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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8:30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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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3年6月7日以粤府〔1993〕83号文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归口上级社会保险管理局业务管理和指导。市、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可根据需要在镇(区)设立办事处,建立服务咨询网点。
省、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指导、协调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积累方式,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第七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保证待遇给付和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积累率测定(各市测定的计征比例须经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计征,计征比例随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提高和个人养老专户积累的需要,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定期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计征(定额计征),分别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养老专户。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八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按月开具的托收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转入社会保险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单位不得拒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由劳务输出单位代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九条 当单位终止并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终止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局,养老保险费须首先清偿。

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
第十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给付。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统一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附加养老金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由市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时,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第十四条 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五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中央、省属及军队的驻市、县单位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跨省(区)调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本省内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的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给予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转移办法,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管理局或指定的代理机构负责按月向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各市、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可按有关规定,经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批,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收益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营运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局可按所征收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2%至5%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人数的多少提出,并经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当地政府批准。管理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向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及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由各市分别核算。
在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地按养老保险金总额的2%上缴调剂金,其中1%交市,1%交省,用于对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第六章 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所有单位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时和事业单位的审批机构批准成立或撤销事业单位时,要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管理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滞纳金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单位应在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险管理局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局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局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局向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困难或经办其他事业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性质,违反基金营运制度,抽调基金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管理局管理费的;
(四)侵占社会保险管理局房屋、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
(五)对拒绝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抵制侵占社会保险基金及资产的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局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
(四)随意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退休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诉。对申诉处理不服的,有权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军办企业。“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企业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外商投资
企业中的中国籍职工和劳务输出人员。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公司)合同。
因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本规定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低标准实行集体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至按本规定执行。
除国务院另有批准外,驻广东省的中央直属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干部、固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资指数,在本规定实施前一律按1994年本人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本规定实施后按缴费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退休职工的养老待遇从1994年1月1日起一律按本规定计发,按本规定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在本规定实施时已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加各项补贴之和按本规定划分为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两个部分。并按本规定逐年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现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退休生活补贴并入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不再单独计发。今后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通过每年调整基础和附加养老金解决,不另行发放。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补充性地方养老保险措施,并报省社会保险委员会、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三十五、关于《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7日以粤府〔1993〕83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原规定中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均修改为“社会保险管理局”。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管理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滞纳金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局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
管理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199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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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法〔20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第一级案由5个:
  1、增加“第九部分 侵权责任纠纷”。
  2、删去“第八部分 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
  3、变更“第四部分 债权纠纷”为“第四部分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4、变更“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纠纷”为“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5、变更“第九部分 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为“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修改第二级案由20个:
  6、增加“二十七、保险纠纷”。
  7、增加 “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8、增加“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
  9、删去“十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
  10、删去“二十、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
  11、变更“二十一、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为“二十二、合伙企业纠纷”。
  12、拆分“十六、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为“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 十六、垄断纠纷”。
  13、拆分“三十、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为“三十一、选民资格案件”、“三十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三十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三十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三十五、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三十六、督促程序案件”、“ 三十七、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三十八、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三十九、申请保全案件”、“四十、仲裁程序案件”、“四十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四十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案由。
  三、修改第三级案由113个:
  14、在第二级案由“二、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变更“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17、同居关系纠纷”。
  15、在第二级案由“六、所有权纠纷”项下增加“42、业主知情权纠纷”。
  16、在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77、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94、进出口押汇纠纷”、“96、银行卡纠纷”、“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24、广告合同纠纷”、“126、追偿权纠纷”、“141、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变更“84、信用卡纠纷”为第三级案由“96、银行卡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信用卡纠纷”,拆分“75、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为“84、供用电合同纠纷”、“85、供用水合同纠纷”、“86、供用气合同纠纷”、“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删去“112、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增加“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17、在第二级案由“十四、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变更“140、计算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为“140、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18、在第二级案由“十五、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153、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155、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156、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19、 在第二级案由“十六、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项下增加“158、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166、垄断协议纠纷”、“167、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168、经营者集中纠纷”,变更“157、倾销纠纷”为“161、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变更“158、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纠纷”为“162、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变更“161、串通投标纠纷”为“165、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20、在第二级案由“十九、海事海商纠纷”项下增加“227、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变更“172、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为“178、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删去“177、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变更“186、渔船承包合同纠纷”为“195、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拆分“180、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为“18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187、船舶建造合同纠纷”、“188、船舶修理合同纠纷”、“189、船舶改建合同纠纷”、“190、船舶拆解合同纠纷”,拆分“187、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为“197、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198、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199、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200、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拆分“194、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为“207、海难救助合同纠纷”、“208、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变更“198、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为“213、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21、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一、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3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2、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4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4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4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50、公司决议纠纷”、“251、公司设立纠纷”、“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25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5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64、申请公司清算”、“265、清算责任纠纷”,变更“241、股权确认纠纷”为“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删去“244、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
