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3:02 浏览: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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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政发〔2009〕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管理办法》已经6—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缴纳义务人提出减免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审核,由分管建设的副市长签署意见,报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
第三条 对于政府鼓励发展的项目,缴纳义务人在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财政扶持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审查意见,由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审核并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自行进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先予征收,用于该规划区域的配套建设。如建设单位独立完成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配套建设方案并监督执行,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予资金扶持;如不能独立完成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部门用其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给予综合配套,资金不足部分,由项目建设单位另行承担。
第四条 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项目用途的,应当补缴已减免的费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法释〔2006〕5号
(2006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394次会议通过)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八月十日
为规范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第八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第十条 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十一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三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成立期货市场联席办公会议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成立期货市场联席办公会议的通知
1994年1月19日 证委发(1994) L号
国家计委、经贸委、体改委、财政部、内贸部、对外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
国家外管局、国务院研究发展中心:
根据国务院77号文件精神,对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指导、规划、协调、监管工作由国
务院证券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执行。由于以前期货市场的管理
涉及部门较多,各部门在期货市场管理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我委希望得到各部门的配合
和支持。为使期货市场监管工作顺利过渡,根据朱副总理批示,拟成立期货市场联席办公会
议。望你部门派一名负责期货工作的司(局)级干部参加,请将该同志的有关情况和联系电话
于1月25日前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