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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认定/丁泽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56:51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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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认定

丁泽伟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2001年我国证券市场发生“银广夏事件”,其与美国“安然事件”一样,使社会公众意识到会计师行业的重要社会经济功能,同时,这一现象也引起了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审判机关的关注,国家于2005年先后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六个司法解释,初步确立起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赔偿制度,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案件提供了重要法律适用依据。

  但也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的相关规定也因历史和认识的局限性而存在一些问题,并导致审判实践适用规则不一,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畸轻畸重,在审判实践中呈现责任扩大化的态势。
本文将围绕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成因、类型、侵权责任的认定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展开论述。

关键词  注册会计师 民事责任 经营失败 审计失败



  1998年12月29日通过、1999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尽管从实施到到现在只有短短八年的时间,我国证券市场面临的国际、国内经济环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新兴问题持续涌现——从第一例证券民事赔偿“红光案”到证券市场首例获赔的嘉宝实业案;从第一例遭遇共同诉讼的大庆联谊,到被千人集体诉讼的银广夏。注册会计师(注:本文中的注册会计师有时也指会计师事务所,为简化行文,统一使用注册会计师)一次又一次地进入社会公众的视线,被社会各界推向了证券市场的风口浪尖上。作为“经济警察”的注册会计师也屡次成为了赔偿案件的被告。

一、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成因

  在现代社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正在逐渐扩展,特别是西方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无论是法院的判例解释,还是注册会计师行业整体态度,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近十多年来,企业经营失败或因管理层舞弊造成企业破产倒闭的事件剧增,投资者和贷款人蒙受重大损失,因而纷纷指责注册会计师未能及时揭示或报告这些错误和舞弊问题,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断扩大,也由此导致了“诉讼爆炸”(litigation explosion)。20世纪90年代美国专家曾估计,由于法律诉讼和赔偿金额的激增,美国会计师事务所诉讼的直接费用支出占其审计收入的20%,诉讼赔偿不仅是“四大”事务所(普华永道、安永、德勤、毕马威)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中小事务所提供鉴证服务应当考虑的问题。
  法律责任的出现,经常是因为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因此导致对其他权利人的损害。如果因过失或违约而没有提供本应当提供的服务,或在工作中未能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则要对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从目前看,注册会计师涉及法律诉讼的数量和金额都呈上升趋势,分析、归纳有如下原因:
  1、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法律法规日益健全完善。2005年,先后修改的《公司法》、《证券法》等基本法律,进一步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在提供验资、审计等鉴证服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从1996年4月以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到2007年6月11日的法释[2007]12号《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先后共发布了六个司法解释,全面规范了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方式、救济方式等,初步确立了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赔偿制度。
  2、政府监管部门保护投资者的意识日益增强,监管措施日益完善,处罚力度日益增大。注册会计师近年来在证券市场上不断出现问题,从红光、琼民源、银广夏到蓝天股份,一些注册会计师参与上市公司会计报表造假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已经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早在2002年,当时的国务院总理朱?基就在多个场合呼吁注册会计师行业注重职业道德,并亲笔为新成立的三个国家会计学院(北京、上海、厦门)题写了“不做假帐”的校训。200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将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行为正式列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之一。可见,国家已经认识到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在我国资本证券市场的完善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因此,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已成为包括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公众投资者等的共识。
  3、企业多元化、规模化、全球化的经营,带来了审计环境的巨大变化,增加了审计风险。一是企业的多元化经营,使企业的会计业务包括工业会计、商业会计、银行会计等多种会计类型,增加了会计处理的复杂程度;二是企业的跨国经营,国外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在纳入企业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我国的会计准则进行重新编排、表述,尤其是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必须统一会计政策、会计期间等,增加了报表的编制难度;三是企业的关联方交易,一些企业通过大量的、没有商业实质的关联方交易来粉饰企业会计报表,以达到监管或迎合投资者的要求,增加了企业高级管理层舞弊的可能性;四是与国际接轨的《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将许多表外业务纳入表内核算,如商誉、认股权证等,以及公允价值的确认都使会计报表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审计难度。
  4、“深口袋”理论的盛行,使注册会计师承担了越来越多的指责和诉讼索赔。所谓的“深口袋理论(deep pocket theory)”,是指当被审计单位出现财务危机或破产情况后,不论是信息使用者还是法官,都倾向于从有支付能力的注册会计师身上获取赔偿,而不问谁有过错。
  5、我国目前法院的法官在理解注册会计师业务性质、地位、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仍显理论水平不足,法院系统缺乏相关的审判人才,使得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异常谨慎,影响了案件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数量。即使受理了,由于法官水平的差异,使得同一类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判决不一致,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二、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