  23、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三、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67、入伙纠纷”、“268、退伙纠纷”、“269、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删去“263、普通合伙纠纷”、“264、特殊的普通合伙纠纷、“265、有限合伙纠纷”。
  24、在第二级案由“二十四、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73、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274、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275、对外追收债权纠纷”、“276、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77、追收抽逃出资纠纷”、“278、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284、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285、管理人责任纠纷”,删去“269、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变更“272、抵销权纠纷”为“281、破产抵销权纠纷”。
  25、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五、证券纠纷”项下增加“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288、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26、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七、保险纠纷”项下增加“317、保险代理合同纠纷”、“322、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323、保险费纠纷”。
  27、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341、监护人责任纠纷”、“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349、产品责任纠纷”、“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7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28、在第二级案由“四十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项下增加“411、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 412、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413、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29、在第二级案由“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项下增加“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42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四、修改第四级案由154个:
  30、在第三级案由“17、同居关系纠纷”项下增加“(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31、在第三级案由“47、共有纠纷”项下增加“(1)共有权确认纠纷”、“(2)共有物分割纠纷”、“(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32、在第三级案由“5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项下增加“(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33、在第三级案由“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项下增加“(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4、在第三级案由“71、买卖合同纠纷”项下增加“(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35、变更第三级案由“71、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6)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6、变更第三级案由“74、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0)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37、在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项下增加“(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38、在第三级案由“77、借款合同纠纷”项下增加“(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39、在第三级案由“86、租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40、在第三级案由“88、承揽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加工合同纠纷”、“(2)定作合同纠纷”、“(3)修理合同纠纷”、“(4)复制合同纠纷”、“(5)测试合同纠纷”、“(6)检验合同纠纷”、“(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41、在第三级案由“89、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增加“(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42、在第三级案由“90、运输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14)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15)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
  43、变更第三级案由“93、委托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10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44、在第三级案由“96、银行卡纠纷”项下增加“(2)借记卡纠纷”。
  45、变更第三级案由“98、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17、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46、变更第三级案由“98、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18、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人寿保险合同纠纷”、“(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3)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47、变更第三级案由“98、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再保险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19、再保险合同纠纷”,变更其项下的第四级案由“98(7)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20、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48、在第三级案由“10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项下增加“(6)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49、在第三级案由“108、服务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50、在第三级案由“112、人民调解协议纠纷”项下删去“(1)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2)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纠纷”、“(3)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4)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
  51、在第三级案由“130、著作权合同纠纷”项下增加“(5)出版合同纠纷”、“(6)表演合同纠纷”、“(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
  52、在第三级案由“140、网络域名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2)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3)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3、在第三级案由“141、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
  54、在第三级案由“142、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1)商标权权属纠纷”、“(2)侵害商标权纠纷”。
  55、在第三级案由“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56、在第三级案由“166、垄断协议纠纷”项下增加“(1)横向垄断协议纠纷”、“(2)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57、在第三级案由“167、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项下增加“(1)垄断定价纠纷”、“(2)掠夺定价纠纷”、“(3)拒绝交易纠纷”、“(4)限定交易纠纷”、“(5)捆绑交易纠纷”、“(6)差别待遇纠纷”。
  58、在第三级案由“163、劳动合同纠纷”项下增加“(7)竞业限制纠纷”。
  59、在第三级案由“166、人事争议”项下增加“(3)聘用合同争议”。
  60、在第三级案由“23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3)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61、在第三级案由“250、公司决议纠纷”项下增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62、在第三级案由“270、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项下增加“(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63、在第三级案由“271、取回权纠纷”项下增加“(1)一般取回权纠纷”、“(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64、在第三级案由“279、证券回购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65、在第三级案由“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项下增加“(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
  66、在第三级案由“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67、在第三级案由“349、产品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68、在第三级案由“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69、在第三级案由“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项下增加“(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70、在第三级案由“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71、在第三级案由“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72、在第三级案由“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关于元旦春节期间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元旦春节期间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当前,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正在全力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大检查活动。经过各级
劳动保障部门的努力和有关部门的通力协作,此次专项检查活动己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引起
了社会各界和广大农民工的关注。但在检查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些地方执法检查
不到位、查处问题不及时、接受投诉推卸责任等。为此,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
全力做好元旦、春节前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迸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从立
党为公、执政为民,贯彻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的观念,
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抓实抓出成效。要
从人力、财力上提供保障,精心组织,合理调度,保证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切实
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二、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及时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各地劳
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排查建筑施工、服务、制造等农民工密集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检查中
发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要立即责令支付工资;不能立即支付的,要制定春节前的
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对涉及面广的疑难案件,要与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妥善处
理。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拖欠农民
工工资时间长、数额大、性质恶劣的用人单位,要严肃处理,同时与新闻媒体密切配合,向
社会公开曝光。
  三、完善举报投诉接待处理工作,认真履行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职能。各地劳动保障部门
要及时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对公布的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举报网站,要坚持有人值班,确
保举报渠道通畅。同时要建立举报首间责任制度,首间接待人员要热情、耐心、认真做好接
待工作。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受理范围的问题,要尽快立案查处;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
执法受理范围的问题,要耐心给投诉者解释并指明处理渠道。要坚决杜绝遇事惟透、态度生
硬、办事拖拉以及行政不作为等不良现象。对不履行职责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核实后,
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不能胜任监察工作的,要调离监察执法队伍。
  四、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通报工作,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上
报在开展专项检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重大违法案件处理的情况。特别是当前对因拖欠工资
引发的突发事件,要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对重大事件,要向上级部门通报,避兔事态激化,
逐步建立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之间的情况通报,建立和完善解决拖欠农
民工工资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部门联动,有效地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五、充实和加强监察执法力量,提高监察员的整体素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充
实监察机构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设备。要提高监察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进一步增强依法
行政的意识和为人民服务的意识。要加强行风建设,始终牢记执法为民,坚持勤于深入企业,
热忱为广大农民工排忧解难,并严格按照窗口单位文明服务规范的要求履行职责。要完善执
法队优的考评、监督和管理办法,对专项检查申涌现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给予表彰,努力造
就一支公证执法、勤政为民、群众信赖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