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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及其救济程序/臧恩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47:27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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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及其救济程序/臧恩富
---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臧恩富

关键词:

征地、征地权滥用、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救济程序

摘要:

现行的征地制度具有三个立法缺陷:1、征地范围太宽,难以约束政府滥用征地权;2、集体土地使用权产权模糊,影响被征地农民享有充分的财产权;3、对于政府违法征地及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救济措施。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征地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应该用法律1、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2、明确侵犯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的制裁和补偿措施;3、明确被侵权的被征地农民享有的司法救济程序。以防止国家公权侵犯农民的私权,政府行政权侵犯农民的财产权,建立一个公正、有序、和谐的新的征地制度。


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国家强制力,按照法定程序将一定范围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权,并依法给予补偿的活动。在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基础设施投资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中国土地征用量逐年攀升,因城市建设和工业建设,每年征用土地将近20万公顷,由此产生的农民失地问题日益严重,因征地引发的农村群体性事件已占全国农村群体性事件的65%以上,征用农民土地引出的一些矛盾,是当前某些地方不稳定的因素。如何改革和完善现有征地制度,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

一、 现行征地制度的立法缺陷

现行征地制度具有国家强制力,被征地农民不享有拒绝被征地权,依法只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法获得赔偿权和要求批准征地的政府进行裁决的权利。但由于征地范围太宽、集体土地所有权产权模糊以及对于违法征地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补偿措施,导致征地权被滥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征地权的滥用则导致国家公权侵犯农民的私权,政府行政权侵犯农民的财产权,其结果是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征地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将现行征地制度的三大主要立法缺陷简要分述如下:

缺陷之一:征地范围太宽,难以约束政府滥用征地权

依据现行宪法和土地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土地,但由于法律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加上现行一级建设用地市场的供应由国家垄断,用地单位采用与政府签约的方式委托政府出面征地,政府再将征后变为国有的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导致各级政府在政绩工程或财政利益的驱动下,以建开发区、大学城、大广场、大项目的名义广泛征用土地。若农地进一步大量减少,将可能威胁我国的粮食安全,同时还将导致部分农民可能陷入“种地无田、就业无门、社保无份”的三无困境。

缺陷之二:集体土地使用权产权模糊,影响被征地农民享有充分的财产权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单一个体农民并不享有独立的农地所有权。所以尽管农民享有相关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却不能依此对抗国家的行政强制征地权。在被征地及相关青苗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制定方面,尽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农民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但因农民没有议价权及相关补偿标准的最终决定权,因此在是否征地以及给予多少补偿方面农民都处于被动接受的位置。“由于农民没有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特别是行使出让土地的权利的,往往是乡和村的干部,依赖土地为生和最珍惜土地的农民,往往在出让土地问题上没有发言权”。

缺陷之三、对于政府违法征地及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救济措施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有权批准征地的是省级政府和国务院,具体实施征地行为是由市、县级政府组织负责的,在具体征地的过程中,先征地后办手续、征地过程中不进行公告、不及时给付征地补偿款,以种种手段强迫被征地农民拆迁的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被征地农民没有拒绝征地权、没有议价权和征地补偿价格的最终决定权,产生争议后又没有公开、透明的可以诉诸的法律救济手段和司法评价标准,导致农民只能通过上访的方式解决征地过程中的相关冲突和矛盾。

二、对现有征地制度的改革完善建议

如上所述,现有征地制度的弊端不是政府的征地行为无法推进,而是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如何重新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方法是当务之急,只有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办法,才能从法律的角度限制和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并充分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重新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方法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用法律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

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是与政府实施征地具体行政行为中应履行的义务相对应的。只有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才能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才能有效地限制政府征地权的滥用。同时,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不能仅停留在政策和部门规章、不统一的地方性法规的层面上,应当制度全国统一适用的规范征地行为的法律、法规中,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和统一。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体系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 法定的拒绝被征地权

该权利是指在征地机关的征地行为不符合法定目的、征地前未履行法定手续、未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情况下,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交出相关土地,有权拒绝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有权提起要求停止非法征地的侵权之诉。

现行的征地制度中缺少关于被征地的农民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拒绝被征地的规定,相反,对于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政府强制征地的推进、征地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规定的很明确,同时,拒绝被征地的农民还可能被以防碍公务或寻畔滋事等罪名被拘留、逮捕,所以在现行的征地制度中,征地行为的国家强制力表现得非常充分,而如何制约和规范这种国家强制力的行使却规定的不明确,这种立法现状也是造成征地权被滥用的一个原因,所以只有明确被征地农民的法定拒绝被征地权,这样才能从事前防止和限制征地权的滥用。 在下列情况下,应赋予被征地农民享有拒绝被征地的权利:

