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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水产养殖场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1:43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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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水产养殖场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等


国营水产养殖场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中国农业银行




为了切实保护水产资源,大力发展养殖生产,为国家提供数量多、经济价值高、品种多样的水产品,促使水产养殖场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果,为国家提供积累,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作贡献,特对国营水产养殖场(包括海、淡水养殖场)的财务管理规定如下:

一、整顿企业,加强经营管理
(一)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必须对现有水产养殖场继续进行整顿,帮助他们端正经营方向,提高管理水平,加强经济核算,努力增收节支,立足自力更生,挖掘内部潜力。通过挖潜、革新、改造,达到优质、高产、低消耗、多积累的目的。对于产量高,提供商品多,消耗低,利润大的企
业,国家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实行择优供应;对于那些生产条件不好,资源不可靠,长期亏损,没有发展前途的场,应当坚决停办;对于社队已经掌握人工繁殖苗种技术的地区,国营鱼种场生产的鱼种过剩,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转为成鱼生产。
(二)国家对国营水产养殖场原则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财务包干办法,在这个原则下,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1.国营水产养殖场一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盈利留用,亏损不补”的办法。
2.对北方沿海省、市的海带养殖场(包括附属化工厂),实行包干上交,一年一定,结余留用,短收不补”的办法。
3.对于少数自然条件太差,暂时还有亏损的国营水产养殖场(包括新建场),在一、两年内可以酌情给予照顾,实行“定额补贴,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但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扭亏为盈。
实行上述办法后,省、市、自治区水产部门、财政部门,对实行自负盈亏的企业不再下达上交利润或亏损补贴指标;对实行包干上交和定额补贴的企业,下达上交利润和亏损补贴指标,并留有必要的调剂周转基金。
(三)水产养殖场留用的利润和包干结余,应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当年的结余一般应在下年安排使用。主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用于生产技术措施。部分作为职工奖励基金,用于举办集体福利事业和奖励支出。同时还应当留有适当的储备基金,用于以丰补歉。留用利润和包干结
余的使用,应当编制计划,报同级水产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并抄报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实行财务包干的国营水产养殖场,不另提取企业基金。
(四)水产养殖场以留用利润和包干结余发展生产所需的物资、材料、设备,应当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向地方物资部门申请解决。
(五)水产养殖场实行财务包干办法后,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流动资金、事业费,仍列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六)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国营水产养殖场,应通过整顿,确定其经营方针、生产规模、任务,纳入国家预算。今后建立新场,必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否则,财政不予拨款,银行不予贷款。
预算外亏损的场,在未扭转之前,一律不准纳入国家预算,银行也不予贷款。
(七)水产养殖场一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经济核算体制。场部为独立核算单位,组织和领导全场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统一计算成本和盈亏,统一向国家办理缴款、拨款,统一采购物资和销售产品,统一在银行开户和申请贷款,统一调度物资、资金。设有分场的水产养
殖场,如分场作为场部的派出机构,也可不作为一级核算单位。生产队按照干什么,管什么,算什么的原则,作简易核算。

二、财务计划、决算的编报和检查
(八)国营水产养殖场必须在编制生产、销售、劳动工资、物资供应等计划基础上编制财务计划,切实加强财务工作的计划管理。
财务计划包括:产品成本计划、利润(亏损)计划、流动资金计划,专用基金计划。
(九)水产养殖场的财务计划应当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要求,结合本场上年计划完成情况,广泛发动群众,挖掘内部潜力,计真编制。计划指标既要积极可靠,又要留有余地,使其真正成为组织与动员职工共同奋斗的目标。
财务计划一经批准,即应严格执行,据以进行拨款和缴款,并作为检查考核各项财务指标完成情况的依据。遇有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调整计划时,应按规定编报程序报上级批准。
水产养殖场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的同时,应向开户银行编报年度信贷计划,提出为完成生产计划所需要的超定额贷款,经银行审核同意后执行。
(十)各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核汇总所属企业年度财务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部门,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审批下达,并抄致同级银行。
为确保年度计划的实现,水产养殖场应编制季度财务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有切实可行的措施,定期分析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计划完成和超额完成。
(十一)水产养殖场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编制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送(报)同级银行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汇总的年度财务决算,在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银行的同时,应抄报国家水产总局。

