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年限暂行规定的命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10:55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年限暂行规定的命令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年限暂行规定的命令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

现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不能和企业职工采取同样的办法计算工龄,国家机关和企业部门的工资标准也有差别,因此,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还不能立即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目前为了适当地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和计算工作年限等问题,制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现在一并颁发,望即遵照执行。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国家机关所属的事业费开支的单位,都可以参照这个命令所颁发的各项办法和规定执行。

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退休,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一)男子年满六十岁,女子年满五十五岁,工作年限已满五年,加上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生活的劳动年限,男子共满二十五年、女子共满二十年的;
(二)男子年满六十岁,女子年满五十五岁,工作年限已满十五年的;
(三)工作年限已满十年,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公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三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按照下列标准,逐月发给退休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工作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加退休后居住地点的物价津贴,下同)的50%;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二)项、(三)项或(四)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70%;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三)项或(四)项条件、工作年限在十五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80%。
工作人员对革命有重大功绩,或者在参加工作以前长期从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并且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他们的退休金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可以酌量提高。
第四条 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工作人员的退休,必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
工作人员退休时,由各级人事工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填发“退休人员证明书”,并且同时通知其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第六条 工作人员退休时,本人和他的家属到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车船费、行李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旅馆费,参照现行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有关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他的退休金由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优抚费项下发给,到他死亡时为止。
第八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死亡时,由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优抚费项下,一次加发本人三个月的退休金给他的家属,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85年12月13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江驳运船舶(以下简称“驳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方便对外贸易运输,特根据《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海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营进出口货物转运业务的驳船,必须具备海关加封条件的货舱,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并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船籍港海关申请登记。不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不予批准。
第三条 驳船负责人要经海关培训并考试。未经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海关不予批准。
第四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并签发注册登记证书后,驳船方可在海关同意的港口码头从事转运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船方要保证将转运货物(即“海关监管货物”)及时、完整运到指定港口,并向海关申报。
第五条 船籍港海关应将经批准准予注册登记的驳船名单抄告有关海关。
第六条 驳船在航行、停泊期间,必须随带注册登记证书,以备海关核查。
第七条 驳船在口岸过驳前,应将其注册登记证书、关封和有关单证交口岸海关审验,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装卸货物。除散装大宗等货物并经海关特准的外,如驳船无加封设施口岸海关不准予转运。其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主”)在入出境地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八条 驳船装载的出口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起运地海关交验《出口货物报关单》。经海关在装货单据上加盖“验讫章”后,驳船方可装船。货物运抵出境地经海关开拆封志并在装货单上盖印放行后,驳船、货主方可换装运输工具。
《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一份交起运地海关留存;二份由驳船随货带交出境地海关。转运出口货物由出境地海关统计上报。
第九条 转运出口货物在换装过程中发生溢短卸时,货主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出境地海关交验一式三份《更正通知单》办理补报或退关手续。《更正通知单》二份出境地海关留存,一份寄交起运地海关,如属退出口税的,应在该份《更正通知单》上签证后退交货主凭以向起运地海关办理退税。
第十条 出口转运货物,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关出口货物进行复验,货主应根据海关要求,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应由货主填写《外国货物转运准单》一式三份向入境地海关申请转运,经海关审核同意可转运到达地海关完成进口手续。转运准单一份由入境地海关留存,一份邮寄到达地海关,一份封入关封内交驳船负责人带交到达地海关。进口货物在换装运输工具时,如发生溢、短、残损等情况,入境地海关应在封入关封内的有关单证上批注说明。
进口货物运达目的地后,驳船负责人应即将关封递交到达地海关,经海关审核同意并开拆封志后方可卸货。有关进口货物经货主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放行后,港务部门、货主才可分别交付和提取。
第十二条 转运货物,如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货主还应向入境地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或经所在地海关签证的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如不能交验的,不得转运,由入境地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如需转运到未设关地区的,货主应事前报经有关分管海关同意,入境地海关验凭分管海关同意转运的函电办理转运手续。
第十四条 驳船于出口货物装毕后,进口货物换装后,驳船负责人应分别向海关递交载货清单一式二份,海关在核对无讹后,一份留存,一份连同报关单或外国货物转运准单等单证封入关封交驳船负责人签收,并对货舱施加海关封志。在办清上述结关手续后,驳船方可驶离港口。关封每艘驳船一封。驳船负责人应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出境地或到达地海关。
第十五条 驳船在同一航次中,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海关监管货物”与非监管货物同舱混装。
驳船在承载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在未设海关港口加载、装卸货物。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转运后,到达地海关应每半年向入出境地海关核对关封编号。
第十七条 驳船装载的进出口货物,在运输途中如遇水损或发生意外事故,船方应向到达地海关书面报告。海关在查明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驳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国际航行船舶船员携运未经海关放行的个人物品。
第十九条 海关派员驻驳船或随船监管时,运输部门和有关驳船负责人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食宿方便。
第二十条 如有违反《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的请示》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稳妥地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以保证社会安定和各项经济工作的正常运转。

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经组织期货市场联席办公会议成员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对钢材、食糖、煤炭等3个期货品种的交易问题认真研究后认为,当前我国期货市场还很不成熟,一些交易所的会员结构也不合理,已经出现的过分投机、少数大户操纵市场和人为
哄抬价格等情况,导致合同越来越失去约束力,企业间相互拖欠货款越来越多,更为严重的是,目前全国已有15个交易所推出相同的钢材期货品种,7个交易所进行相同品种的食糖期货合约交易,还有的交易所正在设计煤炭标准化期货合约,并准备推出上市,这不但造成重复上市、资源
浪费,妨碍了期货市场权威性价格和套期保值的基本经济功能,还对市场物价波动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为了稳定钢材、食糖、煤炭的价格,保持正常的流通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停止钢材、食糖的标准化期货合约交易;已经经营钢材和食糖期货的交易所,停止推出10月份以后的期货合约。对于目前正在交易的期货合约,可继续交易到其交割日。
二、允许继续以非标准化远期合同的形式进行交易,但严禁非法倒卖合同,转手抬价。
三、建议由煤炭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煤炭交易所和煤炭批发市场停止煤炭品种的标准化期货合约的设计和上市。
四、各交易所今后一律不得自行决定上市新的期货品种。新品种上市要经过充分的论证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五、任何金融机构均不得出具期货交易保函证明。禁止任何期货交易所接受银行保函作期货交易保证金。
六、当期货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要求交易所提高保证金比率。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