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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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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现代化,保障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增强公民国防意识,提高民族素质,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期、稳定、讲求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官兵和各类学校的教师,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
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七条 国防教育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国防法制、军事常识、军事训练、军事体育、革命传统、武装力量建设等方面的内容。
重点教育对象接受比较系统的国防知识教育,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普及教育对象接受一般性国防知识教育。
第八条 国防教育要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各类学校的教师通过党校、干部学校、训练班和专题讲座、政治学习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官兵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进行国防教育。
(三)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凡是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要结合军训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要把国防教育
作为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相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
(四)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军民共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征兵、纪念活动、重大节日和人防战备建设进行国防教育。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九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分类指导,组织实施;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要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育工作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三)人民武装、人防战备部门,要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征兵和人防战备建设等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四)民政、人事、劳动、司法部门,要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卫生部门,要结合普及国防科技知识、军事体育和战地救护训练等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六)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要按照统一规划,结合本单位生产和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师资,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和教师;
(二)现役军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三)人民武装部门和人防战备部门的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官兵骨干;
(四)其他适合做国防教育师资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指定或组织编写。
市(地、州)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编写有关国防教育材料。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可利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革命历史纪念馆(地)、烈士纪念建筑物和青年民兵之家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和国防教育中心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把国防教育设施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予以保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开支。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部门或单位,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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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8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和零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啤酒、黄酒、果酒以及其它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酒类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酒类经营的日常管理。
  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经营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进行本市酒类经营管理。


  第五条 本市酒类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次向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卫生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的批发活动。
  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活动。


  第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申办《酒类零售许可证》,并到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
  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商品的零售。


  第九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酒类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条 酒类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人不得伪造、转借、买卖、涂改许可证。


  第十一条 酒类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采购商品;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并索取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索取有关进口的证明材料。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销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二条 酒类专卖利润由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的质量需要鉴定的,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鉴定。
  酒类卫生质量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五条 市、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酒类及专卖管理机构,应当对酒类批发、零售活动进行经常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主动接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六条 对酒类批发和零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及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检举。
  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及其他有权处理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检举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从事酒类批发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从事酒类零售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的,许可证自行废止。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伪造、转借、买卖、涂改许可证的,予以收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从未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不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按购进酒的商品价款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酒类专卖利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销假冒伪劣酒类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会同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防碍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医战略,推进学科人才建设,加速培养造就一批医学领域的领军人才,以领军人才带动优秀团队,促进上海医学科技整体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我局特制定《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推荐的要求,认真做好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的推荐和培养工作,具体申报日期和相关要求另行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医战略,推进学科人才建设,加速培养一批医学领域的领军人才,以领军人才带动优秀业务团队,促进上海医学科技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确保上海2010年基本建成亚洲医疗中心城市之一目标的顺利实现,特制定《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二条医学领军人才是指学术上有所专长、团队效应突出、具有推动医学学科发展的创新能力,并在重大疾病的预防与诊治,尤其是在疑难复杂疾病的救治及重要疾病的预防控制中具有显著工作绩效的高层次医学人才。
  第三条上海医学领军人才的培养规模为40至50人。
  第四条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对象的选拔面向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预防机构、医学院(校)及相关科研院所。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五条医学领军人才申请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学风严谨,勇于开拓,医德高尚,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二)原则上未满50周岁,有特殊贡献者可放宽至55周岁;
  (三)在重大疾病预防、诊治和医学科技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基础医学申请者作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在SCI杂志发表专业论文IF(累计影响因子)在20分以上,预防和临床学科申请者论文IF在10分以上,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学科申请者论文IF在5分以上;
  (四)积极组织和参与预防与临床新技术研发,投身重大疾病救治和预防工作,曾作为第一负责人承担国家级课题(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863计划项目及子项目、973计划项目及子项目、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等)、上海市重大项目及子项目和重点国际合作项目;
  (五)每年从事业务活动的时间不少于8个月,配备有一支结构合理、业务精湛、勇于创新的优秀团队。
  第六条申请对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优先考虑:
  (一)全国及上海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市科技精英等荣誉称号获得者;
  (二)受“上海卫生系统百名跨世纪优秀学科带头人”培养计划、“上海卫生系统医苑新星”培养计划、“上海卫生系统高层次中医临床人才”培养计划资助,经绩效评估成绩优秀者;
  (三)在疑难杂症的诊断治疗、常见多发疾病的预防控制、重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处置中做出突出贡献、得到社会和同行公认者;
  (四)担任中华医学会等临床、预防、中医、中西医结合相关一级学会各专业委员会常委、上海医学会等专业学术机构下属相关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以上学术职务者;担任生命科学与医学相关领域SCI杂志编委、国内核心期刊副主编以上学术职务者;
  (五)列入国家级人才培养计划:卫生部和人事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教育部“长江学者”,人事部“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第二层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杰出人才基金获得者;
  (六)曾作为第一、第二负责人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临床成果奖二等奖及以上奖项者,作为第三完成人及以上参与者获国家科技成果二等奖及以上奖项者;
  (七)担任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主任和医学重点学科负责人的申请对象。

  第三章申报与评审
  第七条医学领军人才的评审坚持依靠专家、择优支持、公平公正公开、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八条申请者在上海卫生信息网(http://www.smhb.gov.cn)上下载《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申请书》,填写后连同有关证明材料的附件,报送所在单位行政初审。
  第九条所在单位应对申请者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认真审核,并如实填写单位审核意见,择优报送市卫生局。
  第十条市卫生局统一受理单位申请、组织专家统一评审,并在上海卫生信息网上公示两周。无异议者经市卫生局确定后正式列为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第四章管理与考核
  第十一条市卫生局负责医学领军人才培养的目标管理,局科教处负责日常过程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周期原则上定为5年,市卫生局资助每位培养对象每年10万元。采用“3+2”培养模式,培养对象每年向市卫生局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同时向所在单位备案。3年后经中期评估,绩效突出者,可转入后2年的培养资助;绩效不显著者则取消下一阶段的资助。
  第十三条市卫生局优先推荐培养对象担任相关专业学会职务,并为培养对象参加国内外业务交流与合作提供绿色通道和必要支撑。定期举办培养对象学术研讨会,促进多学科、多中心、多层面学术交流与科技合作;聘请培养对象参与上海卫生系统决策咨询,为其发挥聪明才智提供更多的机会;建立专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全程跟踪考核;弘扬艰苦创业、自主创新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不断扩大医学领军人才的社会影响力。
  第十四条医学领军人才在培养期间取得公认的突出贡献,市卫生局将授予“医学领军人才杰出成就奖”(Medical Academic Leader Achievement Awards);对违反科学道德、学术弄虚作假者,查实后将撤消其资格,追回资助经费并给予通报批评及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市卫生局与培养对象的所在单位签约,要求所在单位为培养对象及其业务团队提供设施条件和政策方面的必要保障。
  第十六条所在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对资助经费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按实结算。培养对象每年应进行财务结算、合同验收前进行财务决算,并接受所在单位审计检查及市卫生局财务监管。
  第十七条市卫生局资助经费须用于培养对象及其团队的业务活动,包括组织国内外学术会议、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参与国际科技合作等。资助经费由培养对象报单位备案后自主支配,任何单位和其他个人不得挪用。鼓励培养对象通过竞争与合作争取各级各类科研经费,积极参与本学科领域重大疾病防治相关的科技创新活动,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培养对象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培养对象发表相关论著及成果时,应注明受“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项目”资助(英文为:Supported by Program for Outstanding Medical Academic Leader)。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