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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真实的遗赠是否一定有效/兰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30:40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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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真实的遗赠是否一定有效


被告李某(女,60岁)与遗赠人周某于1965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小孩,收养一子(31岁,已成家另立门户)。1998年周某认识了比他小30岁的邱某(原告)不久后,二人便租房公开同居生活,直至2003年5月,周某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在周某住院期间,一直由李某及其亲友照料,直至死亡。临死之前,周某立下书面遗嘱并经公证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金首饰、手机一部和变卖位于某市的房产的售房款的一半等共计10万元遗赠给邱某所有;骨灰盒由邱某保管。周某去逝后,邱某以李某控制前述财产,拒不交付,侵害其财产权于近日起诉到法院,关于本案的焦点:即遗赠人周某遗赠自己的财产(姑且不论周某遗赠自己无权遗赠的效力问题)是否一定有效?争议较大,产生了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遗赠人周某在与李某尚存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公然与原告同居;且立下遗嘱准备将财产遗赠给与其长期非法同居的本案原告。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和《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在周某患肝癌至死亡时,均由李某及其亲友照顾,而周某却在此期间将全部个人财产遗赠给同居之第三者,完全无视作为自己三十年合法妻子李某的存在,不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与普通民众的道德理念背道而驰。《民法》作为一国人民思想、文化、观念、传统的集中体现,不能忽视来自民众的声音,否则法律就不能渗入社会实践,不能对人民群众的意识行动产生导向作用。本案中如果机械地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引用《继承法》第16条第一款进行处理,实质上是对遗赠人周某“包二奶”,将财产赠与“二奶”这种严重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给予支持,破坏了我国倡导的社会主义行为规范,使广大群众对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产生怀疑。《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后,还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道德性社会规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保护第三人者邱某在本案中可能获得的利益,肯定有违《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动摇我国法律的根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继承法》的立法者们在立法时不能预见的。这也是成文法的局限所在。《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在保证引用特别法的规定有违立法精神的情况下,能最终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所以,对本案,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宣告遗赠行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遗赠人周某生前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公证,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该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尽管邱某是第三者,也不影响遗赠的效力,即使是正在服刑的罪犯,也有权获得遗赠。《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非法同居关系)等不正当关系的无效”。所以,周某的遗赠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不违反第58条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继承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无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理,还是按民事法律对某一案件所涉及问题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作出规定时,才可适用民法原则的惯例。本案均应适用《继承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故,根据《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应确认遗赠合法有效。
第三种观点:根据物权法的原理及《民法通则》、《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和立法指导思想,法律应是弘扬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以及遗嘱自由的精神,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有绝对地、自由地、不受限制地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权利,这也是国际潮流。对此,我国《宪法》第13条及《民法通则》中有关财产所有权制度均有明确规定。上述法律所体现的指导思想,即自由处分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是公民一项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一指导思想在《继承法》中表现为遗嘱自由之精神。这也是《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根本原因所在。至于有人认为:周某将自己遗产遗赠给第三者邱某,违反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显属牵强附会。根据“法未明确禁止的行为即为合法”这一民法施行原则,法律既未禁止违法者或不道德者立遗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也未禁止公民将遗产遗嘱给违法者或不道德者,假如周某将前述财产遗赠给一个正在服刑的赌友,又将如何?其人一定会说,赌博和本案无关,遗赠是有效的。然而“包二奶”、“当二奶”和“做赌友”、“交赌友”均是不道德的,为什么要区别对待?毕竟邱某“当二奶”的行为和她接受遗赠是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毫不相关联的法律关系。邱某“当二奶”违反社会公德,但她接受遗赠的权利不能因此被剥夺,除非能够证明:周某是以死后将其遗赠遗赠给邱某作为邱某为其充当“二奶”的交换条件;或者能够证明邱某是以周某死后将遗产遗赠给自己作为充当“二奶”的条件,才可以以所附条件违反社会公德为由,确认遗赠无效。而本案不属此情况。综上所述,应确认遗赠合法有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兰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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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内容
(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要坚持配套、分阶段推进。近期的任务是: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大力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城镇住房制度,使城镇居民住房达到小康水平。
二、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四)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转变住房分配体制,有利于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职工购、建住房能力,促进住房建设。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五)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目前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分别掌握在5%,已超过这个比例的可以不变。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一律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受委托的专业银行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审定、发放和回收贷款。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三、积极推进租金改革
(八)要在职工家庭合理住房支出范围内加大租金改革力度。到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应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按上述办法测定,租金水平已达到或超过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房产税5项因素成本租金水平的,按成本租金或市场租金计租。
(九)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2000年以前租金改革规划。租金提高的幅度和次数,要与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相适应,要根据物价指数控制目标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市(县)或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较快实现向成本租金和市场租金的过渡。
(十)在租金水平达到成本租金以前,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租金标准可以高于同期现住房的租金标准。各市(县)人民政府还可以对职工承租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交纳租赁保证金和认购住房债券作出具体规定。
(十一)租金调整后,对离退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制定减、免、补的具体办法。
