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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鼓励台属办企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34:34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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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鼓励台属办企业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鼓励台属办企业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广大台属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发展我市与台湾的经贸联系,更多地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口请为台属企业。
(一)从业人员中台属占本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的;
(二)台属集资额占企业资金总额50%以上的;
(三)由台属自愿集资或台属接受台湾同胞和海外人士捐赠款、设备(物)占本企业资金总额25%以上的(捐赠物应有海关出具的证明)。
第三条 由办台属企业,应将开办企业的可行性报告、章程、资金证明、经营场地证明、从业人员情况等报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台办),经批准领取台属企业认定书,台属企业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市、区(市)县台办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台属企业实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台办应为台属企业做好服务工作,帮助台属企业协调关系、解决问题,为它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六条 台属事体企业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新办的生产性企业,除税法规定不予免税外,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从事浴室、修理、饮食、修配、理发、洗染等服务业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后,可给予减免营业税的照顾;
(三)从事商业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免征营业税一年、所得税一年;
(四)新办的台属企业,安置待业青年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6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
(五)对台属新办的乡镇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外,其余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一年;
(六)台属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开展“外引内联”和“三来一补”业务。凡接受“三来一补”业务的,其来料、来件部份占产品原辅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七)台属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认定之日起可比照享受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台属集体企业按本条前款享受优惠政策所得,应作为公积金,用以扩大再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其用于职工福利、分配和其他开支。
第七条 台属企业的组织形式由企业决定,台属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与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台属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 台属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待业保险等制度。
第九条 台属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劳动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台属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市或区(市)县台办可取消其台属企业的资格。并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备案。
台属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拨、挪用、侵吞和私分台属企业财产。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发展台属企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台办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扬和奖励,其经费来源由受益单位解决。
台属引进单项投资五十万美元以上的,按规定可解决其一名亲属的城镇户口,符合招工条件的可解决就业。引进投资人如无人城镇户口要求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资金总额的0.2%至1%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发展前途,资信良好,财务管理健全,资金使用效益好的台属企业,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台办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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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4]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本局机关各司(室):

  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对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但确需保留且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保留并设定为行政许可,共500项。此次公布保留并设定为行政许可的项目涉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许可项目12项(见附件)。这是在前一阶段国务院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大幅度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经严格审核和反复论证确定的。这些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对食品药品实施有效监管的需要,也是确保《行政许可法》顺利实施、推进依法行政的实际举措。

  为保证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现就有关贯彻落实问题通知如下:

  一、尽快对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我局有关司室要尽快拟订部门规章对实施国务院决定所列涉及食品药品监管的12项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对于国务院决定中实施主体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三项许可,要特别注意明确国家局和省级局的权限划分。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继续推动对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立法工作,不断完善食品药品监管法规体系。对于国务院通过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加强调查研究,推动相关的立法工作,及时提请制定法律法规。

  三、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认真开展系统内执法检查工作。为确保《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我局将对各单位、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检查,重点检查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搞地方保护、行业垄断,该许可的不许可、不该许可的乱许可,许可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就要坚决纠正,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和行政领导。

  四、严格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加强制约和监督,确保有关行政许可真正发挥作用。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不需要行政许可但需要监管的事项,要强化间接管理和事后监督,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的作用。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强化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做到公开透明、高效便民,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树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正、权威的执法形象。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六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确需保留的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精神药品研制立项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生产计划核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购用凭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4
生产、经营麻黄素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5
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核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6
咖啡因和氯胺酮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7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认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8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认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9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0
执业药师注册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1
药用辅料注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2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应特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向城市过渡的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村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民,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农村户口或者转为城市户口而仍然享受在划留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待遇的居民。
第三条 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遵循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原则。
凡可以利用荒地、山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五条 特区村民的住宅建设,必须符合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详细规划。鼓励兴建城市型、楼房化的集体公寓和住宅小区。
第六条 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控制,并按年度下达给各区,由各区分解下达到各街道、各村(居)。

对下达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突破,不得串用。
第七条 村民因拆户、人口增加或现有住宅用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等原因,需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申请使用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村民属自解放以来未新建住房、腾退侨房以及新旧住房面积合计每人平均在10平方米以下的,其住宅建设用地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给予优先安排。
第八条 村民住宅建设申请用地计划指标,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宅用地申请表,如实提供家庭居住情况、建造计划和建房资金等情况;
(二)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对符合条件的进行调查,组织评议,并提出意见报街道办事处;
(三)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持审核同意文件向区国土房产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区国土房产部门将分配对象、条件、面积等情况送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批;
(四)规划部门根据市国土房产部门的批文,按乡村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出具用地规划红线图;
(五)市国土房产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对村民住宅用地予以批复,并发给《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
(六)村(居)民委员会将批复的结果和住宅建设用地分配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
村民住宅建设使用市国土房产部门划留的村集体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审批手续,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卖、出租住房的;
(二)不合理分户,超前申请用地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早婚和违反计划生育的;
(四)原住宅建设用地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不得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标准,严格实行定额控制,按新旧房占地面积合计,每户最多不得超过60平方米,具体标准如下:
(一)以户口簿的常住人口为依据,按基底投影面积,户4人以下(含4人)每户用地最高限额50平方米,户5人以上(含5人)每户用地最高限额60平方米;
(二)回乡定居的侨胞和港、澳、台同胞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可适当放宽限额,放宽幅度不得超过前项规定限额的20%;
(三)村民住宅区内的市政道路、小区道路、建筑间距、绿化等用地根据规划部门的要求核定,由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统一承担,并纳入市国土房产部门下达的年度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 村民原使用的住宅建设用地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其超过部分应在旧村改造和分户时抵除或收回。

村民原有住宅建设用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经申请并获批准重新分配达到用地标准的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当同时退出原有的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原有村庄,应按统一规划、合理分布、综合配套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城市化改造建设。
鼓励村民将各自的定额宅基地在服从规划的基础上组合兴建多层集体公寓。
开发单位可以出资与村(居)民委员会合作建设,开发单位投资分得的房地产可作为商品房销售,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三条 村民经批准在定额标准内的住宅建设,其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按核定应征全额的15%计收。

集资建设集体公寓的,其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按核定应征全额的10%计收。
属旧村改造的村民住宅建设,其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给予全额免交的优惠。
本条优惠规定不适用于商品房开发部分。
第十四条 村民住宅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征收宅基地使用费。宅基地使用费按《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一次性收缴,用于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福利事业建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市国土房产部门应责令违法者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对违法者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其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1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市辖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