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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5:05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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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5日,公安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改进和加强国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为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安全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家绝对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实施,采取“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范,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是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消除治安灾害隐患,保护国有资产和职工人身安全,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条 国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企业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企业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群众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企业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和组织落实应由企业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根据需要选配保卫人员,为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五)落实防火、防盗抢、防爆炸、防破坏和防诈骗、防窃密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企业稳定;
(七)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企业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并保护现场;
(八)调解、疏导企业内部纠纷,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企业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九)帮助、教育本企业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十)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企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依法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
(十一)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企业的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十二)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七条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精干高效、运转灵活的原则设立保卫机构,或者选择其他适合本企业情况的保卫工作形式。
第八条 国有企业保卫机构是企业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具体负责本企业各项保卫工作并配合公安机关打击侵害企业的刑事犯罪活动,维护企业治安秩序。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志愿从事保卫工作,其中,重要岗位保卫人员须按公安机关制订的保卫人员上岗标准,经过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保卫工作。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卫工作。
第十条 国有企业保卫人员实行竞争选聘,择优录用。担任企业保卫机构负责人的,除具备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懂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有保卫工作的专业知识,熟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
保卫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及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保卫工作应以易发案和要害部位为重点,采取定时巡逻与固定目标守卫相结合的方式,要保证24小时有人值班巡逻。保卫管理人员要直接参与生产现场管理和防范。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在要害部位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重要部门或者重要岗位,不得录用和接受有犯罪记录的人员。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企业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监督、指导企业自行组建的保安机构的工作;
(四)指导协助企业培训保卫人员;
(五)指导企业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六)适时向企业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企业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七)总结和推广企业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八)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五条 对侵害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治安环境。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忽视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有关责任人员,由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合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以前制定的有关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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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5]18号

2005-02-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管理,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第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第二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的其他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新闻出版局、宜昌银监分局、人行市中心支行拟定的《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四日

  
  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
  
  (市知识产权局 市科技局 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 市新闻出版局 宜昌银监分局 人行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促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适用本办法。
  
  商标专用权质押融资的具体规定适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人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依法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将知识产权出质给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下同),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质押融资相关工作;本市及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本区域的银监、人行等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
  
  第二章融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依法拥有知识产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
  
  (一)属专利登记簿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注册商标、著作权的合法所有人,一件知识产权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须全体共有人同意质押融资;
  
  (二)有三个年度的经营业绩和最近一年的盈利记录,具备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恪守信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者等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信贷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中小企业优先提供质押贷款。
  
  第六条 出质的专利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利权合法有效,且未被启动宣告无效程序,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发明专利权的法定剩余有效年限不少于八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定剩余有效年限不少于五年;
  
  (三)包含出质专利权的项目或者产品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符合环保节能要求,且正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并初具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和经济社会效益;
  
  (四)与包含出质专利权的项目实施或者产品生产密切相关的专利权一并质押。
  
  前款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在申请时声明。
  
  第七条 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质押;
  
  (三)《指导意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出质的著作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著作权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出质的著作权应当符合国家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政策,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三章融资用途、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应当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者项目建设投资,不得从事股本权益项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以质押知识产权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协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质押短期融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且不超过知识产权的法定有效期限。贷款期满后企业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办理续贷。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政策执行。利率上、下浮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贷款申办程序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申请;
  
  (二)企业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评估出质的知识产权,也可以由企业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三)企业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持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知识产权证书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权利状态查询申请;接受申请的相关部门进行权利状态查询后,出具权利状态查询意见书并无偿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经审批同意发放质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企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质押合同。
  
  第十四条 质押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应当按规定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出质登记,并及时报县级以上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人应当及时将出质的知识产权相关证书移交质权人,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专利权出质人还应当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清贷款期内专利年费。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质押贷款手续,发放贷款,并妥善保管出质人移交的知识产权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相关知识产权质押公告窗口,注意影响出质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因素、出质人的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因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范围变更等原因引起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变更协议及相关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因主债权消失、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出质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出质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知识产权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出质知识产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九条 借款企业违规使用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质押融资活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9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