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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0:25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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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996年8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订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
  (三)传染病防治;
  (四)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
  (五)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
  (六)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
  (七)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 制订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活动;
  (六)开展国内外的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七) 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法,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所在地区爱卫会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其中四月和九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城镇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
  (三)城镇单位实行按责任区清扫冰雪、清理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四)推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清扫制度;
  (六)每年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区和卫生镇活动。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水、改厕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村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规定的标准,搞好责任区的室内外环境卫生。
  
  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及庭院的环境卫生,按要求的方式、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内倾倒、收集生活垃圾的管理;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居民区内的垃圾站点,及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四)不玷污公共设施;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楼上抛撒废弃物;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和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排水、公厕、果皮箱、垃圾间、灭鼠、灭蝇等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集贸市场和摊区内的业户,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治理废渣、废水、废气和噪声,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和二次加压供水的责任单位,应当完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准擅自移位、露天开放式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保证食品卫生质量。
  
  第二十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不准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从事病媒生物杀灭药品和器械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照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分别到市、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没有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厂名厂址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养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者节目。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设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儿少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按规定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三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复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对骗取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其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欺骗卫生检查,造成影响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建议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三)项,第十四条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罚的,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依据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室内卫生或者庭院环境卫生未达到国家、省、市卫生标准的,处以责任单位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销售没有规定标识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者立即封存,并处以单位或者个体业户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封存的药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3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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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的义务,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民航、航运、林业等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检查督促,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公民应当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集贸市场、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单位,以及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单位等,都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实行消防设计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
《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重点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内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凡与消防有关的设计资料,应当译成中文,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医院、体育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并保持安全疏散道畅通。
第十三条 具有火灾危险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设施,并设置消防车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携入、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不准搭建易燃简单建筑物,确需临时搭建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违反城市临时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逾期不予拆除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购买、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准购、准运证明;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十六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应当对电工、焊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管理人员及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上岗证。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同步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完成。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增建、改建和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城市、开发区,必须有相应的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
村镇的规划、建设,亦应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预留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确需占用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货场、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大中型船舶和客货运输车辆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保证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信网、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车辆装备购置,应当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凡与城市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消防机构使用的公共消防设施。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保证消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和管理。生产消防产品,应当到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进口消防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检验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施工。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的器材,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较多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二十八条 大型企业、大型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港口、码头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批准。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以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一条 消防车辆免缴养路费,执行灭火或者抢险救援任务的车辆免缴通行费,消防艇免缴停泊费和船舶港务费。
第三十二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四条 根据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公安消防机构的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
(四)为阻止火势蔓延而拆除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电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
(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火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失火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
入、消理、破坏火灾现场。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省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其他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起火单位应当于灭火后的三十日内支付。起火单位无力补偿的,当
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公安消防机构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9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卷烟销售点摆放“警示牌”和“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专〔2001〕42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卷烟销售点摆放“警示牌”和“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近年来,未成年人吸烟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国家局在反对未成年人吸烟的问题上态度十分坚决,并已经下发文件,要求做好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要求全行业各卷烟配送中心、批发网点、卷烟零售商户,都要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警示牌,做到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在刚刚结束的全国烟草专卖局长(总经理)座谈会上,国家局再次强调要做好摆放“警示牌”和“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工作。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贯彻全国烟草专卖局长(总经理)座谈会议精神,从执行国家法律和关心下一代健康成长的高度,做好摆放“警示牌”和“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宣传工作,特别要做好广大卷烟零售商户的宣传教育工作,自觉做到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
  二、各级烟草专卖局要按照规定时间,做好“警示牌”的摆放工作,要把摆放“警示牌”和“不向未成年人售烟”,作为卷烟市场户籍化管理的重要内容,落实到每一个卷烟配送中心、批发网点和零售商户。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做好检查工作。
  三、国家局将于四季度对部分省(区、市)摆放“警示牌”和“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对工作不到位的省级局将给予通报批评。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