  理解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就必须严格区分并界定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1、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三条规定:“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国务院于2000年6月21日发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同时,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第33号令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也规定:“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可见,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都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保证其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完整,企业在财务会计报表责任上是首要的、第一位的。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存在隐瞒事实、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导致投资者损失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二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06年2月15日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第1101号——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和一般原则》第三条规定:“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在被审计单位治理层的监督下,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财务报表审计不能减轻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治理层的责任。”
可见,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在于接受委托,依据审计准则规定,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审计意见。
  3、在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中存在三方关系,即财务信息的提供人-被审计单位、财务信息的审核人-注册会计师、财务信息的使用人-相关利害关系人。在这三方关系中,相关利害关系人一般是通过阅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来评价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所反映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决定自己的投资决策。其中,财务会计报表是被审计单位编制的,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编制的。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判断是依据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活动以及由此生成的会计账簿等其他会计资料,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判断之上的再判断。
  因此,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与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三、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种类

  我国民法规定了两种基本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判断注册会计师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时,也应当严格区分这两种责任:一是对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二是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
  1、违约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六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注册会计师接受被审计单位委托提供各类鉴证服务,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范围,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和调整。当注册会计师违反合同约定或合同法律规定时,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定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在此不多赘述。
  2、注册会计师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
  “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指依赖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审计报告作出经济决策的债权人、银行、公众投资者以及政府的宏观调控部门。
  在许多国家,普遍将注册会计师、律师、医师视为具有特殊知识和技能的群体,对于其在执业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通称为“专家责任”。尽管各国都认为专家责任不属于特别的责任类型,但对专家责任的性质,两大法系之间有不同的观点,大陆法系认为是契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则认为是侵权责任。
  本文认为,注册会计师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责任,宜认定为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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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法发[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7年12月24日至25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是在党的十七大之后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会议认真总结了党的十六大以来政法工作取得的成绩和经验,研究部署了2008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政法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对政法工作作出的战略部署、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次会议上,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同志在与出席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发表了重要讲话。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作了题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努力开创政法工作新局面》的报告。胡锦涛总书记、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为政法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找准了切入点、着力点,是努力开创政法工作新局面的总动员和总部署,也是当前全面加强人民法院工作,努力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的纲领性文件。现就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精
神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认真学习领会胡锦涛总书记、周永康同志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精辟分析了政法工作面临的国内外形势,深刻阐明了政法工作的性质、职责和重大任务,深刻阐明了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重点工作,深刻阐明了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重大意义和重大举措。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实事求是地总结了十六大以来政法工作的主要成就、基本经验,准确全面地分析了当前政法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法机关如何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作了全面部署。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和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对于做好当前和今后较长一个时期的人民法院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当前,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然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我们要深刻把握我国发展的新课题新矛盾,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分析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和当前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具体表现,就必须认真学习领会胡锦涛总书记和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在思想和行动上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时代要求,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愿望和利益。胡锦涛总书记和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紧密结合政法工作实际,科学回答了政法机关如何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这一重大历史课题。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切实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安全、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这一首要政治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以胡锦涛总书记、周永康同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努力开创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局面

  全国各级法院要全面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周永康同志提出的“八个牢牢把握”的要求,把党的十七大确定的任务落实到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中去,继往开来,加倍努力,不断开创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局面。在学习贯彻两个重要讲话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把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线。胡锦涛总书记强调,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关系政法工作的成败。周永康同志指出,要牢牢把握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这个主题,进一步坚定政法工作的政治方向。各级人民法院要牢牢把握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这个主题,进一步明确政法工作的政治方向,准确认识和把握人民法院工作的性质和职责,按照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要求,正确运用、充分发挥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能,不断开创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局面。要准确把握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深刻认识社会主义法治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努力在司法理论、司法实践、司法改革等各方面真正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要牢固树立旗帜意识,自觉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忠实执行法律。