三、固定资产管理
(十二)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应根据水产养殖生产的特点划分管理。凡是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下的,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各种产畜和役畜,一律作流动资产管理;中小型网具和竹木结构的
拦鱼设备,无论价值大小,一律作低值易耗品管理。新建场的鲍鱼礁、牡蛎投石、水泥柱,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建成后一次核销;扩大养殖面积的投石,作低值易耗品管理;原场地(埕地)补充的投石,一律由当年生产费用开支。由基本建设投资建成的鱼池,一律作固定资产管理。
有的设备,名称和使用年限相同,但由于规格不同,单位价值低于五百元,而其多数已列为固定资产的,仍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目录,由省、市、自治区水产、财政部门制订。
(十三)水产养殖场所有固定资产(包括不提折旧的鱼池、堤坝等),必须建立固产资产明细帐,逐项登记入帐。调拨和未满使用年限的报废,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用基本建设投资完成的滩涂平整、设礁、投石等工程,在工程完成验收后,一次核销,不列作固定资产。但应将使用面
积登记备查。
水产养殖场的固定资产一般不得外借,对外出借暂时不用的固定资产,应适当收取租金,并负担借用期间的修理费用。
水产养殖场所有固定资产,除按照《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中的规定可以无偿移交外,一律应当有偿调拨,作价收款。所得收入,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资金使用。
(十四)水产养殖场的固定资产除鱼池、堤坝和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封存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外,一般在年末提取基本折旧基金一次。有些场情况特殊,也可按季或按月提取。大修理费用可以采取预提或待摊方法分期摊入成本,不提取大修理基金。
固定资产基本折旧提取办法,一般按固定资产类别规定综合折旧率计算提取。综合折旧率由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固定资产已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时,照提折旧、提前报废时,不再补提折旧。
(十五)各种固定资产,应当建立维护、检修、保养制度,保证国家财产完整无损。鱼池要定期进行清塘、加固、整修,保证堤埂良好,水量充足。

四、流动资金管理
(十六)水产养殖场应当切实加强流动资金的管理,合理地、节约地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充分发挥资金的效能。为此必须:
1.制定合理的材料储备定额,有计划地采购物资,严禁盲目采购,造成积压。
2.及时销售产品,结算货款。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严禁赊销、预付。
3.保证流动资金完整无缺,严禁把流动资金挪用于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职工借款等方面。
4.水产养殖场的流动资金定额应当按照正常生产的储备资金、生产资金和成品资金三个环节的最低需要核定。
(1)种子、饲料、饵料、修理用备件、各种渔需物资等储备资金,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待摊费用,分别按上年四个季度平均余额,剔除不合理库存核定。如果计划年度生产规模扩大,储备资金定额应适当增加,计划年度生产规模缩小,适当减少储备资金定额。
(2)生产资金按合理投入生产费用的在产品系数和在产品生产周期核定。
(3)各种水产品鲜品应当随捕随售,一律不核产成品资金。加工干品按全年加工品成本总额10%至15%核定。
5.加强现金管理。总场、分场的库存现金和生产队的备用金,不准超过与银行商定的限额。一切支出都应当有批准手续和合法的单据。严禁坐支流用,以借据顶替现金。
(十七)国营水产养殖场的流动资金来源,除原有财政拨款外,由企业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组成。
对于银行贷给的流动资金,要严格按照贷款办法的规定,遵守按计划、有物资保证和按期归还的原则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八)国营水产养殖场的低值易耗品,采取领用时一次摊销法;价值较大的网具、拦鱼设备和扩大面积的牡蛎投石、水泥柱,也可采取分期摊销的方法,摊销年限规定为三年至五年。
在用的低值易耗品,要建立请领、报废、以旧换新、修旧利废、定额管理等制度,加强实物管理。平时要设置登记簿进行数量登记,定期进行清理盘点。
(十九)水产养殖场的产品,必须按质按量,保证完成或超额完成主管部门下达的交售计划。非经场部批准,任何基层单位都不准向外销售产品。职工自食鱼数量,应经主管部门核定,并应计价收款。出售多余苗种,更要保质保量,按规定价格出售,不得任意提价。
省级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制定苗种价格。
(二十)水产养殖场的一切财产属全民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侵占。非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调拨,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水产养殖场摊派劳务、物资和资金,或者无偿或低价平调鱼货或其他产品,场内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送礼,减少收入。
各类物资应建立和健全采购、验收、保管、使用等责任制度。做到采购有计划,进库有验收,保管有专责,领用有手续。在塘(池)成鱼、鱼种和饲养中的虾、贝、藻类产品,要认真养护看管,防止死亡、冲失和病害等损失。

