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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9:47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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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制度研究

蒋拯(贵州省建设厅办公室)


引 言

人们在不断追逐财富的过程中,遗失既得物的情形时常会发生,而且有时遗失的物品还很贵重。如果仅通过加强人们的谨慎以避免物品遗失,这也不能绝对避免物品被遗失。于是,必须作一定的制度安排以解决遗失物法律关系。罗马法最早规定了遗失物拾得所有权归属及其相关问题。依据罗马法,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拾得人对拾得物不仅不取得所有权,而且遗失人在拾得人不予返还时,将保有对拾得人提起诉讼以收回遗失物的永久性权利。拾得人须交付其所拾得之原物,以他物代替或变价作赔,均不得允许,此即罗马法所谓不取得所有权主义。①而现代西方国家一般都规定了拾得人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并且采取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的作法。我国等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则规定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只规定费用请求权,而不规定报酬请求权。
我们小时候受到的教育是,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都要交给警察叔叔。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请求权,未规定报酬请求权。而按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如果遗失物最终无人认领,应归国家所有。我国的这一作法在严格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年代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如今,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确立,国家已采取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这一背景下,人们追求财富成为正当,时间就是金钱,追求投入与回报的和谐,甚至可以说,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人们的道德标准及其价值取向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我们不应固守昔日的戒律而忽视制度的更新。就我国的现有规定而言,它要求人们不讲报酬,这在市场之地是难以通行的。市场经济的民事主体无疑是经济人,如果不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拾得人的投入得不到回报,其结果是,人们干脆不去拾取(而许多遗失物,若无人即时拾取并呵护,其价值会很快丧失,如遗失的电脑被水淋就必坏无疑),或者隐而不交。这样,我们从用高标准的道德要求人们出发,得到的却是对道德的曲解,却使遗失人和拾得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无法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不合实际的要求变成法律,这本身违背了马克思主义的相关原理。而国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这一作法也有缺陷:第一,“收归国家所有”的提法是有缺陷的,这种提法本身是一个误会①(本文将予以论证);第二,拾得人在拾取并保管遗失物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在遗失人不于规定期间认领时,遗失物应被视为抛弃物而由拾得人依先占理论取得所有权②,这是对拾得人应有权利的尊重,也可视为一种奖赏;第三,无人认领时归国家所有的作法成本过高,不利于财产的社会化利用。
如此,则与拾金不昧、知恩图报的道德追求相一致。而无人认领时遗失物问题则变为财产处理问题,其不再是道德问题。若要强调道德与法律的紧密性,也可认为报酬请求权是知恩图报的必然结果,而无人认领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则是褒善之举。这样,道德和法律仍是和谐相处的。有人认为,拾得人取得报酬和于无人认领时取得所有权有违拾金不昧的道德传统,这种简单主义的作法是极其有害的。
笔者认为,我国应规定拾得人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以及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应规定公安机关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当然,也要对拾得人、遗失人、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
本文利用现实主义、实用主义的方法对我国遗失物制度作出深刻的检讨,通过中外制度的比较,进行相应的道德分析和经济分析,并对遗失物制度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企图为完善我国遗失物制度作出较为详尽的论证,期盼有益于我国遗失物立法。