  第二,要把科学发展观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胡锦涛总书记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周永康同志指出,要牢牢把握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进一步端正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各级人民法院要把科学发展观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履行各项审判职能,部署各项工作。要将公正司法和自觉践行科学发展观有机统一起来,把科学发展观这一指导思想内化为每个法官的自觉行动。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始终坚持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首要任务。要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法严惩各种形式的分裂、渗透、颠覆活动,切实维护国家安全。要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化解矛盾为主线,更加注重依法调解,着眼于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和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要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调整行政法律关系,化解行政争议,增进人民群众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积极探索通过协调和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要把保障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立足点。胡锦涛总书记强调,维护人民权益,是党的根本宗旨的要求。周永康同志指出,牢牢把握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进一步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各级人民法院在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时,必须把维护人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要依法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增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依法及时处理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为,制裁损害群众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要充分发挥人民民主专政的威力和人民司法的优越性,打击邪恶、弘扬正气,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民生、促发展、谋和谐。

  第四,要把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动力源泉。胡锦涛总书记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重要任务,也是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的必然要求。周永康同志指出,要牢牢把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大任务,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国情出发,继续稳妥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并在改革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要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紧紧抓住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条主线,把优化司法职权,规范司法行为作为抓手,从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之间的差距改起,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地方改起,努力建设符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符合司法客观规律,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的司法制度。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始终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积极稳妥进行。

  第五,要把队伍建设作为加强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和保障。胡锦涛总书记强调,建设高素质政法队伍,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组织保障。周永康同志指出,要牢牢把握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本要求,进一步提高政法队伍整体素质。各级人民法院要以严格、公正、文明司法为核心,全面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广大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以坚定的政治立场、正确的法治理念、精良的业务能力、优良的工作作风,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新的贡献。要进一步充分认识加强队伍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审判工作,一手抓队伍的全面建设。要着力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继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实践活动。要着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审判水平,提高审判效率,使审判工作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要着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切实解决基层案多人少以及少数法官素质偏低的问题。要着力加强监督制约机制建设,保证司法人员裁判公正规范、作风清正廉洁。要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和惩戒力度,坚决抓好反腐倡廉工作。

  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学习贯彻活动取得成效

  全国各级法院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把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周永康同志重要讲话精神作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的抓手,作为当前的重要政治任务和大事,作为法院党组织活动的中心工作,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精心组织,集中一段时间,有计划、有步骤、多形式地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全面兴起学习、宣传、贯彻讲话精神的热潮,并不断将其引向深入。一是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级法院要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部署,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就学习贯彻讲话精神作出总体安排,提出具体要求。既要有长计划,又要有短安排;既要抓重点,又要顾大局,做到有组织、有计划、分层次、多形式、求实效,不断把学习引向深入。二是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发挥表率作用。各级法院党组织要把学习讲话精神作为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中心内容,制定系统学习计划,列出专题进行研讨。各级法院领导干部和党员干部要带头学习好、理解好、宣传好、贯彻好讲话精神,要先学一步,学深学透一些,努力成为高举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模范,勤奋学习、善于思考的模范,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模范,勇于实践、锐意创新的模范,团结带领全体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计划、分步骤认认真真地学,扎扎实实地学。三是要组织好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要通过举办研讨班、培训班、学习班,召开座谈会、报告会、专题讲座等各种途径和方式,把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通读文件与专题研讨、理论学习与实际工作结合起来,力求在学习的基础上加深理解,在理解的基础上自觉实践,在贯彻落实上富有实效。各级法院举办的各类培训班,要将讲话精神列入培训的重要内容,作为必修课程。四是要加强对学习活动的指导和督促检查。上级法院和各级法院党组织要加强对下级法院和本院各部门、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学习贯彻讲话精神情况的指导、督促、检查,不断把学习引向深入。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和周永康同志重要讲话精神的情况,及时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财政部


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剧团)的财务管理工作,为剧团的改革创造一个比较宽松的经济环境,促进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剧团的特点,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剧团是在党的路线、方针指引下,由艺术工作者组成的、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活动,以精神产品来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独立性较强的社会文化团体。在财务上是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
第三条 剧团的财务管理,是剧团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剧团要严格经济核算,积极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正确处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摆在首位。
第四条 剧团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不断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剧团兴办独立核算的有偿服务网点,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部门领导和管理的专业剧团。