(十二)住房在规定标准之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差额可由其所在单位适当给予补助。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补助金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补助金应先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城市住房基金(未建立城市住房基金的,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十三)加强对租金收入的管理。租金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四、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十四)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十五)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成本价应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是否列入成本由各地自行确定)、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市(县),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县)人民政府逐年测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现行售房价格已高于规定的标准价起步水平的,不应再降低价格。
公有住房的出售,应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区别计价。
(十六)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所在市(县)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市(县)应高于3倍,具体倍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十七)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今后要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
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十八)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十九)售房价格要逐步从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当年的标准价要根据各市(县)职工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的水平、单位发给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增长水平确定,一年一定;新房负担价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要逐步提高,2000年以前达到3.5倍。各市(县)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
(二十)付款方式。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售房单位可对一次付款的购房职工给予一次付款折扣,折扣率参考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要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向购房职工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二十一)明确产权。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二十二)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规范住房交易行为。职工购买住房,都要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出租和出售、赠与、继承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要加强市场管理,规范交易程序,完善税收制度,坚决查处倒卖房产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
(二十三)加强售后房屋维修、管理服务,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职工购买的住房,室内各项维修开支由购房人负担。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改革现行城镇住房管理体制,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服务。
(二十四)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他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五、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二十五)各地人民政府要十分重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批准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予以政策扶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组织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工作。金融单位在信贷等方面应予以支持。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的建房总量中,经济适用住房要占20%以上。在建房、售房等方面,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和住房困难户应予以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六)鼓励集资合作建房,继续发展住房合作社,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加快城镇危旧住房改造。
六、做好原有政策同本决定的衔接工作
(二十七)要做好与原有售房政策的衔接。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须按照售房当年的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1994年1月1日至本决定发布之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本决定规定的售房政策进行规范。
(二十八)原有关文件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和最低价一律停止执行。
(二十九)要继续做好原住房资金转入各级住房基金的核定、划转工作。划转的资金和原有的住房补贴,要逐步理入职工工资或用于列支公积金。
七、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积极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三十)加快住房建设和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兼顾长期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加快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三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规定的统一政策,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不断完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并按年度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备案;各市(县)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要加强对各市(县)房改工作的检查督促,保证国家房改政策的贯彻落实和房改工作的健康推进。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都应执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对房改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规定。
(三十二)企业房改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为企业房改创造条件。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应结合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把住房开发建设、分配、管理和维修服务等社会职能逐步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加快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
(三十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要分类指导,在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础上,注意抓好大城市的住房制度改革;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规定和配套措施,抓紧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深化改革中的矛盾和问题。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十四)要认真做好房改的宣传工作。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强舆论引导,广泛宣传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政策和实施步骤,引导广大干部、群众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积极参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三十五)要严肃房改纪律,严格执行国务院的统一政策。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纪律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统一政策、低价售房、变相增加优惠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军队系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由中央军委审批。
(三十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房改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决定为准。