五、专用基金管理
(二十一)国营水产养殖场的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职工福利基金等,都应当先提后用,并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国营水产养殖场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留给企业作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这项资金,除保证迫切需要更新的一般生产设备外,应当有计划地改造那些影响生产发展的落后生产设备和工具。更新的主要项目,应报主管部门审批;一般项目由企业在主管部门规
定的限额内安排使用,所需物资和设备,应纳入地方物资供应计划,统一平衡。
更新改造资金的具体用途和管理办法,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可以按规定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所属企业之间调剂,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支出和作为水产养殖场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以外的用途。
(二十二)水产养殖场的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提取,用于以下各项支出:
1.职工医疗支出,包括医务费、药械费、防治费、计划生育费,以及经批准到外地治疗费等。
2.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3.托儿所、幼儿园等集体福利事业的补贴和福利设施。
上列各项开支所占比例和开支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商同有关部门规定。
(二十三)国家发放给场办工业的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用于发展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的场办工业。水产养殖场要根据贷款用途和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并按规定期限,从超计划利润中归还。

六、基本建设资金管理
(二十四)水产养殖场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必须贯彻“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精神,多快好省地进行建设,首先保证用于续建配套工程,尽快形成生产能力,充分发挥老场生产潜力,提高投资效果。
新建场必须充分考虑自然条件,合理布局,全面规划,搞好配套。培育苗种的水面与养殖成鱼的水面要保持一定比例。从提出计划任务书开始,就要充分考虑和计算建成投产以后的经济效果和投资的回收年限。
(二十五)水产养殖场应当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在不影响当年生产、利润计划的情况下,对于生产上必需的草木结构、竹木结构的临时性简易房屋、简易孵化池、仓棚、牲畜棚圈、土冰库、简易水闸、简易道路桥梁,以及积肥池、土晒场、土井等,应当充分发动场内职工,就地取材,
自己动手解决。对于必须外购的材料费用,列入生产费用。

七、成 本 管 理
(二十六)水产养殖场必须贯彻勤俭办场的方针,加强经营管理,厉行增产节约,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四个方面工作:
1.加强饲养管理,提高养、捕技术,自力更生,广辟饲料来源,充分利用设备能力,增加产量,增加收入。
2.提高苗种成活率。淡水养殖放养的鱼种一般不能小于四寸,北方高寒地区不能小于三寸,海水养殖要做到苗大、苗壮。各类养殖场应当根据本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各类苗种的规格和产品质量要求,作为全场的奋斗目标。
3.建立和健全材料、费用和劳动消耗的定额管理制度,要使材料、费用和劳动的实际消耗尽快达到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已经达到的要赶超全省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主要材料定额标准,由主管部门制定。
4.认真精简行政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充实生产第一线。严格控制办公费、旅差费和非生产性设备购置费支出。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和勤杂人员一般不得超过全场总人数百分之十。规模较大的场,应当低于这个比例,小场可略高于这个比例。企业管理费,不得超过成本总额百分之十。

(二十七)水产养殖场的产品成本,一般集中在场部核算,生产队除了核算直接发生的苗种、饲料及肥料、生产用材料、工资福利费,其他直接费等外,不计算产品总成本。场部的管理费用,由场部直接摊入产品成本。实行三级管理的水产养殖场,如果分场一级为总场的派出机构,分
场发生的管理费用,并入总场管理费用内分摊。
(二十八)水产养殖场应当根据生产特点和简化成本核算的要求,确定成本核算对象。淡水养殖场一般核算鱼种、成鱼两种主要产品成本,鱼苗销售数量较大的场,也可以加算鱼苗成本。海水养殖场一般核算对虾、牡蛎、蛏、蚶、蛤、海带、紫菜七种主要产品成本。工副业产品的核算
对象也要突出重点,主要产品单独核算成本,次要产品可合并计算成本。农副产品可以合并在一起计算成本,农牧比重较大的场,可以加算一、二种粮食作物或畜禽成本。
主要产品和一般产品应按各水产养殖场的生产产品划分,有些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为主要产品,但在一个水产养殖场内产量很小,仍不作为主要产品,不单独计算成本。
水产产品计量单位,鱼苗以“万尾”、鱼种以“斤/万尾”、对虾、海带以“吨”,其他产品以“市担”计算。
(二十九)水产养殖场必须正确计算成本。凡不应该列入成本的项目,如基本建设支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养殖生产设施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风灾、水灾造成的非常损失,以及场内防汛抢险支出,不列入成本。产品成本的计算,应当从养殖生产的特点出发,力求简便和接近实际。