第二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六条 剧团实行核定收支,差额(定额、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剧团应于年度开始前,根据排练、演出、创作等业务计划,结合本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业务计划完成情况,编制下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报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文化主管部门要依照各类剧团的艺术品种、任务、分工,核定各剧团的财务收支预算及差额补助数额。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对以下剧团在核定其差额补助时,要给予照顾:
(一)有实验任务的剧团,如歌剧、舞剧、话剧、民族音乐、交响乐等;
(二)为少年儿童服务的剧团;
(三)少数民族的剧团、文工团、队;
(四)具有深厚艺术传统和较高艺术水平的某些古老稀有的艺术品种;
(五)排练演出反映现实生活和重大题材剧目的团、队。
第九条 剧团对以下开支项目,可单独编报预算,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财政部门专款补助。
(一)大型修缮、设备购置补助费。补助起点: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当年计划未完成的余款,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离休、退休人员经费。
第十条 剧团内非独立核算的演出团、队、组以及有偿服务网点,视同报销单位,其一切财务收支,要全部纳入剧团的财务管理范围,要及时向财会部门报帐。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一条 剧团的收入包括“业务收入”和“其它收入”。“业务收入”又分为“演出收入”和“其它业务收入”。“其它业务收入”是指“演出收入”以外的、剧团组织的各种业务性的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等。
上述各项收入,均应全部入帐。剧团兴办独立核算的有偿服务网点上交的收入,列入“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剧团必须坚持收费演出。有关部门或文化主管部门委派给剧团的演出任务,如政治性晚会、外事演出、出国访问演出、慰问演出以及会演、调演等,应由委派任务的部门,给剧团合理的补贴。
第十三条 剧团的各项收入,不准私自分配。凡瞒演私分、无证演出及未经批准私自外出参加拍电影、拍电视、录音、录像、演出等项活动的,其私分款项及所得收入,一律上交,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四章 支 出 管 理
第十四条 剧团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各项支出,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执行。遇有无明文规定的开支项目,要按照职权范围,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剧团要建立修购基金,以保证设备的维修和更新。修购基金的来源从业务收入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六条 剧团在本埠或到外地夜晚彩排或演出时,可以分别发给参加彩排和演出的演职人员夜餐费、出差补助费。自带行李巡回演出时,可发给行李补助费。
第十七条 剧团中的舞蹈、杂技、武打及管乐演奏员,可以按月发给“艺术工种补贴”。发放标准和分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商同级劳动部门确定。在规定的发放标准之内的部分,不列入奖金税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剧团超额完成核定的全年演出场次和收入计划时,可发给参加演出的演职员“超额补贴”。未参加演出的业务、行政工作人员,也可参加“超额补贴”的分配,平均每人所得,掌握在参加演出人员平均每人所得的50%以内。发放“超额补贴”的总额在全团年基本工资总额
40%以内的,免征奖金税;超过的部分应计征奖金税。奖金税税款在提取的“超额补贴”中列支。
第十九条 “超额补贴”的资金来源,从年终收支结余资金中提取,其提取数额不超过全年演出场次除年终结余资金再乘上全年超计划场次后的数额。
年终收支结余资金的计算:当年各项业务收入合计加财政拨款减去当年全部支出合计(即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专项大型设备购置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提取的修购基金之和)再减去专项大型设备购置、修缮费结余。
第二十条 发放“超额补贴”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打破平均主义,不能平均发放。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制定各剧团完成业务、收入计划的考核办法和“超额补贴”的审批发放办法。

第五章 财 产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剧团的财产,是保证完成本单位各项任务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任何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剧团应根据需要设置财产管理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财产管理人员。财产使用部门,如舞美队、乐队等,也应确定财产专管或兼管人员。财产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应按照会计制
度的规定,设置健全的财产登记帐卡。对于固定资产的计价、增添、调拨、借出、报废、报损、丢失、变价、清查、赔偿等,均应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有关办法、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根据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原则规定,结合各剧团的具体情况确定固定资产管理目录。
第二十三条 剧团行政、业务用材料、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低值易耗品,应视同材料进行管理。

第六章 结 余 分 配
第二十四条 剧团年终结余扣除发放“超额补贴”后如再有结余,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从中提取最多不超过平均每人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奖励基金”,其余为“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各占的比例,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商同财政部

门核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198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