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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意识的认同与接轨/刘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53:03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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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意识的认同与接轨

刘江(中国刑事警察学院2004级侦查学硕士研究生 110035)


【摘要】 本文从法律文化的角度对诉讼意识的认同进行了论述。论证了诉讼意识的认同与接轨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是本土文化与外来文化的交流,是历史演进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 诉讼文化 诉讼意识 认同
  
意识、法律意识、诉讼意识是处于三个不同位阶层面、内涵呈递进关系的关联概念,诉讼意识这个概念,显然是“意识”的下位概念。诉讼意识,就是诉讼主体对诉讼环境、诉讼文化、诉讼制度、诉讼法规的有意掌握。具体地说,诉讼意识就是诉讼主体始终站在“客位”的立场,去分析、审察、理解、接受、控制和创造各种诉讼的因素,自觉地去建设诉讼主体,适应诉讼环境,建设诉讼文化。包括诉讼心理和诉讼法律认知等等。[1]
“法律”是一个具体的社会文化现象,它可能因时空、文化、民族、国家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由此,便不同的诉讼主体便有着不同的“诉讼意识”。但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虑人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2]同样,诉讼意识不是指个别人的意识,是一个共同体的意识。不同的法律文化中主体对“诉讼”会有不同的意识、观感与评价,在诸多社会规范(伦理、道德、风俗、习惯、法律等)中其被信任的程度与应用来排难解纷的比重也会有所差异,这便牵涉到所谓“诉讼意识”(procedure consciousness)的问题。[3]
中国的几千年文化造就了中国乡土社会的特征,如费孝通(1985)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提到的,有三方面特征:追求无讼、存在“绅权”、礼治[4]。总体看来,中国人不好讼。即使须讼,到了一种忍无可忍的地步,也只信仰包青天式的人物。中国人有着深层的“包青天情结”,相信司法正义只能诉诸包青天式的典型人物,误认为神奇、权宜、不畏权势和尚方宝剑等人治色彩浓厚的手段,是达成社会正义的不二法门。[5]但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中国渐渐开始学习西方(具体说从大陆法系到英美法系)法律思想、制度、文化。深刻地影响着本土的诉讼文化,进而中国人的诉讼意识开始转变,趋于对国际主流法律文化的认同与接轨。
1 诉讼意识的认同与接轨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
  中国的本土资源和外来法律文化的认同和接轨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人类宝贵的文化现象是不分国界的,往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边际模糊,界限不清的。法律文化亦是如此。无论那个方面,都能认同、接轨和合体的。例如,中国有调解,西方国家也有调解;西方国家是先告诉,法院审判权才启动,中国也是如此。
再则,诉讼意识的认识作用和价值取向决定了诉讼意识的认同和归属是历史的必然。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当然是以你有我也有,我有你也有的趋势纷呈于世的。地球村、信息发展、经济全球化等都将驱使法律文化的认同和接轨。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靠拢,当事人主义吸取职权主义的精髓,民诉的两大模式必定向模式的统一转变。法律文化的冲撞、认同和嬗变,总是在无数个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法律(诉讼)关系中实现的。两大法系能够在“互喻”法律文化关系上彼此适应,求同存异,采人之是,摒已之非,相互创造,携手共进;法律文化也是这样的,先进的法律文化总是会被人们所认同,所接受,成为一种新的法律文化结晶。从而,形成一种新的诉讼意识。
2 诉讼意识的认同与接轨是两种文化的交流与碰击的结果
  本土文化(或称本土资源)与外来文化这两种文化之间经常会发生文化进化、文化播化和文化涵化的现象。在这类现象中两种文化之间就会出现交流与碰击。文化进化,认为文化的发展过程是持续的有阶段的,每个阶段既是过去阶段的产物,又在未来阶段中起一定的作用,文化除了有积累的性质之外,还包含着进步的性质,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的循序渐进的过程。文化播化,指的是文化现象通过人类的交往联系,如商业、战争、迁徙、体育等而传播开来。文化涵化,是文化传播以后出现的一种现象。当一种文化传入某一地区后,势必引起这一地区原有文化的抵制,两种文化在经过剧烈的冲突斗争后,双方都不能维持原有状态,在原有文化和外来文化之间出现了一个边界模糊,交叉渗透的局面,最后经全社会有意识和无意识的调整,一种非此非彼,即此即彼的新文化就被综合出来了。所以,文化涵化,一般要经历文化传播、文化冲突、文化融合和文化更新四个阶段。法律文化也是如此。中国人传统的诉讼意识被外来法律文化冲击,也变得“好讼”,经常出现为了保护自己的生活安宁权、日照权、亲吻权而诉诸法律。所以说,诉讼意识的认同与接轨是两种文化交流与碰击的结果。
3 诉讼意识的认同与并轨是历史演进的必然趋势。
因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总是既有以往历史长期积累起来的传统形成客观影响的一面,同时又有时代向前发展不断提出新的要求的一面,所以在当今社会现代化已日益成为人们迫切追求的发展目标并不断变为社会现实的情况下,传统影响和现代要求的矛盾就越加暴露出来。特别是对于像中国这样正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国家,这种矛盾就表现得更为突出。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的矛盾与冲突,正是社会本身这种矛盾冲突的一种文化表现和观念反映。整个文化现象领域是这样,法律(诉讼)意识领域自然毫不例外。如何区分传统的和现代的法律意识,一般说来,人们总是把那些由过去历史上长期作用、沉积并世代传承、绵延下来的,表现有明显既往时代特征的法律(诉讼)意识视为传统的法律(诉讼)意识;而与之相对,人们总是把那些具有鲜明时代特征、能够跟上时代步伐、符合现代化要求的法律(诉讼)意识视为现代的法律(诉讼)意识。
毫无疑问,任何传统的或现代的划分都只能是一种相对的划分。因为,传统事物中并非没有优秀成分可供现代事物借鉴和继承,现代事物也绝不可能完全割断历史、抛弃传统,在一片空地上产生。对待法律意识也当采取这种历史的、辩证的科学态度。中华传统法律意识有其固有的封建性、封闭性等弱点和局限,但也不乏有值得弘扬的合理因素;中华传统法律意识必须走向现代化,因为这是时代的呼唤,是中华民族实现现代法治的先决条件,但是中华传统法律意识的现代化又不能离开自己的国情、丢掉自己文化传统中的优秀成分。“我国诉讼现代化建设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并不是制度化建设问题,而在于诉讼观念和意识的培育上,其重心应当放在改造或重构国民诉讼文化心理和价值观念上,使其由传统形态向现代形态转变”。[6]可以坚信,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中国人的诉讼意识将大大增强。