(1)、征地机关的征地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征地目的,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被征地;

国家应尽快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合法的征地目的的范围。包括明确现有的“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和征地类型,同时将商用目的的征地从现有的征地制度中分离出来加以区别对待,即在商业目的征地的情况下,一方面要符合国家的城市规划及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的要求,同时还要赋予被征地农民自行议价的权利。在征地机关的征的目的不符合法定征地目的的情况下,明确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被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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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233号

1995-12-1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保证1996年1月1日全国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现将我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起纳入全国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地区(原试点地区:珠海、镇江、鞍山市除外)。
  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业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主管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该系统推行中的各项工作。
  三、防伪税控系统“金税卡”、“税控ic卡”、“发行金税卡”和“授权ic卡”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管理,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本地计划和转发工作,地市税务机关负责建立发行系统,确立专人操作,并切实做好安全保管工作。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选户规定,对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关于准许利用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条件,而且经常存在每笔销售额达百万元以上经济业务的企业,方可纳入防伪税控系统。选定企业后,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向企业下达《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附件一)。通知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地市级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送交企业,作为领购“金税卡”和“税控ic卡”的凭证;第三联送企业所属县级税务机关;第四联送企业所属税务征收机关。
  五、专用发票及两卡的发售管理。
  (一)企业在接到《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后,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凭下列证件到地市级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金税卡”和“税控ic卡”:
  1.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
  3.企业经办人身份证。
  (二)发行“金税卡”和“税控ic卡”时,应对企业经办人出示的《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经办人的身份证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通过发行系统,将企业的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银行账号及经办人身份证号码等资料,登录在“税控ic卡”内,初始化“金税卡”和“税控ic卡”。
  (三)企业一律凭“税控ic卡”向地市级税务机关领购电脑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售票时,应对企业经办人出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与“税控ic卡”上存储的相关资料核实,确认后方可限量出售电脑专用发票。同时将发票的起始流水号及售票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四)企业应于领卡购票后5日内,将库存原手工专用发票、电脑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按规定保存的专用发票),及购票登记簿一同上报税务征收机关缴销。
  六、专用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企业一律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原手工专用发票和电脑专用发票不得再行使用。如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属于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
  (二)企业需要向购货方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在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有关销货退回及索取折让开具红字发票规定的前提下,改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发票,即在“合计”栏以负数表示,价税合计(大写)数前打印“负数”字样。
  (三)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需要开具百万元以上额度专用发票的,一律由地市级税务机关代开。代开时,先由企业填写《代开百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申请书》(附件二),经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企业公章后报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审核签章后,再由企业向地市级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四)地市级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一律使用七联版电脑专用发票,其中一至六联交于企业,第七联代开发票机关留存。
  七、申报管理。
  纳税期满后,企业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抄报“税控ic卡”。
  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5]196号)向当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在按规定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包括百万元以上的专用发票)的同时,再填报《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包括由税务机关代开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用于百万元专用发票的交叉稽核;将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单独装订申报。
  将使用专用发票的情况(包括专用发票领、用、存情况)抄录到“税控ic卡”,向地市级税务机关申报。
  八、税务征收机关应认真审核企业申报的纳税资料,将《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和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由县级税务机关汇集后于次月17日前报地市级税务机关。
  九、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对本地区企业申报的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认证。
  十、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将各地上报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录入计算机,在24日前通过信息中心的计算机网络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上报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进行计算机交叉稽核,并将稽核结果于27日前返回各地市税务机关。
  十二、地市级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企业专用发票认证情况、交叉稽核情况、领用存情况和代开专用发票情况,自行造表在次月月底前通知各地税务征收机关。
  十三、税务征收机关在受理企业纳税申报时,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将《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及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逐级上报给地市级税务机关。
  十四、企业如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将其领用的“金税卡”和“税控ic卡”如数退回地市级税务机关。
  十五、企业如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时,地市级税务机关应及时派人到企业进行处理,并将退回的“金税卡”和“税控ic卡”,通过发行系统予以登记注销。
  十六、税务征收机关在接到上级机关转来的《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后,应督促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结清库存原手工专用发票,对逾期不结或经审核购、用、存数量不符者,税务征收机关有权收缴其库存的手工票和已领取的“税控ic卡”、“金税卡”,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违反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七、经税务机关识伪系统认证无误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在符合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企业方可作为扣税的凭证,对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进行骗税的,税务机关有权停止其抵扣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从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一、________国家税务局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
     二、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书
附件一:
  ________国家税务局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
____________(税务登记号:     ):
  经研究,从  年 月 日起在你单位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请于 月 日带下列证件来我局领购金税卡和税控系统ic卡:
  1.本通知书第二联;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经办人身份证。
  _______国家税务局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地市级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送交企业,作为领购“金税卡”和“税控ic卡”的凭证;第三联送企业所属县级税务机关;第四联送企业所属税务征收机关。
附件二:
  