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2001.11.6 新余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就业容量,增加就业岗位,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有步骤地解决城区弱势群体就业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和行政手段等措施,建立起适合我市市情的政府促进就业体系,以达到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协调支持、弱势群体受益的目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弱势群体是指通过“增加就业岗位工程”帮扶的特定安置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安置的岗位必须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实行竞争上岗。
  第二章 安置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区内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人员均属帮扶安置对象: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及子女;
  (二)持有《特困职工证》的职工及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已下岗且持有《下岗职工证》的职工及子女;
  (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五)原国有企业失业职工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随着“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深入,有计划、逐步扩延到其他下岗、失业人员。
  第三章 工作责任
  第六条 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领导小组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领导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统筹计划安排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相关数据,做好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工作。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工会组织按各自职能负责准确提供“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中所涉及的帮扶安置对象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建设部门将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保洁、保绿、保养等公益性工作岗位提供给市政府用于安置帮扶对象,并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相关招聘录用工作。同时按城市建设要求做好安置对象上岗后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教育、人事、外贸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教育输出和劳务输出工作。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有计划地腾出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岗位,用以安置帮扶对象。
  第十三条 中央、省、市各国有企业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应组织好本单位、本系统的安置对象的统计、推介工作。
  第十四条 各居委会负责组织好辖区内安置对象的统计、推介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就业机构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具体承办单位。重点做好岗位信息收集、岗位推介、岗前培训和岗后跟踪服务、政策咨询、职业指导、招聘会组织、劳务输出、岗位补贴核发等相关工作,为用工单位和安置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在市劳动就业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制定具体的工作职责,建立公益职介机构。
  第十七条 各新闻单位及信息网站(包括新余信息港、政府网、企业网站)应开辟专栏,定期刊登、播发经劳动就业部门审批的用工信息和求职信息。
  第四章 安置途径
  第十八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主要通过下列途径安置帮扶对象:
  (一)公益性劳动岗位。公益性劳动岗位是由政府扶持兴办、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和失业保险基金等资助,以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保洁、保绿、保安、保养等涉及市民公共利益的劳动,具有非竞争性、非盈利性的工作岗位。
  1、为市区环境卫生服务的道路清扫、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保洁;
  2、为城市绿化配套服务的地区道路绿化与社区内的绿化种植和日常养护;
  3、配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开展的社区治安、保卫及劳动监督;
  4、协助维护场所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及车辆看管;
  5、市政公共设施的日常保养。
  (二)市内国有、集体企业净增工作岗位。即国有、集体企业因扩大再生产需要,在原有在编在岗职工人数基础上新增加的用人岗位。
  (三)民营、三资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新增加的工作岗位。
  (四)劳务输出。通过中介或自己外出到市外、省外就业。
  (五)教育输出。通过国民教育考试或由教育、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输送到境外、省外高校、技校读书,并在当地就业。
  (六)从事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社区服务是指为社区居民服务所开办的商业、餐饮、托幼、修理、搬运、家政服务、卫生保洁、配送代购、公用电话、书报信箱等便民利民措施。物业管理是指为确保社区公共财产保值、增值所开展的系列服务及管理。
  通过上述途径,今年提供1000个工作岗位(见分解表),明、后年各提供2000个工作岗位,择优安置帮扶对象。
  第五章 岗位补贴标准和方式
  第十九条 对被安置对象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补助标准如下:
  (一)推介安置到市内公益性岗位,与用工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政府全额拨款的岗位除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按每人每月120元标准拨给用人单位作为安置对象的岗位补贴;
  (二)推介安置到市内国有、集体企业及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净增岗位,并鉴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按年度分别给予企业用工补贴;
  (三)劳务输出人员,凭市劳动就业机构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卡》和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按每人200元标准一次性给予中介机构补助,并给予帮扶对象每人300元一次性外出就业经费补助;教育输出人员,由本人申请,按“新余市资助困难学生就读基金”规定享受资金帮扶。
  (四)被安置对象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并鉴定合格,在半年内实现了就业的,可凭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到劳动就业机构一次性报销300元的培训经费。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二十条 设立“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专项资金。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被安置对象到公益性岗位和其它工作岗位的补贴;
  (二)市劳动就业机构为安置帮扶对象开展各项免费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三)劳动力市场建设和运行费用。
  第二十二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所需资金由市劳动就业机构按季度编制使用计划,报请批准后,市财政将资金划拨到市劳动就业机构开设的支出专户。
  第二十三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章 就业安置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安置对象按以下二种方法申报相关材料:
  (一)中央、省、市属企业单位(有单独协议的除外)的职工及子女,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汇总,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就业机构。
  (二)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到所在居委会登记,由居委会汇总,按本人持有证件的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就业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安置对象一般只享受一次就业救助。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已安置但在合同期内自动离岗的,劳动就业机构不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与被安置帮扶对象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给安置对象的月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被安置对象上岗后的跟踪服务,按月发放岗位补贴经费。补贴经费须由被安置对象本人签字方可领取。
  第二十八条 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被安置的,被安置对象停止享受下岗基本生活保障、失业救济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6日

  附:2001年增加就业工作岗位分解表
  序号  岗位名称     安置数量(人)
  1   城市保安队    250
  2   城市保绿     100
  3   城市保洁      50
  4   车辆看管      50
  5   物业管理      50
  6   居委会       50
  7   劳务输出     200
  8   教育输出     150
  9   各类企业净增岗位 100