1.成鱼生产采取哪年捕捞,生产成本摊入那年产品成本的办法。对于春季放养,冬季捕捞的成鱼,其鱼种、饲养和捕捞等费用全部列入当年产品成本。对于秋季放养,跨年捕捞,或者分塘、分湖饲养,年内尚未下网捕捞的池塘、湖泊内成鱼,其当年的饲养和捕捞费用(包括从准备捕
捞到捕捞结束期间的工资在内)全部列入当年产品成本;当年投放的鱼种费用,作在产品结转下年,上年结转的鱼种费用,全部作为本年产品的成本。所有结转下年的在产品,除鱼种本身成本外,一律不分摊饲养和管理费用。
凡是尚未起水出售的成鱼,一律不计算产品产量。
2.藻类采取哪年收割,生产成本摊入那年产品成本的办法。即:当年为下年生产所支出的苗种、材料、工资等直接费用作在产品结转下年(不分摊间接费用),当年为上年在产品继续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间接费用)和上年结转的产品成本,列入当年产品成本。
3.贝类采取分场地(埕地)按品种计算成本的办法。在未收获前一律作在产品结转下年,以后收获一批,结转一批产品成本。已经收获过的场地(埕地)一律不得估留在产品,贝类生产采取轮养轮收、收大留小办法的,当年发生的生产费用,也全部列入当年产成品成本。
4.苗种的生产费用,对外销售应分摊部分,转作销售成本;自用应分摊部分,转作鱼、虾、贝、藻的产品成本,但在考核外荡(大湖)成鱼成本时,可剔除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因素。
5.夏花一般不单独计算成本,如有少量出售,按销售收入转作销售成本。
6.工副业生产经常有产品产出的,应当在产品产出的月份计算产品的实际成本。
7.幼畜和育肥畜按畜禽类别进行核算,根据年末存栏头数(幼畜)或重量(育肥畜)按固定价格计算在产品。繁殖苗种用的亲鱼,根据年末存塘数量,按固定价格计算在产品
8.果树、林木的定值、培育费用一般列入当年生产成本。比重不大的越冬作物和果树生产都不计算在产品。
9.各种生产的副产品,对外销售部分,按销售价格转作销售成本,内部互相利用部分,按场内规定的固定价格计算,进行内部转帐。
(三十)水产养殖场在加强专业核算基础上,必须依靠群众,做好群众核算工作,场部应定期作系统的、全面的经济活动分析,通过分析对比,发现问题,找差距,挖掘降低成本,增加收入的潜力,定期向群众公布财务成本情况。生产队应结合评奖,分析材料定额、工时定额、工具设
备利用和产量指标的完成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八、利 润 管 理
(三十一)社会主义建设资金,主要来自企业积累。有盈利的场要努力发展生产,进一步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盈利水平,为国家多作贡献。
暂时还有亏损的场,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扭亏为盈。今后除国家批准的计划亏损外,企业发生超计划亏损和计划外亏损,财政一律不予弥补,银行不予贷款(人力不可抗拒的特大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专案报告审批)。
(三十二)水产养殖场必须正确计算利润(或亏损)。利润(或亏损)总额按销售利润(或亏损)加或减营业外收支净额计算。销售利润(或亏损)按销售收入减销售产品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税金(包括农渔业税)计算。
营业外支出包括(1)劳动保险费用;(2)积压物资削价损失和加工改制费;(3)场办学校经费补贴;(4)场内防汛抢险支出;(5)呆帐损失;(6)非常损失。