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书



__________国家税务局(地市级):



  _____年 月 日,我单位向____________(购货单位)销售____________(货物



名称),其销售额超过百万元,现按规定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代开内容如下:







购货
单位 名  称   税 务 登 记 号  
名称、电话   开户银行及账号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
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税率
(%) 税额
               
               
               
合  计              
价 税 合 计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___________
备    注  
销货
单位 名   称   税 务 登 记 号  
名称、电话   开户银行及账号  






  企业名称:       (章)法人代表:
       申请日期:



税务征收机关意见:



                   局(所)领导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地市级税务机关代开部门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
    1.本申请书一式三联;
    2.企业一次填写签章后全部报税务征收机关;
    3.税务征收机关经审核批准,在一至三联上签章,将第三联留存,第一联、第二联交于企业;
    4.企业凭第一、二两联向地市级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税务机关代开后在申请书上签章,第一联退还企业,第二联留存。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计外资(2000)638号



改革开放以来,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作为我国对外开放、利用外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取得了很大成绩,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原有的管理办法有些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为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98〕6号文件精神,根据机构改革后国务院赋予国家计委的管理职能,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将工作重点切实转向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中心,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利用国外贷款水平,保证主权外债安全,特作如下规定:
一、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主要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贷款(含联合融资、与贷款项目相关联的全球环境基金等赠款)、日本政府贷款(含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日元贷款和不附带条件贷款)和其他国家政府(混合)贷款,由我国政府向国际金融机构、外国政府(机构)统一筹借,形成国家主权外债;是国家可直接掌握和调控的资源,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要求及有关政策合理有效使用。
(二)根据中央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今后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指导思想是:稳定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益,保证债务安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原则上用于政府主导型项目,主要投向农业、水利、林业及生态、交通、能源、环保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等领域;坚持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并按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重点安排西部地区项目;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着力提高贷款使用效益;充分考虑项目的承受和配套能力,注意量力而行。
(四)坚持“统一规划,归口对外,分工协作,明确责任,高效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借用还管理机制,确保主权外债安全。
二、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总量、结构及项目的规划管理
(一)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及地方发展计划部门研究编制国家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计划,提出利用贷款的方针政策、贷款总规模和投资结构及有关措施等,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报国务院审批。
(二)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单位)和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提出的贷款申请,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国家利用外资方针政策,根据不同贷款来源的特点,经综合平衡后,分别制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其中,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和日本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规划,经商财政部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是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重点,统一负责贷款备选项目的筛选及申报工作。各地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贷款规划工作,努力提高申报的贷款项目质量。需地方财政承担偿债责任或提供担保的项目,地方发展计划部门需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上报或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四)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和重点,向国家计委提出或牵头提出贷款项目申请。如贷款债务需由地方承担的,则需经地方发展计划和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上报。
(五)所有贷款项目均须列入相关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批准后,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对外提出,开展工作。对未经国家计委列入贷款规划的项目,各地方、部门在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政府贷款机构)联系、交往中,一律不得做出承诺。
(六)国家计委根据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发展计划部门研究分析国内外新情况,及时提出对策措施,着力优化贷款结构,努力提高贷款项目和整体规划质量。
三、加强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管理,努力提高贷款项目质量
(一)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直接关系到贷款项目的质量和项目的顺利进行,必须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管理。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在接到国家计委下达的有关贷款规划的通知后,应积极会同项目单位抓紧开展利用贷款的有关准备工作。所有贷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项目建设程序的要求和规定,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按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利用外资方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方可正式进行对外贷款协议(或合同)的谈判、签约,如有特殊情况,需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对外签约的项目,必须报经国家计委同意或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方能进行,但所签协议(合同)需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方可生效。
由金融机构负责转贷的项目,转贷金融机构应根据由其转贷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度,及早开展项目的评估工作;国家计委在审批此类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有转贷金融机构出具的转贷意见。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达到相应深度,做好建设方案的论证,落实国内配套资金等各项建设条件,明确贷款偿还方案和偿还责任。国家计委负责进行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和地方的协调,做好重大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二)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项目利用外资方案的审批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利用外资方案,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审批。利用外资方案的重点是做好贷款采购清单和贷款偿还方案,要遵循合理、有效的原则,不得将贷款用于采购项目外的货物或非生产性货物(如小轿车等)。属于下列情况的项目,需单独报批利用外资方案:
