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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高等院校内部定期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07:09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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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高等院校内部定期审计办法

铁道部


铁路高等院校内部定期审计办法

1987年12月30日,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注:该文件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代替)和审计署《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以及《铁路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铁路高等院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定期审计的目的
铁路高等院校定期审计的目的是对学校的财务收支进行普遍的、连续的审计监督,使高等院校内部审计工作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和审计质量标准化。达到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完整,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教育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促进铁路高等院校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
二、定期审计的范围
铁路高等院校及其附属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其预算内、外的财务收支和财产物资核算、管理均属定期审计范围。
三、定期审计的内容和重点
定期审计的内容,主要是审查院校教育、科研、基建等国家拨款的预、决算情况,预算内外资金,财务收支的合规、合法性,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自有资金的收、支、分配等。具体内容如下:
1、遵守财经法纪情况,审计遵守、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及《会计法》情况(包括院校所制定的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
2、各种收费标准和经费开支标准执行情况。
3、开展科技咨询活动和接受委托培养、有偿分配等社会服务收入分配管理情况。
4、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的效益。
5、自筹基建计划、资金管理及资金来源情况。
6、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有无转移基建资金及应上交基建结余资金情况。
7、经济合同执行情况。
8、内部控制制度和财产、物资管理情况。
9、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内部定期审计过程中,要结合实际情况对于控制制度不严、违纪问题严重及财务管理较差的各个环节,进行重点审计。
四、定期审计的时间和审计方式
1、内部定期审计时间:一般以季为审计周期进行事后审计。有条件的也可以以月为审计周期进行审计。
2、内部定期审计方式:可以采取送达审计,也可以采取就地审计,二者均可采用。
3、高等院校各会计单位,预算内、外的财务收、支和财产、物资核算管理由院校审计处(室)进行定期审计,铁道部审计局重点进行抽查,或在定期审计期内,由各院校分片组成审计调查组,实行联审联查,以保证定期审计工作质量。
4、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根据铁道部审计局下达的必审项目和具体要求,在定期审计的基础上结合编制财务决算进度,审计签署意见,确保财务决算数字真实,合规合法,报告内容完整。
5、高等院校审计机构,在实行定期审计、执行各种审计制度的基础上,切实做好审计资料的分类、整理、登记、统计、分析考核、汇总以及做好审计报告,建立审计档案,巩固定期审计成果。
五、审计处理
对于审计中查出的问题,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报经领导及时进行处理。凡本单位自查自审出来的问题能主动按规定纠正的一切违纪事项可以从宽处理,否则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如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和严重损失浪费的案件,应依法移交监察和司法机关处理。
六、为保证定期审计制度的顺利实施,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七、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院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办法,并报部审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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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八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于2012年5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doc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应对效能,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突发事件概念〕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级别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应急管理原则和体制〕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应对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所辖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协调组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风险评估体系、应急队伍体系、监测预警能力、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基层应急能力、应急平台体系、科普宣教体系、事后恢复与重建能力、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等内容。
第八条 〔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评估制度,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九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财政预算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救援所需费用。
第十条 〔专家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选聘有关专业人员,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家队伍,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第十一条 〔区域协作与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有关驻陕单位的联动机制,加强与相邻地区之间的协作,有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发言人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动员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社会动员机制,指导所在地的单位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和责任制,组织开展应急宣传、培训、演练等相关活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协助〕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五条 〔本级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并在3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在3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建立健全24小时值守应急管理制度,落实应急管理责任,及时处置、上报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单位应急预案〕下列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供热、交通、通信、广播电视、江河堤防、水库大坝等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前五项规定以外的大中型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内容〕应急预案应当对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应急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应当进行风险隐患排查、风险源安全分析,明确具体的防范措施、处置程序和责任范围,进行必要的推演、专家评审,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和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修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研究修订一次。其他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完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发现应急预案不妥的,应当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派出其的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修订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地震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从事矿山、建筑施工的大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其他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与专业、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应急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应急管理知识教育纳入到教学内容,对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人员进行培训。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专业人员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应急救援物资保障〕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和调剂供应制度,完善重要应急救援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备自救应急物品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修订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应急避难场所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基础设施不符合应急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公共人防工程、学校操场等适宜场所,确定为紧急疏散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导引图,并向社会公布。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宣传普及突发事件应对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面向未成年人的公益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每年5月12日为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宣传日。
第二十九条〔应急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应急演练的督察指导。
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每年组织二次以上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演练。
第三十条〔应急示范点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基层应急管理示范点,总结推广经验,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三十一条〔安全防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
第三十二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管理责任〕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自查、监控和风险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单位的安全措施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性地组织排查突发事件隐患,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检查、排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信息数据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动态监控,实时更新和分析数据信息。
第三十四条 〔应急通讯保障〕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突发事件应对通信系统畅通,保障应急指令的传输。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突发事件应对专用频率,实施必要的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三十五条 〔应急平台体系〕省人民政府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准、整合资源的原则,建立以省级应急指挥平台为中心,设区的市、县(市、区)应急指挥平台与专业应急指挥平台为支撑,移动应急指挥平台为辅助的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应急平台系统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实现上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七条〔信息收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相关人员担任突发事件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通过110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报告激励制度,鼓励信息报告员、社会公众积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八条〔信息报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下列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一)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即将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二)可能引发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三)一般突发事件,但事件本身比较重要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四)法定节假日、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五)及时续报突发事件处置进展情况,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准确,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九条〔突发事件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专业监测和社会监测相结合的突发事件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跨部门、跨区域、跨灾种的综合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工作,及时报告异常信息。
第四十条〔突发事件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相应预警级别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预警调整与解除〕发布突发事件预警的人民政府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重新发布,并采取相应预警级别的措施。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预警,解除预警措施。
第四十二条 〔偏远地区预警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偏远地区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与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之间的信息传输通道,提高偏远地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三条〔应急处置与救援〕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调集应急救援队伍,动员社会力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同时上报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应急救援保障〕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铁路、公路、航空、水路等相关运输单位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和物资、设备优先运输、通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备统一应急通行标志的交通工具免交通行费用。应急通行标志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作和发放。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的要求,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单位应当实施紧急救治和防疫措施,通信、供(排)水、发(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抢修损坏的公共设施。