第一部分 遗失物制度总论

一、 遗失物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学者对遗失物所作的定义各不相同。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①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②谢在全先生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③大陆学者高飞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有权占有人非出于已意而丧失占有,于被拾得前又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④在上述各种定义中,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及史尚宽先生所下定义正确而周全。谢在全先生所下定义不周全之处在于:第一,即使基于有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对所有人也有可能构成遗失。比如,借用人私自抛弃的借用物对所有人而言当然是遗失物;第二,即使基于无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对所有人也有可能构成遗失。比如,小偷在被追逐过程中抛弃的盗窃物,对所有人而言不妨构成遗失物。⑤高飞先生看到了谢先生定义的第二个缺陷,但却继承了第一个缺陷,扩展了第二个缺陷。因为不管是基于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都可能会有造成所有人遗失该标的物的情形发生。
从王泽鉴先生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可推知,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有:
(一)、须为有主的动产。遗失物不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人所有而现却无人占有而已,无人占有不同于无人所有,而无主物是先占的客体。同时,只有动产才会遗失,不动产的位置是特定的,即使被他物掩盖仍不算是遗失,权利也不存在被遗失的情形。有人认为此项动产尚须为法律所不禁止的流通物,否则不属遗失物⑥,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即使是枪支遗失了,也无妨使枪支成为遗失物,只不过对这一特殊的遗失物要作特殊处理而已。
(二)、须占有人丧失占有。占有状态是否丧失,应依客观情形及社会观念而定,仅于一时不能实行管领力,不能称为丧失占有。如手上的物品从高楼落下,自家动物进入他人领地,应允许所有人或占有人寻回,不能称为遗失物。于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包括自有房和租借房)忘记置于何处的物品也不是遗失物,因为物品仍处在权利人的管领之下。占有的丧失,是否由于占有人的疏忽,在所不问。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抛弃占有物而未经占有人或其主人同意,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而言,均属丧失占有。在城市人群拥挤之处失落钻戒,可以断定马上构成遗失。
(三)、须无人占有。这是指丧失对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所占有而言,其原因是什么,在所不问,若有人占有则非遗失物。对此,有三种情形值得注意:第一,所有人忘于他人住所、宾馆、出租车上的物品仍属有人占有,不管该住所主人、该宾馆管理人员、该出租车司机是否知道物主的物品已忘置于已处,仍是遗忘物品的占有人;第二,盗赃物是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之物,但盗赃物仍在盗赃实施人控制下时,对原占有人而言不是遗失物。若盗赃实施人又丧失占有,则对原占有人而言,盗赃物变为遗失物;第三,误取误占物,是指因错误取走而占有他人之物。取走他人之物是一种侵权行为,尽管误取误占物脱离了原主的占有,但却立即被误占人占有,故不是遗失物。
由遗忘物、盗赃物、误取误占物不是遗失物可知,遗失物必有原占有人丧失占有的情形发生,有一个阶段该物品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遗失物采取“占有—无人占有”模式。而遗忘物、盗赃物、误取误占物的占有变动是衔接的,其占有变动过程中不存在无人占有的状态,即采取“占有—占有”模式,正是这一占有的产生导致了前一占有的丧失,这是区分遗失物与这三者物的要义之所在。
值得一提的是,具备上述构成要件的物品自然成为遗失物,可称为一般遗失物,若该物品还具有一定的个性特征则可称为特种遗失物。一般遗失物易于把握,故下文就特种遗失物进行论述。