利润(或亏损)总额,加或减归还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利润包干结余,即为应上交利润或应弥补亏损。
(三十三)水产养殖场的产品应按规定计算收入,不得估列。产品直接对外销售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收入;年末未销的自产粮食、留作鱼饲料的豆类,应按国家收购牌价计算收入,其他未销售产品都按实际成本结转下年,当年不计算收入。

九、加强财会工作的领导
(三十四)水产养殖场要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要象抓生产一样,抓好财务工作。企业的一、二把手要亲自抓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及时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水产养殖场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兵简政”原则,设置财会机构,生产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以保证财会工作顺利进行。财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调动时,应当按照《会计人员职权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水产养殖场的财会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总结交流经验,培训财会人员,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能力,支持他们工作,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对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表扬奖励,其中成绩突出或工作中有重要贡献的,可授予先
进工作者或模范会计的荣誉称号。
(三十五)水产养殖场的财会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观点、生产观点和群众观点。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努力做到又红又专。财会人员除了做好日常工作外,应当经常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坚持原则,遵
守制度,不徇私情,敢于同一切违反财政纪律,破坏国家计划,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并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

十、附 则
(三十六)本规定适用于以水产养殖生产为主的国营水产养殖场。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水产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水产总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银行备案。



197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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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化妆品原料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化妆品原料命名的规范化,我部对《化妆品原料字典》(美国化妆品盥洗用品及香水协会2004年出版)所收录原料的国际化妆品原料名称(INCI名称)进行翻译,完成了《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标签说明书上进行化妆品全成分标识时,凡标识目录中已有的成分,必须使用《目录》中规定的标准中文名称。

二、 从2008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在申报化妆品卫生许可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时,申报材料中涉及化妆品原料名称时,凡属于目录中已有的成分,除原有要求外,还应提供《目录》中规定的标准中文名称。

三、 我部未对《目录》中收录的原料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和卫生规范的规定使用原料,并对所用原料卫生安全性负责。对于《目录》中收录的和未收录的化妆品新原料,必须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被使用。对于未收录的新原料,我部将在其通过卫生许可时给予标准中文名称。

四、 我部将对《目录》中尚未收录的原料组织进行命名,及时增补进《目录》。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xls

