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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8:24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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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消毒产品监督管理,规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进一步细化,制订本地的相关许可程序和规定。


附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国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申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个生产场所一证,一个集团或公司拥有多个生产场所的,应分别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国家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对生产企业进行卫生许可审核。

第五条 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

(五)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七)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八)拟生产产品目录。

(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按照附件1的要求和格式提供。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完成受理、审查、决定,并出具相关卫生行政许可文书。

第八条 受理申请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委托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对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卫生监督员填写生产企业现场监督审核表并出具现场审核意见。

第九条 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可书面要求撤回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终止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可以退回。

第十条 经审查核实,对生产场所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结束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卫生许可证的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卫生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有效期限、批准日期、证号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应与工商部门核准的一致。卫生许可证样式见附件2。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上填写的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应与工商部门核准的一致。

(二)生产方式填写生产、分装。

(三)生产项目填写卫生用品、消毒剂、消毒器械。

(四)生产类别按照附3《生产类别分类目录》填写,不得注明具体产品的名称。

第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六)检验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生产人员健康和培训证明。

(七)产品目录和市售产品标签说明书。

(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九)《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十)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详细列出近4年内对该企业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

(十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延续申请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生产现场不再符合现行法定要求的。

(二)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或卫生部规定的行为后未按照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意见进行有效整改,致使同一违法行为多次发生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企业的延续申请后,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

第十八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从事生产活动,只限于在许可范围内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取得卫生许可证后,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材料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审查核实。

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新的生产工艺流程图或生产车间布局图等材料,经审核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将企业提交的材料归入原档案。

第二十条 变更或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一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申请迁移厂址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发放新址的卫生许可证时,应注销其原址的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申明,然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分装是指以大包装产品为原料直接通过分装加工方式生产定型包装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 月1 日起施行。



附件1. 申请材料要求及格式

附件2.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样式

附件3. 生产类别分类目录






附件1

申请材料要求及格式

一、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要求

(一)申请材料为A4规格纸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申请表用钢笔(水笔)填写或打印。

(二)申请材料内容完整、清楚,无涂改,申请材料中同一项目的填写一致,无前后矛盾。

(三)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四)申请材料中所有外文译为规范的中文,并有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材料之后。

(五)申请材料一份,每页加盖单位公章或盖骑缝章。

(六)申请材料根据目录顺序装订成册。

二、申请材料标准格式

(一)生产设备清单。

×××× 单位生产设备清单

设备编号
设备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
用途
制造商


















(二)检验设备清单。

×××× 单位检验设备清单

设备编号
设备、仪器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
用途
制造商


















(三)拟生产产品目录。

×××× 单位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使用对象或范围
剂型/型号












(四)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1. 消毒产品生产标准操作规程。

2. 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3. 生产人员个人卫生制度。

4. 设备采购和维护制度。

5. 卫生质量检验制度。

6. 留样制度。

7. 物料采购制度。

8. 原材料和成品仓储管理制度。

9. 销售登记制度。

10. 产品投诉与处理制度。

11. 不合格产品召回及其处理制度。

三、检测报告要求

生产企业应提供1年内的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由经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

(一)卫生用品生产企业检验项目。

1. 生产车间环境:

(1)有净化要求的生产车间:检测净化车间的温度、相对湿度、进风口风速、室内外压差、空气中≥0.5μm和≥5μm尘埃粒子数,车间空气、工作台表面细菌菌落总数,工人手表面细菌菌落总数和致病菌。

(2)无净化要求的生产车间:检测生产车间工作台表面、车间空气细菌菌落总数,工人手表面细菌菌落总数和致病菌。

2. 紫外线灯辐射强度:采用紫外线对车间空气消毒的生产企业。

3. 消毒灭菌效果验证:自备消毒灭菌器对生产的消毒产品进行消毒灭菌处理的生产企业。

4. 生产用水: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和抗(抑)菌制剂的生产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纯化水检测全项目,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的生产用水还应做无菌试验。

(二)消毒剂生产企业检验项目。

1. 有净化要求的生产车间:检测净化车间的温度、相对湿度、进风口风速、室内外压差、空气中≥0.5μm和≥5μm尘埃粒子数,工作台表面细菌菌落总数。

2. 紫外线灯辐射强度:采用紫外线进行车间空气消毒的生产企业。

3. 生产用水:灭菌剂、皮肤粘膜消毒剂的生产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纯化水检测全项目。

四、消毒产品分装生产企业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保证其生产的半成品符合相关卫生质量标准的承诺书。

(二)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与分装生产企业的合同协议书。

(三)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大包装产品若为须经过卫生部许可的消毒产品,还应提供该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附件3

