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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本案能否执行回转/马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7:22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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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杨文显。
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李肖琼,系杨文显之妻。
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杨万江。
1996年,杨文显以镇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镇第二中学办公综合楼及学生宿舍楼,由于资金不足,同年8月25日,杨文显与其妻子李肖琼一起向杨万江借款1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工程结束后即刻归还清对方”。事后,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起纷争。2006年1月20日,杨万江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文显、李肖琼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

二、判决与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因已超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杨万江的诉讼请求。杨万江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并未超诉讼时效,于是,二审民事判决:一是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是杨文显、李肖琼应偿还拖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等,诉讼费用由杨文显、李肖琼负担。据此,市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强制扣划了杨文显、李肖琼的在银行的存款40万元,除去执行费用2075元外,将397925元全部退回给杨万江。存款扣划后,杨文显、李肖琼不服,申请再审。
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是又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一是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二是维持一审的民事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共25874元,全部由杨万江负担。
为此,对于已被强制执行的款项40万元,原被执行人杨文显、李肖琼依据再审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法院强制杨万江返还40万元和利息及再审诉讼费2718元。因而,对于本案能否执行回转,面临选择。

三、争议

在讨论该案能否执行回转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裁定执行回转。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案原来的执行依据二审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所以应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杨万江返还已取得的款项给原被执行人杨文显和李肖琼。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执行回转。理由:该案存在特殊性。一是该案的再审判决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杨文显和李肖琼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给杨万江,只是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撤销原执行依据;二是法院强制执行杨文显和李肖琼的40万元并没有损害到杨文显和李肖琼的利益。如果法院裁定执行回转,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在事实上是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动用公权让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显然与执行回转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不符。另外,欠债还钱是中国的传统伦理观念。杨文显和李肖琼欠杨万江之债,虽属自然之债,但按照我国的传统伦理观念,仍是杨文显和李肖琼应还之债,只是不允许杨万江通过公权途径追讨。如果本案裁定执行回转,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显然其社会效果并不好。因此,该案不应裁定执行回转。

四、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该案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定条件。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已经进行完毕。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2)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即是强制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一旦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那么,将错误的执行根据执行完毕,自然就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3)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执行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应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结合本案的情况,该案原来的执行依据二审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当原被执行人杨文显、李肖琼依据再审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法院强制杨万江返还40万元和利息及再审诉讼费2718元时,如果裁定不予执行回转既于法无据,同时又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不应裁定执行回转”的观点是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极端。既然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杨万江的债权已经转化为自然债权,那么,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法院对杨万江的债权不应再进行保护。既然法律赋予杨万江的权利而不去行使,那么,杨万江只有通过其他救济手段实现自己的目的。
以此而言,对于本不应当受到公权保护的权利,但因为一份错误判决而运用公权予以保护了,这是审判中的悲剧。法律规定了执行回转制度,正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显然其社会效果并不好”的认识,实际上等于运用公权又保护了一种法律不应保护的行为,如此的社会效果更是可怕的。
  其三,自然债务形成的占有并非不当得利。杨万江的资金被杨文显、李肖琼占有是因为杨万江作为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杨万江失去的仅是法律上的胜诉权,其与杨文显、李肖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旧存在。杨文显、李肖琼占有的资金虽应受到道德方面的谴责,但将“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看作是“在事实上是不当得利”是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持的。那种认为“人民法院动用公权让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显然与执行回转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不符。”是缺乏前提条件的,同时,混淆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回转与道德约束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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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是否要撤销原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是否要撤销原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电话答复

1987年5月1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是否要撤销驳回申诉通知书的请示报告》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驳回申诉的通知书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诉人的申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认为原判没有错误需通知当事人时所使用的一种法律文书。它依附于原判而存在。因此,再审改判时,只要撤销原判即可,不必撤销驳回申诉的通知书。如果有些案件,是经上级人民法院复查并发过驳回申诉通知书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在改判以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核。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是否要撤销原驳回申诉通知书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各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中,原经复查并发过驳回申诉通知书的为数较多。有的多次驳回,甚至三级法院都驳回过。现在决定再审改判时,是否必须撤销该通知书的问题,有的同志认为通知书是法律文书,主张再审改判时应同原判一并撤销。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原判没有错误的申诉案件,用何种文书答复的复函》精神,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时,用通知书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诉人。这种驳回申诉的通知书,从广义上说,是法律文书的一种,但不是诉讼文书,因为,申诉审查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只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来源,它既不是再审,也不发生上诉问题,所以,驳回申诉的通知书不具有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当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改判时,只要撤销了原判决或裁定,这种驳回申诉通知书的作用也就同时消失了。因此,再审改判时,只要撤销原判即可,不需要撤销原驳回申诉的通知书。
一些曾经上级人民法院复查,发过驳回申诉通知书的案件,下级法院认为应予改判时,需将改判的理由和意见写成详细书面报告,连同原卷宗,一并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核。上级法院经审核同意下级法院改判意见时,只需在内部批复中撤销原驳回通知书,也不要另行下达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亦然。
但是,对于那些经再审发现原判事实或定罪处刑不当,应当以判决或裁定而用了通知书的案件,该通知书仍应撤销。
以上意见当否,请示复。
1987年4月13日


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 2005年6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需求并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外地驻洛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经当地民政部门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在职残疾职工,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满1年(年度安置残疾职工不足12个月),以及没有按国家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的不计入比例。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实行同工同酬,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事宜。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开除、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撤销以及破产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七条 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订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在职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收;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



  第十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采取当年度审核上年度的形式进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年审期限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经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填报人签名后,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用人单位逾期不参加审核的,被视为未安置残疾人,并计算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比例,计算出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后,向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当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缴款数额和期限,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二条 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县(市)、区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所属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市、县(市)、区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对仍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减免或者随意扩大减免数额的;

  (三)不按规定范围使用保障金,将保障金挪作他用或占为已有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用人单位礼金或者其他财物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4年4月14日颁布的《洛阳市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