INCI名称——Z—— 中文名称 CAS号
ZANTEDESCHIA AETHIOPICA EXTRACT 马蹄莲(ZANTEDESCHIA AETHIOPICA )提取物
ZANTHOXYLUM ACANTHOPODIUM FRUIT OIL 毛刺花椒(ZANTHOXYLUM ACANTHOPODIUM)果油
ZANTHOXYLUM ALATUM 竹叶花椒(ZANTHOXYLUM ALATUM)
ZANTHOXYLUM ALATUM EXTRACT 竹叶花椒(ZANTHOXYLUM ALATUM)提取物
ZANTHOXYLUM AMERICANUM 美洲花椒(ZANTHOXYLUM AMERICANUM)
ZANTHOXYLUM AMERICANUM BARK EXTRACT 美洲花椒(ZANTHOXYLUM AMERICANUM)树皮提取物 90105-89-8
ZANTHOXYLUM BUNGEANUM EXTRACT 花椒(ZANTHOXYLUM BUNGEANUM)提取物
ZANTHOXYLUM PIPERITUM 秦椒(ZANTHOXYLUM PIPERITUM)
ZANTHOXYLUM PIPERITUM FRUIT EXTRACT 秦椒(ZANTHOXYLUM PIPERITUM)果提取物
ZANTHOXYLUM PIPERITUM OIL 秦椒(ZANTHOXYLUM PIPERITUM)油
ZANTHOXYLUM PIPERITUM PEEL EXTRACT 秦椒(ZANTHOXYLUM PIPERITUM)皮提取物
ZANTHOXYLUM ZANTHOXYLOIDES BARK EXTRACT 肖花椒(ZANTHOXYLUM ZANTHOXYLOIDES)树皮提取物
ZEA MAYS (CORN) COB MEAL 玉米(ZEA MAYS)穗轴粗粉
ZEA MAYS (CORN) COB POWDER 玉米(ZEA MAYS)穗轴粉末
ZEA MAYS (CORN) FRUIT 玉米(ZEA MAYS)果实
ZEA MAYS (CORN) GERM EXTRACT 玉米(ZEA MAYS)胚芽提取物
ZEA MAYS (CORN) GERM OIL 玉米(ZEA MAYS)胚芽油
ZEA MAYS (CORN) GLUTEN PROTEIN 玉米(ZEA MAYS)谷蛋白
ZEA MAYS (CORN) KERNEL EXTRACT 玉米(ZEA MAYS)仁提取物
ZEA MAYS (CORN) KERNEL MEAL 玉米(ZEA MAYS)仁粗粉 66071-96-3
ZEA MAYS (CORN) OIL 玉米(ZEA MAYS)油 8001-30-7
ZEA MAYS (CORN) OIL UNSAPONIFIABLES 玉米(ZEA MAYS)油不皂化物
ZEA MAYS (CORN) SEED FLOUR 玉米(ZEA MAYS)籽细粉 68525-86-0
ZEA MAYS (CORN) SILK EXTRACT 玉米(ZEA MAYS)穗丝提取物
ZEA MAYS (CORN) STARCH 玉米(ZEA MAYS)淀粉 9005-25-8
ZEIN 玉米醇溶蛋白 9010-66-6
ZEOLITE 沸石 1318-02-1
ZINC ACETATE 乙酸锌 557-34-6
ZINC ACETYLMETHIONATE 乙酰蛋氨酸锌 102868-96-2
ZINC ASPARTATE 天冬氨酸锌
ZINC BORATE 硼酸锌 1332-07-6;10192-46-8
ZINC BOROSILICATE 硼硅酸锌 37341-47-2
ZINC CARBONATE 碳酸锌 3486-35-9
ZINC CARBONATE HYDROXIDE 碳酸锌氢氧化物
ZINC CERIUM OXIDE 氧化铈锌
ZINC CHLORIDE 氯化锌 7646-85-7
ZINC CITRATE 柠檬酸锌 546-46-3
ZINC COCETH SULFATE 椰油醇聚醚硫酸酯锌
ZINC COCO-SULFATE 椰油醇硫酸酯锌 22397-58-6
ZINC CYSTEINATE 磺基丙氨酸锌
ZINC DIBUTYLDITHIOCARBAMATE 二丁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锌 136-23-2
ZINC DNA DNA锌
ZINC FORMALDEHYDE SULFOXYLATE 甲醛合次硫酸锌 24887-06-7
ZINC GLUCOHEPTONATE 葡庚糖酸锌
ZINC GLUCONATE 葡糖酸锌 4468-02-4
ZINC GLUTAMATE 谷氨酸锌 14269-55-7
ZINC GLYCINATE 甘氨酸锌 14281-83-5
ZINC GLYCYRRHETINATE 甘草亭酸锌
ZINC HYDROLYZED COLLAGEN 水解胶原蛋白锌
ZINC LACTATE 乳酸锌 554-05-2;16039-01-9
ZINC LAURATE 月桂酸锌 2452-01-9
ZINC MAGNESIUM ASPARTATE 天冬氨酸镁锌
ZINC MYRISTATE 肉豆蔻酸锌 16260-27-8
ZINC NEODECANOATE 新癸酸锌 27253-29-8
ZINC OXIDE 氧化锌 1314-13-2
ZINC PALMITATE 棕榈酸锌 4991-47-3
ZINC PCA PCA锌
ZINC PENTADECENE TRICARBOXYLATE 十五碳烯三羧酸锌
ZINC PEROXIDE 过氧化锌 1314-22-3
ZINC PHENOLSULFONATE 苯酚磺酸锌 127-82-2
ZINC PICOLINATE 吡啶甲酸锌 17949-65-4
ZINC PYRITHIONE 吡硫翁锌 13463-41-7
ZINC RICINOLEATE 蓖麻油酸锌 13040-19-2
ZINC ROSINATE 松脂酸锌 9010-69-9
ZINC SALICYLATE 水杨酸锌 16283-36-6
ZINC STEARATE 硬脂酸锌 557-05-1
ZINC SULFATE 硫酸锌 7446-19-7;7446-20-0;7733-02-0
ZINC SULFIDE 硫化锌 1314-98-3
ZINC THIOSALICYLATE 硫代水杨酸锌
ZINC UNDECYLENATE 十一烯酸锌 557-08-4
ZINC UNDECYLENOYL HYDROLYZED WHEAT PROTEIN 十一烯酰水解小麦蛋白锌
ZINGIBER AROMATICUS EXTRACT 香姜(ZINGIBER AROMATICUS)提取物
ZINGIBER CASSUMUNAR ROOT OIL 卡萨蒙纳姜(ZINGIBER CASSUMUNAR)根油
ZINGIBER OFFICINALE (GINGER) ROOT EXTRACT 姜(ZINGIBER OFFICINALE)根提取物 84696-15-1
ZINGIBER OFFICINALE (GINGER) ROOT OIL 姜(ZINGIBER OFFICINALE)根油 8007-08-7
ZINGIBER OFFICINALE (GINGER) ROOT POWDER 姜(ZINGIBER OFFICINALE)根粉
ZINGIBER OFFICINALE (GINGER) WATER 姜(ZINGIBER OFFICINALE)水
ZINGIBER ZERUMBET EXTRACT 红球姜(ZINGIBER ZERUMBET)提取物
ZINGIBER ZERUMBET JUICE 红球姜(ZINGIBER ZERUMBET)汁
ZIRCONIUM CHLOROHYDRATE 水合氯化锆 18428-88-1;1314-23-4
ZIRCONIUM DIOXIDE 二氧化锆
ZIRCONIUM POWDER 锆粉
ZIRCONIUM SILICATE 硅酸锆 1344-21-4;10101-52-7
ZIRCONYL CHLORIDE 二氯氧化锆 7699-43-6