二、 特种遗失物

(一)、动物。动物分为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野生而无人管领的动物是无主物,不得成为遗失物,而家养动物和捕获的野生动物则可成为遗失物。台湾“民法”第791条规定动物偶至他人地内,应允许该动物占有人寻查取回;第964条规定:对动物的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的,视为尚未丧失占有。作这种规定是合理的,我们知道,动物虽然愚昧,但却知道归路,动物具有一定的记忆特性,这是不争的事实。若动物逃脱后,占有人放弃对动物的追索,则该动物成为遗失物。经驯养的野生动物被放归自然,则成为无主物。若动物出走路途遥远而不知归路,则无疑成为遗失物。拾得动物后的饲养费用可请求遗失人偿还,看护遗失动物期间所产幼仔的所有权归遗失人所有。
(二)、金钱。金钱遗失后,若被拾得人处分,遗失人不得请求返还该金钱,但对拾得人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若该金钱未被动用,当然可要求返还原物。
(三)、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代表一定的权利,但它不是权利本身,是否为动产,尚需就个别情形而定。可以肯定,无记名证券是动产,无记名证券的价值与票面金额应是相同的。而记名有价证券对权利人而言代表着一定的权利,是一定价值的体现,但遗失后,权利人可以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等程序而使之一文不值。因此,在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国家,拾得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报酬比拾得记名有价证券的报酬要高,而拾得记名有价证券后,有时一分报酬都不会得到。
(四)、证书。证书对其权利人是有价值的,但对拾得人则无使用价值可言。在规定报酬请求权的情形,因证书的价值无法评估,故难以适用报酬的比例给予拾得人以报酬,故给相当酬谢即为已足①。
(五)、经登记之物及留有通信地址之物。前者如在有关机关登记的汽车,后者如写有物主通信地址的物品。该两种物特殊之处在于拾得人若依物品上的信息,很快能查找到失主的下落。拾得人应积极与失主联系。在采取无人认领则归拾得人所有的国家,拾得人若不积极寻找失主而企图等待招领期间经过而取得所有权,可推定拾得人有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存在,当然能发生一定的阻碍作用。如德国民法典第973条第一款规定: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即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但事前拾得人已知有受领权利人的除外。
(六)、枪支弹药。枪支弹药是禁止私人持有的物品,但这无碍枪支弹药成为遗失物,只是拾到后应当立即上交公安机关,若遗失人及时前来认领,在审查持枪证等证件后应返还遗失人。依据我国刑法第128条的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构成犯罪。在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情形,应认为拾得人可请求一定的报酬。只是这一报酬只需酌情给付即可,不可按枪支弹药的价值比例给付。在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国家,拾得人也不可依此取得枪支弹药所有权。
值得一提的是,国家财产当然可以成为遗失物(本文将予以论证)。

三、 遗失物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
我国刑法规定了侵占遗忘物罪,这是我国唯一提到遗忘物的法律文件。有些刑法学者认为,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形下,对侵占遗失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不予定罪有欠公允,如陈兴良先生认为侵占遗失物拒不交出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定罪,应作扩张解释将遗忘物与遗失物认为是同一物,不存在区别,①并认为在国外或其他地区刑法与民法上并无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分。②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现分析如下:
1、遗忘物指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上之物。③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三款、德国民法典第978条实际上对遗忘物作了规定,并且对遗忘物作出了与遗失物不同的处理。瑞士民法典第722条规定拾得“遗失物”的人有报酬请求权,而拾得“遗忘物”的人则无报酬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97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拾得遗忘物,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其他人拾得价值不低于100马克的遗忘物的,其报酬是拾得同价值遗失物的报酬的一半,而拾得价值低于100马克的遗忘物则无报酬请求权。另外,德国民法典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向行政主管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无人认领,拾得人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而遗忘物在公告中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经过三年,如果无人申报权利,需经拍卖后依具体情形分别归帝国国库、州国库、乡镇或者经营该交通机构的私人所有。可见,瑞士、德国对遗忘物和遗失物是区别对待的。值得一提的是,有的国家的遗忘物仍套用“遗失物”这一俗语,但这并不说明遗忘物在该国就不存在,这只是一个形式与实质的问题而已。
2、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的一个明显之处在于,遗失物须有丧失占有而无人占有的情形发生,而遗忘物则从未处于无人占有状态。在占有变动模式上,遗失物为“占有—无人占有” 模式,而遗忘物采取“占有—占有”模式,正是遗忘物物主的遗忘行为造成场所管理人对遗忘物自动取得占有,不管管理人是否发现并拾取遗忘物。而遗失物的拾得人必须有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可见,遗失物拾得人地位是拾得人主动为之的结果,而遗忘物控制人的地位则是由物主的行为造成的。
正是不管遗忘物是否被场所占有人发现,遗忘物都是在遗忘场所占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遗忘物从未处于无人占有的情形。由此可见,乘客的钱包掉在汽车里,虽然物主失去了控制,但尚处在司机控制范围之内,司机有权也有责任保管车内的一切财物。因此,其他乘客背着司机将钱包拿走,实属于盗窃,而不是拾得遗失物。①可见,在车、船、飞机上以及他人私宅中拾到物品应当交给该场所占有人,拾取人无权索权报酬,若不移交给场所占有人则其行为属于偷盗行为。当然,在公共场所(例如车站售票大厅、车站候客室、车站厕所)忘置之物,因众人出入,事实上场所占有人管领力殆不存在则为遗失物。②遗忘物的定性是以场所占有人获得占有的方式而定,只要是他人遗忘带走之物都是遗忘物,而不管遗忘物主是否知道遗忘于何处,是遗忘还是遗失。当然,在招领方式上,遗忘物与遗忘物应采用相同的程序。
3、遗忘物是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上之物。细察而言,乘客乘坐车、船、飞机,运输人有义务将乘客及其随身携带而未托运的物品安全运达目的地。乘客下车、船、飞机时,乘运人应当提醒乘客带走随身携带的物品,这是运输合同附随义务的应有之义。乘客遗忘物品,运输人很难说一点责任也没有。当然,承运人未提醒乘客带走物品不应造成承运人违约,但承运人有义务代替乘客保管物品(待其前来认领)或交有关招领机关。正是基于这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承运人保管遗忘物就不能说是无因管理,①笔者的这一理论可称为“占有人附随义务说”,故遗忘物占有人无权向前来认领遗忘物的人索取报酬。当然,因保管遗忘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占有人有权请求补偿。而在郑玉波、史尚宽先生采“占有人无因管理说”的情形下,遗忘物占有人也无权向物主索取报酬,这是无因管理的应有之义。
遗忘物主不知其物是遗失还是遗忘,或不知遗忘于何处,并不能改变遗忘物的法律地位。在遗忘物主采用悬赏广告进行寻物的情形下,遗忘物场所占有人无权按悬赏广告索取报酬。按照笔者的“占有人附随义务说”或郑、史先生的“占有人无因管理说”,不负报酬是应有之义。因为,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和谐体以实现社会正义。②

