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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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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公众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除害灭病,保护环境和改善生活质量,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和国民素质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法制规范,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治本与治标相结合,以治本为主;经常管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以经常管理为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加强健康教育组织建设,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卫生意识,培养良好卫生习惯,增强自我保健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要深入扎实地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街道的活动,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成为本辖区爱国卫生先进城镇。
每年四月为全区爱国卫生活动月,广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集中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高寒地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爱国卫生活动月的具体时间。
第六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也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办事机构,设在卫生行
政部门。
第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颁发证书和证章,在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爱国卫生监督工作。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城乡社会卫生管理;除害灭病、食品卫生、饮水卫生、环境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三)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街道,卫生单位、卫生住宅区;
(四)农村牧区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五)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治理;
(六)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和各项卫生检查评比并制定检查评比标准、办法;负责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的业务指导、检查督促和除害灭病工作;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三)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对防治疾病、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组织实施防治蚊子、苍蝇、老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的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使公民养成讲究卫生的良好习惯;
(五)开展区内外社会卫生科学的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各组成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财政部门要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要把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增建卫生设施。
(三)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管理和对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治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建立、落实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清扫保洁人员及卫生设施。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负责除害灭病、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实施健康教育。
(六)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把健康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各级各类学校要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对学生进行卫生知识教育,增强卫生意识。幼儿园要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七)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动员和引导全社会积极参加爱国卫生宣传活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结合实际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增强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要进行社会公益性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八)水利部门负责改善农牧民的饮水条件,解决饮用水不足地区的供水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地方病病区的改水工作。
(九)铁路、交通、民航、旅游等部门要做好车、船、飞机和车站、码头、机场、风景旅游区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
(十)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动员、组织各族职工、青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配合所在地区、单位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增强自身文明素质和保健能力。
(十一)其他爱卫会组成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的爱国卫生工作,要以单位和居民区卫生,健康教育,街巷的净化、绿化、美化和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为重点。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要以加强健康教育,除害灭病,改善饮水、环境卫生、村容村貌、农牧民卫生条件为主,搞好人畜粪便管理,修建卫生厕所,改变不卫生习惯。
第十四条 辖区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搞好辖区和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各驻地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范围。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和污水,乱丢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大小便。
第十六条 城镇所有驻地单位要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第十七条 下列场所的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
(二)旅客列车、公共汽车车内以及车站、机场、港口的等候室;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未成年人集中的活动场所;
(四)医院、大中型商场、礼堂、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警犬、科研和教学用犬、观赏犬要系挂免疫注射牌。
第十九条 城镇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参加除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加强消杀病媒生物药械的管理。生产和销售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具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以及厂名、厂址。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灭鼠药物、杀灭病媒
生物的药品、器械。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要对本地区所有单位、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及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住宅、院落和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卫生责任制,负责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辖区内卫生状况脏、乱、差的单位,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所有单位和个人对于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均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对于所有的举报和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证书证章。
旗县级以上的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检查有关爱国卫生法律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
(二)对所辖范围内单位和居民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三)提供咨询,参与评比、考核;
(四)执行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三条 已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是弄虚作假取得荣誉称号的、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理;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应当督促该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经督促仍不依法处理的,旗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
对该执法机关进行公平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四害工作不认真,达不到标准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经营假冒伪劣药品、器械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证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规定时间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侮辱、威胁、殴打执行公务的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和爱国卫生监督员,或者打击报复举报和控告人员的,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严重失职失责的,由同级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取消其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资格。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爱卫会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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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1994年3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本省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劳动、建设、民政、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已满十六周岁,无当地市、县常住户口,并拟在当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本县(市)常住人员离开本乡镇到本县(市)其他乡镇暂住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未满十六周岁,或拟暂住不超过一个月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四条 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在到达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以及暂住在旅馆人员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由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凡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须建立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暂住人口工作。
第七条 办理暂住证,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
(三)负责办证单位或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第八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明。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应及时申报补发。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 暂住证应注明有效期。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暂住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七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一次后还需继续留住的,应重新换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变更暂住地址,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在接到报告的当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超过一个月的,留住单位或个人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单位或个人解聘解雇暂住人员,房屋出租户解除租房合约,或暂住证件有效期满时,应在暂住人员离开后七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死亡,留住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房屋出租户,不得侵犯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扣押暂住证件和其他有关证件。应当教育和督促暂住人遵纪守法,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的暂住人员,由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申领暂住证的以下人员,应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的人员;
(二)经商以及从事服务行业的人员;
(三)停靠在沿海、内河的船上人员;
(四)在暂住地设立的办事机构或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五)受单位或个人招用、招聘、雇用的人员;
(六)其他个体从业以及从事其他行业的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拟暂住不超过三个月的,每人一次性收取十元;
(二)拟暂住超过三个月的,每人每月收取五元。
公安机关收取的管理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和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件的,每瞒报一人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居(村)民接纳按规定应办暂住证件的暂住人员而不办理暂住证件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件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房租出租户,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件、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日