第四十五条〔应急信息发布〕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和性质的研究、判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宣传报道〕广播电视台、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面宣传引导,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提供的情况,及时、客观、真实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七条〔救援管理〕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财产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处置征用手续并登记造册。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应急征用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财产征用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署名备查。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不能继续使用、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九条〔自救互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条〔防止措施〕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消除、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一条〔事后评估〕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和损害结果,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应对工作进行评估。
第五十二条〔恢复重建与安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依法做好恢复、重建和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以及心理干预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救灾款物管理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抢险救灾、救济救助、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适时向社会公开救灾款物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机关和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助款物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五十四条〔保险理赔〕保险机构应当为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投保人办理理赔手续提供便利条件,主动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为投保人出具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证明。
第五十五条〔年度评估和预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每年年初对上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预测,提出应对措施。
第五十六条〔奖励与抚助〕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在应对突发事件中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牺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给予抚恤、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五十八条〔援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8〕1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日
                        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款用于项目建设,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本溪市房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包括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的预售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商开发建设的预售款)收入和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局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采用由预售人委托担保公司向购房人提供预售款监管责任担保书的方式实施。
第五条从事商品房预售款担保责任服务的担保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专业从事担保服务的独立法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四)有工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担保服务活动,无不良记录;
(六)其他条件。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指预售人在办理预售许可证后至竣工验收前出售的商品房,由购房人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
本办法所称的预售人,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购房人,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经批准在建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预售人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必须与担保公司、商品房项目所在地银行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预售人还需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有多个预售房项目的,应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拟办理银行按揭业务的,可在办理按揭业务的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担保公司、预售人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时,必须明确约定禁止预售人直接向购房人收取定金、合资建房款和其他形式购房款。
第八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户银行和担保公司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坐落地点、建筑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可售商品房的套数、价格等;
(三)开设监管账户的银行账号;
(四)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取、拨付和结算方式;
(五)预售人、担保公司、开户银行三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六)担保公司的报酬和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九条预售人凭银行出具的《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通知书》,分别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许可证。
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预售房项目、坐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担保公司名称。
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应在售楼处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及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坐落位置的规划平面图。
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必须与购房人签订国家统一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购房款存入的专用账户名称、账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
(一)购房人与预售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购房人持商品房购销合同直接到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售款。购房人向银行、信用社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三)购房人凭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款交款凭证到担保公司办理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担保合同。
(四)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售人需凭银行出具的购房人付款凭证以及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购销合同登记手续。
预售人在售房时必须向购房人书面告知上述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担保公司应按照《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对商品房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对施工进度、先期拨付的预售款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按月与预售人和银行核对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账目,并将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收支、使用和结余情况于每月15日前报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预售款只能用于被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预售人使用预售款,必须提前3天向担保公司报送用款计划及下列相关材料,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后,银行方可从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予以拨付:
(一)用于支付税款的,由银行凭征税通知单直接拨付。
(二)用于偿还在建工程贷款的,预售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已支取贷款金额的证明;
2.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
(三)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单位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供合同书或缴费通知。
(四)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或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提供委托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算和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项目进度证明等。
(五)用于支付与预售项目相关的其它费用,预售人应提交监管人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执行期间,预售人、担保公司、银行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预售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项目受让人应当与担保公司、银行重新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
第十五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执行期间,预售人、担保公司和银行协商一致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或解除,担保公司应继续履行向购房人出具的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担保合同。
《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解除后,预售人可以继续预售商品房,预售款由购房人直接存入原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银行不得支付;预售人与担保公司、银行三方重新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后,由担保公司监督将原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结余的资金转入新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公司不得同意预售人使用预售款:
(一)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三)前一笔用款未达到预期目的的。
第十七条预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售款的,担保公司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审计期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审计期间停止拨付预售款,审计结果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预售人和购房人协商或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担保公司向购房人出具的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同时解除,凭担保公司和预售人共同出具的证明由银行向购房人退还预售款本金。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终止执行:
(一)预售项目的楼盘已经办理初始登记,且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全部履行的;
(二)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履行的情形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项目终止的;
(四)经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或者经市房产局批准解除的。
第二十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终止后,预售人应向市房产局提供开户银行和担保公司出具的同意撤销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证明,以及由担保公司、开户银行和预售人三方签订的终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担保公司应向市房产局提交项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报告。
第二十一条担保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担保责任服务,由预售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担保费。
第二十二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和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必须对下列违约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担保期间,给购房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担保公司应按照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预售款被预售人挪用的;
(二)购房人依照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退房,预售人不予退还预售款的;
(三)预售人未能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规定期限交付商品房的;
(四)预售人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不包括法定误差)与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担保公司、开户银行、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预售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与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相关的银行、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银行、担保公司因不履行监管责任或监管不力给购房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预售人向担保公司提交虚假文件造成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将预售款挪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并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有关规定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