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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06:40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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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7〕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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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



哈尔滨市本级企业国有
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国有资本出资人的资本收益权,加强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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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运营国有资产的哈尔滨市本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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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市本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是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所监管范围的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权属企业,市国资委直管企业,以及由市政府及其部门或机构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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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经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资本出资人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国家资本形成的权益和国有法人资本形成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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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有资本按比例应分享的企业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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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工作,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程序。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接受市财政和市审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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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国有资本收益收缴要坚持强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按照同股同利同权的原则,确保国有资本收益及时足额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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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税后利润。主要指企业税后净利润扣除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的余额中按规定比例应上缴的部分。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出资应分得的红利。主要指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根据股东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

  (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现金股利。主要指经股东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中,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现金股利。

  (四)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主要指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持有人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取得的收入扣除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

  (五)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和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包括配股权)的净收入。主要指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

  (六)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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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国有资本收益按下列规定收缴: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利润,以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准,采取跨年度收缴的办法,即企业本年度应上缴的税后利润于下年度6月份前缴清。具体的收缴比例和时间由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资本应分得的红利按照股东会批准的分利时间,经市国资委和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收缴;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款规定的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付款方式收缴;

  (四)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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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应向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二)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三)产(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产(股)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股)权交易凭证,以及转让费用支付凭证等(交复印件,验原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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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企业如遭遇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报市国资委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后,可适当减免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经批准减免的国有资本收益,应计入企业的国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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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缴入国库,纳入政府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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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规定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履行国有资本收益上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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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正确编制会计报表,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本收益。市国资委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利润及现金流量进行专项审计,以确保企业利润的真实性和确定上缴比率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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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主要用于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经济布局、支持重点骨干企业发展所需要的国有资本再投入等资本性支出,资助国企改革的补偿性、费用性等改制成本支出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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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纳入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并与企业经营管理者收入分配、兑现年薪制及奖惩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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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股)权代表应贯彻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具体规定,积极做好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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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有拖欠、截留、挪用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行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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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的具体细则,由市国资委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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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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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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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商标和名牌产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2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商标和名牌产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商标和名牌产品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海南省商标和名牌产品奖励办法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琼府〔2005〕66号)文件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为鼓励支持和引导我省企业实施商标和名牌产品发展战略,促进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均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包括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海南省著名商标、海南省名牌产品和应予以奖励的品牌推广广告。

第四条 商标或者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五条 商标或者产品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或者省名牌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六条 在中央电视台做品牌推广广告,每年连续播出10次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1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进行一次奖励活动。同一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能给予一项(次)奖励:

(一)同一个商标使用在多个产品上的;

(二)多个商标使用在同一产品上的;

(三)多个商标同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

(四)多个产品同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省名牌产品的;

(五)同一商标或者产品同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省名牌产品的,以最高奖项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商标或者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省名牌产品的,只能给予一次性奖励。在有效期满后获重新认定的,不再给予奖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予以奖励的品牌推广广告认定工作。

申请奖励的广告主应当向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

(一)申请奖励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与中央电视台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协议)书;

(二)中央电视台开具的广告费发票;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和应予以奖励的品牌推广广告被认定后,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向省财政主管部门申报奖励资金。

申报驰(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奖励资金的,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驰(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奖励资金数额的申请书;

(二)认定省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在媒介发布的公告;

(三)驰(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书;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报品牌推广广告奖励资金的,应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

(一)申请品牌推广广告奖励资金数额的申请书;

(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品牌推广广告认定书;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驰(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品牌推广广告奖励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奖励获奖企业,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指出,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20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关于发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交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关于发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厅(局、委、办)、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企业: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现发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GF—91—0404、GF—91—0405、GF—91—0406、GF—91—0407),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中,GF—91—0404由月度水路货物托运计划表和水路货物运单〔GF—91—0404(续)〕组成,适用于大宗物资运输按月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GF—91—0405由月度水路货物托运计划表和水水货物联运运单〔GF—91—0405(续)〕组成,适用于
大宗物资运输按月签订的水水货物联运合同;GF—91—0406水路货物运单,适用于零星货物运输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GF—91—0407水水货物联运运单,适用于零星货物运输签订的水水货物联运合同。
附件:(略)



199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