ZIZYPHUS JOAZEIRO BARK EXTRACT 洋枣(ZIZYPHUS JOAZEIRO)树皮提取物
ZIZYPHUS JUJUBA FRUIT EXTRACT 枣(ZIZYPHUS JUJUBA)果提取物 90045-99-1
ZIZYPHUS JUJUBA LEAF EXTRACT 枣(ZIZYPHUS JUJUBA)叶提取物
ZIZYPHUS SATIVA EXTRACT 栽培酸枣(ZIZYPHUS SATIVA)提取物
ZIZYPHUS SPINA-CHRISTI LEAF 叙利亚枣(ZIZYPHUS SPINA-CHRISTI)叶
ZOSTERA MARINA EXTRACT 大叶藻(ZOSTERA MARINA)提取物
ZYMOMONAS FERMENT EXTRACT 发酵单孢菌发酵产物提取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某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以色列:
  1、所得税(包括公司税和财产收益税);
  2、根据土地增值税法对不动产转让收益征收的税收;和
  3、根据财产税法对不动产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以色列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以色列”一语是指以色列国;用于地理概念时,以色列一语包括其领海、大陆架以及根据国际法以色列行使权利的其它海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以色列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以色列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注册所在地、管理控制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不能确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予以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对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为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二)在所有其它情况下,为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息;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牙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动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上述各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科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主要为某一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而从事研究所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缔约国一方提供与其学习、研究或培训有关的个人劳务取得的任何数额报酬,自第一次到达缔约国一方之日起三年内每年金额不超过五千美元或等值的新以色列谢克尔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和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以色列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以色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以色列取得的所得是以色列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以色列税收。
  二、在以色列,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按照以色列关于在以色列以外国家缴纳的税收可以抵免以色列税收的法律(并不影响其一般原则),根据本协定规定缴纳的中国税收,允许在就相关所得缴纳的以色列税收中予以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征收的以色列税收数额。
  (二)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以色列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以色列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参与利润分配权利,第一项所指的抵免额也应包括支付该项股息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首先提及国家的居民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财产。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财产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按犹太历为五七五五年尾散月八日,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仲藜         肖哈特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如果该企业是以色列企业,应在中国免征营业税;如果该企业是中国企业,应在以色列免征以色列以后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营业税的税收。
  二、关于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双方同意对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按其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计算征税。
  三、虽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色列可以实行其国内法对常设机构的相当于股息数额部分征税,但对其所征分公司利润税的税率不应超过本协定第十条规定的向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股息的适用税率。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认为给予某人税收协定的优惠属于滥用协定,可以拒绝给予该项优惠,但这种处理应符合该国关于处理人为性交易或任何交易的国内法和程序。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按犹太历为五七五五年尾散月八日,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仲藜         肖哈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