生产类别分类目录

一、 消毒剂

(一) 粉剂消毒剂。

(二) 片剂消毒剂。

(三) 颗粒剂消毒剂。

(四) 液体消毒剂。

(五) 喷雾剂消毒剂。

(六) 凝胶消毒剂。

对于有净化要求的,在相应类别后注明“(净化)”。

二、 消毒器械

(一) 压力蒸汽灭菌器。

(二) 环氧乙烷灭菌器。

(三) 戊二醛灭菌柜。

(四) 等离子体灭菌器。

(五) 臭氧消毒柜。

(六) 电热消毒柜。

(七) 静电空气消毒机。

(八) 紫外线杀菌灯。

(九) 紫外线消毒器。

(十) 甲醛消毒器。

(十一) 酸性氧化电位水生成器。

(十二) 次氯酸钠发生器。

(十三) 二氧化氯发生器。

(十四) 臭氧发生器、臭氧水发生器。

(十五) 其他的消毒器械(注明消毒灭菌因子)。

(十六) 用于测定压力蒸汽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十七) 用于测定环氧乙烷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十八) 用于测定紫外线消毒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十九) 用于测定干热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二十) 用于测定甲醛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二十一) 用于测定电离辐射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二十二) 用于测定等离子体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二十三) 用于测定压力蒸汽灭菌的化学指示物(指示卡、指示胶带、指示标签、BD试纸、BD包)。

(二十四) 用于测定环氧乙烷灭菌的化学指示物(指示卡、指示胶带、指示标签)。

(二十五) 用于测定紫外线消毒的化学指示物(辐照强度指示卡、消毒效果指示卡)。

(二十六) 用于测定干热灭菌效果的化学指示物。

(二十七) 用于测定电离辐射灭菌效果的化学指示物。

(二十八) 用于测定化学消毒剂浓度的化学指示物。

(二十九) 用于测定等离子体灭菌效果的化学指示物。

(三十) 用于压力蒸汽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三十一) 用于环氧乙烷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三十二) 用于甲醛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三十三) 用于等离子体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三、 卫生用品

(一) 卫生巾、卫生护垫。

(二) 卫生栓(内置棉条)。

(三) 尿裤。

(四) 尿布(垫、纸)。

(五) 隔尿垫。

(六) 湿巾、卫生湿巾。

(七) 抗(抑)菌制剂(栓剂、皂剂除外)(注明具体剂型)。

(八) 隐形眼镜护理液。

(九) 隐形眼镜保存液。

(十) 隐形眼镜清洁剂。

(十一) 纸巾(纸)。

(十二) 卫生棉(棒、签、球)。

(十三) 化妆棉(纸、巾)。

(十四) 手(指)套。

(十五) 纸质餐饮具。

对于有净化要求的,在相应类别后注明“(净化)”。




附件2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样式)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卫消证字( )第 号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生产方式

生产项目

生产类别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注:本许可证只对许可批准时的生产条件负责,不是对企业所生产产品的许可,不代表对企业生产产品卫生质量的认可。应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延续申请。



卫生行政机关(公章)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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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扩大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扩大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月14日)
             (一)意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意大利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就扩大意大利驻上海总领馆领区事通知如下:
  继今年四月三十日的会晤之后,意大利方面再次请求将驻上海总领馆领区由现在的上海市和浙江省扩大到江苏省和安徽省,并愿意根据对等原则将中国驻米兰总领馆领区由现在的伦巴弟大区和艾米利亚——罗马涅大区扩大到皮埃蒙特大区和威尼托大区。
  等待给予礼貌的答复。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意大利驻华使馆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1244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八日于北京
             (三)意方复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意大利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就扩大意大利驻上海总领馆和中国驻米兰总领馆领区事宜通知,意大利方面的有关措施已准备就绪。
  根据双方直接商定的办法,上述措施自贵部收到本照会之日起开始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意大利驻华大使馆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于北京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废止)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2003年5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同级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无锡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办公室协同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并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区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倾倒堆放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有关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每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在公共场地乱搭亭棚,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由执法局会同规划局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批准后,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各类损坏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的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擅自悬挂店招店牌,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新村内、街巷两侧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本章规定需拆除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损毁花木的;
(二)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的;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的;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擅自移伐、截干树木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擅自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所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单位内部等地区,或者涉及古树名木的,仍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五章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以查封、扣押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五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第二十六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
(三)在桥面停放或者在人行道停放、行驶汽车的。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或者其他拌合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出入通道口或者改变城市道路使用性质的;
(四)烧、砸、轧、泡或者污染、腐蚀道路的;
(五)未在施工地段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导向标志以及指路牌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一条市执法局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对重点地区、重要活动、重大事件组织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市执法局视执法任务需要可以统一调度指挥区执法大队,区执法局应当服从;区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执法人员的,可报请市执法局予以调度。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内容行政审批时,应当将审批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店招店牌和灯光等其他设施的,市规划、市政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在道路两侧设公共广告栏的,市规划、工商等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三)对占用市区道路的,市公安、市政等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四)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新村小区动用绿地的,市园林绿化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五)市政府规定应当抄告市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抄告市执法局的,应当抄告市执法局;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执法局处理。

第三十五条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八章执法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十七条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实行政务公开。

第三十八条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必要时也可直接查处;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执法局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