参考文献
[1] 孙育玮 对法律意识内容结构的再认识 人大复印资料数据库
[2] [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 商务印书馆 2003年版
[3] 林端 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4] 转引自 王铭铭 王斯福 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 575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5] 周天玮 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 商务印书馆 2000年版
[6] 汪建成 刑事诉讼文化研讨 《政法论坛》1999年6期

作者刚考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2004级侦查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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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茂名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十届四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茂名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提高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第二节 节能管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全面责任。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经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市、区)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及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节能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并实施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制度,督促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三节 合理使用能源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节能管理部门作出说明。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电、气、煤、油等)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建立统计台账,进行整理和归纳汇总,按时向本级节能管理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四节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根据《茂名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经信、发改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新工艺。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和保养维护,每年夏季或者冬季空调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洗,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工作时间提倡空调每天晚开一小时,早关一小时。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除特殊用途外,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楼)停开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者隔层停开,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尽量减少电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公共机构应当关闭不必要的夜间照明。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的庆祝活动外,关闭景观照明。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节 监督管理及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经信部门会同节能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经信部门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经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上半年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本级节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节能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1%至5%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市、区)级以上节能管理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规定能耗限额标准或者能耗限额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依照《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节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节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已废止)

广电部


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及与境外合(协)拍的电视节目,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节目,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含电影录像带、激光视盘等——下同),以及境内影视机构与境外影视机构或其他机构合作摄制的供电视台播出的各类节目。
第四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引进、播出境外电视剧(含合办栏目中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应由引进单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五条 电视台引进的少儿、动画、科技、专题节目,只购买本台播映权的,由本台自审自播;购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播映权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购买全国播映权在全国交流的由播出该节目的电视台所在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六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和合(协)拍电视剧的交流,由省、市两级电视台现有的节目交流网络及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认定的发行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其交流活动由承办单位提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批准。
第七条 引进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必须严格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播出范围交流、播出。播出时应在片头标出批准文号。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作为广播电影电视部下设的对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引进、审查、交流、播出的管理机构,每年年初,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及其申报计划,对全国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视剧、合(协)拍电视剧的数量作出分配和规划。
第九条 各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境外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十条 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节目,禁止在电视台播出:
(一)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的境外电视剧及合(协)拍电视剧;
(二)未获得本台电视播映权的境外电视节目;
(三)无大陆播映权的合(协)拍电视节目;
(四)仅作资料参考用途的境外电视节目;
(五)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可用于电视台播出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境外录像制品及只供有线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节目;
(六)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直接接收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违反我国宪法及法律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取消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四)罚款;
(五)停播自办文艺节目;
(六)撤销电视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拒不接受通报批评,在被通报批评后又继续违反第十条所列条款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五款者,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违纪播出节目所获利润额的三倍予以罚款。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境外电视剧引进权:
(一)拒不接受罚款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情节严重。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者,给予停播自办文艺节目的处罚。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撤销电视台的处罚:
(一)拒不接受停办文艺节目,在停播期间擅自开播文艺节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款、第七款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对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视台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关于进口电视剧管理的暂行办法》及《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