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食安办〔2011〕14号)要求,严厉打击餐饮服务环节添加非食用物质违法犯罪行为,切实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有效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对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迅速组织召开餐饮服务单位、保健食品、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会议,传达贯彻全国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国办发〔2011〕20号文件和《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实施方案》(国食药监食〔2011〕180号)要求,采取更加坚决、更加深入、更加有力的措施,严厉打击餐饮服务环节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规范餐饮服务单位经营行为和国家公布的“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的药品标识和销售管理,坚决打好这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维护国家食品安全信誉的特殊战役。

  二、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于2011年5月底前组织各餐饮服务单位向所在地监管部门和广大消费者作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承诺:认真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严格落实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规定,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采购和使用行为,依法诚信经营,不采购和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不采购和使用标识不规范的、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三、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要求自制火锅底料、自制饮料、自制调味料的餐饮服务单位于2011年5月底前向监管部门备案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并在店堂醒目位置或菜单上予以公示。凡未及时备案或未及时公示而使用的,要责令其进行整改。对消费者询问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餐饮服务单位必须如实告知。

  四、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要求各餐饮服务单位严格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国食药监食〔2011〕178号)等规定,对食品添加剂采购、贮存、使用以及食品原料采购、储藏、制作加工等环节进行全面自查,发现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的,应立即进行整改。自查及整改情况,要及时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五、地方各级监管部门要全面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网格化监管,分片包干,责任到人,消除监管死角和盲点。要对提供火锅、自制饮料、自制调味料等服务的餐饮服务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实施重点监管,尤其要加大对小餐饮的巡查和抽检力度。各省级监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检查的频次和方式,每季度应不少于1次,确保重点单位无遗漏。要认真核查餐饮服务单位落实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和查验记录制度,以及食品添加剂“五专”(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管理制度。2011年底前,对所有的餐饮服务单位和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各地在监管中发现新的可疑添加物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要立即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六、增加餐饮服务单位自制饮料、自制调味料为2011年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必检品种。地方各级监管部门要认真执行《2011年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国食药监食〔2011〕124号)要求,加大对各类必检品种的监督抽检力度,提高抽检频次,强化不定期抽检和随机性抽检。同时,要积极推广应用快检筛查技术,提高抽检效率。要针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提出加强企业自检的指导意见,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加密自检频次。

  七、地方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大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违法添加等行为的查处力度,重点加强对易发生违法添加行为产品的抽检,检测是否添加与声称功能相关的药物。要加强对委托生产行为的检查,重点检查生产企业所用原料、生产工艺以及标签标识、说明书是否与批准的内容一致。

  八、地方各级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药品生产流通监督检查。生产“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卫生部公布)和“饲料、养殖中禁用药物和物质清单”(农业部公布)中相关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于2011年6月底前,在其出厂产品标签上加印或加贴“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等警示标识,对原料药应在标签上加印或加贴,对制剂(局部用药除外)应在标签或说明书上加印或加贴。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实行实名购销制度,药品零售企业应严格执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严禁向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国家公布的“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接受药品委托生产,不得在药品生产车间(生产线)生产其他非药品类产品。各级监管部门应组织开展对药品生产企业外租厂房、车间行为的全面排查,如发现生产“瘦肉精”或国家公布的“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的物质,应立即移交相关部门。对不按规定销售药品致使流出药用渠道的,应加大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

  九、地方各级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特殊药品监管,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结合第二类精神药品专项检查,监督企业切实加强安全管理,严格执行生产(需用)计划,严格按规定渠道销售,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导致流入非法渠道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十、地方各级监管部门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对各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按照法定幅度规定的上限实施处罚。对故意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一律吊销相关许可证,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经营的相关物品,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严禁以罚代刑、有案不移。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组织对各地重大案件进行抽查复核,确保处罚到位。

  十一、地方各级监管部门要在当地主流媒体或政府网站上公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及电子邮箱,广泛发动群众举报餐饮服务环节各类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要根据举报线索及时追踪调查,对举报属实者实施奖励。要加快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队伍,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员的作用。

  十二、地方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加强正面宣传、主动宣传,充分发挥主流新闻媒体作用,积极宣传专项工作的措施和成效。加大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知识,尤其是食品添加剂相关知识的培训。2011年5月底前,要组织张贴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9部门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公告》;将国家局统一编制的宣传材料,印制张贴至每一个餐饮服务单位、保健食品企业和相关药品企业。组织开展案例警示教育,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责任意识。

  十三、各省级监管部门要及时汇总本地区专项工作进展情况,包括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效、案件查处情况、社情民意和舆论反应等,并将有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每周应至少报送1期,重要情况及时报告。专项工作相关数据(格式见附件1、2)应在每月30日之前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适时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联系人:刘一晨,李天书
  电 话:010-88330733,88330528
  传 真:010-88372194
  邮 箱:sfdaspxx@163.com


  附件:1. 餐饮服务环节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检查情况报表
http://www.sfda.gov.cn/lytj20110427/f1.rar
     2. 药品生产经营环节监督检查情况表
http://www.sfda.gov.cn/lytj20110427/f2.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