情况输入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系统。
  (二十六)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汇总上一年度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发布。
  (二十七)禁止非法操纵排放权交易市场价格或者利用掌握的配额使竞争者无法进入市场交易的行为。
  禁止私下交易、谎报排放权交易申请材料、违反交易程序的行为。
  (二十八)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附则
  (二十九)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开展试点工作。
  (三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