1.对于由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牵头的打捆项目(对外为一个项目,对内由若干个子项目组成),经国家计委批准列入贷款规划后,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一揽子项目建议书或总体方案报国家计委审批;其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按现行规定办理,在此基础上,编制项目总体利用外资方案,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报国家计委审批。
2.对于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用内资建设转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经国家计委批准列入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后,如建设方案与原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变化的,需编制利用外资方案,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
(三)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参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政府贷款等重要项目的有关对外磋商(包括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调查评估)活动,做好项目的贷款规模、建设内容等重大问题的把关工作;及时协调项目准备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国家计委通报有关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国内外程序的衔接,坚持以国内建设程序为主的原则。在对外工作中,应以国家批准的贷款规划、项目批准文件为依据,如出现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建设内容、贷款规模等的评估意见与我方有较大差距的,应及时报告国家计委;有关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或签署备忘录。项目单位应及时将与外方会谈的主要内容和外方提交的评估备忘录报送国家计委。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对外磋商、谈判。谈判结果如与原批准的贷款金额、建设内容等有出入的,应报经国家计委复审同意后再对外承诺、签约;必要时,还应报国务院审批。
(六)对已列入贷款规划、且对外工作已进行相当深度的项目,如无特殊理由,原则上不得再调整贷款渠道;确需调整的,需报国家计委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实施管理
(一)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实施和建成后运营管理。对于地方打捆项目,地方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项目执行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项目的对外联络、组织协调和具体执行工作,同时注意发挥各子项目业主单位的作用。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和管理,主动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加强和健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采购工作。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择优选择有资格的采购代理公司。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项目,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准的采购清单编制标书,不得擅自变更采购内容,严禁将贷款挪作它用。若确有需要调整采购内容,需按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报送调整方案,经批准后方能进行。要严格遵循国家《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规、政策及国外贷款机构采购指南,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同时要认真贯彻促进国内制造产业发展的方针,所采购的物资、设备的档次、规格在满足项目需要的前提下,其标书编制及招标过程中应尽可能为国内产品中标创造条件,努力提高国内企业中标率。国家计委参与协调招标采购中的重大问题。
(三)根据国务院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进口货物关税优惠的有关规定,需由国家计委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发展计划部门出具相关贷款项目确认书。项目单位到国家计委办理有关贷款确认书时,需有地方计委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按项目隶属关系)出具的正式文件。
(四)加强贷款项目余款使用管理。当项目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准的贷款使用内容完成采购后出现余款时,如项目单位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需要继续使用剩余贷款,应编制项目余款使用方案,按隶属关系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工程质量和贷款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的有关要求,建立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各项制度。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政府贷款的重大项目,国家计委将纳入稽察特派员检查制度,强化项目实施的监督和检查。如发现违反程序、擅自改变贷款采购内容或挪用资金等重大问题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国家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国家计委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暂停贷款支付或暂停审批该地方、该行业的贷款项目等措施,直至违规得到纠正。
(六)建立项目后评价制度。限额以上项目建成后原则上一年内,各项目单位或由项目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价,并向国家计委提交项目后评价报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政府贷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可结合国外贷款机构的要求进行。
(七)建立项目实施的信息反馈制度。项目单位应定期(每半年)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项目实施进度报告,限上项目需报送国家计委。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委有关国外贷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定,组织项目单位及时准确填报数据。
五、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
(一)主权外债的偿还直接关系到国家对外信誉,必须加强和完善其债务管理。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转贷机制,规范担保行为。各转贷机构应根据国家确定的转贷原则及时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协议,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积极协助项目单位做好转贷工作。
(二)各转贷机构要加强和规范项目的转贷及债务管理,主动给项目单位提供必要的金融服务;定期(每半年)向国家计委报送有关数据资料,包括分项目的贷款支付及偿还情况。
(三)加强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外债管理。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根据国家全口径外债管理的要求,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地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外债管理工作。要建立以主权外债逾期率(拖欠主权外债本息总额/主权外债余额)为主的地方主权外债风险监测考核指标体系。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向国家计委报送主权外债逾期率等考核数据。地方主权外债逾期率将作为国家计委安排、审批新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重要依据。对逾期率超过一定比例的地方,国家计委将暂停审批该地方新的利用国外贷款项目。
(四)为适应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要求,有效发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效益和作用,国家允许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让经营权和进行所有权结构调整,包括运用与外商合资、合作、兼并、股票海外上市等方式,盘活资产存量和改善经营机制。经营权转让和所有权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对于在建贷款项目或尚未全部偿还主权外债的项目,在进行经营权转让和所有权结构调整时,必须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认可,同时,还需事先向有关国外贷款机构通报。严禁各种形式的逃废主权外债的行为。
(五)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外债外汇管理。贷款签约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有关贷款的结售汇及具体外债登记等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前国家计委发布的有关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财政部门、转贷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通力合作,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把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20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