(二)、遗失物与抛弃物的区别
抛弃,是指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使物权归于消灭的单独行为。抛弃物权,一般应依一定的方式,才产生抛弃的效力。抛弃动产物权,如所抛弃的是所有权,除须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须抛弃对该物的占有(这是抛弃的表征)③。抛弃物则指被抛弃所有权的物。由此可见,抛弃物与遗失物的区别是:
1、抛弃物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主物。
2、遗失物若被物主抛弃,也即遗失物权利人追加放弃对遗失物的权利后,遗失物则转变为抛弃物。在规定招领期届满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的法律制度下,正是采用了“视为抛弃物”从而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理论。可见,“视为抛弃物理论”在处理无人认领遗失物问题上功劳至巨。
3、遗失是事实行为,抛弃是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所有人将物抛弃,不成立所有权的抛弃,仅生占有丧失的结果,构成遗失物。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遗失人,不能成为抛弃人。直接占有人将物抛弃,对作为间接占有人的所有人构成遗失。有行为能力的所有人抛弃其物,而其所有权抛弃的意思表示错误被撤销者,仍溯及地成为遗失物。①4、遗失物要求占有人丧失占有而现又无人占有的状态出现,而抛弃物则只要求权利人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物品被抛弃后一定出现无人占有的情形。比如甲的物品被乙、丙租用(乙、丙是直接占有人),只须甲作出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该物品对乙丙而言就是被甲所抛弃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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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2号



