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非婚同居关系财产处理问题/黄祖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4:39:02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非婚同居关系财产处理问题

黄祖建


  非婚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以性为基础,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未缔结婚姻而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一种事实状态。本文仅就男女双方都未婚情况下的同居关系展开讨论。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西方文化冲击,人们的性观念越来越开放,婚前同居较为普遍,而由此产生的非婚同居财产纠纷问题不在少数。本文结合在审判实践经验,谈谈非婚同居关系财产处理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非婚同居关系界定
  非婚同居的的男女双方是相对独立无其他人身依附关系(如血缘、婚姻等),因而在法律层面无法界定其性质归属,如果要给其定性,也只能按风俗习惯或者已有案例来处理。很少有哪个国家的法律是明确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这给司法实践处理此类问题出了一道难题。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人民法院对这一类案件不予受理,意味着非婚同居关系只是一个道德层面上的问题,无法上升到法律层面。这或许是立法上的缺陷,笔者认为应该以现实需求为依托,出台法规,从维护同居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适当的给予非婚同居关系当事人权益保护。这既是“司法为民”的要求,也解决了法院“不管”或者“难管”此类案件的问题。
  二、非婚同居关系财产认定
  首先,先界定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性质。结合学者的观点,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应指未婚同居当事人因同居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要明确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的种类有哪些?笔者认为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1、根据财产与人身关系的关联度,可分为由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和非人身关系财产。由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如伤残赔偿金、抚恤金、劳动保障金、救济金等。非人身关系而取得的财产,如劳动所得、职工工资、投资收益等。2、根据财产取得方式不同,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如直接劳动创造的财产、工资、存款利息等。继受取得的财产如受赠财产、继承财产等。3、据财产取得时间先后,可分为同居前取得的财产和同居后取得的财产。同居后取得的财产又分为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分居后取得的财产。
  三、非婚同居财产的分割
  同居期间财产、债务的处理依然是参照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规定为:1、分割财产时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2、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3、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4、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分割财产时,应给予适当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5、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且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作者:荔浦县人民法院 黄祖建
日期:2010年11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用橡胶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食品用的橡胶制品,如奶嘴、食品输送管带、高压锅垫圈、罐头垫圈、瓶盖垫片等,以及生产食品橡胶制品加入的各种助剂、添加剂。
第三条 食品用的橡胶制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各单位不得采购、销售和使用。
第四条 食品用橡胶制品生产、加工、运输及贮存过程中必须防止有害物质污染。
第五条 下列材料及助剂禁止在食品用橡胶制品中使用:
再生胶;
乌洛托品(促进剂H);
乙撑硫脲;
α—硫基咪唑啉;
α—硫醇基苯并噻唑(促进剂M);
二硫化二苯并噻唑(促进剂DM);
乙苯基—β—萘胺(防老剂J);
对苯二胺类;
苯乙烯化苯酚;
防老剂124。
第六条 食品用橡胶制品应按规定的配方和工艺生产,如需更改配方中原料品种时应向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刘刚


  某公司一名软件工程师,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后,将该员工派到甲公司工作,完成该公司从甲公司承包的一个项目。该公司因与甲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所以为了便于管理员工,在甲公司设置了一个电子考勤机。但是要求员工每天进行四次考勤,分别是早晨上班时签到、下午到正常下班时间签退;加班的要隔一个小时左右再次签到,加班结束后签退。该软件工程师几乎每天都加班到晚上九点以后,一周只能休息一天,却不能如数得到加班费。由于受不了长期连续加班,该软件工程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对自己延长工作时间支付相应加班费。由于协商没有结果,双方产生争议,该软件工程师将该公司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此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被诉人某公司却否认存在加班事实,一开始他们出示一个仅仅只有这一名员工姓名的考勤记录,证据形式为电子文档打印件。作为申诉人代理人。我对这份证据提出质疑,理由如下:第一,这个打印的电子文档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缺乏客观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视为一份合格的证据;第二,这个打印的电子文档内容违背常理,正常情况下,一个企业对于员工的考勤管理,不可能是一人一个记录,而应当是按照工作日,对所有的员工进行逐日考勤,所以不可能出现被诉人提交的针对该员工一人的逐日考勤记录。
  仲裁庭采纳了我的质证意见,暂时休庭,要求被诉某公司安排仲裁庭到现场调查考勤机的设置情况,再次开庭时,被诉人确实提交了有全部员工姓名和编号的逐日考勤记录打印件,但是仍然没有当事人签名确认。只是这次仅仅打印了正常上下班的考勤记录,加班考勤记录被隐瞒了(前面提到过,该公司设置的考勤记录是每日分四次打卡)。但是仲裁庭因为是亲自现场核实过,所以拟欲采信被诉人的证据。我的当事人本人就是一名软件工程师,他对考勤机的工作原理非常清楚,于是详细向我阐明了考勤记录的形成过程。其实电子考勤机在考勤过程中自动生成的文件是难以修改的,要通过一个专门软件导出,才能生成原始数据库,这个原始数据库是容易修改的,被诉公司就是利用这一点,将原始数据库中记录加班的数据隐瞒不提供,仅仅提供正常工作时间段的考勤记录,企图用作过手脚的证据掩盖事实真相。幸亏我方早有准备,及时向仲裁庭提供了一位证人,也曾经是该企业的员工,该证人向仲裁庭详细描述了这个公司每天分四次考勤的过程,并且直接证明我的当事人几乎每天加班的事实。同时按照该公司的规定,加班每日超过晚上9点的情况,公司负责包销下班回家的出租车票,我方请求仲裁庭要求被诉人提交财务原始凭证。在证据面前,仲裁庭被说服,宣布暂时休庭,并指定日期要求被诉人继续提交财务原始凭证。
案件到此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被诉人主动联系我的当事人,要求和解,在征求了律师意见后,我的当事人如愿拿到了应得加班费,此案以庭外和解,我方撤诉结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施行后,对于劳动争议中的证据证据问题,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个规定规范了举证的基本原则,将客观上无法提供,但是确实存在且被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此类证据很多,例如职工名册、考勤记录、报销凭证、工资表、调度记录、工单等等。对于这些证据,如果牵涉到仲裁请求中的事实部分,劳动者一方均可以请求仲裁庭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拒不提供的后果就是承担败诉风险。对于这样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具有合理预期。用人单位应当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并切实贯彻落实,例如考勤簿,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如果记录考勤不规范、不准确甚至不记录考勤,则非常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劳动者,也应当多了解法律规定,坚持依法维权,例如有些单位让职工签空白合同、两份合同签字后全部收回不交给职工,这些都是不合法的做法,职工应当坚持原则,否则,非常有可能导致证据缺失而在一旦产生纠纷时维权遇到障碍,不能提供有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对于管理不规范的用人单位,职  工尤其要注意做好工作记录,适时收集自己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力证据,防患于未然。
虽然目前对于劳动争议的立法在不断完善,尤其2008年,随着《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无疑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但是,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仍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凸现出如何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地司法技术问题。例如本案当中的考勤记录,如果我方不能提供证人,不详细阐述质证意见,则非常有可能让对证据做手脚的一方得逞。从而掩盖事实真相,致使仲裁庭作出不公正的裁决。虽然科技日新月异,事物千变万化,但是追求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是不变的,我们应当不断学习新知识,了解新事物,只有如此,才能保持业务能力,适应时代发展。





(律师,liuganglawer@yahoo.cn;13050504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