《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5日







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运用市场机制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的中介服务行为。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境外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和本市劳动力出境就业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人才交流活动按照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共职业介绍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坚持公平竞争、相互选择、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职业介绍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市场就业的统一规划;
(二)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和十万元人民币的责任保证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业介绍机构责任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和市属以上组织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及时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者获得职业介绍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事业法人登记、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终止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依法清算,妥善解决遗留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需要注销事业单位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和规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指导职业培训,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定期公布职业介绍机构的信用状况;
(七)组织、指导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参加职业资格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还应负责对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有关职业介绍法律、法规;
(二)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不得出卖、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应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在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
(二)开展职业指导与咨询;
(三)开展求职登记、用人推荐,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如实介绍对方情况,组织指导双方洽谈;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五)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招收人员;
(六)组织境内劳务输出与输入;
(七)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求职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咨询;
(二)向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收集、发布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本单位依法设立的证照、税务登记证;
(二)开展的服务项目及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监督机关名称、监督举报电话;
(四)用工信息的有效期。
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和招用人员简章或所持证照、简章不实;
(二)家庭、个人用工的雇主和求职人员无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实;
(三)用人单位或求职人员的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和信息应真实可靠,严禁发布虚假广告和信息。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招收人员或者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用人单位空岗调查;
(二)出示能证明本单位依法设立的证照和招用人员简章;
(三)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人员信息或委托其招收人员应提供委托书;
(四)在招用人员报到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费用;
(四)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求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职工失业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件;
(二)从事技术工作的应出示国家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共同承担。
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受政府委托提供无偿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介绍职业未成功的,除求职者自身原因造成的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三日内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

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规定,实施含氢氯氟烃(HCFCs)淘汰计划,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现就实施HCFCs生产、销售、使用配额和备案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HCFCs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管理

  (一)所有HCFCs生产企业必须持有生产配额许可证,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100吨以上的使用企业必须持有HCFCs使用配额许可证,并在配额范围内组织生产和使用。

  (二)我部根据《议定书》及我国HCFCs淘汰计划,确定HCFCs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

  (三)配额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我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证明材料。我部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符合申请资格的企业应向我部提交2013年度HCFCs生产或使用配额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我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核发生产或使用配额许可证。

  (四)生产企业需要调整或交易配额的,应当向我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可进行调整或交易。

  (五)生产企业生产量包括受控用途生产量和原料用途生产量,用作原料用途的生产量不受生产配额限制。受控用途生产量包括用于国内使用的生产量(以下简称内用生产配额)和用于出口的生产量。生产企业年末HCFCs库存较年初增加的,增量部分将被视作当年用于国内使用的受控用途生产量。内用生产配额可以用于出口,但本应出口的HCFCs不得转销国内或增加企业库存。

  二、HCFCs销售、使用备案管理

  (一)HCFCs及其混合物的销售企业应当办理销售备案。销售企业包括生产企业、经销商和进出口商。持有HCFCs生产配额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自动获得销售备案。

  年度HCFCs经销量在1000吨(含)以上的HCFCs销售企业在我部办理销售备案;在1000吨以下的销售企业应在本地省级环保部门办理销售备案。

  (二)使用HCFCs作为原料用途的企业,应按照实际需求量在我部办理使用备案,备案量不得超过经地方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生产装置能力。HCFCs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100吨以下的使用企业应在本地省级环保部门进行使用备案。

  (三)在我部备案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提交下一年度的备案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我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原料用途使用备案证明或销售备案证明。不予备案或未经备案的原料用途使用企业或销售企业,不得使用HCFCs或进行HCFCs及其混合物的销售。

  (四)销售企业应对购买方的使用配额许可证证号、原料用途备案证编号或销售备案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品种、数量及用途等有关信息进行完整、准确记录。

  三、HCFCs生产、销售企业和原料用途使用企业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天内,受控用途使用企业应在每年结束后30天内,向我部报送季度或年度数据报表,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四、HCFCs生产、销售及使用企业应完整保存有关的原始资料3年以上,主要包括:生产报表、销售报表及发票、财务报表、生产操作记录、主要原料及产品台账、仓库台账及出入库单据等内容。

  五、配额许可证、备案申领资格等具体要求可在“中国保护臭氧层行动网”进行查询和下载。

  六、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HCFCs淘汰工作的监督管理,尽快明确HCFCs销售、使用备案及数据报送的相关要求,并在次年三月底前将收集的数据信息报送我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